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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朝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黃方珍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徵收救濟金及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救濟及 獎勵金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 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即有請領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 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項金額應由何 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若對於其受領 權人有異議,提起確認之訴,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為私權 爭執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再爭執本院 有無審判權之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對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新臺幣(下同)2,185,533元、建築物救濟金-自遷213, 019元請求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時確認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 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 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 領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8頁),核其所為 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8月間因所設立之葦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葦 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經訴外人郭晉嘉引介下,向訴 外人黃木土(即被告之配偶)、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租賃土地租金每坪約100元,原告 於承租土地後,便委請訴外人謝文錦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 由原告提供舊有C型鋼與鐵皮等建材,再交由謝文錦負責施 工,總計擴廠約6次,廠房面積約200坪,建、擴廠所生費用 均由原告給付予謝文錦,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作為葦峻公 司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黃垚鑫及被告均無占有使用過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費、管理維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  ㈡嗣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願意自行拆除並領取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 遂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與內政部委 外查估廠商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系爭建物現 場進行勘查,由原告在現場指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於建築物標示紀錄調查表填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同年 12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時,亦由原告到場領勘,並說明建物興建年份;再由原 告委託謝文錦拆除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堆高機與怪手,並委託訴外人宥 益建材有限公司辦理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單獨負 擔,繼之於112年7月間,由原告填載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 新北市土瑊司法園區區段徽收案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切結書 ,確認已將系爭建物辦理斷水、斷電與搬遷完畢,原告自符 合申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 13,019元之資格。  ㈢系爭建物自始均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占有與管理使用,被 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再者,倘若系爭違物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生前所興建,被告豈有可能就其配偶興建 超過200坪之廠房全然不知。黃木土亦非從事木業裝潢相關 行業之人,怎能自行興建近200坪之廠房再將其出租予原告 ,況被告自始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之1建物內,每逢出入應得知悉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 之事實,然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亦未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身分,在現場與新北市政府人員進行勘查建物 , 或辦理申請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奬勵金,足認被告顯非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㈣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 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於96年至100年間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 生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度起變更為原告、長 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四女黃筠真等人,亦 即系爭建物自設門牌號碼前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所有,於其 往生後,由原告及子女共有。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3年5月24日函之意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非原告 。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惟依客觀事證及 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各節,系爭建物於興建後 歸地主所有。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往生後,兩造間於101年8 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載 明:「房屋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 二段46巷1-22號( 第1條)」、「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 項)」、「本租賃房屋因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 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 復原狀使用( 第7條第9項)」等語。依上開系爭租之內容 以觀,在在顯示兩造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證明 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顯與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乃天經地義,根本不用於系爭租約 內另行約定。另依系爭租約上特別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自可說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原告雖稱「因為她(即被 告)先生往生之後,她才來找我簽約。她只有權利一半,她 拿了房屋的契約,我為了要繼續下去,我就簽」等語,即代 表原告為讓地主繼續出租,明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仍 同意簽立租約,根本並非原告先前主張「未審慎確認租賃契 約之用字遣詞,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已自承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0日終 止後,被告自行繳納111及112年房屋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該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新 北市○○○於000○00○00○○○○○○○○○區區段○○○○○於○○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救濟金清冊,列明應受補償人 為兩造當事人。該建物經原告斷水、斷電且物品騰空後,於 112年7月10日申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府並於112年7月20日 點交完成,嗣因兩造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領取該建物之救濟金 (2,185,53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該府續 依規定於112年9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 徵收案」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爭議,提起確認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於如第㈠項所示之建築物救濟金及建 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當事人既 就該經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有所爭 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非於法無據,是原 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 濟金:㈠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之百分之70。㈡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 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並應即報即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搬遷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依法辦理點交者,按「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相關規 定查定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數額,依下列規定發給協議價購 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屬合法建築物者,依查定數額加發百分 之5獎勵金。㈡屬其他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 濟金: 1.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除按查定 數額發給百分之7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2.於 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建造完成者,除按 查定數額發給百分之3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 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協議價購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 原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存在,即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係以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及兩造前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 斟酌認定如下: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自於96年至100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納稅義 務人即變更為原告、長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 、四女黃筠真等人,故系爭建物為黃木土所有,其往生後由 原告及子女共有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以系爭建物自96年 起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黃木土之事實,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甚明。  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 件,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係伊委由代書擬 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以兩造間於1 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載明內容:「房屋土地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二段46巷1-22號(第1條 )」、「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 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項)」、「本租賃房屋因 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語,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即認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併依該租約約定房屋稅由何人繳納 云云,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證明之依據。又系爭租約有 如下列㈣、⒉及㈥、⒉說明契約約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益徵 不能僅以出租人被告單方委由代書擬具之契約條款文字,要 求自81年間起承租30餘年之承租人原告簽名之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後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是何人出資興 建?何時興建?)因為都是我先生負責,所以我都不知道。 」、「(你住的地方是不是在1-22號的後面?)是住○00巷0 號之1,我們有一、二樓。我們出入要經過1-22號,因為都 在46巷裡面。」等語,顯見被告就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 偶黃木土出資興建之事實,均表明均由其配偶負責,伊均不 知曉云云,但關於出租土地、興建廠房等事宜,誠屬夫妻共 同財產之重大決定與處分,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夫妻居住處所 出入必經之地,且該廠房亦歷經數次擴建,實難想像被告就 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偶所建、委由何人興建物?興建過程及 資金支出等情,均未聞問,顯見被告所陳各情,顯多所保留 ,無堪憑採。又被告既抗辯關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 之事均無所悉,足證其委由代書擬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條 款文字,並約定終止租約後,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 第7 條第9項)之約定,均係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片面主張而 為擬定後,要求承租30餘年之原告逕為簽名,更難遽為系爭 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甚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證 明之,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於81年8月間因其所立葦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 ,遂經第三人郭晉嘉之引介下,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一 地主黃垚鑫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告於承租土地後, 再委由第三人謝文錦承攬建廠並支付相關費用,且系爭建物 歷經6次擴廠,亦由謝文錦負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 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之。  ⒉原告提出前於81年8月1日與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 鑫為承租土地而交付租賃土地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土地租 金16萬元之簽收證明影本乙紙(下稱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 437頁)為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 簽收證明陳稱:「這上面是黃木土的簽的,因為土地是共有 的,所以是他們二個兄弟簽約的。時間很久了,上面的簽名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80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參照),被告先是承認為其配偶所 簽,隨即再予否認不確定是否為其親簽云云,已見子虛,又 原告所提簽收證明,核與當時引介原告承租土地之證人郭晉 嘉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所證:「(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之事情? )我知道,他們的爭議是房屋,這個房子是林朝福蓋的,因 為他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在蓋,我都有在看,我一坪是租70 元,但是他一坪是租100 元,是租空地,這大概是三十年前 的事」、「(如何得知林朝福出資興建?)他在蓋時我有去 看,而且他和我的地主都不管我們蓋,所以租金才會是70元 、100元,如果有屋子的話,租金是要400多元的」、「(房 子蓋的過程?)原告一來就蓋了,蓋了200坪,因為不夠用 ,前後蓋了五、六次,一直蓋到相當的面積」、「(如何確 定是他自己出資?僱工?)施工時我會去看,也和工人聊天 」、「(在蓋房子的這段時間有沒有看過黃木土?)沒有, 還有阿鑫,他們都不管」、「(所以原告是租地,房子由原 告蓋,不是由地主蓋好租給原告?)是的,是原告租地,由 他自己蓋的。不是地主蓋的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2頁)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提簽收證明為真正,益 徵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承租時,確實僅承租土地而已, 顯與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內容出租土地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之內容,誠屬不符。再依簽收證明內容所載,原告承租當時 交付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鑫土地租賃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 租金16萬元等情,若系爭建物確為黃木土所建,當時簽收證 明應註記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之意旨,始為合理; 若黃木土於出租土地後,再興建系爭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 因興建廠房需要相當之時間始得完成並交付占有使用,原告 顯然不可能在黃木土等地主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其使用之情形 下,即先行交付地主保證金及4個月租金共計26萬元高額金 錢對價,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承租當時係僅向黃木土、 黃垚鑫承租土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⒊再證人謝文錦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曾為原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房屋?何時興建?詳細情形為何?)蓋了很多次,因為 他一直擴建,C型鋼和鐵皮, 材料是他負責,我是出工的, 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作工,我是帶一些師父去作」、「工錢當 時我拿了他四、五十萬元, 整地他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處 理,材料我也沒有處理,他自己買舊的材料來給我蓋」、「 (工廠蓋的過程除林朝福外,有沒有看過地主?或是和其也 人接觸?)只有林朝福的工人、「(工廠蓋的費用是由何人 支付?)工資是林朝福付的,後來擴廠也是找林朝福,蓋了 很多次,都是直接找林朝福, 很久了,當時沒有收據,錢 確實是林朝福拿出的,工錢是現金,沒有人開支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顯見原告主張向黃木土及 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再由其出資委由證人謝文錦興建並歷次 擴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後,提供其所設立之葦峻公 司作為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另地主黃垚鑫及被告均從 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所生之稅費、管理維護 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證稱:「 (系爭1-22號工廠蓋好後,你有無看過黃木土、黃垚鑫 、 或是被告使用該工廠?)沒有。從蓋好之後,都是原告一直 使用,用到拆除為止,地主完全沒有用過這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頁),並提出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葦峻公司作 為廠房使用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亦有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0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亦自主申報檢修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亦有第三人瀚 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上 開申報書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 區區段徵收之範圍,原告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願意自行拆除及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而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之事實,本院斟 酌認定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前於113年7月l日以新北府地區字第1131248403號 函覆本院稱:「次查該建物經林朝福(即原告)斷水、斷電 且物品騰空後,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自動搬遷奬勵金,本府 並於112年7月20日點交完成(以上函文均誤載為111年)」 等語,及所檢附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委由謝文錦開設「錦霖企業社」 開具拆除費用單據、唐榮運輸有限公司與崧富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開具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 宥益建材有限公司開具清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證人郭晉嘉亦具結證稱:「我的先拆,過沒幾天 ,原告的就拆了,是原告自己拆的 。因為市政府有限期拆 完,才有補償金。要拆房子,地主都知道,因為有公文通知 地主」(見本院卷第393頁)、證人謝文錦亦具結證稱:「 (工廠去年是否拆除?)是的,也是委託我,是林朝福找我 拆的,我估三十幾萬,他殺價後來是二十幾萬元。比較沒有 危險的我自己拆,有一些我叫怪手 來拆」、「(拆的過程 地主有沒有連繫?)沒有,都是林朝福和我接觸,我拆完後 ,是原告找大車來處理,我是負責現場拆,運上車,但是廢 料不是我處理」(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系爭建物確係 由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相關規定及時程自主進行拆除作業、支 付拆除費用後,於112年7月20日完成點交甚明。  ⒉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回覆本院函亦載明:「本案於1l0年l1月17 日第一次現場查估,因建物為非合法建物且無合法登記文件 ,由林朝福現場指認為其所有…。後於110年12月15日由本府 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辦理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係由林朝福 到場領勘,惟黃方珍治(即被告)主張建物應為其所有,考 量2人均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建物為其所有,為避免雙 方其一擅自領款,爰將建築物所有權人繕為林朝福及黃方珍 治二人…」等語,而被告經本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1-22 號廠房拆除,你有沒有處理?)他都沒有跟我講 ,是拆了 之後我才知道。拆之前都沒有告訴我」、「(有 沒有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自動拆除廠房的申請文件?)依照契 約,他 不能請求房屋補償,並且要搬遷乾淨。我沒有去申 請過, 我完全不知道,他拆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依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系爭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顯已知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情形下,不僅未主動申請關於系爭建物 之救濟金,亦未僱工進行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動搬遷獎 勵金等事宜,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顯屬有疑,又 在原告積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亦未前往制止及提出異議 ,雖辯稱不知拆除之事,惟被告出入自己之住居所,均需通 過系爭建物之處所,以拆除及清運作業發出之聲響、車輛進 出入、怪手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頻繁運作,被告抗辯對於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申請系爭建物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全然不 知情云云,陳述顯屬多所保留,已見子虛,難認可採;更顯 被告前與原告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約定:「本租賃房屋因係暫 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 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情,被告先自承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423頁),而原告在租約終止後,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 、清運及申請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並與主管機關完成點交 時,被告不僅未為制止及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租約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益徵系爭租約顯有不合之處,更與常 情有悖。  ㈦末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 及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未提出 出資興建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亦如前述,被 告雖提出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可採,被告因未抗辯伊向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起 ,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兩造未曾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合意等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再為審認 ,併此敘明。  ㈧依上,原告自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時程 拆除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完成點交自動搬遷,就新北市 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 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 獎勵金213,019元自有請領權存在,被告抗辯伊有請領權云 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 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 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 之請領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112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含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 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再審原告父親張行 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從徐昌俊合法轉讓 ,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 ,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 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 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 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符 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 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 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 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附資料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 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 號土地為臺大管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 ,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確定 在案(關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情報 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也漏未斟酌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倘非主管機關核准張 行蘭修建增建物,何須口頭報備後再記載於該簽呈中?情報 局更限制張行蘭就系爭房屋只能作為自用,符合已廢止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證情報局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 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然是否列冊為 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應以未列冊即認定非眷舍。前程序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再審原 告得承受權益,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至所謂「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 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 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 ,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 3日死亡,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 云。