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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 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周國淮 、黃千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310,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 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周國淮未經蘇活大街社區 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蘇活大街社區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被告 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周國淮竟於109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強行擅自搭建鐵皮採光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供被 告黄千容開設店面及堆放生財器具使用。被告黄千容明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被告周國淮並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牆板、地板並堆放桌椅等生財 器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A部分以增設系爭鐵皮建物、鋪設地板並堆放沙發 、桌椅;所示B部分放置地上物(石材墩座);所示C部分施 作電箱之方式,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及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上開B 部分之石材墩座,即令未擋住地下室排風之出風口,但其坐 落於法定空地上,屬永久固定建物,仍影響通風、防火等, 自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提出其與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 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 上建物即大業路25-9號(下稱系爭建物)花圃旁邊之空地, 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 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 系爭租約係依據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簽訂,惟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律所訂之最低人數,該次會 議應屬不成立。故選任林秋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出租系爭 建物花圃旁空地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應屬林秋香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花 圃旁之「空地」,尚不得於該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 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又被告周國淮雖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證明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7月即開始課稅,惟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 違章建築之房屋,政府仍得對之課徵房屋稅,違章建築不因 房屋稅之課徵,變為合法房屋。至於房屋係有權占有抑或無 權占有其坐落之土地,與其房屋稅之課徵,則全然無涉。  ㈢為此,原告曾以律師函請求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秋香應要求被告二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 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騰空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周國 淮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所示B面 積1.82平方公尺地上物(石材墩座)均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地板及沙發、桌椅)及所示C面積 0.13平方公尺電箱均拆除、移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各為被告周國淮、黃千容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 主張被告周國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被告周國 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上之建物為臺 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大業路25-9號即系爭建 物,係被告周國淮於91年2月6日承買,經調閱稅務資料,亦 載明系爭建物於86年7月間即有稅籍並確於當時就已起課稅 捐,而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被告承買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本於 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 執行,與蘇活大街社區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除依據 上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外, 乃依據111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第四項社區事務研討決議執 行,系爭建物即大業路25-9號店家被告黃千容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之花圃空地擺放桌椅,亦即 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況系爭鐵皮建物,為店家大門前為被告單獨使用出入,並 不影響全體住户之進出,也不影響巷道或通路情事;而排煙 通道,自始自終都在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也無影響社區安 全問題。  ㈡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花圃旁邊之空地,經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出席人 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故該決議自屬有 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且已有每月繳納該 花圃旁空地之租金1,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及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租金收費憑單可證,原告所述及引用之法規, 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被告二人自屬有權佔用。且系爭 租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無規定不能出租情事。況系爭租約係經過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得以出租,其租約內容載明「大業 路25-9號店家黃千容向委員會提出願意以每月1,000元承租 店家旁邊的花圃空地擺放桌椅,此議題區權會住戶已投票同 意出租通過,因此由主委與住戶簽定出租合約,一年一約制 」。是系爭租約既經蘇活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再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出租契約書,應屬合法出租權源,足證被 告二人有合法佔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  ㈢末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石材墩座,係屬蘇活大街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風口之基座,為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情節,其所述情節,亦與事 實完全不符。且被告並非該石材墩座之原始建造人,該石材 墩座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當事人不適 格。另被告黃千容租用系爭建物,九年來從未收到來自政府 有關單位有違規使用通知,係直到三年前遭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舉發,惟原告所檢舉舉發之事項, 被告皆已配合相關機關改善通過,迄今原告所舉發之機關, 並未對被告黃千容有任何違規罰款等情事,一切均符合政府 法規之規範,亦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為地上物、C部分0.13 平方公尺為電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18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 圖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⑴A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周國淮所有,其內地板、桌椅、沙發 則為被告黃千容鋪設及放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國 淮就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被告黃千容就其中之地板、沙發 、桌椅等各具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明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者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A部分之空地,係經蘇活大街社區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授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次查,證人即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秋香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4月開始至112年3月止擔任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委,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237頁租賃契約書上「林秋香」之印章是我所蓋,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是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一樓花圃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的授權,該章程記載之「一樓中庭花圃空地」是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中有鐵皮棚架的部分,出租時已經有鐵皮棚架,管委會只是出租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固然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承租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所占用之空地。然蘇活大街大樓組織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末亦有增訂條款記載「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通過,同意出租一樓中庭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此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而規約第21條記載此規約為86年間通過實施,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綜上可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授權蘇活大街管委會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係規約之增訂條款,為規約之增訂,應依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始得為之,然依蘇活大街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該次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4.3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27%,顯然未達2/3以上出席,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空地予住戶使用,並增訂於規約中,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決議不成立,是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既為蘇活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足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各以鐵皮棚架、地板、沙發、桌椅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淮拆除附圖A部分之鐵皮棚架、請求被告黃千容移除附圖A部分之地板、沙發及桌椅,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淮以此部分之石材墩座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然被告周國淮提出建築圖說(見 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主張該石材墩座為大樓興建之初 即有之合法建物,本院並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周國淮提出之 上開圖說為附件,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此部分之 石材墩座是否為合法建築部分,其回函結果略以:查所附附 件圖說建物係(83)建1959號建造執照圖說並領有(85)中 工建字第1393號使用執照在案,建造執照圖說所示石材墩座 位置予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8000號函暨所附竣工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足認該石材墩 座係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為合法建物之一部,應為全體住 戶共有,並非被告周國淮另行增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箱: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電箱為被告黃千容設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被告黃千容辯稱:電箱不是我裝 設的,我只有油漆,電箱是我找人來包外面的木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此部分電箱是否為被告黃千容所設 置,自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國淮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黃千 容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椅移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2-訴-1432-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陳力齊 陳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6PE1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 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於112年12月26日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依相同 之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 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原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停止線 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原告甲○○散發酒味,因而合理懷 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原告甲 ○○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告甲○○ 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 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 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6PE1012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1.