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文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暘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路○00號停車格,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
害人蔡淑芬騎乘自行車沿縣政二路南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及右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後,迄今
仍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失能、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
硬、肢體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扶助、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
能力受損、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而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孫金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SCDM-113-交易-60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