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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843號、第7544號、第7547號、第 7640號、第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 、第64號、第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讀卡機壹組、筆記 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如附表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起之 「至附表一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㈡第3行起之「至附表二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 「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㈢第3行起之「匯款附表三所示 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示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三 所示金額「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或 交付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及密碼」、㈣第3行起之「至附表四所 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㈤第3 行起之「至附表五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五所 示人頭帳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㈣第5行 之「4至8、10、11、14」更正為「4至8、10、11、12、14」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㈧第4行之「11、14」 更正為「11、12、14」;起訴書之附表一至附表六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 甲○○、丁○○、乙○○(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 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 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 關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丙○○、乙○○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就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2至4 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丁○○、甲○○除上述部分以外之犯 行,亦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 附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 告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丁 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 丙編號33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所提供 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其等所參與提領、收水之行為,係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就被 告丙○○、甲○○、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丁其餘犯行 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2至32、34至49所示犯行 部分,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論罪之併予說明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丁○○、乙○○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犯行,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業如前述。然依後述(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起訴意 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 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係以 被害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款,被告乙○○、丁○○分別參 與參與提領、收水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乙○○、丁○○ 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乙○○、丁○○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 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乙○○、丁○○雖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 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此對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又就被告甲○○附表 一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㈥共同正犯部分、起訴書 附表三部分均詳為記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情 節、共犯關係,而可認定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論罪及罪數,爰 補充更正如上。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及其等另與少年黃○棋間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1至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5 、16、4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23、27、29至35、38至3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7、21、22、26、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8、19、20、24、2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4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⒐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42至5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⒑被告丙○○、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6、3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⒒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  ⑴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54至56、5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7、5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乙○○與少年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60至7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⒓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如 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 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被告4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甲○○、丁○○、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 、附表丁其餘犯行部分,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4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甲至丁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4人於行 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各與上述之少年為本案犯行之部分,被 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與少年黃○杰或黃○棋共同實施附表丙編號1至10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此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少連偵63卷第117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甲○○、乙 ○○部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 已知悉或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丁○○、乙○○就本判決附表甲各編號、附表丙編號1 至49、附表丁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然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本判 決附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且此部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時供稱扣案之新 臺幣(下同)2600元為其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應為其最後 數次犯行所得報酬所剩,以其犯行之時間為準,又據其所述 擔任車手時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之1%,擔任收水時之報酬應 為提領金額之2%之情形,是其所繳回之2600元相當於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以該等犯 行提領金額之1%計算),則其應屬繳回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 示犯行之報酬(附表乙編號40僅屬繳回部分報酬,尚未完全 繳回),故被告甲○○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附 表乙編號1至41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然 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4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堪認被 告4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 故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被告甲○○就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亦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情形(詳如前⒈所述),惟依前揭想像競合罪數 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如起訴書所 載之提領車手、收水角色,使被害人等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交出提款卡、密碼後,再提領將之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丁○○ 並參與詐欺集團詐取民眾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行為,並擔任試 卡角色,可見被告4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繳回之犯罪 所得、卷證所示之和解情形及告訴人意見,及其等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甲○○、丁○○、乙○○均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偵查中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餘 被告亦可能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均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4人所持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4支(被 告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被告甲○○所持 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被告丁○○所持用之IPHONE 12 手機1支、被告乙○○所持用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 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丁○○所持 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被告丁○○為本案如附 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 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4人附表各罪之刑後,另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    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車手報酬 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的 1%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是 被告丙○○參與附表甲之提領總額為817000元;被告甲○○以車 手身分參與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916000元、以收水身分參與 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丁○○參與附表丙之提 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乙○○參與附表丁之提領總額為000 0000元。