我雖不爭執當時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是我在員 警攔停前,早已停妥系爭機車並下車,並未處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又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 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我。其次 ,員警主觀認為我身上有綠油精或奇怪的味道,不構成合理 懷疑我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之情形,顯然違反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之攔停門檻,故本件攔停程序不合法。  2.另外,酒測前員警對我施加不當壓力,我是在被脅迫狀態下 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且被告須舉證證明員警對我實施酒 測前,有詢問我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有讓我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否則酒測程 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 /L,既無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輕微,依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原告乙○○部分:   我是機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 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制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適用,且被告應舉證我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又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日員警擔巡經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甲○○有紅燈闖越停止 線之違規,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顯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及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上前予以攔檢,並於盤查過程中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拒絕與員警交談及不願提供身分證字 號,形跡可疑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故依照警職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帶返所查證身分。至派出所後,原告甲○○始提供 資料予警方,並自承有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職 法第8條規定,且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勸導要件 。 ㈡另原告乙○○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若原告乙○○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 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綜上所述,原告2人 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警職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⑵第7條:「(第一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二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 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 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下稱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本院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新 北交工字第1122381612號函暨時相資料(本院卷第85至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以及 影像截圖11張(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甲○○ 亦就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於上揭時間經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均不爭執(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情形: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 截圖9張(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51頁),可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 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 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8 頁),員警在與原告甲○○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原告 甲○○身上確實散發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 ,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 序合法,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 攔停要件云云。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 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 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 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 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 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 接受攔停之義務,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 果(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於 原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 攔停要件,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甲○○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 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 提供全新吹嘴,並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並有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112年8月2 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4張(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  ⑵至原告甲○○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配合酒測,然依附 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酒測過程 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 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3.原處分一裁量合法:  ⑴被告裁處原告甲○○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 罰基準,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甲○○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 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甲 ○○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 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 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 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原告甲○○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處內容合法 。     ㈣原告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原告甲○○,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 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非明知)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予以處罰。  2.經查,原告乙○○自陳係因原告甲○○使用之機車至其機車店修 繕,因須停放在店內數日,故將系爭機車出借供原告甲○○代 步等語(北院卷第16頁),並提出修車估價單1份為證(本 院卷第293至296頁)。審酌原告乙○○與原告甲○○並非親屬、 朋友之熟識關係,原告乙○○不瞭解借用人使用車輛之習慣, 是其要將系爭機車長時間借出,應盡防免系爭機車遭違規使 用之義務,然原告乙○○於出借時並無任何作為,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乙○○就原 告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有未盡系爭機車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 ,並未違法。  3.至原告乙○○主張吊扣牌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 定係因立法者考量酒駕、毒駕屬於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 ,為避免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 定之羈束規範,實已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 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系 爭機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權,原處分二裁處合法,原 告乙○○主張裁處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4.據上,原告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過失未盡監督借用 人合法使用機車之義務,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應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343_302.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4:10至03:36:41; 1.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03:34:10,見附件圖片1),由路口紅綠燈號誌可見館前東路、重慶路均為紅燈狀態,有一機車自公園街駛出,通過路口駛入重慶路(03:34:24至03:34:26,見附件圖片2 至3)。 2.重慶路之燈號轉為綠燈(03:34:31),而後另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公園街與系爭路口交界,隨後右轉往路旁停靠(03:34:48至03:34:54,見附件圖片4至5)。員警於館前東路燈號轉綠後(03:35:01),即循著系爭機車停車方向駛去,並自畫面可見該機車停靠位置為越過停止線後,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前之右側空地,系爭機車駕駛(下稱原告)正將車輛停在該處,系爭機車前後車燈亮起,尚未熄火,原告正將安全帽拿下,站立在車旁,一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見附件圖片6至7)。而後,員警行駛至旁問:「你住這裡嗎?怎麼突然騎過來?幫我吹口氣好不好?沒喝啦齁?」(03 :35:18至03:35:25) ,然原告未予回應,員警即下車攔阻原告離去,繼續要求原告使用酒精檢測器,並指向該行向之紅燈燈號向原告稱:「你剛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了啊(03:35:39至03:35:40) 」(見附件圖片8),而後因原告離開系爭機車逕自往前走,未理會員警亦未配合,員警請求支援並上前攔阻向原告稱:「你違規我攔你下來,你要去哪裡?連身分證都不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如果你不報(指身分證),我就把你帶回去盤查3 小時。」 2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644_303.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6:43至03:39:42 接續前畫面,員警再次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及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除搖頭外,均未答覆。嗣原告詢問員警盤查原因,員警立即告知因原告有違規行為且未配合出示證件,故依警職法有合理懷疑得合法盤查身分,倘原告仍不配合,將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而後支援員警陸續到場。原告問:我不能去哪裡嗎?員警答:我現在有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事實,你證件沒有報出來,你違規看到我就跑,我現在要你出示證件你不出示,我當然合理懷疑你啊,我現在依警職法對你盤查,你為什麼可以離開?原告答:我又沒有違規。員警答:你紅燈超越停止線不是違規?我在那邊停紅燈(03:37:40至03:38:06) 。嗣員警仍繼續問原告是否出示證件配合查證身分,並質問原告有無喝酒,要求其吹氣,員警身體向前傾,並稱:有酒味嘛!都酒味!(03:38:36) ,而後員警再次勸諭原告口罩脫下來,做酒測,只是小事而已,不要搞複雜,叫車來了就是要帶回去所內,然原告仍沉默以對,員警見狀,隨即呼叫警車支援將原告帶返所內盤查身分,隨後員警身體向前傾,再次說:這是什麼味道?酒味(03:38:42) ,畫面結束。 3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945_30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9:43至03:42:43 接續前畫面,員警持續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測器吹氣,原告仍未配合,並聽見另一員警詢問原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何人,原告僅回應車主不是我(03:41:15),並持續與員警僵持在現場。 4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4246_305.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42:44至03:45:40 接續前畫面,員警將原告帶上警車後,即停留於現場討論爭機車之後續處置,並詢問支援員警是否有聞到酒味,支援員警答覆「是沒什麼聞到」,員警回應「他味道很特別,感覺像酒味參雜香水味」(03:43:31至03:43:38),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現場處置該機車。 5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106_310(宣告權利).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1:02至04:04:05; 1.畫面開始可見原告正於派出所內坐著,並見員警A 多次大聲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要嗎?要吹嗎?要不要吹?」,原告回答:「好,吹阿。」(04 :01:10) ,數名員警則開始討論原告身上有類似綠油精之味道,攔停員警則稱他身上的味道很奇怪(04 :01:38) 。嗣員警B 手持簡易酒精檢測器走至原告面前,並請原告吹氣(04 :01:52) ,在原告吹氣後,檢測器即發出嗶嗶聲響,員警A 遂開始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與效果(04 :02:15至04:02:39) ,並請原告簽名。 2.而後員警A拿出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則後(04:02:28至04:03:43),即開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04:03:49) ,畫面未攝得酒測器的螢幕畫面,但可以聽見酒測器持續運行之嗶嗶聲,惟原告因吹氣力道不足,導致第一次酒測並未成功,隨後原告又繼續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如同第一次酒測過程,並未攝得酒測器螢幕,然可以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聲,畫面結束。 3.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 6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408_311(吹出0.17毫克).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4:06至04:04:25 接續前畫面,原告正在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經檢測後,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7」(04 :04:14) ,員警即向原告告知要扣車,畫面結束。