惟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前程序判決於1 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自然事實,非在前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性質上非屬「證物」,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未坐落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 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徐昌俊非 原眷戶,買受系爭房屋張行蘭也非原眷戶,張行蘭增建系爭 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 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也不符合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要件,張行蘭並非原 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基於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縱經 斟酌,亦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情報局(58)蘇務㈢ 字第3212號函,及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 地上,尚有國防部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 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1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 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 ,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 一紙等各情在卷」(應為原證6、上證5,再審之訴誤載為原 審上證1 ),漏未斟酌,情報局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並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為由。惟前程序判決第20、21頁之 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3.⑴中,已斟酌該等證物,並論 明:「原證6(即上開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內容略以: 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 ,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 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 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 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 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即上開情報局(58)蘇 務㈢字第3212號函)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 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 ,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 。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 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 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認 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規 之解釋適用亦屬正確。足見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 2號函、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並非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調查或論斷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再-35-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應補充更 正為「擅自雇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上增建鐵皮、 鋼造及磚造建物之違章建築(高約9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 尺)。嗣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 01564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勒令停工,將該通 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郭盈宏位於宜蘭 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詎郭盈宏經第一次勒令停工後, 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2 月6日再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第二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12 月7日送達郭盈宏前開住所,惟郭盈宏於收受第二次勒令停 工通知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郭盈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盈宏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不詳之時日, 擅自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增建建築物,經宜蘭縣宜蘭市 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7月28日以市工字第11200 15649號通知單勒令停工,惟郭盈宏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 市公所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通知單再 次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被告簽收,詎郭盈宏業經2次 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5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 該處與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015649號宜蘭縣 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112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宜蘭縣政府處理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12月6 日、113年5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0

ILDM-113-簡-719-20250120-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 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 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 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5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 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 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5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7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29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 每期以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 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4,88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 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建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信堯 ,嗣又變更為劉竹安,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北店工字第11223596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第581至58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鐵門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 防空避難室入口之外牆、樓梯、分間牆、清水池及增設旋轉 梯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 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1月15日所發給之112年12月14日店測數字第17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原告於該次庭期筆 錄上所陳述之聲明內容雖為「l-k」,惟此乃係原告依據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之 編號所為之聲明,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有漏編編號之情形,該 地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發給修正後之複丈成果 圖,其上乃將原編號「l-k」之牆面業經更正為編號「l-u」 ,故足認原告請求拆除之牆面應為更正後複丈成果之編號「 l-u」,爰逕予更正),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 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即民事準備四狀所 附之原證11,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錦園雅 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 告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即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以及同址地下1 層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地下室所在A區大樓(包含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00○00號各號之1至 5樓以及地下層等建物,下稱A區大樓)位處斜坡路段,故系 爭地下室實際外觀係位於地面上,而其面積僅有22.68平方 公尺,並未包含騎樓,但被告卻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之區域(下稱系爭A區域)鋪設磁磚及裝設鐵欄杆 及鐵門占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 避難室(即系爭避難室)亦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後方,然被告竟將72號地下 一層樓梯間通往系爭避難室之入口處以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阻隔,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移除,並增 設如之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 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之空間予以占用,爰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 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回推5年內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磚頭圍繞系 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或地下1樓 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牆,堪認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於77年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及 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兩造亦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衛亭並返還系爭 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益徵原告已知上開分管契約並同 意遵循之。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面 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正 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區域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 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 2年間僅向前手買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不包括系爭 A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 出資興建,實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故被告就上開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㈢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避難室回復原狀並 返還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範 圍相同,應受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又縱認兩案之判決範 圍不相同,惟被告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亦無如附圖 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 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未更 動清水池之位置,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回復 原狀並返還系爭避難室。  ㈣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可言,且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申報地 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 價,且以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礎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 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 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等共用部分有管理 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系爭避難室內之設施應否拆除、 應否返還及得否收取不當得利,均與其職務有關,且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 續依法追討遭占用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 4號土地等使用空間」之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堪認原告有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 適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521頁、卷二第17至169頁)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區域有遭他人鋪設磁磚、裝設鐵欄 杆及鐵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店 測數字第170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本院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第307頁),而 審酌該磁磚鋪設之位置即為系爭A區域之全部,該鐵門、鐵 欄杆則裝設於系爭A區域之外圍,使系爭A區域與外界區隔, 僅與系爭地下室相連,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足徵該磁磚、鐵門、鐵欄杆 乃是為了讓系爭A區域區隔僅能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使 用而裝設。  3.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在77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系爭A區域上沒有鐵柵欄、鐵門 ,也沒看到磁磚,印象中是後來增建的,我最早注意到該磁 磚、鐵門、鐵欄杆的時間是在100年前後,我印象很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可知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並非 建商一開始興建社區時即已存在,而是後來所增建。而被告 乃是在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時間,甚 早於劉竹安注意到該磁磚、鐵門、鐵欄杆出現之時點,而除 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為了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於系爭A區域裝設磁磚、鐵門及鐵 欄桿,故堪認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乃為被告所裝設。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前手購買房屋之範圍,不包括系爭A 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出 資興建云云。