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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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翼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 路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有跨越車道超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後,員警見原告面色紅潤,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A9B0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 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 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 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察在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前100公尺路中央盤查轎車,致 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須往中線超越,後因停等紅燈,員警隨 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酒測原告,原告已休息3小時,為了 安全請求喝水但被拒,並進行酒測,數值為0.18mg/L,原告 前兩個小時有擦綠油精提神,不知是否因綠油精或未喝水之 緣故而數值超標,且員警是隨機在原告家門口要求施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稱飲酒至下午4、5點,顯見距離員 警攔查時(下午8時許)已逾15分鐘,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 必要,是本件員警酒測程序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隨機攔查且 其已在家門口一節,依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起 駛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車道超車亦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 非無故攔查;再者,本件員警係於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即攔檢 ,而待原告停車後(原告停於其自宅前),對其進行酒測,是 員警開始攔查原告之位置是在道路上,該等屬於公共空間, 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 02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 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 10月25日M0JA12024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44頁)、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3-6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8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員警係隨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原告酒測等語。經 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起駛未使用方向 燈而攔停原告詢問,後因原告駛離時,有變換車道亦未使用 方向燈之情事,且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之情,故 再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雖否認飲酒,員警仍要求 原告停車受檢等情,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8頁);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已見原告臉色紅潤,員 警先以酒精感知棒初測有酒精反應,原告並表示當(21)日 下午4、5點飲酒結束,因已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乃對 其進行酒測,經測吐氣酒測值為0.18mg/L,遂依規進行製單 舉發之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面部紅潤之酒容而懷 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酒測前提供水漱口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 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 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 ,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 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查原告經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表示喝到當(21) 日下午4、5點等語,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頁),員警於同日20時32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酒測 值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 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依上 開規定,員警有無給予原告以水漱口之流程對酒測結果並無 影響。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採證 畫面翻拍截圖及採證光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頁) ,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3-交-1191-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昱汶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4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主: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C44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穿著深藍色衣物與黑色安全帶顏色近似,採證照片 未能清晰辨別駕駛人衣物顏色,執法單位無法正確辨識,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80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等 語。惟查,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 置至胸前方向,無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 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左 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未見有安全帶痕跡,即認 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 頁)中原告當日身著深色系上衣,且車內光線不足,系爭車 輛駕駛座側B柱上安全帶位置完全無法辨識,致無法判斷原 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仍無法確認原 告當時是否未繫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依前揭 說明,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此一事實之不利益,應由被 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事實,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證明, 原處分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1

KSTA-113-交-694-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 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 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 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 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 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 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 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 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 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 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 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 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 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 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 :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 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 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 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 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 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 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 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 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素卿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23分許、13時24 分許、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市區○○路○○○○○○○○路○○○區○○○路○○○路○○○○路○○○街○○○○區○ ○○路000號、125號前(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三、四、 五、六)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 月20、21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1月2、7、21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於113年1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 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 、六),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遭民眾8分鐘內連續檢舉6 件同一違規事項,該路段為同ㄧ條直行連接道路,違規是該 開罰,但民眾連續檢舉,警察雖有開罰義務卻未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原則,其中78-SZ00000 00、78-SZ0000000皆為13:31舉發,前者為稍微閃避正要從 路肩駛入機車道的機車及違停於機車道上的貨車,後者則為 閃避機車道上行駛中之機車而徘徊於線上,皆有爭議等語; 另於當庭陳稱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 必要性,且變換車道我理解是在白色邊緣,該路段車流量大 ,全聯處也可見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係 為閃避機車及貨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 五、六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Z0000000000   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2023/10/15(下同)1 3:23:23〜13:23:26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13 :24:04〜13:24:07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燈   】影片時間:13:26:37〜13:26:42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 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 【影像檔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 3:27:23〜13:27:24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   :12〜13:31:13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   :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48〜13 :31:52原告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所為 6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 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 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2秒)     時間:2023/10/15 13:23:04 — 13:23:2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有數輛機車 同向行駛,於13:23:23可見路面劃設有「車道縮減」 字樣,於13:23:26檢舉人前方機車(騎士身穿黑色衣 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機車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行 車紀錄器畫面素質不佳,無法辨識前方機車車牌號碼)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3秒)     時間:2023/10/15 13:24:00 — 13:24:2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高架橋下設有交通號誌,於13:24     :02可見前方原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之機車(後方有咖啡 色靠背設計)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13:24:06再次向右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 