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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新議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珠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4段、中興路5段、利嘉路之四岔路口 ,欲右轉往中興路5段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四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並逕駛入該交岔路口作右轉,適有王新議(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利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四岔 路口,且遵照綠燈號誌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兩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王新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新議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㈣ 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影像擷圖照片6張。 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之人車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㈤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TDM-113-交易-21-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鍾凱軒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與文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閃 光紅燈),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興路二段駛 抵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致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2,900元、無代步車可上下班之薪資損失30,000元,及本 件車禍導致原告精神緊張無法專心工作,故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共計132,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依原告所提燦宏汽車出具之維修單據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 應屬可信,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就維修項目中何 者係以新品替換之零件部分提出證明,是概以新品零件論, 均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本院查詢之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更 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90元(計算式:52,90 0×1/10=5,290),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90元。  ⒉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無代步車可供上下班而受有薪資損失30 ,000元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薪資損失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有薪資之損失,因原 告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工具,僅係通勤之交通工具,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難 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本件 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證明受 有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 權之損害,自無所謂因該等人格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 痛苦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290元(即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騎乘機車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事發生時原告亦有駕 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至88頁 ),爰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 任,始屬允當。準此,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 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4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 ,174元【計算式:5,290×60%=3,17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5

CPEV-113-竹北簡-631-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陳昱蒞 被 告 凃傑仁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余中立 複 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其當時行向業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仍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1元、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雜支費用26,922元、交通費用15,440元、薪資工作費用144,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無發票費用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不爭執,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費用、薪資損失則分別於8,307元 、5,250元、3,950元、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藥品食品費 用請原告證明有積極醫療之必要,無發票費用及明細部分請 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 強制險已於113年4月27日賠付原告32,23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217至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3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醫療費用8 ,307元、雜支費用3,9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 5,844元,為被告否認與事故之關連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有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初 步檢視原告傷勢應無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 必要,且依原告所提收據,亦未見與原告事故所受傷害相關 ,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請求其餘雜支費用22,972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相關單據,惟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5,44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為證 (見北簡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僅於5,250元範圍內不 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聯之醫療單據及上開 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之日期,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 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相關,是依交通費用明細,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350+350+350+3 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 50=5,9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44,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證(見北簡第213頁、第217至219頁),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於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 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111年12月1日離院,近日宜在家休養 3日...」、「⒈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後返家。12 月2日再至急診就醫,12月3日住院,於12月5日出院。⒉建議 休養1個月...」,(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由此足證原 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35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務 ,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北簡卷第213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9,055元 (計算式:1,973元×35日=69,0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⑹原告請求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及無發票費用50,000元,均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藥品食品費用相關統一發票為 證(見北簡卷第119至125頁),但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依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用上開藥品及食品以治療 傷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 斷定與事故有無關聯。至無發票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無發票費用50,000元,礙難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 、北簡卷第28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9,412元(計算式:92,150+8,3 07+3,950+5,950+69,055+250,000=429,412)。該筆金額扣 除強制險理賠32,23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7,17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1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6300-202501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銘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中美西路口,不慎與鄭詠翔所騎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詠翔受 有傷害(鄭詠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徐銘懋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銘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 頁)。 ㈡、證人鄭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 器錄影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 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證人鄭詠翔闖越紅 燈嚴重交通違規,讓人難以防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CPEM-113-竹北交簡-287-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宋光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光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 港飲用海尼根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光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88-202501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徐逢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徐逢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莊子振興街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與 忠一街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徐素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徐逢聲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1 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逢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證人徐素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CPEM-114-竹北交簡-1-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古登應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徐智瑜 邱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 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 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既係 本於111年7月17日之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至被告雖曾以本 件案情繁雜,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7 頁);然本件經審理並與兩造確認爭點後,因可見兩造係 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此實則為一 般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常態爭議,又被告亦未具 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 要性,是尚難認本件之審理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自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結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24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查 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登記車主為乙○○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另具民事 補正狀補正系爭機車車主乙○○為被告,且迭經變更請求項 目之金額後,於113年11月22日具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 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 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為公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應能注 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 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由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同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 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 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丙○○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當知悉被告 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長期交予被告丙○○使用, 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僅處理系爭傷害之表面擦挫傷,返家 後腰背部疼痛,翌日至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而發現有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情形,經苗栗醫院保守治療後仍未改善,原告 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手術,術後因需要長時間 復原,加上術後再無法如往常高強度走動於各月台監控行車 狀況,為避免影響運輸安全,原告不得已方於請完公傷假及 特休假後,於112年1月16日辦理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234,216元(門診6,922元、手術及住院219,404元 、助行器及背架7,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已支 出上開就診醫藥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等,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中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等之傷勢而住院手術,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當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 (三)額外增加交通費19,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 就診,為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 原告就診時若逢腰背劇痛行走困難時(111年8月4日、同 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 乘高鐵就診期間即須配偶陪同,原告乃至111年12月23日 方可正常行走,此前均有原告配偶陪同之必要,故請求就 診交通費中即包含原告配偶搭乘高鐵之費用,應屬合理。 (四)原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零件折舊後1,285元、烤漆費 用3,500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所需修 復費用為零件1285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經為零件折舊 後,請求4785元應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2,483,364元(含延時工資176,748元、薪資 損失1,346,136元、年終獎金124,080元、考成含無法晉級 獎金165,440元、112年不休假獎金84,720元、慰助金579, 040元、危險津貼7,200元): (1)因台灣鐵路局工作為輪班制,輪班交接前不問前一班延後 交接或後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時工資,亦即原 告有上班即均領有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假則未領取。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均有領取上開之延時工資,惟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因此無法領取延時工資,為此請求依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6個半月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萬9458元計算,原 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退休之日止共6個月之延時工資(計算式:2 萬9458元×6個月=17萬6748元)。 (2)原告原預計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屆時可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月 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 0元×7個月=57萬9040元);然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 ,因受傷致所有假別已請完,無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 人員辦理屆退日為1月16日或7月16日),更無法請至伊原 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休日方辦理退休,故原告亦受有上 開慰助金之損失。 (3)原告如仍可正常工作而不提早退休,預計得再領取112年1 月16日提早退休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正常退休日止之12個 月薪資共計134萬6136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延時 工資2萬9458元×12個月=134萬6136元,延時工資需上班始 可領取,故無退休金所得替代問題),及該期間工作可領 取之1.5個月年終獎金12萬408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 元×1.5個月=12萬4080元)。 (4)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16萬5440元:依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薪點已到頂無法再進及 ,故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故領取1個 半月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112年正常上班,考 成考列甲等,應可領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6萬5 4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2個月=16萬5440元)。 (5)112年不休假獎金8萬4720元:因台鐵採輪班制,一般在車 站現場,員工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換成獎金,原告歷年 均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日數30日計算,如原告11 2年正常工作,可領取1個月不休假獎金共8萬4720元(計 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留才津貼2000元)。 (6)112年非常態性危險津貼7200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非常 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年 平均每月領取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故112年可領之危險 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15小時×12個月=7200元 )。      (六)財物損失19,300元(衣物2,800元、手錶4,500元、眼鏡12 ,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上開身上衣物均有 受損,為此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屬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 ,為此需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建,需忍受行動不便及 仰賴他人協助生活,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亦無法繼續工作,使原告全家蒙上經濟及生活之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合宜。 (八)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機車係被告丙○○之父親徐興順經營藥房使用,並登記 於被告乙○○之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及徐興順 仍在睡覺,並未同意被告丙○○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又原告雖舉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供伊平日 為上下班使用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丙○○片面所述,被告乙○○否認之,復原告 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發生,當日原 告於上午6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 院)急診,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離院,原告斯時乃經診斷絕大部分傷勢為上肢,餘 僅一處位於左膝部,並無腰椎部之傷勢,且受傷程度均為 挫傷及擦傷,傷勢輕微,倘若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椎弓斷裂之傷害,當無可能上午6時52分至醫院診治後, 隨後同日上午8時10分即可離院,則原告於翌日始因「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至苗栗醫院求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 (如原告自行或彎腰過於劇烈或運動傷害等造成),抑或 為原告腰椎舊疾復發所導致,均屬有疑。