故被告丙○○之報酬為16340元(計算式:817000×2% =16340);被告甲○○之報酬為39750元(計算式:916000×2% =18320、0000000×1%=21430,18320+21430=39750);被告 丁○○之報酬為82220元(計算式:0000000×2%=82220);被 告乙○○之報酬為58840元(計算式:0000000×2%=58840), 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害 人等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4人處獲得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 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償之被告處計 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4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4人參與提領或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4人遭查獲時 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附表二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 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人員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住宿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後稱因被害人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致被害人翁佩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上午12時12分/49,94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14日上午1時39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少年黃○杰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暱稱:Chang Ching Ling),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其銀行帳戶限額已到,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5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8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整/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6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3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ID:不詳),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9分/10,000元 同上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23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票券買賣交換分享-禮券、電影券、餐券、門票社團」以暱稱「GUESNELGERVE」私訊佯稱購買一大遊樂園門票,再聲稱因賣場帳號遭凍結致匯款失敗,遂提供官方客服網址,再由LINE暱稱「吳明哲」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6分/49,985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9分/49,98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0分/1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0(145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證人林宜嫻之警詢筆錄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3分/49,968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49,986元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25,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6分/25,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25,000元 ⑷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8分/2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9時35分/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4分/9,99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南庄農會)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22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以暱稱「Guesnel Gerve」名義佯稱欲購買韓國團體SEVENTEEN演唱會門票,另聲稱欲使用第三方平台賣貨便交易,謊稱因賣家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辰佳琪」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4分/49,988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5分/24,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7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8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即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年度少連偵第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o○○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李天易」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吳明哲」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7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49,986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0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2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Ruxuan Lin」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客服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1分/49,95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2分/34,567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10,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3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5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金大千店)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69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8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9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南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先佯稱買家向V○○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已匯款,V○○要去提領時又以各種話術要求V○○匯款後才能提領,致被害人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001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黃○棋提領、 丁○○陪同 ⑴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1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犯嫌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犯嫌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犯嫌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即黃○棋提領畫面 5.犯嫌丁○○、黃煥棋及黃○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手考試用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對方下後,稱因被害人所創立之網路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對方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身分認證,致被害人Z○○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17分/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4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抖音TikTok通訊軟體發布假貸款資訊網址,遂被害人點擊網址進入後,一名佯稱富邦匯豐銀行貸款經理提供被害人相關貸款資訊後,被害人向假貸款經理表示欲貸款新台幣50萬元,並提供網址連結要求被害人先行填寫個人資料後登入網站,登入網站後即可獲得貸款,對方稱需先行匯款新台幣1萬5千元及風險保證金3萬元,致被害人D○○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7分/30,000元 同上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33分/30,000元 同上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推銷」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但被害人信用分數不夠,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9時39分/12,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6分/48,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⑶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8分/2,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4分/23,000元 ⑴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⑶同上 ⑴丁○○ ⑵⑶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丁○○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騙集團使用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被害人認識,慫恿被害人至假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鍾勻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陸續匯款新台幣36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3分/18,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9時50分/4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⑷乙○○ ⑸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元 ⑴⑵⑶⑷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⑸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17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20分/10,000元 統一苗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0時59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後又假冒富邦人壽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8時59分/149,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1日下午9時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1日下午9時5分/2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線上認證始能交易,後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2分/31,032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6分/23,02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5分/31,000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23,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後又向被害人佯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4分/4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7分/50,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9分/42,043元 甲○○ 113年5月2日上午3時2分/42,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J○○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5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8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50,015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2分/50,015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49,95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7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20,000元 ⑻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10,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5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6分/50,123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9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99,89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1分/1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7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1分/29,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6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49,95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11,012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49,969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3分/36,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9分27,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4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5分/49,9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9分/3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於113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8分/9,9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4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3分/49,986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10,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5分/26,13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0分/26,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7分/49,97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9分/1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4分/19,998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8分/20,000元 