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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成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成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5年2月,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成龍先因竊盜(2罪)、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12罪)、恐嚇取財 得利、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年2月,受刑 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93號駁回抗告確定 ,受刑人於107年10月5日因上開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業於 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39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保-32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 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沒收。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驅逐 出境、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 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且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 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其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被告等人所共 同竊取的扣案貴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為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之人,其 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 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4 個小孩(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 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參與程度、犯罪行為之情節等各情,經核原判 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就被告所 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140萬元,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 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87-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ONG 具 保 人 林恆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恆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恆碩因被告TRAN VAN DONG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本 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 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 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 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聲-67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祺與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 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 (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 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 :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竊云云,然其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是跟鄭聰翰去偷的,偷 到電纜線是載去鄭聰翰家由他處理,不知道有無銷贓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 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 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 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 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 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 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 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 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 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 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 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 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 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 。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 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 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 ,失竊時間應在112年2月3日9時前至明。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時 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伸 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供 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鑑 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第 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可 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並 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告於112年 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有 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過,他有 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告去鄭聰 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次了,所 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 ,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的時候就 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意思是說 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走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又 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仇恨 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我先跟被告2 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綽號弘毅之 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作可以做, 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我跟被告就 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竊得手之電 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點門口,回 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答應,後來 他就約弘毅再過來,於7時許載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 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 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 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 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 ,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 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 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 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為該2人坦白承認,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之 犯行,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判決書(原審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證人陳 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日之前 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電纜線 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別之棉 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告有為 本案犯行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 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 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 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 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 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 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 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 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 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 。