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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 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 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 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 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 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 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 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 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 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 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 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 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 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 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 ,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 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 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 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 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 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 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 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 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 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 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 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 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 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 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 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 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 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 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 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 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 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 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 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 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 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 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 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 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 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 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 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2-07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萍 訴訟參與人 楊○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曹○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燕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至10、59、10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輕率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 屬重大,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所屬托嬰中心已與被害人家屬楊○恩 、曹○綺,以新臺幣560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成立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陳述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108頁)。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 ,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 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何況被告因本案憾事自責甚深 而罹患憂鬱症(原審卷第87至89、95頁),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上訴-117-2025020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支 付被害人王明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 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明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3)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5)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工、育有2 未成年子女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 ,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以139,000元達成和解,並分14期給付,遂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 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其中被告於宣 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又本院所命被告前 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志學村忠孝56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明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在花蓮縣○○鄉○○村○○00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口挫傷合併第7及第8肋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04

HLDM-113-交簡-3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萬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屬於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經過及卷證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參與訴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 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 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 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 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 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 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 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 條第1項之罪。」,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法院對於前 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高明哲本案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8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坤霖原與丙○○素不相識,緣丙○○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信洪瑋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詐術,斥巨資向其購買無相當價值之「生基位」43組而套牢,詎吳坤霖以不詳管道得知上情並取得丙○○之聯繫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人(下稱不詳買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威」之人(下稱「陳博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急於轉售之心理狀態,先推由吳坤霖扮演業務員,向丙○○佯稱:園區阻止「生基位」進場,必須使用園區的「科儀」程序,其「科儀」每組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組「生基位」需搭配43組「科儀」,共需款860萬元云云,並帶同不詳買家與丙○○見面,而由不詳買家於見面時當場允諾負擔500萬元科儀費用。其後吳坤霖再就所餘360萬元部分,向丙○○誆稱:伊用房屋貸款借到21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由丙○○負擔云云,並轉介「園區代表」之電話予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陳博威」,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逞,並以現金層轉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丙○○久候未聞不詳買家出面收購,且吳坤霖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坤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36頁,本案所引卷宗簡稱均如 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22650卷第19-20、23-2 5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2650卷第53頁)、 「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22650卷第55頁) 、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見偵22650卷第5 7-6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 截圖(見偵22650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 均以歷次偵審自白為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尚非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與不詳買家、「陳博威」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獲致刑之寬典 。