臺灣企銀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9,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3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戌○○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1分/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8分/3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2分/2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0分/5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v○○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49,91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7分/4,994元 同上 ⑴甲○○ ⑵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52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9時10分/30,000元 ⑴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⑵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5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之方式,扮演假房東,並詐騙被害人b○○要求看房需先付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2分/18,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8分/18,000元 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49,82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4分/4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y○○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分/49,94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49,95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0分/1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於113年5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辛○○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5分/49,95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50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h○○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39,066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3分/19,000元 苗栗市○○路00號(苗栗稅捐處)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於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慈善機構」之方式,向被害人x○○稱加入會員後可以領取福利品,惟被害人加入會員輸入銀行帳號時履顯示輸入錯誤,遂就有一名自稱基金會負責辦理帳務被鎖之業務主管與被害人聯繫,並要求被害人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驗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5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7分/1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5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傳送中獎訊息與被害人H○○,並稱需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1,200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7分/12,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於113年5月8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2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7分/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5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6分/39,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分/50,000元 苗栗市○○里○○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二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26分/49,974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2分/10,000元 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於113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有38,060元餘額之帳戶提款卡1張,旋由車手將於額提領一空。 113年4月29日寄出提款卡/所提供之帳戶餘額:38,060元 所提供之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20,000元 統一苗栗(苗栗縣○○市○○路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T○○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1分/23,023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3分/6,998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7分/23,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5分/70,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新大發門市) ⑴丁○○ ⑵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19分/49,90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9分/2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乙○○ ⑷⑸丙○○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4分/15,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⑴⑵⑶丁○○ ⑷⑸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  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3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6分/4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7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8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9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宙○○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28分/1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35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庚○○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3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不詳成員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5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7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30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0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高鐵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高鐵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尚未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導致買家帳戶及款項遭到凍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2分/49,95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7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呂辰琦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6時1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玉山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F○○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8時15分/141,01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F○○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22時1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鄭仲基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LINE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張專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2分/99,09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午○○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商品,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訂單遭到凍結,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以開通實名制認證、帳戶認證等話術,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49,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8,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2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ipad pro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ipad pro,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客服提供一則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LINE連結,被害人與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便以帳戶認證等話術,致被害人R○○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3分/29,72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8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R○○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APPLE手錶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APPLE手錶,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匯款進行認證,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6分/18,019元 1.告訴人A○○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方式,要求被害人申辦YES24平台帳號進行交易,嗣向被害人佯稱帳號遭凍結須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1時39分/22,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亥○○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安全帽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安全帽,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後客服提供一則LINE暱稱「林秉強」之人連結,向被害人教學如何做帳戶認證,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n○○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4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6分/23,03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9分/13,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0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18時4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遊戲主機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帳戶遭到凍結,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第一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解除交貨便銀行凍結,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P○○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7分/1,251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3分/49,967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6分/8,999元 同上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7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8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P○○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1時18分假冒買家,欲向被害人購買環球影城門票,後假冒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帳號遭凍結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始得開通帳號,致被害人L○○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6分/8,008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8分/6,006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L○○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購買網拍商品空氣清淨機,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9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44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丁○○ 甲○○ 1.