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 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 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 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 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 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 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 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 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 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 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 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 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 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 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 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 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 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 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冠華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續卷第201至203頁),併此 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於 本院審理最後始坦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前 有毒品、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全 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事由,然就沒 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該案 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易-461-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釋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釋廣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 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 反森林法及竊盜,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 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29日 112年8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TDM-113-聲-494-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下 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同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 違反森林法案件,罪質相同,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36,9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 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謝谷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言,新 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於107年12月18日遭竊取後, 於108年1月3日又遭竊取,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離開林 羅山林道,可見上開遭竊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所為;況同案 被告鄒龍發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就鄒 龍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疑慮,然原判決卻引用該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上線入口處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 於107年12月17日有可疑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出羅山林道,而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即在新竹縣○○鄉○ ○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地發現牛樟木遭鋸切,此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8頁 )。而被告就此已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43秒有打電話給鄒龍發,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七塊牛 樟木要給鄒龍發,伊是在跟鄒龍發通話前1、2天去羅山林道 切的,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 木,只有砍1棵,是在晚上切的,伊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 有牛樟木,伊是向鄒一華借白色自小貨車上山,直接把七塊 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把車、牛樟木、鏈鋸都放在那 裡等語明確(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謝谷建於警詢時陳稱, 107年12月18日在竹東事業處88林班發現牛樟木遭破壞,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 進入羅山林道,晚上約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只有這條 路線可供車輛出入,車輛一定會經過林道路口的攝影機,被 破壞的林木區,是在羅山林道沿線上下,切完木頭可以直接 搬運上車載走等語(偵字第3460號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 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8林班地被盜伐 的地點離林道很近,12月18日巡視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樹 頭,材積大約60x50x50公分,該樹頭切面是新鮮的,切面很 乾淨,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當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 1棵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20至222頁),及被告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剛切的木頭一定會亮亮的等語(本院原上 更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至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已離開羅山林道,不可能盜 伐上開牛樟木云云。惟依證人謝谷建上開所證,其係於翌日 即12月18日在88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伐,地點在羅山林道旁 ,切割痕跡新鮮,已可見盜伐之時點距離107年12月18日不 久;加以被告之同居人朱錦麗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2 月17日晚上10時21分08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稱「他們已經 下山了,在路上了」,是要跟鄒龍發說,許錦文已經下山要 回來還車了,12時17分07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則是被告 請伊打電話給發哥(按即鄒龍發)說他10分鐘就到了,要去 汽修廠拿小木頭換生活費等語(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89、9 0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加 以被告自承其盜伐牛樟木的時間,是在與鄒龍發通話前1、2 天,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該段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盜採牛樟木甚明。再者,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聯繫鄒龍發稱: 「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我已經弄七塊 了嗎,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 他肯嗎」、「『前天』(按即107年12月19日)我就弄好了我 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 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羅山林道盜伐牛樟木後,旋即運至 汽修廠切割後再行轉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被告又辯稱,鄒龍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與鄒 龍發之通話內容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檢察官係 認依上開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7塊牛樟木出售給 鄒龍發,或鄒龍發有收受該7塊牛樟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鄒龍發涉嫌盜伐牛樟木犯行,而就鄒龍發所涉竊盜貴重 木、贓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告本身 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材積零點一八立方公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 第88林班,新竹縣○○鄉○○段00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 :0000000,下稱88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鄒一華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鍊鋸(鄒一華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8 時42分許,進入88林班地,盜伐材積約0.18立方公尺之牛樟 木下山後得手,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嗣經新竹林 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巡視查 看,發現前開牛樟木遭盜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谷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 發現: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 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 案高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107 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 地,我於同年12月18日例行性巡邏發現有盜伐並拍照,拍 照時遭盜伐的林木切面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 清楚顯示切面是剛鋸切。我於108年3月製作筆錄時也不知 道為何最後指認地點會到84林班地,我當時對這種案子經 驗沒有很豐富,所以沒有當場表示被砍伐的地方不是84林 班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7至219頁),是上開證人 證述並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 酌,故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 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 稱本院112原訴27卷》第69頁、第203至20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鄒一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羅山 林道88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駕駛鄒一華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去山上,但我是去打獵,車上沒有鏈鋸,之 前借的已經還鄒一華之父親鄒龍發,我沒有盜伐牛樟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其後並有於107年12月2 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而為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⒊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67至69頁),核與 證人朱凱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谷建於另案高院更一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3460卷》第73至75頁 、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12原訴2 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107年12月18日攝得第88林班地現場照片、 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謝谷建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 作日報表暨調閱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 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本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偵查卷《下稱 108偵13045卷》卷二第3至5頁、第40至42頁、第60頁、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 119至131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偵(即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3月13日 偵查)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採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 