2024-12-20

TPTA-112-交-598-20241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 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 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 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 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 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 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 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 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 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 ○○、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 ,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 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 ,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 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 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 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 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 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 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 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 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 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 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 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 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 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 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 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 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 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 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 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 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 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 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 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 ,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 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 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 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 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 ,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 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 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 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 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 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 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 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 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 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 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 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 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 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 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 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 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 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 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 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 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 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 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 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 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 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 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 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 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 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 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 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 、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 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 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 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 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 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 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 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 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 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 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 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 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 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 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 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 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 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 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 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 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 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 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 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 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 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 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 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 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 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 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 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 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 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 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 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 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 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 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 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 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 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 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 ,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 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 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 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 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 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 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 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 ,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 、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 ,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 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 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 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 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 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 ,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 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 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 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 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 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 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 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 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 、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 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 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 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 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 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 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 ,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 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 ,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 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 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 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 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 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 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 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 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 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 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 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 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 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 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 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 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 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 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 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 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 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 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 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 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 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 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 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 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 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 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 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 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 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 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 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 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 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 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 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 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 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 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 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 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 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 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 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 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 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 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 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 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 ,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 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 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 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 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 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 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 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 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 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 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 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 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 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 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 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 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 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 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 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 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 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 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 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 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 ,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 ,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 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 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 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 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 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 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 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 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 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 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 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 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 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 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 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 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 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 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 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 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 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 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 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 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 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 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 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 ,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 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 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 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 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 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 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 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 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 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 ),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 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 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 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 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 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 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 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 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 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 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 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 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 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 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 ,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 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 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 ,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 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 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 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 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 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 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 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 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萬平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5日檢舉,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2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每天都是從瑞隆路交通道下高速公路, 也知道有時路肩會彈性開放行駛。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 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肩。原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故障,因 工作還沒修理,而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 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看到綠燈才會行駛路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經查 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至369.52公里平日7時至10時及17時 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旨車係未達開放時 段行駛路肩行為屬實,另查該路段並無提前開放路肩通行, 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 一覽表可參。