基上,原告罹患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當顯有疑,則原告據此請求伊因上開傷勢住院之就診醫療 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應屬無據。依113年10月7日苗栗 醫院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函詢關於原告所罹患第五腰 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事項之回函內容,被告不再爭執原告確 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骨盆挫傷等系爭傷害 。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23 萬4216元、看護費12000元,均不為爭執。原告請求交通 費1萬9890元部分,僅同意1萬5090元,因其中原告於111 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 月14日就診部分,雖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五腰椎椎弓 斷裂等傷害而就診無訛;然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說 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且狀 況良好,並無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情形,則原告出院後至 醫院回診時,自無由伊配偶擔任看護而陪同伊搭乘高鐵看 診之必要,是原告請領2人高鐵費部分,自應扣除伊配偶 搭乘部分之費用,方屬有據,故僅同意其餘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另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同意依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僅剩10%計算,應為1,635元。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衣物、手錶及眼鏡損害之舉證 ,不同意給付,且縱有損失,亦應予折舊。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傷害無訛;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手術後出院僅需3 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其後即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又即便跑 步部分醫囑建議加6個月,但原告非不得請求調任內勤工 作,而原告就該期間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延時工資之損害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①延時工資 :原告原任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銅鑼車站非 必有延時工作之需求,故非必有延長工資之損失。對於原 告所提延長工資之計算式、每月薪資為8萬2720元,均無 意見。②薪資損失:原告退休領有原薪資71.5%為所得之替 代,倘認原告有112年提早退休1年之損失,亦僅有28.5% ,損失金額應為383,649元(計算式:1,346,136元×28.5%= 383,649元),且若原告延後1年退休,亦會因此支出「應 扣項目」欄每月7,932元,1年共95,184元,基於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上開薪資損失應扣除95,184元而應為288,46 5元。③年終獎金:退休亦領有年終獎金,故原告損失僅有 28.5%,即35,363元(計算式:124,080元×28.5%=35,363元 )。④無法晉級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不休假獎金、危險 津貼:原告就此未舉證,被告否認之。⑤慰助金:原告於1 12年1月16日退休係伊以最有利自己之時點退休為考量, 且原告因退休而使上開退休所得為薪資之替代。又原告並 未再行提出伊因系爭傷害於該期間仍無不能工作或喪失工 作能力之證明,且原告亦可於台鐵從事行政工作,本非須 為退休不可,故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無 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日或伊原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 休日,因此受有倘至113年1月16日退休尚可依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 月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 720元×7個月=57萬904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又依銓敘部函原告係服務40年自請退休,退休 後每月退休(職)所得第1年為64,022元,所得替代率71.5% ,其後每年調降1.5%,直到118年1月1日以後所得替代率6 2.5%,每月退休所得55,963元,直到生故為止,參「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原告若待113年1月1日之後始退 休,第1年所得替代率僅剩70.0%,相較之下每月所得替代 率多出1.5%,以原告薪資82,720元計算,每月多領1,241 元,每年多領16,754(計算式:1,241元×13.5=16,754元) ,是以原告退休時64歲,平均餘命18.24年,原告退休多 領305,593元(計算式:16,754×18.24=305,593元),若認 原告係因被迫退休而受有損害,亦應扣除305,593元。 (五)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傷害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卷內證據更 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 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 ,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同市 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 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骨盆挫傷等傷 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 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15,090元(僅就原告所提 交通費1萬9890元中關於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共計4800元部分,有爭執)。 (四)原告為伊機車受損部分,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6,350元。 (五)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46元。 (七)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翌日即同年月23日 接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微創後位減壓併椎體融合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醫師囑言「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10月5 日、10月16日、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5月4日回院複 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 知其駕照已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事故地點,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 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 車道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 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苗栗醫院 113年10月7日函附病歷查詢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自堪認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事故既為被告 丙○○上開過失所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丙 ○○所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 護費用12,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9890元、原告機車 修繕費用16,350元,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 車之車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60,54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 中15090元之請求;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1)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2)原告請求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 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4800元 (即每筆逾960元)部分,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之原 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經折舊後金額為何?(4)原告 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是否有據?(5)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需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6,6 16元,是否有據?(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四)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又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 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 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合格之 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 住之母子關係,且應知悉被告丙○○之工作為社區夜班保全 (見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 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是駕駛系爭機車, 車主是乙○○,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等語詳實(見偵卷第 1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子即被告丙○○每日因從事社 區保全工作,需於上下班時騎乘使用伊名下之系爭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等節,不僅知之甚詳,且確有容任被告丙○○長 期以系爭機車作為其工作通勤之代步工具等情,允無疑義 。基上,堪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無訛,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主即 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 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 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堪認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被告乙○○復無法證明 其幫助行為無過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關於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原告因腰背劇痛致 行走困難,故乘車就醫時需要配偶陪同,故在原告為系爭 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3日可正常行走前,均有陪同必 要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接受微創手術,傷 口極小,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狀況良好」,應無必要 請款高鐵2人車票等語。