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 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 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 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K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 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 牛 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 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 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 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 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新臺幣10000元賣牛樟樹材的 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見108偵13045卷 卷一第21至22頁);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賣 過1次牛樟木給鄒龍發,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 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 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 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 我於107年12月21日與鄒龍發通話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 的,我開鄒一華白色小貨車上山,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 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 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 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直接把7 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鋸、小 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下稱106他3966卷》第138 至139頁),並有另案高院更一審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 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 容,被告與員警間一問一答,被告對於警察所訊問之問題 皆能按題意回答,且於員警詢問「(警)就把鋸切下來的牛 樟樹材搬運到,你是什麼車?…(被告)吊車。…(警)這裡啊 ,貨車啊。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這邊都有相片。…(被告 )嗯,啊這裡也被搜到喔?」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 第125頁),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視證據提示到哪裡,始 承認到哪裡,並無遭誤導或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形,且被 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承認的部分都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 見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 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3、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 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見1 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    鄒:找我怎樣。    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 鄒:我那支喔?    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    鄒:那你過來拿阿    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    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    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    被告:好。    鄒:怎麼樣啊    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      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    鄒:可以啊。    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       放在那邊,沒有動。    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    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    鄒:恩。    被告:確定吼?    鄒:好啊。    被告:那我我。    鄒:出去拿多一點餒。    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    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    被告:有阿。    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    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    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    被告: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       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    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    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    鄒:沒有力喔。    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    鄒:好啊好啊。    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    鄒:好。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 「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 方式、時間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 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 視的時候發現在88林班地現有牛樟樹頭被砍之跡象,我回 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l07年12月17日晚間,有兩部車在 傍晚的18時42分進入,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 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 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就離開了,離開後 9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上開發現林木遭破壞的 地點是88林班地,該時段並無發現84林班地林木遭破壞及 盜伐之情形。依照我12月18日所巡視查看該座標被鋸切的 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50*50公分,該被鋸切的牛樟木 樹頭是新鮮的,切面都很乾淨,也是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 。我發現88林班地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這棵等語(見111原 上更一1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7 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誌時有發現0.18立方公尺的牛樟木盜 伐確實是在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當時警方並沒有告 知我們是哪一個案子,因為當時羅山還蠻多案子的,後來 才發現被告指認的是84林班,與我們所認定的88林班是不 一樣的地方。被告帶我們到84林班地指認他的盜伐點,現 場木頭感覺已經蠻舊的,不是新的切面,88林班地是新鋸 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3至115頁),並對 照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 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暨遭盜伐位置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 127頁、第129頁、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至41頁)可知, 證人謝谷建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巡視時,其所發現遭盜 伐之牛樟木確係位於88林班地,且於證人謝谷建巡視之前 一晚(即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進入88林班地後約2個多小時於始 離去之情,在在均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一致。   ⑶是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及108年3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足徵被 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上開與鄒龍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686)中雖 提及「我兩小時才切七塊阿」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二 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 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2 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到羅山 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 等語(見106他3966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其鋸切牛樟木 之數量所述已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 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 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 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 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 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08偵13045號卷 卷一第91至93頁)歧異,顯見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17日 以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然鋸切之數量不明,是 被告於案發時所鋸切之牛樟木自應以107年12月18日證人 謝谷建巡視時發現之鋸切範圍(即60公分*60公分*50公分= 0.18立方公尺,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為準。   ⑸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經警詢問及於109年2月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而為相異且否認之供述,然依證人謝谷建於另案 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8年5月13日員警帶 同被告前往砍伐地點指認時,我有一起在場,被告是帶我 們到84林班地去指認。