然被告前曾以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人自居,起 訴請求原告將系爭A區域上所設置之崗哨拆除,有民事聲請 調解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且兩造於該案最 終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鄭美玉主張所有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及B1之建物及其土地,遭對 造人錦園雅筑管理委員會設置崗哨違章建物(違章建築物狀 況照片詳卷),影響聲請人鄭美玉權益」等語,有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被告於購得系爭1樓房屋及 系爭地下室之時,主觀上乃認定系爭A區域亦為其所購得, 與其上開所辯有所不符;且縱認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 杆及鐵門非被告所裝設,而是被告之前手所裝設,則被告於 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主觀上既認為其亦因此 取得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堪認其實際上亦有從其前手受讓 該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的意思,益徵被告確為該磁 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人無訛。  5.被告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既有占用到系爭A區域,已 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占用該區域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進行 舉證。然查:  ⑴被告雖稱: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 磚頭圍繞系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 或地下一樓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 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 及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云云。然經本院實際前往系爭社區履勘之結果,系爭社區之 1樓或地下1樓雖有部分有裝設磚頭矮牆、門柱,但部分沒有 ,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 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卷宗之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社區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設置 該磚頭矮牆、門柱等設施,是尚難認建商於興建之初有何將 1樓或地下1樓門前之區塊規劃由該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社 區中亦僅有部分1樓或地下1樓住戶前後門有以牆面圍出一塊 空間使用,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3至275頁),可見系爭社區並非所有1樓或地下1樓之住 戶均有將門前區塊劃歸由自己使用之情形,故尚難僅以部分 1樓或地下1樓住戶占用其門前空地之行為,即逕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雖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 衛亭並返還系爭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已知上 開分管契約並同意遵循之云云。然觀諸調解書之內容,可見 兩造調解協議之結果乃為:「一、對造人錦園雅築管理委員 會已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前已移除上開違章建物(現狀 如附件),並經聲請人鄭美玉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原告於該案中僅係同意移除其 放置於系爭A區域之違章建物,並無肯認被告為系爭A區域管 領人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 面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 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持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除了有系爭1樓房屋之外,尚有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既較同址2樓至5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多,則其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得較多持分,即屬 當然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A區域有何依默示分 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限存在。  6.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A區域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A區 域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 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 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未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⑵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被告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遷出,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之理由,乃係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故 認其不符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而予以駁回; 惟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續依法追討遭占用 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4號土地等使用空 間」之決議,如前所述,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獲得授權 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乃屬新的事實,未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是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既判 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2.經查,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A區大樓之地下室,惟該避難室 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 地字第9084443號函示要旨,早期取得建築執照但未併同主 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 建物管理委員會管理,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申辦登記,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 0853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徵系爭避 難室雖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仍屬系爭社區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避難室僅屬A區大樓之一部分,與 系爭社區中B區、C區大樓並無相連接,故堪認系爭避難室應 僅屬A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避 難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3.而系爭避難室確有經設置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 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等 情,有附圖一可參。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陳常忻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竊占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屋主在 賣給被告前,就已經設計分間牆並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可徵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乃為被告之前手 所設置。又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伊取得72號之建 物是92年5月或9月間取得,買的時候房子的狀況就與現在一 模一樣,103年工務局來過之後,伊已經清空防空避難室且 沒上鎖,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後,確有占用 系爭避難室之情形,直至103年間才將系爭避難室清空,足 認被告於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時,主觀上亦認為其已取得系爭 避難室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故亦堪認被告有與其前手達成 由其前手讓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 、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與被 告之合意,是被告確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 人,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 避難室原與72號樓梯間連通之處,已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封閉,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 本院具結證稱:現在要進入系爭避難室,現在要走到外面從 側門,要被告沒上鎖才能進去,或是不會造成被告不悅,大 家才會去那邊,要打開一個不銹鋼門,打開門後會看到被告 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花園及地下室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 38頁),可知縱使要從其他入口進入系爭避難室,亦必須經 過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後院,且有不銹鋼門阻隔,足徵系爭 避難室現況仍非社區住戶得任意進出之處,是被告仍為系爭 避難室之現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系爭 避難室上鎖,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裝設門扇之行為 ,本身即有阻隔他人進入特定空間之意思,而一般人不會任 意開啟他人所裝設之門扇,進入該門扇內之空間,故縱使被 告並未將該鐵門上鎖,惟其裝設門扇之行為,仍會實際上達 到阻擋他人進入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既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人,且確有占 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避難 室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 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系爭避難室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6.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云云,惟就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是否為被告所移除 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自不應就此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區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 ,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111年1 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 11年12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為系爭社區之建築 基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故認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 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204頁),又被告所占用系爭A區域之面積為20.03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5,869元(計算詳如附表),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7元(計算式: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2個月≒7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避難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經查,被告有占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 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 室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而系爭社區28坪之房型,其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租屋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 平均每坪月租約為893元(計算式:25,000元÷28坪≒8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避難室之面積為78.66平方 公尺,有附圖可參,換算為坪數約為23.79坪,以此計算系 爭避難室之每月租金約為21,244元(計算式:23.79坪×893 元≒21,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640元(計算式 :21,244元×12個月×5年=1,274,640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1,244元,乃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47,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中,其中 247,1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 月21日一度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8,630元,已超過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而被告113年4 月11日所撰寫之民事答辯三狀已有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進行答辯,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民事準備 二狀,是原告就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 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 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 被告給付45,869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2 74,640元,及其中201,231元(即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247,1 00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45,869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剩餘1,07 3,40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2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640元/平方公尺 6,640元×20.03平方公尺×7%×(758/365)年≒19,334元 19,33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6,480元/平方公尺 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066/365)年≒26,535元 26,535元 總      計 45,869元

2025-01-20

