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芃杞
被上訴人 高泉煴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5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17元,其中237,722元自
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1,680,19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9,809元
=1,680,191元)其中之448,81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
,8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36,437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藥
費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39,143元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
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煴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與長泰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20,00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72,000元、車貸240,0
00元,共計2,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上訴
,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14
日之後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下稱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並說明係以勞動能力減損4%、
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
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7.00000000
+(14,400×0.48)×(27.00000000-00.00000000)=399,143.00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8〈去整數得0.4
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8,297元、
看護費用134,2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均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為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逾88,297元部分,需有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
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薪水以每月30,0
0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時間應為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
6日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認為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
339,603元;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8,297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3
9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計算式:55
2,497元×70%-66,939元=31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即醫療
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
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9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系
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
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第138至141頁、第181至184頁
、第2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5頁、第59至77頁、第111至133頁、第159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165至178頁、限閱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0,000元,原審判准88,29
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86,437元(逾此範圍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
3,850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至172頁、限閱卷)以證
明有支出醫療費用88,29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於本院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本院卷二第16
5至178頁)以證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支出醫療費用86
,437元、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支出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86,4
37元、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即399,14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式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上
訴人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
,60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及25日至亞東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
後,結果顯示:左股骨幹骨折(左下肢長度較右下肢長約1
公分)經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術後,理學檢查顯示目前左髖
關節活動度為0至80度。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左下肢失能比為9%,相當全身失能比4%。再經
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上訴人自述車禍事故
發生時工作為加油站員工;原本念資訊處理,但後續可能會
接家務: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若以加油站員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95%;若以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4%,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6%),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本
院陳稱其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為4%。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3月6日,則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3
日)止,為上訴人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30
,000元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
21頁)
⑶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5年2月3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0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3.0
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339,6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9,603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
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339,60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固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之肇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且兩造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
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依法酌減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
再請求60,506元(計算式:86,437元×70%=60,5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
請求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上訴人
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695元(計算式:
3,850元×70%=2,695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237,722元(計算式:339,603元×70%=237,7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上訴
人共得再請求130,506元(計算式:60,506元+70,000元=130,
506),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240,417元(
計算式:2,695元+237,722元=240,417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9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部分扣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
訴部分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130,50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240,
417元部分,就其中237,722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113
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就
其中2,695元(新增醫療費)請求自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
起訴部分請求240,417元,及其中237,722元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2-簡上-177-20250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