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以高價銷 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服務予告訴人,不僅使其蒙受身心壓力 、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並與告訴人 以賠償1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有本院 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5、37-38頁)在卷可稽 ,尚有悔過之意,及付諸實際行動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述高中畢業、業公、現仍在職進修就讀機械科、月收入3萬9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未成年之胞弟同住、需扶養胞弟並 負擔父親長照中心每月1萬3,000元之費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39-56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伊認為被告本性尚稱單 純、善良,犯後亦積極與伊聯繫賠償事宜,更付諸實際行動 ,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維持現在穩定之工作 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行為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實際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以資彌補,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酌 情給予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 共犯以現金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由共犯收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分受贓款或取得報酬,已據 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其所述不 實,尚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 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簡稱偵109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簡稱偵226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5-02-04

SLDM-113-訴-1088-20250204-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錫川 年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松儀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錫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 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 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鐘素卿已死亡,聲請人簡錫川則為被 害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均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稱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聲-11-202502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琇方 (年籍資料詳卷) 羅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邱惠君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琇方、羅文雄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惠君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鄭琇方、羅文雄為被害人羅健豪之母親、父親,為了解訴訟 程序經過及卷證內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羅健豪乃係本件被告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 害人之母親及父親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 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上開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03

CYDM-113-交訴-11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 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 」、「國軍總醫院民診處主任王守正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 前案為過失犯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竟擅自偽造 該院驗傷診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國軍台中總醫院 及民診處主任王守正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國軍總醫 院民診處主任王守正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文各1枚,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既已交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CDM-113-簡-138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銓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泉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搭乘11號電梯(下稱本案電 梯)上樓時,本應注意電梯門開啟後有無其他民眾出入,且 一旦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需確認無人進 出電梯後始得按下電梯關門鍵,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 致正進出電梯之人遭電梯門夾傷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電 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開啟後,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電梯門 開始關閉,致正步出電梯之吳盈潔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吳盈 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盈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胡泉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 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照心電圖,每3個月會回診1次,我確認沒 有人要出去才會按電梯關門鍵,當時告訴人吳盈潔站在我後 面,我沒有看到她,且我是主動扶告訴人出去,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哀叫的聲音,可見告訴人的腳受傷與本案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後告訴人才突 然要走出電梯,且告訴人本有腳部疾病,其欲藉此向被告要 求新臺幣60萬元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並與告訴人吳盈潔共同搭乘本案 電梯上樓,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完全開啟後,伸手 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因此開始關閉,致該電梯門撞擊正 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 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盈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業,本 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 北總內字第1139909646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室 自動報到機健保卡刷卡資料(偵卷第11、12頁)、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 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 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審酌一般電梯使用者於電梯門開啟後,因一旦按下關門 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自需確認已無人進出方可按下電 梯關門鍵促其關閉,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使電梯門開 始關閉,致尚在進出電梯之人遭關閉中之電梯門撞擊、夾傷 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此乃一般正常合理之人依據生活經驗 之觀察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 成年人,且其每3個月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回診,當 日係接受拍攝心電圖檢查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有充分搭 乘電梯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稔。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以下顯示 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即此為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 ,且電梯內部有裝設鏡子、左右兩側均有電梯樓層按鍵。而 :  ⑴畫面一開始可見1名男子、女子分別站在本案電梯門前、右側 電梯樓層按鍵前,另有1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站在該女子 身後。本案電梯抵達7樓並於【07:50:01】時電梯門開始 開啟,於【07:50:03】時電梯門全開;上開女子於【07: 50:04】時第1次按電梯關門鍵,復於【07:50:05】時第2 次按電梯關門鍵後,電梯門於【07:50:06】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09】時緊閉。嗣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於【07 :50:21】時開始開啟,上開女子走出電梯且於【07:50: 23】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24 】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25】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0:29】時緊閉後電梯向上。電梯抵達11樓後,電梯門 於【07:50:42】時開始開啟且於【07:50:44】電梯門全 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45】、【07:50 :47】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47】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50】時緊閉後電梯向上。嗣電梯抵達13樓且電 梯門於【07:51:04】時開始開啟並於【07:51:06】電梯 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走出電梯,此時該電梯內 已無其他人,電梯門則於【07:51:19】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1:22】時緊閉後電梯向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22)(本 院易字卷第36、37、57至78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電梯於 案發前其使用情況無異常,該電梯門開啟及關閉完成各歷時 約2至3秒鐘,且電梯抵達特定樓層並開啟電梯門後,倘有其 他人按下電梯關門鍵,該電梯門旋即會開始關閉。  ⑵又:  ①本案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於【07:51:49】時開始開啟並 於【07:51:51】電梯門全開,此時民眾陸續走進電梯內。 告訴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之甲女,下均稱告訴人)於【07: 51:58】時一拐一拐的走進電梯,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 乙男,下均稱被告)則於【07:52:07】時步入電梯並站在 一名戴粉色圍巾、身穿粉紫色上衣女子右側身後,電梯門於 【07:52:1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14】緊閉後電梯 向上(見圖24至28)。  ②嗣本案電梯抵達6樓且電梯門於【07:52:31】時開始開啟且 於【07:52:33】電梯門全開,告訴人走出電梯讓電梯內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2:42】時再度走進電梯並站在電 梯門口左側、電梯按鍵前方,此時被告前方為另1名戴眼鏡 、身穿粉色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告訴人左側則為另1名 身穿粉紅背心、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電梯門 於【07:52:5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55】時緊閉後 電梯向上(見圖29至33)。  ③本案電梯抵達7樓且電梯門於【07:53:0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08】時電梯門全開,被告走出電梯讓其他民眾走 出後,於【07:53:16】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A女左側身 後,電梯門則於【07:53:23】時緊閉,此時告訴人仍站在 原先位置,且B女在其左側(見圖34至37)。  ④本案電梯抵達8樓且電梯門於【07:53:3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39】時電梯門全開,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讓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3:44】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電 梯左側樓層按鍵前,此時可見電梯延長開啟之按鍵燈亮,告 訴人於【07:53:46】按下某電梯按鍵,A女則進入電梯並 站在電梯門前、告訴人左側處,電梯門於【07:53:51】時 開始關閉並於【07:53:54】時緊閉後電梯向上,此時被告 站在A女右側身後(見圖38至42)。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4至42)(本 院易字卷第37、38、81至9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 內容,可見本案電梯之使用狀況仍無異常,且告訴人與被告 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欲至其他樓層 ,一開始告訴人雖係以一拐一拐之方式步入電梯,惟其無庸 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入電梯,縱使行走時步履稍有不順暢, 仍無損其確實具備自行行走之能力,甚至於本案電梯抵達9 樓前曾停靠其他樓層,告訴人尚因電梯內之人欲走出電梯而 先自行步出電梯後再走進電梯內,此時亦未見其有何因腳傷 或腳部疾病致無法自行行走或行走困難之情事,此節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 、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腳 部病情,其欲藉此事件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⑶嗣告訴人在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啟前,於【07:54: 03】時按電梯某按鍵並身體朝著電梯門方向,此時被告也低 頭看向電梯樓層按鍵,並於【07:54:04】時向電梯樓層按 鍵方向移動且站在告訴人左側身後。電梯門於【07:54:05 】開始開啟,且於【07:54:07】時電梯門全開,而A女於 【07:54:07】時先走出電梯,告訴人接著向前移動欲走出 電梯時,即可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被告身體向右傾並伸手按 電梯關門鍵,電梯門於【07:54:08】時開始關閉,但此時 告訴人仍未完全跨出電梯門,且被告於【07:54:09】時仍 按住電梯關門鍵,其後告訴人雖將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收 回,然因關閉中之左側電梯門碰撞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隨 即向前跌倒在地,被告於【07:54:10】時以右手阻住關閉 中之電梯門,電梯門因而停止關閉而全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43至51)(本 院易字卷第38、99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內 容,可見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始開啟前,告訴人身 體已偏轉朝向電梯門方向(見圖42至45),此應為站在告訴 人後方之被告所得輕易察知,被告卻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告 訴人走出電梯前伸出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見圖46、47), 致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見圖48、49),待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倒地後,被告始收回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見圖 50),再佐以本案電梯門於【07:54:07】時全部開啟、於 【07:54:08】時即開始關閉,即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 門全部開啟後僅歷時1秒鐘即因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而開始 關閉電梯門,然此時除A女先行步出電梯外,尚有一名身穿 黑色上衣之女子由被告後方走出、行經被告左側身旁後亦隨 之步出電梯(見圖44至49),亦未見被告於按下電梯關門鍵 之前有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欲出入電梯之行止,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電梯內尚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一事,毫不在意,更 未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即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後旋即 按下電梯關門鍵促使電梯門開始關閉,終致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站 在其後方,且有確認無人進出電梯後始按下關門鍵,告訴人 是其按下關門鍵後才要走出去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明 顯有悖,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未先 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率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以使電梯 門旋即開始關閉,致電梯門開始關閉而碰撞正步行走出電梯 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4.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走出電梯時其腳 指故意插在電梯的縫裡,且其扶告訴人出去時應該會很疼痛 ,但告訴人沒有這種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未因先前其他疾患 影響腳部神經一事而致其自行行走能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其右肩遭電梯門碰撞倒地後即無法 自行起身,係先由電梯外之2名女子上前協助未果,被告方 趨前攙扶告訴人,嗣告訴人係乘坐在工作椅上經由他人推往 急診處接受救治等情,有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第16頁)附卷可按,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遭本案電梯門碰撞倒地後確 有無法自行起身、行走之情形,核與一般腳部受有骨折傷害 之反應一致,自無僅以告訴人為當場大聲嚎叫即逕認其未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復無提出本案傷勢係因告訴人故意行為所 致,自無僅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此答辯 ,要無可採。  5.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證明告訴 人所受之本案傷害為先前即存在之傷勢等旨(本院易字卷第 43頁),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其他疾患影響腳部神經 致其行走時較不具協調性,惟其平時可自行行走且無庸他人 攙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已存有本案傷害致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 形,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辯護人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確認有無其他人進 出電梯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正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遭關 閉中電梯門撞擊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務農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 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 人表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24-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4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貳罪)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2即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建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2、95頁),是被告合於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 不利。  ㈢從而,經上開比較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則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許冠霖、陳博宏2人成立調解, 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99、101、105頁),堪認被告有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 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被告 所犯2罪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應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假幣商,依指示居間虛擬貨幣之假交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除造 成告訴人2人非少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 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前已敘及,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 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假幣商,依指示居間為虛偽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隱匿不法 詐欺犯罪所得,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 、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又被告係在IG及臉書上瀏覽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之訊息,經「張宏吉」介紹本案居間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5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 ,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 甚鉅,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 地位,復念及被告係因為肢體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謀職較艱辛不易,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 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 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2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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