STEV-113-店訴-13-20250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阮昱傑 訴訟代理人 阮品澍 被 告 陳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磚牆(面積 合計約為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花台、流理台、冷凍櫃移 除,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A1位置之 水泥磚牆拆除,並將B位置之雨遮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就花台、流理台、冷凍櫃 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竟擅自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擺放雜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雨遮 自71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所在位置為873-12地號上,873-12 地號土地係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現況有政府設置之排水溝,應為既成道 路。又騎樓為被告所有,非公同共有之公設。另認原告請求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水泥磚牆部分(即附圖所示A、A1位置)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告辯稱水泥磚牆是興建於自己建物上,原告主 張拆除為權力濫用等語,並提出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 屋謄本中明確記載該騎樓並非公同共有,確實為私設騎樓。 又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初房子蓋的時候沒有水泥磚牆,而是 騎樓,原來騎樓柱子我沒有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觀原告所拍攝現場圖可知,水泥磚牆均未超過騎樓柱 子,可見水泥磚牆均是蓋在被告所有私設騎樓範圍內,又該 私設騎樓當初可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為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使 用,而被告既是蓋於其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A1位置水泥牆,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水泥磚牆依新竹市政 府回函確實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則是行政機關執行問 題,與本件無涉。  ㈢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B位置)   如前述該雨遮未經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雖被告辯稱系爭A土地 為道路用地,應為既成道路,管理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原告 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惟系爭A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 ,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雨遮,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該土地至今仍為兩 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未經徵收,則原告自得主張拆除返還 全體共有人,且與何道路管理機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5-01-17

SCDV-113-訴-490-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振華 楊章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彭哲軒 參 加 人 王姵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市○○區○○街000巷0號(1樓)、2之1號(2樓)、2之2至 2之4號(3至5樓)地上5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楊章芬、原告彭振華。原告向被告 陳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開口 之情事,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參加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1樓外牆開口,未符合高雄市建築 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裁處參 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 或補辦手續,另以112年4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裁處情形。嗣 參加人於112年4月26日委託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勳建 築師(建築師證號:建證字第4863號,事務所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1,開業證字號:高建開證字第C0 00413號)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依該建 築師之簽證,審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變更並未改變主要結 構,乃於112年5月1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書面許 可文件。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為同一獨棟公寓之住戶,參加人擅自將系爭建 物1樓外牆開口,該建物耐震程度及承重能力勢必受到減損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參加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 ,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下,始可排除他人干涉而有 自由處分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2.民事實務見解認定公寓「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且内政部營建署98年8月20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公寓大廈「承重牆壁」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1樓外牆內 ,有埋設之公共管線(如化糞管道、排水管、抽水至屋頂水 塔之水管),應為共用部分。參加人將共用部分之承重牆、 外牆打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第11條 第1款規定。被告未審查上情,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李建勳 建築師意見:1樓外牆「1B磚造」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 要結構等語,作為審查依據,然該建築師並未具體說明1樓 外牆「非承重牆」之依據為何,亦無計算打除28公分厚之外 牆(寬205公分、高195公分)之開口,對於該建築物結構支 持減損多少力量,僅依該建築師之經驗法則為判斷,過於草 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同一棟建物之事實上利 害關係,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涉及共用部分,方需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惟本件產權各自獨立,且1樓外牆並非承 重牆,屬於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故被告允許參加人單獨申請 。本件係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開口,參加人已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據以審核後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依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建築 師李建勳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未變更主要結構」,基於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參加人打除1樓外牆部分並 非承重牆。本案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未涉及變更 主要構造,被告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發原處分 之第一階段核准文件,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李建勳建築師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回函說明,憑藉 其專業技術,判定參加人打除之外牆屬「1B磚造」,非承重 牆,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應尊重專業。另牆壁漏水的 原因眾多,原告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漏水情事與參加人打除之 外牆有直接關聯,僅依個人臆測判斷,過於草率武斷。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無違誤?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函(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5 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 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 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⑶第73條第2、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⑷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 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   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 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 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 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⑵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 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⑶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得檢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三、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 。四、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 面圖。五、委託書。六、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 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七、影響結 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八、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及圖說。九、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 檢附門牌整編證明。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未涉及用途 變更者免附。十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十二、其他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㈢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除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原告係就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 :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81號)之原處分不服,原告雖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建物同棟2至5樓之所有權人 ,考量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1樓外牆開口部分,涉及該 外牆是否為承重牆壁、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判斷,則系 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合法與否,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應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及參 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依建築師之簽證,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於法無違:  1.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不以原 核定使用類組有所變更為限,倘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亦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 其為變更1樓外牆開口及室內隔間之需,於112年4月26日委 託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依參加人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處分卷第2至3頁),其備註欄記載:「1.外牆及 室內隔間變更。2.各向立面變更。……」上揭申請書連同一併 向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資料,由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 勳建築師出具「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處分卷第 4至5頁),其中檢討項目「9.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載明本案申請變更面積52.75平方公尺,小於500公尺,且避 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2.0公尺乘以2.2公尺,大於1.2公尺 乘以1.8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 工編)第90條規定(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因「 建築物違建處理檢討切結書」(處分卷第7頁)檢討項目欄 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有 違章建築者,其外牆及外牆之開口應以1小時防火時效材料 施作改善或拆除。」,經李建勳建築師認「有」違建之情形 ,於檢討結果記載:「不符規定,於竣工前改善完竣」,設 計圖內亦併同檢附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1樓平面圖及 各向立面圖等(處分卷第18至20頁);另李建勳建築師簽證 負責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 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 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未變更主要結構。」(處分 卷第9頁)。據上可知,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 係因有上開違建情形,就其所有權範圍內之1樓外牆部分, 新設開向屋外之避難出口並以防火材料施作。而變更部分之 1樓外牆開口,經李建勳建築師依其專業簽證負責,認定並 未變更主要結構,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承重牆壁始為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故上開外牆之開口部分既經建築師認定並 未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變更,即該外牆非屬承重牆,應 已明確。從而,系爭建物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 就其1樓外牆開口變更,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 建築師之簽證,審認其外牆面開口變更未變更主要結構,符 合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等規定, 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上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意見,即認定1 樓外牆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且未認定該外牆開 口之變更,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持減損多少力量,未檢附結 構計算書,僅依該建築師之判斷意見,過於草率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 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第4項授 權訂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為依據。上開辦法 為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為就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 適用。