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9:38 至40秒-可見原告車輛AJD-5667號車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 駛於路肩…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112年9月2 2日(五)16時49分非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平日17: 00~19:00),行駛於路肩,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 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 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 ,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 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 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 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㈢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 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 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 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 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 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 2年9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5日)檢具科學儀 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 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 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 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40號 、113年2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0290號函、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 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云云;然 系爭路段平日開放路肩時段為7時至10時、17時至19時,此 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3至54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 ,核非開放得以行駛路肩之時段,故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 為,堪無疑義。  ㈤又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 、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 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 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又自採證影片中觀之,除系爭車輛行駛於 路肩之外,尚無其他車輛同行駛於路肩,應足認定斯時確屬 尚未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無疑。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 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1-2024121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彬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7511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吳添枝與吳宇霖分別共有,同段146-111、146-112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吳宇霖、吳添枝所有(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屬民國80年7月2 3日發布、公告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另系爭土地自38年起已設定三七五租約登記,目前 由訴外人劉義雄、劉炳煌、劉雅惠承租,並交付原告使用。 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涉嫌違反都市計畫法,被告派員於11 2年6月13日上午10時0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原告有 於系爭土地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 買賣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33 291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勒令停止堆置中古電 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用行為。原告 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行政處分之說理是否完備應為實質判斷,不得因處分書上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案 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38年間承租,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後由其兄長於72年間繼承承租權。原 告與其兄長共同耕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附近共計12筆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臨路位置放置遮風避雨用之貨櫃,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作為圍籬保護農作物 、避免被他人棄置垃圾功能外,亦為協助農業生產有關之設 施,其內部用於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被告就該貨櫃 ,前稱原告「搭建一棟鐵皮屋」、後改稱係「放置貨櫃」等 語,內容不明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疑慮,該處事 實上是貨櫃屋但在前方加上浪板堵起來避免遭丟置廢棄物。 (三)原告先前收到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 74040D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40374040號公 告(下稱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該函公告毗鄰系 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內之291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及禁止 從事公告管制項目之禁止行為,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因而閒置 。原告奉公守法,積極配合政府政策及適當措施改善計劃, 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嗣訴外人吳乾翰知悉此 情後,便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放廢家電並為拆解、分類、回 收,後經民眾檢舉,被告之檢查人員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 會勘時,諭知原告將廢家電清空即可,詎被告事後未再到場 查看即逕為原處分,與112年6月13日現場勘驗時對原告之諭 知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檢查人員拿檢查紀錄表表示無 不法行為、請原告簽一下名字即可,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 被告係於原告簽完名後方填上檢查結果的。又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之意見陳述書中表明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中古電冰箱係 訴外人吳乾翰情商放置,已請其運回,被告可自行查證;何 況會勘照片中二手冰箱上之字跡,並非原告字跡,被告如何 以此認定其有維修、買賣冰箱之使用行為?依正常邏輯也難 認有消費者會購置任意棄置於路邊之電冰箱。被告未再至現 場查明,逕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未盡查證 之責,疏嫌速斷,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相違, 而應予撤銷。 (四)原告迄今並無中斷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狀態,符合都市 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定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之要件,也難認有 妨礙該處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何況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卻閒置30餘年,至今仍未依都市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已早遭監察院糾正,在未確 實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前,被告之裁處亦欠缺公 正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明文云云,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程序令原告 陳述意見,並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於原處分,被告 依法執行並清楚告知原告違反之法律及理由,難認原處分有 不明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經開闢使用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亦即仍應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使用。 惟參以Google Map自98年6月至112年7月街景圖之照片,系 爭土地自105年8月起即已開始從事二手電器之維修買賣,且 在前方道路邊緣擺放諸多二手家電,直至112年7月後才清空 ,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有經營二手家電買賣、維修至少7 年之久。另112年6月13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有一貨櫃屋, 屋內堆置二手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並未見有放置農具 ,且鐵皮屋牆面上寫有「二手家電」字樣,其中一台冰箱上 有黑筆手寫之「回收400已付」字樣,鐵皮屋門邊亦書寫聯 絡電話與地址,原告則於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書寫:「哥 哥有三七五租約,本人向哥哥借用」等,可見系爭土地確已 變更原來使用方式,且係由原告向其兄長借用作為經營二手 家電回收、維修使用,原告所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作成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 土地未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學理上所稱 之行為責任。主管機關以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是以選擇時應依違規使 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 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有無實際之支配管理力、能否有 效為停止使用為準。經查,原告於會勘時自承有向哥哥借用 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表示現場堆置之二手家電用品有其他使 用人,其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貨櫃屋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同 使用等語,但也陳稱營業部分只跟原告有關,與其他兄弟或 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皆無關,可見系爭土地上貨櫃屋內外之 二手冰箱、洗衣機等物,確實為原告放置,原告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管理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而裁罰,於法並 無不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聯繫訴外人吳乾翰,未盡查證之責,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悖、及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部 分,經參以11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二 手家電之買賣場址,且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外所堆 置之二手家電用品均非作為農耕使用,現場亦無任何農耕現 象,縱使原告所稱「中古電冰箱為友人吳某情商放置」,亦 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二手家電買賣、回收之結果,被 告依會勘所得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使用後,仍作為耕地使用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要件,有無理由?2、原告 就上開行為應否負違規行為人之責任?3、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都市計畫法-⑴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⑵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彰化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5條 第1款:「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之裁處原則 如下:一、經裁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之用語, 其釋義如下: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 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⑵第5條第2項:「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 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地籍圖資查詢衛星圖資料(本院卷第45 頁)、國土測繪圖資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彰化縣 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49-54頁)、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會勘紀錄表 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112年6月13日會勘照片(本院卷第83-9 5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告勘查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132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建新字第1120199224號函( 本院卷第133頁)、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土地98年6月至113年2月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175-187、225-249頁)、被告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 府113年1月26日府行訴字第1130032206號函檢附之卷宗〈下 稱訴願卷〉第33頁)、被告112年7月10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 28994號函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告之意見陳 述書(訴願卷第39-42頁)等件附卷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於事實欄 已說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也釋明被 告不採原告說詞認為仍應予以處罰之法令依據與理由,應認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記載裁罰之理由明確、清楚,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另原處分雖未記載有關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但書規定之理由,因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18日提出 之訴願答辯書,已敘明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僅得繼續為農業或耕種之相關使用行為,然現況係堆置中古 家電、放置貨櫃等行為,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要件等語,有該答辯狀可稽(見訴願 卷第17、26-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原處分瑕疵已治癒,無未敘明理由之違法事由 。 (四)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中古電器及放置貨櫃之行為,與都市計畫 法第51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1、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內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有三 :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得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由此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 被徵收前,只能保持原來狀況或改為較原狀況低度之使用, 而是否已變更其使用或變更後是否為影響較輕,均應就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管制用途目的判斷。其中所稱「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 同一之使用者而言,倘其使用因變更或停止中斷者,原來之 使用狀態已經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言 。 2、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作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5頁、訴願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未經准許前僅得為原來或影響程度更輕之使用。  ⑵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然於38年間已設定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迄今該租約仍存續,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 地租約彰西民468號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在卷可佐,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為 農耕使用。  ⑶惟系爭土地已遭堆置中古電冰箱等家電、及放置貨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查紀 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頁) ;而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4 5頁),系爭土地上至少自105年8月起即已遭人堆置中古家 電與鐵皮貨櫃甚明,足認系爭土地已非作為原來農耕之使用 多年。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家電、貨櫃等行為,依經驗法則 不僅與道路用地之性質迥不相同,也非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 情形,更與是否有以之作為營業使用無涉,原告以前詞主張 系爭土地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  ⑷從而,系爭土地目前確有遭堆置中古家電與鐵皮貨櫃之情形 ,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乃屬至明。 (五)原告應就前揭(四)之行為負行為人之責任: 1、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之使用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均得為受裁罰之對象,足見 只要是實際違規使用、管領土地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均 為該條規定之裁罰對象。 2、本件原告於被告派員會勘時向會勘人員表示系爭土地是自己 向其哥哥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借用等語,有會勘紀錄 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貨 櫃屋內之中古冰箱等家電是由其單獨決定供友人借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是系爭土地於會勘當時係由原告實際 使用、管領一情,足堪認定。原告雖陳稱:自己只是借友人 放置該中古冰箱等家電云云。惟不論該等中古家電究竟係原 告自己堆置或同意他人堆置,均無礙原告為實際上以前開方 式使用或管領系爭土地之人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之對象即屬無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在鐵皮貨櫃內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 ,故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云云。惟觀以被告 於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頁),未見 有何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原告雖陳稱係稽查人員故意不 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此部分陳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縱退而認原告所述屬實,當時貨櫃外之系爭土地已經放置不 少中古冰箱、洗衣機等家電,而上開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 片,也顯示貨櫃內堆置諸多冰箱、洗衣機,是不論原告有無 另外放置農用物品,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認為有利 於己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等291筆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乙節,因上 開公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影響,自 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 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主 管機關後續數十年無任何徵收、補償,造成使用上之損失部 分,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尚無得就其所述上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作為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免責事由。至原告主張會勘人員曾承諾不會裁 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 處分按此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課以罰鍰60,000元,並勒令停 止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 用行為,洵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9

TCTA-112-地訴-28-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川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游象錦 劉天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象川、游象 錦、劉天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3人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裁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依法申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渠等屆 期仍未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興建廠房使用,並 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廠房而繼續非 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應以非 難;衡以被告3人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游象錦、劉天泉均 未恢復原狀;被告游象川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被告游象川已獲有部分許可,然就未獲得許可部分,亦未回 復原狀,難認被告3人有積極處理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 事,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游象川部分求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法院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象川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就本案土地並未 完成變更使用,亦未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認仍不宜予 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   被   告 游象川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游象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廠房之 所有人,並為附表所示廠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均明知本件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用途,而附表所示廠房之興建、使用,均非本件土地之容 許使用項目,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故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以附表所示文號之裁處書,裁處游 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後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並於112年1月6日將裁處書送達與游象川、游象錦、 劉天泉等3人,詎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收受上開裁 處書後,仍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 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 八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前往本件土地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為附表所示廠房所有人,於收受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後,仍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2 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因附表所示廠房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以附表所示裁處書裁處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附表所示裁處書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16日桃農管字第1120041320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廠房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實。 4 ⑴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1月7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40087號函及函附112年11月7日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 ⑵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6078號函及函附111年10月17日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切結書 證明證明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迄未依附表所示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所為,分別均係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未依 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停止使用 ,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表: 編號 廠房門牌號碼 所有人 裁處書文號 1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游象川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631號 2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 游象錦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631號 3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039之12號 劉天泉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872號

2024-12-18

TYDM-113-審簡-178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81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欣妤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郭書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欣妤之外祖父林順乾),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員警 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嗣陳欣妤於112年9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黃鵬 飛介紹,加入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牌照」群組與郭書 逢聯繫,雙方並相約見面洽談,詎郭書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向陳欣 妤誆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讓你不用扣牌繼續正常 使用」等語,並與陳欣妤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按 即郭書逢)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 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 留原牌照」,致陳欣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郭書逢新臺幣( 下同)4萬元作為委託代辦免吊扣牌照事宜之處理費,並誤 以為原牌照可繼續使用,亦因此未於112年11月1日期限前將 上開車牌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113年3月6日15時5 0分許,陳欣妤之親屬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 停後告知該車輛之上開車牌已遭註銷(逕行註銷日期為112 年12月1日)、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陳欣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欣妤宣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不用扣牌繼續正常使用,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的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被告除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無法說明其有辦理何免吊扣牌照處分之程序,或說明免吊扣牌照之相關法令依據,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2日委任契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 1、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留原牌照」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郭書逢有向告訴人陳欣妤收取車牌免吊扣處分代辦費用4萬元之事實。 