經查,審之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 覆表記載:「(問:原告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及跑動?)急性疼痛期 會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如是,所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軟組織挫傷及關節扭傷,平均 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建議再休養1週。」等 語,有本院函詢事項及苗栗醫院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5 號函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函詢問題及第197頁 回覆表);參以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問:原告所罹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 走及跑動?)、(問: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 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 休養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如是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住院期間 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 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 13006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函詢問題及第199頁回 函)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111年8 月4日搭乘高鐵就醫時,已逾苗栗醫院所函覆之休養2週( 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斯時尚未進行手術); 況苗栗醫院所述2週係指不能工作之期間,並非需看護期 間,則原告超過該2週休養期間後,當可自行前往就醫, 而無須待伊家人陪同搭乘高鐵之必要,故認如附表編號4 請求1,920元,其中960元部分應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之高鐵交通費用,則均係於原告111年9月23 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同年9月22日住院 ,住院期間6日)後之3個月內所搭乘,由於該3個月期間 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故認伊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確 實需要家人陪同搭乘始能避免發生危險,從而,當認原告 就此部分併請求伊為伊配偶搭乘高鐵所支出之費用,應屬 必要支出,當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伊因此增 加就診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8,930元,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為4,785元: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共16,350元,其中含烤漆3,500元 、更換零件費用12,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大車行估 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卷附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173頁)可稽,是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以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85元(計算式:128 50×1/10=12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4,785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285 元=4,785元】。 (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同時致伊身上衣物、手錶及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 用,共計損失19,300元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就此提出相 關財物受損照片及原購買證明等以資為證,又本院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故堪認原告請 求上開財物損失193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八)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而需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6,616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為是認(見被告不爭執事項) ,且參苗栗醫院函覆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7月 17日因車禍事故至診,斯時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頭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而後甲○○又於次日即111年7月18 日、同年月25日至貴院就診,經貴院神經外科診斷分別出 具甲○○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骨盆挫傷」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傷勢是否與同年月17日急診傷勢有關?)以時間順 序及合理的致病機轉推論是有關的。(問:是否應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抑或與原告本身有無舊疾有關, 請併依甲○○前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貴院之就 診科別為何說明?)無舊疾,與高血壓無關,本次為外傷 。(問:甲○○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 症,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急性疼痛期會 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所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何?甲○○係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工作,負責綜 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軟組織挫傷及關節 扭傷,平均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在建議多 休養1週。(問:為何貴院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2周」,而未立即採取手術治療?)因為不 需要。除非有造成脊椎滑脫才需要手術】等情,有苗栗醫 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原 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為何,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 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8月3日經貴院診斷有「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之傷勢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甲○○從事台 鐵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材等工作)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問:甲○○於 同年9月23日於貴院接受腰椎第五節等手術後,醫囑建議 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休養期間是否 均需專人照護?如是,究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甲○○於貴院「住院後出院」並「已休養2個月」之後, 是否即可回復正常行走及跑動,而可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 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如否 ,再需費時日為何?)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 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情 ,亦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130063145號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舊 疾,此次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未立即進行手術,然係因傷勢並非急 迫需要立即進行手術,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醫院評估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宜休養2週,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 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至原 告於111年9月22日住院6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出院後所需休養日數為3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即期 間為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若需跑步則宜休養6 個月,即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62日,至甚明 確。而查,審之台鐵副站長之工作固須高強度走動於各月 台間監控行車狀況,以維護運輸安全,亦即原告之工作性 質確有行走及快速移動至各月台從事監控等工作之必要無 訛;然則,常態以言,台鐵各月台間既多有電梯可供行走 輔助,且在月台上顯然不得為跑步之危險行為,復三軍總 醫院所稱不宜跑步顯係指從事跑步之激烈運動而言,況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伊所從事台鐵銅鑼車站副站長之 工作內容確有需以跑步為常態行為之必要性,又即便如此 亦非不得以其他代步工具如輪椅等做為輔助,是足認原告 主張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回覆可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其後 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日起至少 6個月云云,當嫌無據,而應以原告已得正常行走時即認 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即原告為系爭手術及其後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含同年月27日出院 日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2)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因無法預測復原情形,又負責 列車調度及放行工作,需要頻繁快行走動,非常要求身體 狀況及專注度,若因身體狀況導致工作稍有閃失,恐將釀 成重大事故,始會以提早退休方式因應,又依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屆退日 期係預排在1月16日及7月16日,伊於事故發生後以公傷假 及特休假至多僅能請至112年1月16日,故僅得選擇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12 年5月4日以後已無回診紀錄,112年僅有2月15日及5月4日 2次回診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休養2個月已恢復健 康,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係基於服務年資滿40年,退 休請領之替代率最有利於己之規劃,根本非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依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9月22日住院手術日起日 至111年12月26日止,已如前述;復原告自始既未能提出 台鐵之公傷假及特休等規定為何,及伊確已請公傷假及特 休之日期及日數為何等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伊確係因系 爭傷害而有不能再行請假之情形或不得不因此提早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為真;況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 11年7月30日後有所中斷,直至111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手 術後始不能工作3個月,迨至111年12月26日後亦應已得正 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倘若原告係於 非不能工作期間仍請假,以致伊公傷假及特休假等用罄, 亦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核非系爭事故所衍生甚明。