有關建築物變更是否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建築法第 8條)之判斷,依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之 簽證表、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及圖說等文件以為證明, 而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規定項目 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 目,則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 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 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 離原則甚明。再依施工編第1條第22、25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22、外牆:建 築物外圍之牆壁。……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 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足 見外牆與承重牆在建築技術規則上分屬二事,如外牆不具承 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 力及載重之功能,即非承重牆。   ⑵被告審查參加人本件112年4月26日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於形 式上均齊全,並經登記開業且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18 年5月10日)內之專業建築師李建勳於切結書上記載:「…… 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 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 ,未變更主要結構。」等語,並簽證署名負責,以擔保參加 人外牆開口之變更內容未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事實,此 有李建勳建築師之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本 院卷第337至339頁)暨簽證表及切結書(處分卷第4至5、9 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建築師上開判斷之依 據為何,其函復說明:本案經其向被告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 檢視結果,該竣工平面圖雖無圖例可供查對,依專業之經驗 法則,該表示法顯示建築物1樓外牆係「1B磚造」且現場查 對結果符合,該外牆非承重牆壁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語, 亦有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07 01號函及同年月15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1501號函(本院卷 第345、353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71、173至179頁)、參加人陳報施作照片(本院卷第391 、392頁)所示該變更開口外牆之材質、結構相符,應堪採 信。至於建築物變更之結構計算部分,依建築法第74條第3 款規定「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及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第 7點規定「影響結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反面解釋, 倘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且其未變更主要構造,則結構計 算書非為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文件。查系爭建物為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業據其使用執照記載明確(處分卷第14 頁),且參加人之申請變更並未變更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則 本件申請尚無須檢附結構計算書。是依前揭行政與技術分離 原則,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簽證認定參加人施工範 圍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對於 法令之誤解,委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變更開口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且該外牆構造內有埋設公共管線,應 屬共用部分,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 第11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法定應備具之文件,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其中第2款規 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 『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公寓大廈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 建物,可調閱建築執照,由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 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 未有標示者,則應以專家鑑定確認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規定之情形,公寓大樓之外牆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 牆屬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第3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該外牆尚不排除屬於專 有部分。  ⑵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18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其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至5樓 各層次面積均為52.75平方公尺,1樓所有權人為參加人,2 樓、3至5樓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楊章芬、彭振華,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處分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而參加人就其 1樓外牆開口之變更,業經李建勳建築師出具切結書簽證認 定「未變更主要結構」,已如上述,足見上開外牆並非承重 牆壁,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施行後所稱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權登記範圍為1樓店鋪全部,當包括四周牆壁(建 物謄本上所載各層次面積係計算至外牆之外緣),是該1樓 外牆非屬共用部分甚明。佐以依參加人申請變更之1樓平面 圖及立面圖(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知於1樓左側(朝 防火巷)之外牆,新做開口部分係平面圖上標示編號Da-f60 A者,與原有窗戶編號W3皆屬1樓同一外牆,1樓大門右側設 有樓梯間,通往2樓至5樓,此據原告彭振華陳稱:左邊鐵捲 門、小門都是1樓的,右邊有一個獨立的門才是2至5樓進出 的門及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明確,足見2樓至5樓 住戶進出均由系爭建物右側之樓梯間,則1樓左側外牆及出 入口均由1樓住戶即參加人單獨使用,客觀上亦無各樓層所 有權人共用之事實。據上,參加人為避難逃生之需,於其所 有之1樓外牆變更開口設置防火門,經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書 面資料形式審查,該1樓外牆非系爭建物承重牆之主要構造 ,其產權屬參加人個人所有,且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情形,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 執照」規定,以本案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變更,未要 求參加人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等效力之文件,自 難認其行政裁量有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原告主張 1樓外牆內設有抽水、排水等公用管線,並提出112年11月公 共用水分攤異常通知及抽水馬達照片(本院卷第317、321至 323頁)為憑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抽水馬達設置位置, 顯不足以認定該外牆內埋設有公共管線之事實,且依原告、 參加人各自提出外牆開口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9、39 1至392頁)互核觀之,均未出現足資辨識為牆內埋設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之畫面,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公用管線配 置相關圖說為憑,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援引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判 決個案事實及所據法規核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 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2-訴-484-20250117-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張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 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 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 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 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 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 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 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 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 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 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 、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 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 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 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 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 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 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 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 (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 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 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 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 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 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 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 「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 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 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 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 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 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 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 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 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 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 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 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 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 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 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 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 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 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 」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 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 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 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 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 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 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 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 ,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 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 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 ,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 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 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 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 ,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 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 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 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 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 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 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 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 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 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 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 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 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 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 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 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 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 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 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 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 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 