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張訓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
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張訓堂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林家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博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西屯路1段與博館路之有號誌四岔路口(下稱事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進入事故路口。適有張訓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區西屯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入事故路
口,因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林家澤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
訓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訓財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
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訓堂(即張訓財之胞弟)委
由王思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前開所載方式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其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沒有注意號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訓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後,陷入完全昏迷中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被害人張訓堂因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直系血親因
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
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
3號判決可參。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有前開
重傷害,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然昏迷等事實,業經說明於
前,由此足認,被害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本案無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
之胞弟張訓堂於偵查中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易-147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