駛,於13:24:10清晰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黑色 衣服),於13:24:17系車機車又再次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 13:24:22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機車,畫面已無系爭機 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     時間:2023/10/15 13:31:04 — 13:3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色直行、右轉箭 號,車多,前方騎士身穿黑色衣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有咖 啡色靠背設計,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於13:31:13經 過佳順永康大樓前方,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白色實線,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因前方外 側車道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13:31:19系爭機車再次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道行駛,復於13:31:24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與 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並排行駛,快速通過3 個路口後     ,於13:31:50於全聯福利中心前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 駛,於13:31:53再次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駛(永慶不動產前方, 尚未通過一個路口),於13:31:56檢舉人往交通號誌 旁之中國信託銀行方向停駛,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30秒)     時間:2023/10/15 13:27:14 — 13:27:4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 黑色衣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行駛於機慢車道,於13: 27:23經過右側7-11便利商店後,隨即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 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影片內容同檔案三,故不重覆勘驗。 六、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方向燈 (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10/15 13 :26:34—13:26:4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右側有統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路邊停放多輛大型貨櫃車、 聯結車,於13:26:40前方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身穿黑色衣服,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自機慢車道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 於白色實線右側道路上,於13:26:41交通號誌由紅燈 轉為綠燈,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分 別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見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8分鐘內連續檢舉,且該路段為同一條直行連接道 路,違反憲法第23條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 範,其構成要件須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者,在此情形下限制舉發機關僅可舉發一次, 換言之,兩者為構成要件均須存在,方得適用,並非僅符合 一項即有本條之適用而僅得舉發一次。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 錄可知,於畫面時間13:23:2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一,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 13:24:02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二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 ,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6 :40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三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右 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7:23原 告行經系爭路段四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 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13原告行 經系爭路段五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50原告行經系 爭路段六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線,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於8分鐘內為上開6次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上開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處時,每個違規行為均已超過 一個路口,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 適用該項規定而僅得舉發一次。是以,舉發機關為6次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必 要性,且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我係為了 閃避機車及貨車,影響我騎車的路權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系爭機車原行 駛於機慢車道且靠近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斯時(畫面時 間13:31:49)原告距離全聯福利中心尚有一段距離,但已 可見全聯前方有貨車停於機慢車道上,且有機車停駛於路面 邊線旁,而其左後方外側車道上亦有車輛行駛,於畫面時間 13:31:51可見系爭機車已向左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 道行駛,此時原告距離前述機車、貨車尚有一小段距離,顯 無原告所述要閃避貨車、機車之情事;況且方向燈係用以警 示側方及後方來車,倘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 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 。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足採。又原告上開6次違規行為均 已於一個路口以上,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 發一次為限之要件,業如前述。且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 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上開6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 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罰鍰1,200元,均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 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原處分一至六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3-交-18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鈴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 萬板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隔尚 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員警行經系爭地點時,目視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該行 人不足3組枕木紋,故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當時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且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 面時間22:40:33~46,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到案 日期,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 386786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員警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67 -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行人間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汽 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 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 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 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 之行車觀念。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舉發員警陳稱:員警行經系爭地 點時,目視原告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正在行走,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且系爭車輛最前端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等語,有員 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左轉 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0

TPTA-113-交-1554-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BX-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建國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追躡至 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予以攔停,稽查過 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 分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 字第72-K3YA1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資料表、原告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雲警南交字 第1130017010號函、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74、124-1至124-1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並無違誤: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迴轉至系 爭地點之事實,但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係綠燈云 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結證略以 :伊當天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返所途中,見系爭機車於建國 二路上高速行駛,遂尾隨於後,至系爭路口時見系爭機車 紅燈迴轉,而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建國二路號誌會先紅 燈,明昌路號誌才會開啟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 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73至184頁)可見,有一自小 客車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逐漸減速暫 停,旋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騎士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外側車道高速駛向系爭路口,另有一輛警用機車跟 隨於後亦駛向系爭路口;而後可見有一自小客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由明昌路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建國二路北向,明昌 路上並已有許多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可見該黑色 機車進入建國二路北向,而警用機車亦跟隨於後進入建國 二路北向,並鳴按一聲喇叭後將該黑色機車攔停於系爭地 點前方等情;是由採證影像中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行 近系爭路口之自小客車行車動態觀之,若斯時建國二路行 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該自小客車理應會直接進入路口直行 或轉彎,而無需減速暫停於車道內,且該黑色機車迴轉至 建國二路北向前已有車輛由明昌路通過系爭路口右轉或直 行,益徵該黑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建國二路行向之號 誌應已為紅燈,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配戴密錄器錄影而誣指其闖紅 燈等情。