告訴人卯○○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6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天○購買網拍商品飯店套房券,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委託被害人妹妹蕭蓁向警方報案。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分/9,99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4分/9,998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9,99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6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8分/1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蕭蓁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3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涼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5分/49,999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6分/19,998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己○○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乙○○113.7.17(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6分/1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整/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壬○○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5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w○○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2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3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w○○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受爵士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假買家下單後發現訂單遭到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K○○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6分/2,231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8分/47,766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8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2分/49,884元 ⑵113年6月4日/49,982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7分/49,96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1分/6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2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3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5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c○○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49,905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5分/47,223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11,011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33分/7,007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9分/3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c○○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於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賣場,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賣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9分/49,959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4分/45,046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15,016元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d○○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藍○芯113年7月15日(19:29)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日上午1時1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3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3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2分/99,676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5分/14,67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6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7分/4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9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m○○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湛欣于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MUBI商城操作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4分/9,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0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Y○○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4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4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i○○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兄長,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謊稱要還卡費需要借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6分/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宇○○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謊稱因周轉困難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3分/19,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0分/99,8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E○○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113年6月4日12時26分,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8,1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51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弟媳,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8分/30,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j○○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分/48,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10分/1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S○○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4分/46,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8分/20,000元 ⑴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 甲○○ 乙○○ 1.告訴人丑○○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113年6月5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2分/49,985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3分/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癸○○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 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證據清單 1 寅○○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寅○○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9 21:5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樓(7-11壢福門市)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u○○ (未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u○○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u○○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 (7-11三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l○○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20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l○○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7:55 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7-11梓聖門市)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q○○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公益基金會提供小禮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q○○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0:18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蝦皮店到店冠盈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f○○ (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基金會提供刮鬍刀名義」,隨後向被害人f○○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2:10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7-11鹿洋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 (未提告) 於113年6月7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購買保險可獲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t○○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0:22 南投縣○○鎮○○○路000號 (7-11鴻寶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甲:被告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被告甲○○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丙:被告丁○○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49,94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⑶49,968元 ⑷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⑴49,988元 ⑵2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o○○ (提告) ⑴49,989元 ⑵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⑴49,959元 ⑵34,567元 ⑶10,123元 ⑷49,989元 ⑸49,96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30,0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⑴23,023元 ⑵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⑴49,909元 ⑵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寅○○ (提告)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u○○(未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l○○ (提告)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q○○ (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f○○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未提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丁:被告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9,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149,94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 (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1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T○○(提告) 23,0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O○○(提告) 49,90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學友 張」、「Kai.」)