基上, 原告就伊所指上開利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 難認原告自行決定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何 干係,則原告空言主張伊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始不得不提早 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伊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無憑,委無可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48萬3364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原告請求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延時工資17萬6 748元:查原告主張因台鐵工作採取輪班制,輪班交接不論 是前一班延後下班交接或下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 時工作情形,原告有上班即可領取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 假則未領取,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因而未能請領延時工 資,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半月之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9,458 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7日起至退休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受有6個月延時工資之損失176,748元( 計算式:29,458元×6個月=176,74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平均延時工資計算表、台鐵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 台鐵中區營運處中人字第11300042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281頁、附民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亦 表示對於延時工資計算式不爭執,然仍辯稱即便原告於113 年才退休,亦未必有延時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 而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採取輪班制確實當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延長 工時之工資損失等語,當屬有據。惟則,依上開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應僅得請求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0 日止,及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延時工資, 其餘日數均非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日( 14日+96日=110日)之延時工資10萬8013元(計算式:每月29 ,458元÷30×110=10萬80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 則當可再領取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即12個月薪資共 計1,346,346元(計算式:82,720元×12個月=1,346,346);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早退休,尚難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112 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112年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 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尚得領取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 .5個月薪資124,080元(計算式:82,720元×1.5個月=124,080 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 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原告請求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④原告請求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損失:查原告主張依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 ,晉薪級一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 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 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薪點已到頂 無法再晉級,原告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 因而領取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於112年正常 上班考成考列甲等應可領到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 65,440元(計算式:原告薪給82,720元x2個月=165,440元) 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 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自無法取得112年度之年終獎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12年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112年不休假獎金損失:查原告雖主張因台鐵採輪班 制,一般在車站現場員工很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會換成獎 金,原告歷年均係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30天計算, 得於112年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84,720元(計算式:不休假獎 金=原告薪給82,720元+留才津貼2,000元=84,720元)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 ,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 已於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112年之不休假獎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不休假獎金,亦無依據。  ⑥原告請求慰助金損失:查原告固另主張伊原預計於113年1月1 6日退休,屆時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 條第2項規定,台鐵成立日起6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 者,最高加發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1個月預告工資), 原告本可額外領取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579,040元(計算 式:原告薪給82,720元x7個月=579,040元)等情;然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 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慰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慰助金,亦無理由。  ⑦原告請求危險津貼損失72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 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 年平均每月可請領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是原告於112年可 請領之非常態性危危險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x15 小時X12個月=7,2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伊111年1月至5 月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惟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既 如上述,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本自無法取得112 年1月16日後之危險津貼,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既已非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危險津貼 ,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 壓迫、骨盆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而參酌原告原任台鐵銅鑼車站副 站長,每月薪資收入為8萬餘元,現已退休,而被告丙○○ 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另被告乙○○為系爭機車車主,又審之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丙○○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之侵害程度甚鉅、原告所受 傷勢尚曾進行手術及住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必然非微等 一切情狀,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十)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62萬79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 通費用18,930元+機車修繕費4,785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 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萬7944元)。 (十一)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 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 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60,54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公司函文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 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當僅得向被告請求56萬7398元(計算式 :62萬7944元-6萬0546元=56萬7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據原告 主張定有確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然被告迄未支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 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丙○○,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113年1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56萬7398元,及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被 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交通費用支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出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7日 計程車 130元 附民卷第69頁 2 111年7月25日 計程車 135元 計程車 135元 3 111年8月3日 高鐵 960元 計程車 200元 4 111年8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1頁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200元 5 111年9月22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0元 6 111年9月27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5頁 計程車 160元 計程車 210元 7 111年10月5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7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10元 8 111年10月19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9至81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0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00元 9 111年11月16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1至8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50元 10 111年12月14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3至85頁 計程車 20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05元 11 112年2月15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7頁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150元 12 112年5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9頁 計程車 175元 計程車 155元 合計 18,930元