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 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 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 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 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 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 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 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 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 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 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 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 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林宗憲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已詳如前述,且林 宗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 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 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林宗 憲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 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 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林宗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 人林宗憲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 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 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 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 證人林宗憲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尾隨攔查制單舉發 ,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 證為必要;故無從僅因證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證述係屬 刻意構陷原告之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 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 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 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 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 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 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 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 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66、185至190頁)可見,員警 告係見原告紅燈迴轉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 ,且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並提供水予原告 飲用,然原告僅一再爭執其未闖紅燈,要求要先觀看員警 密錄器影像,且以員警對其施以暴行為由欲提起申訴,經 警表示等15分鐘後再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持續要求原告配 合進行酒測,然原告均仍一再以前情為爭執,經等待15分 鐘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前情 質疑其為何要進行酒測?員警再告以因原告有紅燈迴轉違 規,且有酒味等飲酒跡象,依法可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消 極不配合就是拒測等情,原告仍爭執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違規乙節,經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表示不配合後,員警告以原告已消極不配合酒測, 並告以拒絕酒測需處「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 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等法律效果後,員警方操作酒 測器並列印單據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5、原告雖主張其非拒絕酒測,係因其認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要求先看密錄器,但遭警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由上開(二)所述,員警係因目睹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而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進行稽查,則 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因原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 ;又依證人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攔停時聞 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待支援警力到場後依酒測程序開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經勘驗上開酒測程序之 影音檔案亦可見員警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有酒味乙節,則依 上開3之說明,員警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 原告有飲酒跡象,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 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有告知錯誤 及漏未告知之情事,被告關於該等部分之裁罰難認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員警對於拒絕酒測行為人經 勸導後,須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 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 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駕駛執照之「吊扣」與「 吊銷」,規範意涵尚有不同,吊扣駕照,係駕照扣留在監 理機關,吊扣期滿即可領回,吊銷駕照,則係駕照被取消 ,吊銷期滿後須重新考領,始能再度取得駕照,二者法律 效果明顯輕重有別,是如駕照應予「吊銷」而僅告知「吊 扣」,即不能認為有合法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核其性質亦 為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且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 係不分任何情節一律為2年,是其對基本權之限制並不亞 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開規定,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 之要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音檔 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內容 為「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及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將應「吊銷駕照」部分錯 誤告知為「吊扣駕照」,且漏未告知應「吊扣車輛牌照」 部分之裁罰;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法律效果既未經合法告 知,自不得加以處罰,故原處分一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及原處分二,均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惟舉 發機關員警未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至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3-交-113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朱利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廖筱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 市汐止區吉林街行駛至與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汐止區方向 )交岔路口而欲向右匯入康寧街時,因不滿其右後方沿汐湖 二橋下橋直行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且按鳴喇 叭、閃遠光燈,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至 甲車前方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並朝甲車駕駛人出言,經民眾 於同年月23日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 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312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廖筱佩)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 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廖筱佩於112年1 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3年2月5 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誤繕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 33號函,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惟因本件業 經被告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採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汐湖二橋旁吉林街與康寧街與汐湖二橋三叉路口,該處 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原告於吉林街綠燈通行時匯入康寧街 (汐湖二橋往康寧街方向匯入路口應為紅燈,即甲車所處 路口),欲往康寧街方向西行,然至路口時,遇後方甲車 自汐湖二橋駛來,與系爭車輛往同方向匯入康寧街車道, 該甲車因闖紅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鳴按喇叭及閃爍 遠燈,致原告突然減速,並為確認甲車為何閃燈及按喇叭 而停靠路邊,同時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狀況,非如罰單違 規事實所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2、蓋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如遇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對前方車 輛鳴按喇叭且閃爍遠燈,通常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均不 免認為雙方車輛於多時相號誌處匯入同向單線道路時,可 能發生車輛擦碰撞事故,從而,原告直覺即向右側康寧街 路邊處停靠(該處為單線車道邊路較為寬闊處),以向甲 車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及事故車損情形,是非屬舉發單位所 謂「非過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裁罰事由,且認定 為危險駕駛之樣態。 3、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依同條於l03年l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 施 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 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 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 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 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 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 4、本件自檢舉影片中可明顯查知,甲車於匯入康寧街時,已 為紅燈狀態,依法核屬違規闖紅燈至明,系爭車輛於綠燈 駛入康寧街,顯為合法取得路權行駛,倘當下甲車因未保 持距離或因闖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屬甲車肇責無疑, 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文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告豈無向道路旁靠右暫停加以確認之理 ?!惟當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並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鳴按 喇叭之用意時,甲車卻持續向前通過原告為免車流堵塞所 刻意讓出之車道,逕自向西駛入康寧街,此際原告始知雙 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感憤忿與不解。 5、且退步言,當時系爭車輛已向右停靠最路邊一側,縱甲車 逕自通過向康寧街西行(顯示未因車輛肇事而有停車處理 之需要),該路段康寧街81號至135號處皆為單線道,時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亦未堵塞交通或 阻礙後方車流行進之情事,原告實係因「甲車闖越紅燈匯 入時可能追撞系爭車輛」且「甲車鳴按喇叭與閃爍遠燈舉 動」之突發狀況,迫使原告向右方路側暫停車輛確認狀況 ,並無壅塞道路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且後續於確認未 有肇事後,即緩慢靠右側沿車流併入車道中繼續行駛,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常態 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本件處罰內容,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查復略以:   ⑴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112年6月1 7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 汐止方向)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⑵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採證影像、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稽。