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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案件進行偵查, 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該署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 被告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毒 偵卷第39至45、50至55、59至70、143頁)附卷足憑,而附 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總驗餘淨重4.27公克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107-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36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 ○○○111年5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790號函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88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0.40公克、總淨重0.23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6頁)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3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29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參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含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 (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羽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羽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日13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 園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40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執行觀 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33公克,驗餘淨重0.1403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86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 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 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 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 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鏟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吸食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 日北榮毒鑑字第AA2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 卷可佐,而該鏟管及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 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與該鏟管及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即違禁物處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 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單禁沒-192-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 被告胡凱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 毛重12.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 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驗前毛重12.93公克)

2025-03-17

PCDM-114-單禁沒-20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昌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壹支(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壹公克 ,含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昌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部分,為另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所吸收,業經 簽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驗餘毛重0.671公 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楊國昌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結,有該簽呈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菸捲1支(驗餘毛重0.671公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1支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17

CYDM-114-單禁沒-2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 點一三八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邱垂 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遭警於11 1年10月29日0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387公克、驗餘淨重0.1316公克)。被告因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2月20日 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8號 鑑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單禁沒-20-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 號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9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而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嫌於10 9年5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至110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 ,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 、122、12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而被告 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分別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經檢驗結 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865號、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47號、109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 619卷第91頁,毒偵1795卷第125頁,偵10690卷第57頁)存 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4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 3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2025-03-14

CTDM-114-單禁沒-36-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相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案件偵辦,因其於113年 2月6日14時5分經確認業已死亡,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47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前開案件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 0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 品確係違禁物。另上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4

CTDM-114-單禁沒-43-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睿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 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是以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 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28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33頁),惟其經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且該吸食器係於被告房內查獲, 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各為1.738公克、0.703公克、0.0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31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12頁) 2 吸食器 2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19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0頁) 3 玻璃球 4個 無 4 吸食器 1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頁)

2025-03-14

KSDM-114-單禁沒-98-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共淨重共1.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1 粉塊狀檢體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70號鑑定書。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2 白色透明晶體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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