、乙○○(Te legram暱稱「汪汪隊」)、丁○○(Telegram暱稱「菜包」) 、甲○○(Telegram暱稱「苦苦戴」、「Hh Hh」)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黃○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 送少年法庭)、藍○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 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王○勝(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快殺1.0」、「快 殺2.0」、「收包驗車群」、「尋找未來」及LINE群組「發 財致富3.0」等群組聯繫,由丙○○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乙○○擔任車手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甲○○ 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收水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丁○○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 二、丙○○、乙○○、丁○○、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丁○○依照「日籠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為另一車手少年黃○棋把風 。嗣丁○○、少年黃○棋於提款得手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丁○○,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復由甲○○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乙○○、甲○○,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 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附表三編號3至27 )及不詳集團成員(附表三編號1、2、28),復由丁○○及不 詳集團成員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丙○○,於附表四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或 甲○○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內,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少年黃○杰(附表四編號1)及丁○○、甲○○2人(附表 四編號2至15),復由少年黃○杰及丁○○、甲○○2人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少年藍○芯、王○勝,分別 於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旋 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及乙○○2人, 復由甲○○及乙○○2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六所示之人,致附表六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葛仔」領取上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台13線與八甲路口(聯合大學二坪校區附近)將上 開提款卡、筆記型電腦1台及讀卡機1組交予丁○○,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月心汽車旅館216號房內試卡。嗣警於同日 19時19分許,至上址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之 提款卡14張、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組及手機1支,始悉 上情。 四、案經Q○○、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己○○、壬○○、K○○、c○○、d○○、m○○、Y○○、i○○、宇○○、地○○ 、E○○、k○○、j○○、S○○、丑○○、癸○○、a○○、未○○、o○○、Z○ ○、D○○、e○○、巳○○、N○○、呂辰琦、F○○、午○○、辰○○、R○○ 、A○○、亥○○、n○○、P○○、L○○、O○○、T○○、卯○○、天○委由 蕭蓁、I○○、酉○○、s○○、W○○、J○○、r○○、G○○、戌○○、申○○ 、C○○、b○○、B○○、辛○○、h○○、H○○、玄○○、g○○、p○○、子○ ○、宙○○、庚○○、U○○、寅○○、l○○、q○○、f○○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X○○、戊○○、V○○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王○ 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4人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 ○○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甲○○及乙 ○○收水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已自陳曾於113年5月6至10日間 與被告甲○○一同擔任收水工作。且被告甲○○、乙○○於偵查中 均具結後證稱,其等確有將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款項交付 予被告丁○○,是被告丁○○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乙○○、甲○○、 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 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丙○○收水等語,然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均具結後證稱,被告丁○○確有予被告甲○○共同 向被告丙○○收取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款項,是被告丁○○所 辯並無可採。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少年藍○芯、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 定。 七、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綾、田熒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被告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附表六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八、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 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2、4 、5、6、9、10、11、13、15至28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 附表三編號4至8、10、11、14、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 15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㈤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2至1 0、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至27、犯罪事實 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少年黃○棋、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附 表三編號1、2、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㈢附表三編號9、13、15至2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7、8、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4、5、6、10、1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與渠等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及渠等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數罪併罰:   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 1、2、4、5、6、9、10、11、13、15至28及附表五所示各次 犯行間;被告甲○○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8、10、11、14 、附表四編號2至15及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丁○○就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27、附表四編號2至15、附 表六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 罰。另附表三編號24與附表四編號13之T○○為同一人,附表 三編號25與附表四編號12之O○○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 表三編號20之e○○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19之 巳○○為同一人,請論以接續犯。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部分:  ⒈被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已知悉或 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 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提款卡14張及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乙○○報酬為提領及 收水金額之2%;被告甲○○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 任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丁○○報酬為提領、把風及 收水金額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4人所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及扣案被告丁 ○○所持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渠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訴-427-20250121-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林育佑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2月 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12、27至37部分,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 等工作,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相近;另編號13至26部分 ,其中編號13係再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編號20至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編號14至18之恐 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編號13 至26所示,皆屬再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然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 互之關聯性、矯治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 適。 ㈢綜合考量附表各罪之次數、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等,再酌以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 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再抗告人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改定刑12年及 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 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 定,惟原裁定未觀察犯罪時間,未將其犯行視為同一種連續 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符合內部界限及公 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所受處罰高於 同類型之被告。並列載法院實務定刑案例,說明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6年3 月;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 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40年。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4年以上,5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較諸前述之40年,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其次,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中以編號26之5萬元為最多,各 刑之合併金額為13萬5千元;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 7萬2千元,加計編號26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2萬2千元。則 原裁定在5萬元以上,13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 金8萬元,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較諸前述 之12萬2千元,同有寬減。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他案之定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舉實務上他 案定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26-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張永靖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東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二、紀淳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三、張永靖共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張永靖、紀淳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 範圍;林東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75號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林東暉、張永靖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耀文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並 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員 (劉耀文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紀淳凱則負責確 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款項收水、回水之金 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紀淳凱、林東暉、劉耀文、張永靖因 從事上述工作,則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下 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由邱銘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先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 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並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 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下合稱林 東暉等3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東暉部 分:警三卷第25至28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審金訴卷第17 9頁,金訴一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34頁;張永靖部分:警 