4 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群組、牌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可代為辦理超速免吊扣車牌事宜之事實。 5 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7597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違規明細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GBNA6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CA904687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委託書。 1、證明告訴人陳欣妤於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順乾),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處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書逢除於112年10月2日擔任本案車輛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其他「可免於吊扣牌照」程序或簽立其他文件之事實。 3、證明113年3月6日,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 施本件詐欺進而獲取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1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黃立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市 ○○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部分、另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見 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旁,而系 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伊認該違規車輛會影響通行乃鳴 按喇叭示意該車駛離,卻遭該違規車輛駕駛對伊叫囂及辱罵 ,伊即停車並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取締該違規車輛,嗣該 違規車輛竟起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另系爭車輛係受 該違規車輛擋道而無法通行,伊被迫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 路段,此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態樣 ,伊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可歸責性。又伊之行為 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為不罰之行 為。再者,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伊當時緩 速行駛於系爭路段,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時,亦未嚴重影 響交通安全及秩序,故應以不舉發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 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 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 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 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 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 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⒈於畫面時間09:55:21至09:55:26,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至40號處 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 ⒉於畫面時間09:55:27至09:55:37,系爭車輛仍停駛於該 路段,且訴外人似與原告發生爭執走近原告車輛。 ⒊於畫面時間09:55:37至09:56:14,可見原告熄滅剎車燈 往前行駛,隨即亮起剎車燈,第二次暫停於車道中間。 ⒋於畫面時間09:56:14至09:56:21,訴外人上車,啟動車 輛後與仍停駛於該段道路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因左側路邊有訴外人車輛停放而減 速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同時對訴外人按鳴喇叭,訴外人走 近原告車旁發生爭吵。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又暫 停(第二次)於車道中間。隨後訴外人駕駛汽車向右切出與 原告停駛於道路中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㈣原告固以「因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路邊致使道路縮減無法通行 ,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得主張緊急避難」置辯,主張撤銷 處分,然自揭上開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中間無車輛 且尚能通行,客觀上並未存任何障礙物,亦未見與上開裁定 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 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 ,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 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㈤原告又以鑑定單位判定行車糾紛,不予鑑定,舉發行為是否 合乎行政程序云云質疑處分合法性,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研析意見係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之車輛因行車糾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係非一般行車事 故,故無法據以鑑定,與被告以原告發生碰撞前駕駛系爭車 輛於該路段中多次暫停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處分係屬二事, 原告以此為由係屬無憑。 ㈥原告尚以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依法以不舉發為宜云云,與以監視器畫面做為駕駛判斷安全 距離標準不實際等語為辯,惟以上開路口監視器以觀,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與右側道路邊線尚有空間可以 行駛,且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車身周遭狀況,又 當時為晴天上午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應以右側後照鏡判斷車身與行人道之 間距,然原告並未善盡行車義務僅以臆測方式猜測向右行駛 有駛出邊線違規可能,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 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故難謂原告違規行為非出於過失,其具 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㈦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 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 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 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為:「此為架設於新北 市新店區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一開 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道路兩側之地面上劃 設紅線,畫面上方道路左側靠近二十張路40號前,有一台藍 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下稱違停車輛)。嗣畫面下方出現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緩慢向前行駛,待行駛至該違停車輛後方時向右偏駛,並亮 起煞車燈,隨後停在違停車輛之右後方。此時二十張路40號 前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 男)手提黃色購物袋向系爭車輛走 去,似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而系爭車輛後方則停有2 台自 小客車。A 男及系爭車輛駕駛交談不久後,有一名身穿綠色 上衣女子(下稱B 女)走向A 男,並伸手將A 男拉開,此時 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 並亮起煞車燈後停下,而A 男見狀再度向系爭車輛走去,B 女亦再度將A 男拉開,但A 男仍走向系爭車輛,並伸手指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然後A 男打開違停車輛之後車廂,將黃色 購物袋放入後關閉後車廂,走向二十張路40號前,並朝向系 爭車輛說話,接著A 男進入違停車輛駕駛座後,該車煞車燈 亮起,隨即偏右行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頭向右偏。A 男下車後開始打電話,此時畫面下方之計程 車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A 男結束通話後,系爭車輛後方 之灰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停車,隨後A 男走向 系爭車輛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先朝該車駕駛座打招呼,再 往建國路方向走去,而該灰色自小客車則開始倒車直至退出 畫面,勘驗結束」、「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上, 前方道路左側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系爭車輛緩 速行駛,在接近違停車輛時先鳴按喇叭,再向右偏駛停在違 停車輛之右後方,接著聽到以下對話:違停車輛駕駛:怎樣 !怎樣啦!(台語)(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 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並再按一聲喇叭) 違停車輛駕駛:叭!再叭啊!(台語)(系爭車輛又再度起 動緩速向前行駛) 違停車輛駕駛:去檢舉啦!(台語) 違停車輛駕駛:啊叭啦!幹!(台語) 原 告:你說什麼?110(原告打電話報案) 原告報案電話講到一半時,可見違停車輛偏右行駛,並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之道路左側確有一台違停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其緩慢減速,並於第一次暫停在系爭 路段之車道上,同時按鳴喇叭,違停車輛之訴外人與原告發 生爭執,嗣原告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緩慢行駛一小段,又再 次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其後違停車輛往前移動,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並參照前開二次暫停之採證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斯時違停車輛雖有佔據系 爭路段車道之部分,惟系爭車輛右側道路邊線及前方仍屬可 以通行之狀態,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尚有2台車輛因原告 之行為而暫停於道路無法通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 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 原告之系爭車輛與違停車輛在前開2次暫停之時均尚未發生 碰撞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 ,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先後2 次於未遇突發 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停車。而原告因對違停車輛鳴按喇叭 提醒,始有後續之行車糾紛及擦撞,原告若欲提出對違停車 輛之檢舉或報案,自應在可停放車輛之位置處理,不可任憑 己意將車輛停放道路中間,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 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㈤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既可知其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 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本件 係舉發警員因處理調查本件是否構成事故,係為調查事故成 因、釐清責任歸屬,而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者,依規定舉 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1l條規定及前開管理要點,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 則,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㈥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交-1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4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IA0309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22分,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 1線161.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依民眾同年9月20日檢舉,於同年10月2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依規定打雙黃燈警示並靠路肩行駛尋找安全點停靠, 採證影片無原告連續行駛路肩15秒以上之影像,故無法有效 證明原告是否有意行駛路肩,且採證影片無顯示日期。 ⒉原告考量到該路段進行施工、道路縮減及可能發生事故的狀 況下,能做的車輛故障處置方式有限,且原告於檢舉事件發 生的一週内112年9月20日,因所發生之引擎故障的問題有預 約回原廠進行車輛保養及檢查,可提供YAMAHA APP的維修履 歷為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見畫面右側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期間,前、後輪均行駛在路肩,確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⒉原告如出現車輛故障等問題,除依規定顯示危險警示燈外, 尚應遷移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 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始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違規影像檔1.avi(2023年9月17日16:22:44-16:22:51,共 6秒) 16:22:46-16:22:51: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數輛大型重機車行駛於路肩 。(照片1)   ⒉違規影像檔2.avi(2023年9月17日16:22:51-16:22:57,共 6秒) 16:22:51-16:22:57畫面時間16:22:54,可見系爭車輛    出現於A車右前方,並行駛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 牌之大型重機車。16:22:54-56 ,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 燈,並持續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4 )   ⒊FAZX4384.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共12秒) 00:00:00-00:00:12: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牌之大型重機車。影片時間 00:00:0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並持續向前行駛。 (照片5至照片6)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於採證影片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54至56秒期間,系爭機車閃爍雙黃燈 行駛於路肩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依規定打雙黃燈 警示並靠路肩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已可認定 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機車行駛路肩時雖有打雙黃燈警示,然此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履歷(見本 院卷第19頁),其顯示112年9月20日之維修項目為「機油工 資」,未有任何故障維修項目,且本院向前開維修履歷所示 之「昱睿車業行」函詢當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該車業行並 未回覆,原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難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乙節為真。退而言之 ,縱使當時系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形,然原告仍能騎乘系爭 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應遵循車流前進,並尋找適當 之地點停靠路邊檢查,顯見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 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4-12-16