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 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 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 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 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 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 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 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 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 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 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 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 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 年不當得利總 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無 4,994元 無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 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22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宜庭 張思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91號附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采璇所有,林采璇與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 ),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嗣林采 璇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給原告張宜庭、 張思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不 想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但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遲 至第一份租約將屆期時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其租約於113年7 月30日屆至後,請儘速搬遷,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搬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自原告所有權登記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 金之損失,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被告占用3,131.82平方公尺,則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損害每月96,564元(計算式:〈3,131.82平方公尺×3,70 0元×年租金百分之10〉÷12個月=96,564元)。 ㈡、林采璇雖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地另與被告簽立新的租賃 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20年 4月1日止,惟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其第二份租約之租賃 期間超過5年,未經公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第二 份租約對原告無拘束力,林采璇自112年1月11日起已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所訂之第二份租約依法無效。 ㈢、原告之系爭房地位於五叉路口,交通便捷,往東為光復新路 (朴子市公所、消防局在約100公尺處),往西為文化南路 (路北面係商店),往北為南通路(商業區),往南一為台 79線中央公路,一為新寮路(系爭房地路口),故原告請求 租金不當得利以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無不當。另被告如 有增加設施,於解除契約後,依法應恢復原狀,被告請求賠 償增加設施之支出,依法不符。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自原告所共 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96,564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林采璇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林采璇於107年1月26日與被告簽 立第一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13年7月30日,嗣 被告與林采璇重新協商,由被告負責做消防設備,而於110 年2月22日簽立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 月1日,租金繳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 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可知林采璇與原 告為共同出租人。因林采璇要漲租金至5萬元,被告不同意 ,林采璇想趕走被告,而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 原告名下,並於113年7月5日、7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於第一份租約113年7月30日屆期後搬遷,惟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第二份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第二份租約之租期 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1月11日受 贈系爭房屋時,被告乃承租占用中,林采璇自無法實際移轉 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 房屋所有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林采璇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難認被告有侵奪原告之占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林采璇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林采璇,實 際上應為原告與林采璇共有,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 曾將每月租金3萬元匯款給原告張宜庭,因林采璇於111年2 月10日以LINE傳訊要求被告將租金匯至林采璇帳戶,被告才 又轉匯至林采璇帳戶,可知原告與林采璇乃共同出租人,且 原告與林采璇乃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被告於系爭房屋四周 均有懸掛招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知 悉被告與林采璇有租約關係,縱第二份租約未經公證無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受被告與林采璇租約之拘束,不可請求遷讓,其 本件起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㈣、退萬步言,被告倘無權占用,原告之租金應以被告與林采璇 間之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為合理,且原告僅將系爭土地面積3 0%給被告使用,被告並沒有使用到3,131.82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不合理 。另第二份租約應至120年屆期,若原告要被告提早遷出, 應補償被告搬遷費用、消防設備、裝潢費用。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 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違章建築之讓與占有應非僅 限於現實交付。  ⑵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 1月11日受贈系爭房屋時,乃被告承租占用中,林采璇無法 實際移轉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就其如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該違章建築之交付方式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 何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 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予不動產之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 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 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原告張宜庭、張思婷均為林采璇之女,且原告2人乃分別於11 2年1月11日自林采璇處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又被告主張林采璇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簽立 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月1日,租金繳 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 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牆面有懸掛明顯廣告招牌一節, 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照片相符(見 本院卷第153-157頁、第181頁、第195-201頁),再依原告 與林采璇等3人間之親屬關係,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理當知悉被告與林采璇間有租賃關係。  ⑵被告占有利用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原所有權人林采璇同意出 租提供使用而來,使用系爭房地近5年,且其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牆面懸掛有明顯廣告招牌,應認系爭土地由被告 長期使用之外顯客觀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 人知悉之公示狀態。況原告2人為林采璇之女,且被告於110 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而林 采璇復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房地乃林采璇同意出租被告使用之 情況下,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又林采璇曾於112年12月2 7日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之訴訟,經法院以兩造間為定期租 賃,提高租金於法有違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朴子簡 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判決可參,是法律上被告本可受 定期租約之保護,而避免出租人任意提高租金,故如受贈自 林采璇之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形同剝奪被告原依民法第 442條但書可受之保護,乃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 的,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應受林采璇之租賃契約之拘束 ,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 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被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重訴-7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豈銘 張郁卿 被 上訴 人 田國明 田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 共同取得,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上訴人田惠仁、田國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汪秀英(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田惠仁(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購買原審共同被告田茂修及張茂南、張秋霞、 張秋月(下合稱張茂南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並登記完畢,張茂南等3人復聲明由田惠仁承當 訴訟,並獲汪秀英及田惠仁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45、375至379頁 、本院卷一第135、141、145至157、368、420頁),依法已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審共同被告田惠尤於原審審理中,就000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經汪秀英拍賣取得、就000、000、000土地(下 合稱0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亦經田惠仁拍賣 取得,且承上,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已由田惠仁取得,田惠尤、田茂修(下 合稱田惠尤等2人)已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 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意旨),汪 秀英爰撤回田惠尤等2人之訴,並經本院對田惠尤等2人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000至241、245頁),效力並不 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且田惠尤等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汪秀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彼此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街00號,面積各為195.53㎡、15㎡,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汪秀英及汪秀春(下稱汪秀英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保留對汪秀英等2人實有情感歸屬與祭祀等重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所提優先主張方案(下稱甲案)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附圖暫編地號000⑴至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7.87㎡)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及被上訴人田國明(下稱姓名,與田惠仁合稱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給予補償,應未違法;或採次順位主張方案(下稱乙案),將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等2人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所出具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田惠仁等2人。至000等3筆土地,因000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未臨路,伊認為合併變賣,由同一人取得拍賣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000、000土地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生農地細分情形,為合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土地部分:⒈甲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由田惠仁、田國明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就分得編號000(4)部分,對於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⒉乙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對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㈢000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共有000等3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汪秀春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㈡田惠仁等2人則以:000土地之分割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限制,無法單獨分割,需與另3筆合併分割。