四卷第9至13頁,他一卷第99至101頁,審金訴卷第179頁, 金訴一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10頁;紀淳凱部分:警三卷 第9至13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審金訴卷第179頁,金訴一 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3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備註),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竣等3人、證人即同案共犯邱銘彥 、證人即同案共犯及共同被告劉耀文證述大致相符(吳宇竣 等3人部分:金訴一卷第143至146頁,金訴一卷第117至122 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邱銘彥部分:警一卷第3至9頁,警 二卷第37至47、49至57、59至63頁,警三卷第47至50頁,偵 一卷第43至46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劉耀文部分:警二卷 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 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邱銘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邱銘彥供 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邱銘彥提 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 文、邱銘彥等人互為指認暨邱銘彥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指認紀錄(警二卷第9至12、21至24、63 至69頁,警三卷第15至19、29至33、41至45、51至55頁,警 四卷第15至1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吳宇竣等3 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證林 東暉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東暉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 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 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負責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並層 轉至集團上層成員工作之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 邱銘彥等人,負責指派工作之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 以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等3人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其彼此間之分工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 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因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作用,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額僅17萬8,889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 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林東暉 等3人較為有利,是林東暉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參與本 案詐欺贓款之收水及回水過程,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林東暉、紀淳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張永靖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賴保羅、何忠和雖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 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林東 暉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林東暉等3人上揭 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 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 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 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 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 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林東暉等3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規 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說明,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 由之適用。經查:  ①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林東暉等3人,本案依各被告警詢及偵訊 關於犯罪所得之陳述暨本案犯罪規模、分工,應可認定所應 繳交之實際所得金額為收水、回水金額之3%,並詢問林東暉 等3人是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以獲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機會,經其等同意後並安排調解 (本院卷第89至91頁),故已給予林東暉等3人繳回犯罪所得 之機會。林東暉等3人雖與何忠和均達成調解,但其中僅紀淳 凱實際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高於其犯 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金訴一卷第373至374 頁,金訴二卷第225至226頁),故可認僅紀淳凱滿足「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紀淳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僅紀淳凱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 忠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②又林東暉等3人僅與何忠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 成調解,有前揭卷附調解筆錄可查,林東暉等3人嗣後亦未主 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 意願,故林東暉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吳宇竣、賴保 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又林東暉等3人雖於警詢時均稱:阿諺即為本案共同被告呂承 諺,而負責統整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至新竹的上游 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警四卷第9至13頁), 並協助指認呂承諺(警三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3頁,警四 卷第15至19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呂承諺並非Telegr 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天順」指示之人等 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林東暉等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林東暉等3人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林東暉等3人 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東暉等3人,不循正常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林東暉等3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 諺,其等雖僅與何忠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 成調解,然係因吳宇竣、賴保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所致,有 卷附報到明細可查(金訴二卷第221頁),兼衡林東暉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二卷第91頁),暨林東 暉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林東暉等3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東暉等3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 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 ,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 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 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 %,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 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 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 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 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彥私吞 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錯,負 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部分應 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自不會較從事提款車手之最底 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林東暉等3人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水 、回水金額之3%為準。從而,林東暉等3人因從事本案犯行, 自獲有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然因紀淳凱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 於其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金訴一卷第373 至374頁),可認紀淳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東暉等3人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林東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林東暉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林冠廷之收水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 75號判決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間構成想像競 合,從重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而於112年6月9日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95至121、246頁),參以林東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案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屬相同(金訴二卷第32頁),且 張永靖亦稱林東暉跟林冠廷一組等語(他一卷第99至101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組織,則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出處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一卷第155至157頁)、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54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77至179頁)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33、135、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2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一卷第140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67至173頁)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間,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林東暉、紀淳凱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733-20250120-5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馬冠宥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林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冠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24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樺、馬冠宥均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前之某日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吳政諺(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廣東路 詐欺機房),均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 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主動聯繫後,再引導被害人介紹投 資虛擬貨幣,並與吳政諺、本案廣東路詐欺機房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 IG張貼投資廣告,適陳彥融於112年10月17日21時許,上網 瀏覽上開廣告,並以I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LINE與 馬冠宥使用之IG、LINE暱稱「蘇柔柔」對話,馬冠宥向陳彥 融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幸陳彥 融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嗣警於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0717號搜索票,前往屏東縣○ ○市○○路000巷00號8樓之3執行搜索時,始悉上情。 