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29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參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含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
(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羽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羽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日13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
園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40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執行觀
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33公克,驗餘淨重0.1403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86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
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
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
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
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鏟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吸食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
日北榮毒鑑字第AA2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
卷可佐,而該鏟管及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
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與該鏟管及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即違禁物處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
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PCDM-114-單禁沒-19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