且000土地屬 系爭土地之出入之地,本件最優先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主張依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 月6日字第2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將 編號A土地(面積2,053.95㎡)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編號B 土地(面積7,092.31㎡)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倘鈞院認為 系爭土地毋庸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方 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兩造互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系爭建 物,現為汪秀英等2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000 ⑴部分、面積195.53㎡,且另有000⑶部分、面積15㎡之廁所。 另000⑵部分(面積000.87㎡)部分現做為水泥路地使用。  3.000、000土地西側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000、000土 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 及南投地政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 20日投稅房字第1100108881號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 錄、113年2月12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24、257 至267、27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3至157、245 、257至279、31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系爭土地是否必然要合併分割?  2.倘系爭土地無庸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方案,以何 種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汪秀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相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田惠仁等2人雖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汪秀英等2人僅同意將000等 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000土地則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 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合併為1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 屬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載明:「上開4筆土地是 從○○路00-0號對面巷子進入即可到達,該巷道依現場查看是 可供公眾通行的柏油道路。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有門牌 號碼○○路00號一層水泥磚土造建物,現由聲請人(即汪秀英 ,下同)之阿姨居住,旁另有一棟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搭 蓋之停車空間,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均 為雜草,000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阿姨種植之香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西方直接臨上開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 未臨公路,周圍多為住宅,有一間雜貨店,生活機能較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土地中,僅000土 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其餘000等3筆土 地為雜草叢生,未供人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所示,000土地僅與000土地毗鄰,未與000、000土地毗鄰 (中間間隔同段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277、323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000土 地西側既臨道路,並分別與000、000土地毗鄰,故000、000 土地得藉由000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當無以000土地為通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田惠仁等2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 分割有何實益。  ⒋又田惠仁所檢舉違章建築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9月1 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通知汪秀英等人依程序完成 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將列管拆除 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細查該函文所附違章 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附件現場存證照片、平面簡圖(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77頁),已將違建部分以【「」及斜線】詳予列 明,足認違建範圍僅指增建部分。參以○○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測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27頁),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因屬69年6 月1日中區區域計畫法實施前興建之舊有建物,堪認系爭建 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非係前開列管拆除違章建 築之範圍。況田惠仁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部分,對 汪秀英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倘合併變價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 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 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且對藉由合併變價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者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亦非全然有利,益 徵系爭土地實無全部合併分割之必要甚明。田惠仁等2人辯 稱:000土地為出入之地,應優先採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云云,洵不足取。  ㈡本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  ⒈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所示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12年12月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2004007號函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坐落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汪秀 英等2人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則系爭建物及附屬使 用空地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詳附圖所示000⑴至⑶部 分,共計為449.4㎡(計算式:195.53㎡+15㎡+000.87㎡=449. 4㎡),自000土地長久以來利用現況觀點,系爭建物佔據0 00土地面積已達40%(計算式:449.4㎡÷1,123.50㎡=0.4) ,堪認000土地為汪秀英等2人或其等眷屬長期居住使用中 ,系爭建物對汪秀英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 利益,自應將系爭建物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⑵採取甲案及丙案不妥之處:    ①南投地政113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6362號函敘明 :「…四、本案經查000地號屬屬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 繫屬耕地,本筆土地為修法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前揭 規定(即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頁),及113年11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287號 函說明:「…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54 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 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 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另依法務部104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釋,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 『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 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旨揭地號原共有人田柯卻之繼承人張茂南、張秋霞、張 秋月、田茂修已於112年7月5日將其土地出售予田惠仁 ,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17至218頁)。    ②查,汪秀英等2人所提甲案,將000土地分割成2塊土地, 即由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面積 共計467.87㎡)、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 )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然分割後之該2宗土地面積均 小於0.25公頃,不符合前開南投地政函釋,有違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③次查,田惠仁等2人所提丙案,係請求將000土地與000等 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與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無合併 分割之必要,有所不符。又丙案分割後分歸予汪秀英等 2人共有之編號A土地,其面積僅2,053.95㎡,小於0.25 公頃,依前開南投地政函釋,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丙案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不能登記,縱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登記,亦 將遭駁回申請,而洵無足採。    ④況丙案係將000土地全部分歸予田惠仁等2人共有,而系 爭建物非田惠仁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使000 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 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亦 如前述,故本院認為000土地應採取乙案分割,不僅變 動更易狀況最小,且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歸屬相同 之人,得使系爭建物完整保存,提升系爭建物及000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 ,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而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田惠仁等2人之必要。000土地之經濟價值 經本院囑託永業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6至27頁 ),僅採取比較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估定000土地 分割前調整總價為116萬4,886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0至 41頁),堪認116萬4,886元之金額作為000土地分割之補償 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公平。是依此標準並按田惠仁等2人就0 00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汪秀英等2人應補償田惠仁 等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000等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 至4之丙欄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依上所述,000等3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雜草或種植部 分香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兩造對000等3筆土地均陳 明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參以將000等3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 酌土地現況及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決定000等3筆土地 係同時變價或各自變價,應可使該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 量化及加乘效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 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是本院認000等3筆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合。 五、綜上所述,汪秀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所述,認000土地應原物分配 ,且採乙案分割,由汪秀英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田惠仁等2人為最適當分割方法;及認000等3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比例所得價金 ,始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丁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縣○○鄉○○段(下稱同段)之土地共有人歷次變更表及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甲欄 起訴時 乙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丙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丁欄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000; 1,123.5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3/10 汪秀英 3/10 13/10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10/10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57/100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20/100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田惠尤、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均已非共有人 汪秀英: 1,139.326㎡ 汪秀春: 914.626㎡ 田惠仁; 5,263.056㎡ 田國明; 1,829.25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2 000; 5,953.1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田惠仁 3/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田惠尤均已非共有人 (空白)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3 000; 507.29㎡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4 000; 1,562.36㎡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備註 共9,146.2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汪秀英 汪秀春 合計 田惠仁 349,467元 116,488元 465,955元 田國明 174,733元 58,244元 232,977元 合計 524,200元 174,732元 698,932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36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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