二、林士豪自112年7月20日18時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負責在IG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主動聯繫後,再引導被害人介 紹投資虛擬貨幣,並與陳長煜、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之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在某社群軟體網頁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鄭皓 謙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後,並以IG與林士豪使 用之IG帳號「hong_yulin_0613」聯繫,並加入暱稱「夢想 計畫」、暱稱「Allen」之LINE好友,「Allen」向鄭皓謙佯 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 致鄭皓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21時33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至「Allen」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一 卷第403至415、417至427頁;屏警二卷第563至577頁;偵一 卷第59至65、69至77、113至117、124至129頁;本院卷二第 11、22、7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書物證可佐 ,足認被告何冠樺、馬冠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二卷第909至919頁;偵 一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440頁;本院卷二第11、22、75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 何冠樺、馬冠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林士豪(下稱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①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①、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 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就所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士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士豪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林士 豪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林士豪 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 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林士豪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士豪,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林士豪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林士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廣東路詐欺機房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林士豪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之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廣東路、豐年街詐 欺機房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8、 41至42頁),故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 等參與本案廣東路、豐年街詐欺機房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何冠樺 、馬冠宥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士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分別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2.又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林士豪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偵一卷第2 4至25、63、74頁;本院卷二第11、22、75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3.被告3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士豪關於洗錢之減輕 事由均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偵一卷第63、74、24至25頁;本院卷二 第11、22、7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    2.另被告林士豪於偵查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係因偵 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林士豪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被 告林士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部 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林士豪,又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士豪之解釋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3.惟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士豪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3 人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就被告3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另就被告何冠樺、馬冠宥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何冠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尚難憑採。至被 告馬冠宥、林士豪之辯護人雖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本院亦認其等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何冠樺、馬冠宥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被告林 士豪有上開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或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投 資廣告、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被告3人雖非管理階層,然係 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 ,可非難性較高;又被告林士豪雖未與被害人鄭皓謙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係因被害人鄭皓謙未到 庭,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林士豪;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林士豪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其中被告林士豪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 讚城分別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 、邱嘉豪連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士豪就告訴人石 吉田、劉讚城遭詐欺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有 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 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 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 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胡家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 意原諒被告3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 部分應負責),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3人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刑。   2.又被告林士豪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士豪坦認犯罪,復考量被告 林士豪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3、20 至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出資,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何冠樺(屏警一卷 第404至405、410頁;本院卷二第11、75頁)、馬冠宥( 屏警二卷第568至570頁;本院卷二第11、75頁)、同案被 告被告吳政諺(本院卷一第352頁)供陳在卷,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長煜出資,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士豪(屏警二卷第910頁 ;本院卷二第11、7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本院卷一第 353頁)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 告3人之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吳政諺、陳長煜審結時再 一併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二第11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 2、76至77頁),經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馬冠宥雖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查:  ㈠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 並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然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 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 ,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幕後機房人員,直接對民眾施用詐術 ,其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㈡又被告何冠樺於警詢自承:本案廣東路機房是我、同案被告 吳政諺及被告馬冠宥在網路上看的詐欺機房的案例後,一起 討論成立的等語(屏警一卷第410頁),被告馬冠宥於警詢 自承:我所屬詐欺機房的成員有我、同案被告吳政諺、被告 何冠樺以及陳彥翰等共4人等語(屏警二卷第570頁),被告 林士豪於警詢自承:我出面向被告何冠樺租借屏東縣○○市○○ 街000巷00○0號從事詐欺機房,我的部分為詐騙所得4成,其 餘6成繳交給同案被告陳長煜,後續繳給水房跟系統商等營 運之初就由這6成去支付等語(屏警二卷第912至913頁), 可見被告3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㈢再者,被告馬冠宥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號第1471號判決判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無經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之紀錄,其經歷前案偵、審經驗後,再為本案犯行,且 本案甚至為詐欺正犯,堪認被告馬冠宥有再犯之虞。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 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 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 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 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3 何冠樺指認其使用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扣押物(屏警二卷第477至478頁)、 4 何冠樺指認執行搜索地點之簡圖(屏警二卷第479頁) 5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BITX COIN」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數據(屏警二卷第481至485頁) 6 何冠樺使用之Instagram假帳號(屏警二卷第487頁) 7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與暱稱「綿綿不絕」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489至491頁)、 8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本體」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493至507頁) 9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劍道部型」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509至511頁) 10 馬冠宥使用之帳號附表(屏警二卷第625頁) 11 馬冠宥指認其使用之網路帳號(屏警二卷第627至629頁) 12 馬冠宥於Instagram假冒「ccc_life3」與被害人等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31至632頁) 13 馬冠宥於Line假冒「蘇柔柔」與被害人等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33至654頁) 14 馬冠宥Telegram群組「BITX-COIN」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55頁) 15 馬冠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屏警二卷第657至721頁) 16 馬冠宥使用電腦內代理商後台管理網頁(屏警三卷第1287頁) 17 陳彥融指認與馬冠宥於Line暱稱「柔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449至1491頁) 18 吳政諺等7人假投資詐欺平臺案件一覽表(屏警三卷第1211頁) 19 何冠樺112年10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 20 何冠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卷第39至40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 23 林士豪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屏警一卷第267頁) 24 數位證物現場勘查報告(屏警三卷第1011至1037頁) 25 IG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五卷第126頁) 26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屏警三卷第1043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三卷第1045頁) 2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6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3人 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至19時58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8樓之3 1 ①-B-2 