那時候因為經驗不足,所以並不知 道是什麼樣的案子,警方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就跟 著被告,他指認哪裡我們就跟著到那邊,他指認的地方我 們就量切口,後來才發現是88林班地盜伐的案子,才以鋸 切痕跡不相符來確認被告當時帶我們去指認是亂指的等語 (見另案111原上更一1卷第219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時即刻意胡亂指認盜伐牛 樟木之地點為84林班地以誤導檢警辦案,企圖使真相晦暗 不明,是其於該108年5月13日指認日後所為之警詢及偵訊 相異辯詞,憑信性極低,自均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離 開案發現場,然該處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 有木頭遭竊,可證本案遭竊木頭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案發之8 8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 關事證可佐,縱該案發處所嗣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 月3日亦均再有木頭遭竊等情,與被告前揭犯行係屬二事 ,無從相互推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 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 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 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 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 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 」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 ,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 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 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 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 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108偵3460 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 該鏈鋸既可用以割鋸牛樟木,顯應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 刃,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後 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 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是認依上 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 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 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 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 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一犯再犯,視法律 於無物,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供詞反覆,且 刻意胡亂指認盜伐處所以誤導檢警辦案,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無子女,案發時腳受傷無業,跟女友朱凱麗同居,現獨 居,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頭份受僱從事污水管道工程( 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 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贓額 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88林班地所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之 鋸切大小約為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等節 ,有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 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在 卷可查,然另案更一審法院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107 年12月18日於88林班地發現遭鋸切牛樟木之材積及山價後 ,新竹林區管理處因先前移送時將遭鋸切之牛樟木大小誤 載為60公分*50公分*50公分=0.15立方公尺,而以該誤載 之0.15立方公尺為材積基準計算山價,此有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684 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111231 1812號函(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頁、另案高院111原 上更一1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及證人謝谷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卷二第38頁違反森 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上記載的牛樟木材積為60x50x50公分 =0.15立方公尺部分,應該是筆誤,這不是我算的,當時 我給他們的是裁切大小而非裁切體積。情資移送單應該是 我們主辦送給保七的,主辦也會與森警聯繫,但因為主辦 的事情太多了,…測量只有我們第一線會去量,通常主辦 不會再去量,就算主辦要去量,我也會跟著去,因為我是 第一線人員,但本件主辦並沒有再去量,我的工作日誌才 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9至120 頁)。是依證人謝谷建所述,本案被告於88林班地所鋸切 牛樟木之材積應為0.18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2、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 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所載107年牛樟木市場交易價:1公斤=180元,1立方 公尺=867公斤,1立方公尺=867公斤乘以180元=156,060元 等資訊(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37頁),是本案材積0.18立 方公尺換算後之交易價(即市價)應為28,091元【計算式: 156,060元*0.18立方公尺=28,090.8元≒28,091元】,扣除 生產費用16元後之山價(贓額)即為28,075元【計算式:28 ,091元-16元=28,075元】,是被告鋸切而竊得之牛樟木山 價應為2萬8,07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 科12倍罰金即33萬6,900元【計算式:山價28,075元×12倍 =336,900元】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屬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鏈鋸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車為第三人鄒一華所有,依現存 證據無從認定鄒依華知情,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1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宗瑋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 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 澍帶至附表二編號1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 媒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 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 被告陳宗瑋、陳志見2人,各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㈡被告陳宗瑋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 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同 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贓地址南 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 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陳宗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魏和利等人 結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我只是媒介。我去被告陳志見 家3趟,第3趟陳志見沒有買贓木,我所指的3趟是指3天不一 樣的日期,第3趟只有賣給臺中的同案被告陳惠珍,並沒有 再分3次賣出去,當天也沒有賣給被告陳志見或是我自己等 語。  ㈡被告陳志見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跟被告陳宗瑋拿扁柏之 來源證明,108年9月30日這1趟我沒有跟他買扁柏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原審有傳喚證人確認交易的情形,確實沒有 達成交易,檢方是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停留 在苗47線的鄉道結果,就認定有交易的情形,此部分認定沒 有根據,並違反經驗法則,苗47線長約10公里,也不知道該 車是停留在哪個地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與駕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等同案被告阮高明、魏 和利、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住所;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B車之同案被 告阮高明、黃冠澍,至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 000號之住所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 並有B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 下稱偵36330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等人,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收贓時間」,抵達被告陳志見之前開 住所,惟據被告陳宗瑋否認媒介、被告陳志見否認故買贓 木,暨被告2人否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媒介、故買贓木等情在卷。   ⒉共同被告魏和利⑴於警詢中供稱:第4次是108年9月30日早 上7時許,先到苑裡鎮中正141之3號,但這次我們到了以 後,我自己先開車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等黃冠澍 和阮高明等語(見偵36330卷第92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有去陳志見的地方,以後我就沒有 去過,我只有在苑裡高速公路下面的7-11等他們處理,全 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⑴於偵訊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贊 同「被告黃冠澍的B車之車行紀錄、魏和利、陳宗瑋的說 法,在108年9月1日、23日、30日分別至苗栗苑裡交付木 頭、收取價金」之說法,惟仍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次數, 但我有去過該處下木頭跟收錢,我忘記我賣給該老闆多少 木頭跟收多少錢,但賣的木頭都是扁柏八角碑,大小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卷《下稱偵190 38卷》一第29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要出售木頭的 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 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 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 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 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108年9月30日7時許,有載 木頭到同樣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記得總共 賣了幾組木頭給賣家陳志見;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3至446、451頁)。   ⒋同案被告黃冠澍警詢中供承:我Google定位時間軸有紀錄 ,看時間軸8月31日、9月23日、9月30日有去苑裡,其中1 08年9月30日那次,是下苑裡倉庫後、又下竹山一間房子 ,苑裡跟竹山都是陳宗瑋帶我們去等語(見偵36330卷第8 6頁)。   ⒌細繹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黃冠澍等人之 上開供詞、證詞,均無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贓木之細節, 況被告陳志見於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另涉故買 扁柏贓木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是就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有無媒介、陳志見有無故買贓木 等疑義,上開同往之同案被告3人,或混為一談、或不在 碰面現場,且經同案被告阮高明陳稱「好像有1次沒賣到 」等情,是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並未成功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另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志見既未著手於故買贓 木行為,自無從逕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縱認被告陳宗 瑋已著手於媒介行為,然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而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併此說明。   ⒎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 ,有合乎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 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逕認其該當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⒏綜上,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 阮高明、黃冠澍,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贓時間」,同往 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 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木 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 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 在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上開所指內容之具體時點、 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 甚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不明確之證詞 ,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 實,逕認被告陳宗瑋有附表二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   ⒉另查,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 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稱: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 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 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見 偵19038卷一第281頁)。是以,證人阮高明於原審所稱被 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時間,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之108年9月30日,顯有疑義。   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有該當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 構成要件,關於被告陳宗瑋被訴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罪嫌,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陳宗瑋被訴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被告陳宗瑋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宗瑋、 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陳宗瑋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    ⑴本案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同案被告NGUYEN-CAO- MINH(即同案被告阮高明)、被告陳宗瑋,分工由被告 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同案被告阮高明召集同 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及其餘不詳越南籍人士擔任背工 ,上山盜伐背運臺灣扁柏,復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 澍擔任司機載運臺灣扁柏及背工下山後,至交贓地點交 付贓木予買家、收取報酬,核先敘明。    ⑵被告陳宗瑋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被告陳宗 瑋與以同案被告阮高明為首之越南人士分工合作,先由 被告陳宗瑋接洽盜伐貴重木之買家,確保盜伐林木後有 利可圖,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再依買家所下訂之樹種從 事盜伐,被告陳宗瑋在集團之角色可說是位居核心指揮 地位,若無被告陳宗瑋拓展盜伐林木收購業務,同案被 告阮高明等越南人士根本無從得知盜罰林木行為有利可 圖,也無從銷售贓物,是被告陳宗瑋所為自非一般單純 之媒介贓物行為,而係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 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   ⒉被告陳志見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發生過, 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之情形 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 對上開情形發生之具體時、地,已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 憶,則無法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 ,即認被告陳志見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並未交易成功。    ⑵復觀諸同案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之車行紀錄,同案被 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被告陳 志見之住處與被告陳志見交易臺灣扁柏,該次交贓之時 間為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等情, 顯見被告陳志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完成臺灣扁柏交 易所需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又20分鐘,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該次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在被告陳志見之 住處停留之時間,從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上 午9時9分許,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若被告陳志見 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於前開時間未進行臺灣扁柏之交 易,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顯無須在前開地點停留約1小 時40分鐘,是認被告陳志見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陳志見之 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 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 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 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遍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宗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之媒介贓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見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故買贓木犯行(被告陳志見為刑之 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無完成扁 柏交易之疑義,業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否認在卷,而檢 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B 車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等情,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之積極證據、依憑。   ⒋從而,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成立。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理由,在於綜 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 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 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 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 編號 載運時間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1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1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7時29分許至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不明 不明 2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陳宗瑋 不明 不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9、2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鹽水巷」之記載 均更正為「塩水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3月15 日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貴重木,而 本案貴重木總重695公斤,重量非輕,顯見前開車輛非僅作 為代步之用,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貴重木總重695公 斤(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3902元)、竊得之貴重木均經查扣 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被告前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妻子 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雖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竊得之貴重木價值非鉅),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 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 ○○段0000號(TWD97座標為X:238748、Y:0000000)土地, 見該處有不詳人士竊得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山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之犯意,竊取該處之貴重木即牛樟木山材50塊及牛樟 碎材2袋共695公斤後,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至南投縣 ○○鎮○○巷000號之鐵皮屋前。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至南 投縣○○鎮○○巷000號之鐵皮屋欲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門前,一望即知車上有牛樟木山材而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指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查詢資料 1.案發地點之牛樟木遭竊之事實。 2.失竊地點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然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為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之技士廖健均警詢證述 失竊之木頭為牛樟木,且為山材非漂流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頭照片、車輛照片 1.被告竊盜之牛樟木數量、重量。 2.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車輛、車輛鑰匙。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木頭已發還管理人,即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 6 現場照片 失竊之地點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搬運失竊牛樟木所使用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車鑰匙1支,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NTDM-113-訴-9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刻昇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刻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6月確定。民國105年8月29日送監執 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7521號函及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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