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因甲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 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沿汐止區康寧街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 車輛未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甲車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 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 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 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原告認為並未有暫停於車道中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    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前方外 側車道,超越甲車後續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該路線。」,後系爭車輛無故 急煞1次,甲車稍頓一下,系爭車輛前續行並靠右約5秒 ,於車道中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 023/06/17 17:52:31至17:52:48)。    ②再查採證影像,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超越甲車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 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後 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 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③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 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 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意旨)。且原告自111年2月起類案違規含本件 共3筆,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⑤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 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 中。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 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⑵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對 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碰撞 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方車流 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 2333893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91頁)、本 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71頁〈單數頁〉、第223頁、第225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 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 碰撞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17(下同)17:52:31,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而其車 尾與右後方之車輛(即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②於17:5 2:32至17:52:34,系爭車輛持續右偏,且亮煞車燈。③ 於17:52:36至17:52:37,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行駛至 甲車前方。④於17:52:38,系爭車輛亮煞車燈。⑤於17: 52:40至17:52:49,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亮煞車燈且暫停於較靠近路側之車道中,甲車乃左偏 閃避後前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此過程並朝甲車之駕 駛人出言。⑥於17:53:02至17:53:17,系爭車輛於甲 車之右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之駕駛人出言。⑦系爭 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甲車闖 紅燈且對其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 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 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 而原告即因對甲車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 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 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 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 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就此部分既 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 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 ,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均業如前述,此自 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如原告所稱為確認是 否發生碰撞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則斯時當可檢查車況而予 以確定,又何需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前駛至甲車之右 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駕駛人出言?是原告此部分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雖較靠近路側,但仍屬在車道中, 且甲車因之仍需左偏閃避後始得前駛,故已影響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本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廖筱佩一同起訴(廖筱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 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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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高金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8時02分許,駕駛永嘉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7.4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 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0月30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938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前,並於112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 理。嗣永嘉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7日 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 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4,000 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中我已行駛至路肩通行終止處,勢必要 進入左側車道,我在虛線處離開減速車道,並無違規。國道 1號北向7.4公里並無標線禁止進入左側車道,更無標示減速 車道僅供出口專用,衍生民眾與相關單位的困擾,建議交通 局將「標、示、誌、線」讓民眾更易看懂,減少認知落差及 社會成本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標誌牌面,並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 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 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 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24日18時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 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 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 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 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 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 、乘載人數、裝載貨物。」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 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 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 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又高公局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第6點第2款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準此可知,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車輛原則得變換車道,惟進入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內,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車輛行經該標誌後,即僅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並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而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此外,在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範圍內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與「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相互搭配,明確告知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限制,以確保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 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9-61頁)、交通違規申述單(本 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 0561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 -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8:02:02秒 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主線之外側車道 ,右側為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穿越虛線, 最右側則為路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 前方,行駛於路肩;18:02: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路 肩;18:02:04至0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 至輔助車道,車身1/2進入輔助車道,1/2仍在路肩;18:02: 06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輔助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 另可見右側北向7.3公里護欄上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1 8:02:07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其餘車身 仍行駛於輔助車道;18:02:08至10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左側車輪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其餘車身仍行駛於輔 助車道,於18:02:13秒許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結束於 18:02:21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88頁、第91-103頁)。又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置 有黃底黑字黑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警告性質 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亦設置有紅底白字白邊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此有Go ogle街景照片二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若 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 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惟原告直至國道1號北向7.3公里 處始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主張其於路肩通行終點處前方即駛離路肩,並無違規云 云,惟本件係處罰原告非駛往出口卻於行經「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警告標誌後仍未駛離路肩,猶繼續駛過「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標誌使用路肩之違規,與原 告是否於非開放路肩路段使用路肩無涉。又原告為依法取得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本 院卷第105頁),對於應遵守上開交通標誌當有所認識,再者 ,本件「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牌面係設置在「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前方500公尺處,且清楚可見( 本院卷第57頁),行經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猶未注意,是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2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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