iPhone手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①-B-5隨身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①-B-6隨身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①-B-8電腦(含雙螢幕)1組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8(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①-B-10手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0(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①-B-11手機1支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①-B-12手機1支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①-B-20電腦(含雙螢幕)1組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0(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①-B-21電腦(含螢幕)1組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①-B-23數據機1台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①-B-24數據機1台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①-C-1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①-C-2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與本案無關 14 ①-C-3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①-C-4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①-C-5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7 ①-C-6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8 ①-C-7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7(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9 ①-C-8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8(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 ①-D-1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1 ①-D-3 K盤(含K卡)1組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2 ①-D-4愷他命1瓶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3 ①-D-5愷他命1瓶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112年10月18日17時15分起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4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6 iPhone手機1台(紅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7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9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0 iPhone手機1台(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1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2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4 iPhone手機1台(銀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6 iPhone手機1台(粉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9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㈡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屏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7892300號卷㈡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二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二

2025-01-20

PTDM-113-原金訴-78-20250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訴-651-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20

KSDM-112-金訴-480-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 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 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 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 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 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 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 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 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 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 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 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 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 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被 告 黃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識別證肆張、工作證貳張、現儲憑證 收據貳張、「陳浩傑」印章壹個、印泥壹個、文件資料板夾壹個 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黃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參紙、識別證壹張、資料板夾壹個、VIVO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 3至14行「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黃祐德」之署押)」,刪除並更正為 「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 情形;且被告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 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 被告謝幃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2 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 薛金(控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等犯行始未能得逞,均 為未遂犯,考量其等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謝幃傑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詐欺集團提供其當車手 取款時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 被告謝幃傑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另被 告黃佑德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 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 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 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未得逞,告訴人 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識別證4張、工作證2張、現儲 憑證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陳浩傑」之印文及署押)、「陳浩傑」印章1顆、印泥1個 、文件資料板夾1個、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及扣案如被 告黃佑德所有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識別證1張、資料板夾1 個、VIVO手機1支及交付予曾怡婷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張等物,分別為被告2 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5頁,本院卷第8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上揭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 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至扣案 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被告黃佑德所有之 IPHONE 12手機1支及黃佑德印章1顆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現金500元,係被告謝幃傑向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交通費,亦據被告謝幃傑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佑德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   被   告 謝幃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佑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黃佑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恐龍」、「金槍魚」、 「鑫超越-薛金(控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均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報酬為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LINE暱稱「Peggy(翊娜)」 、「盈透證券官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怡婷佯稱:可投資盈 透證券獲利云云,致曾怡婷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方式 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又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交付30萬元予佯為「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幃傑,惟謝幃傑於約定 面交之當下,經巡邏員警在上址附近發覺其配戴詐欺集團車 手常見之假識別證,經警盤查後坦承犯行,旋遭以現行犯逮 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識別證4張、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 2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浩傑 」之印文及署押)、印章1個、印泥1個、文件資料板夾1個 、手機2支、現金500元,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不遂。嗣曾 怡婷因於上揭時地並未成功交付款項予謝幃傑,遂與佯作盈 透證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改定於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佯為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祐德」之黃佑德,黃佑 德遂於上開面交時地,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黃祐德」之署押)交付曾 怡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黃佑德並計畫於取得 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然曾怡婷因謝幃傑遭 逮捕,經警告知此為詐騙手法,遂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 上揭時地到場當場逮捕黃佑德,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2紙、印章1個、識別證1張、資料板夾1個、手機2支, 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佑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並原先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交付30萬元,嗣因未見收款之人前來,復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3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黃佑德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自稱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祐德,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派分別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113年4月24日9時許赴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幃傑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 黃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 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等罪嫌。被告謝幃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浩傑」之印 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黃 佑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德」之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斷。又被告2人與「恐龍」、「 金槍魚」、「鑫超越-薛金(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從被告謝幃傑、黃佑德身上扣得之物品,均係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從告訴人處扣得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非被告黃佑 德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之,惟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278-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承辦員警補充提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認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 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7 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640-202501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承辦員警補充提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認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 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7 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64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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