2025-01-14

MLDV-113-苗簡-337-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芃杞 被上訴人 高泉煴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5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17元,其中237,722元自 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1,680,19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9,809元 =1,680,191元)其中之448,81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 ,8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36,437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藥 費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39,143元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 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煴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與長泰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20,00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72,000元、車貸240,0 00元,共計2,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上訴 ,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14 日之後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下稱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並說明係以勞動能力減損4%、 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 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7.00000000 +(14,400×0.48)×(27.00000000-00.00000000)=399,143.00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8〈去整數得0.4 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8,297元、 看護費用134,2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均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為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逾88,297元部分,需有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 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薪水以每月30,0 0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時間應為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 6日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認為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 339,603元;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8,297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3 9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計算式:55 2,497元×70%-66,939元=31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即醫療 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 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9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系 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 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第138至141頁、第181至184頁 、第2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5頁、第59至77頁、第111至133頁、第159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165至178頁、限閱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0,000元,原審判准88,29 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86,437元(逾此範圍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 3,850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至172頁、限閱卷)以證 明有支出醫療費用88,29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於本院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本院卷二第16 5至178頁)以證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支出醫療費用86 ,437元、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支出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86,4 37元、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即399,14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式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上 訴人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 ,60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及25日至亞東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 後,結果顯示:左股骨幹骨折(左下肢長度較右下肢長約1 公分)經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術後,理學檢查顯示目前左髖 關節活動度為0至80度。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左下肢失能比為9%,相當全身失能比4%。再經 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上訴人自述車禍事故 發生時工作為加油站員工;原本念資訊處理,但後續可能會 接家務: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若以加油站員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95%;若以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4%,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6%),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本 院陳稱其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為4%。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3月6日,則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3 日)止,為上訴人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30 ,000元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 21頁)  ⑶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5年2月3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0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3.0 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339,6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9,603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 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339,60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固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之肇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且兩造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 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依法酌減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 再請求60,506元(計算式:86,437元×70%=60,5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 請求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上訴人 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695元(計算式: 3,850元×70%=2,695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237,722元(計算式:339,603元×70%=237,7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上訴 人共得再請求130,506元(計算式:60,506元+70,000元=130, 506),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240,417元( 計算式:2,695元+237,722元=240,417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9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部分扣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 訴部分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130,50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240, 417元部分,就其中237,722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113 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就 其中2,695元(新增醫療費)請求自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 起訴部分請求240,417元,及其中237,722元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4

PCDV-112-簡上-177-2025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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