TPTA-112-交-263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文 王威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5/10000),及其上964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 17日辦理交屋。未料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含有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而系爭機房空間已經違法施工拆除改做室內空間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機房空間僅能作為放置相關設備 使用之規定,系爭房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交易前已存在上開瑕疵,竟於系爭 契約第2條關於增建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於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 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且明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機房增建之部分,原告看屋時亦未見室內有機房,則系 爭房屋不具備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 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2月28日竣工、101年3月27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系 爭房屋機房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 第22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而為回復為該空間之機房用途所產 生之價值減損為74萬9,29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萬6,175 元+價值減損69萬3,117元=74萬9,292元),而系爭房屋既存 有前揭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8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 約、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已載明: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 內含機房(機械式、機械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 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 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並於該處親自簽名,又系 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足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揭 露系爭房地含系爭機房面積變更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且已赴現場查看並同意以現況買受,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始竣工圖中機房部分無二次施工;又 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範改變房屋格 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 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系爭房屋現況 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 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 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屋竣工圖所示之「機房」空間 原屬公共設施,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為增加各住戶之室 內使用面積,將系爭機房空間設置於各房屋室內空間,由該 戶住戶專用,系爭房屋將機房面積移作室內空間使用,係增 加原告使用之面積,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使其無法為 通常之效用而非屬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當時法規並未限定機電設備空間不可設於專有部分,是 系爭契約標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顯無瑕疵可言;縱認將系爭房屋機房 面積變作室內面積使用屬物之瑕疵,原告已同意以現況交屋 並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 之責;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一事,已受 有永慶房屋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將 之扣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9,292元等語,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卷一第57至63、135至197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增 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 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 爭機房空間。  ㈣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 下方簽名(本院卷一第150頁)。  ㈤原告與永慶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有 機房增建達成協議,永慶房屋退還28萬元服務費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73頁)  ㈥原證10至19、被證1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主建物範圍有機房空間是否減損 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  ⑴查,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 增建之選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 房屋內含有機房等情,被告對此節未予爭執,僅抗辯從建築 法規規範面及實際使用價值面衡量,且原告將該機房作為主 臥室使用,無減少系爭房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等語,是系爭房 屋內確含有系爭機房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及被 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下方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坤謨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人在 國外,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房屋出售事宜是伊委託, 仲介也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講機房作為室內面 積使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此事,伊及被告均未向仲介告 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被告之仲 介陳願有證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沒有告 知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也沒有向原告提及系爭 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證人曾韜文證稱:伊是帶原告看系爭房屋之仲介, 伊所調系爭房屋成果圖沒有顯示有機房,林坤謨沒有跟伊講 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現場也沒有辦法 看出該不動產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的情形(本院卷一第 461至463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何雨宣證稱:被告、林坤 謨或其仲介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形。伊帶原告看房屋時,沒有人講過機房變更為室內面積使 用。永慶房屋調查系爭房地會調成果圖,系爭房屋成果圖看 不出有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依上開證人證 言,足見即便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代理人亦 不知系爭房屋有內含系爭機房之情事,自不存在告知仲介人 員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更無可能告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 勾選機房增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爭機房空 間,均如前述。而身為仲介提供該重要注意事項之仲介既不 知其事,益見該重要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系爭房屋 ,或雖係針對系爭房屋,然就此項有關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一 節,並僅係抽象地泛指一般現存房屋有可能有此情形,而未 經被告或仲介特別向原告其代理人說明此情,否則豈有未於 系爭說明書特別予以勾選指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 已告知此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系爭房屋內含有非屬其專有,且依法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之系爭機房,被告無從將該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應將 該機房予以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且本件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八、 鑑定過程及鑑定分析……㈢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8127100號函文,有關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略)。一、常見名稱:機房、機械室、機電空間、機電空間 設備…等,依建築技術規則統一名稱為"機電設備空間"。二 、建築物管理規約文字內內統一為:本案各層機電設備空間 日後不得二次施工、加蓋違章建築或移作其他使用,倘有違 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應自行拆除恢復原合法使用。此項規 定應於銷售契約註明,並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事項,以避 免未來住戶產生產權糾紛。……』故系爭機房空間應恢復原狀 ,無法做為一般居室空間使用。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 15日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有關『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故系爭空間應依以上之構造方式回復為機房空間使用。」 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機房作為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雖該空間未 計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而不致使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然將使原告就系爭機房空 間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及其房屋因系爭機房存在於其專有 部分,生活品質及房屋規劃利用受有影響,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 範改變房屋格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通知拆除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不符云云,然是否有增建部分及機房增建 ,二者顯係不同之概念。證人陳願有證稱:系爭說明書第14 項「機房增建」是指確認有機房在主建物裏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曾韜文證稱:如房屋有機房變更為室內 面積使用情形會要求賣方在系爭說明書說明,要求賣方在機 房建的欄位勾選標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證人何雨 宣亦證稱:機房增建就是本身不在建物的範圍,但列為建物 室內空間,伊就會說是機房增建。如果房屋主建物內有機房 ,且有違法變更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會要求賣方在現況說明 書特別標註,會勾選機房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1471 頁),足認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機房增 建」二者應為不同之情況選項而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5條、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況交屋須基於買受人 依一般情形審視房屋現況,對於房屋瑕疵情形有所瞭解,或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上,已忠實反映房屋瑕疵,而為買受人所 瞭解,否則,出賣人仍不得以契約記載「現況交屋」等語, 即謂買受人一概須按房屋現況承擔其瑕疵。查,本件被告於 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 之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其係於交屋後,在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時,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始發現系爭房屋中 含有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訂約後,交屋前曾告知原告上情,堪認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及交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顯 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瑕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 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 申請須知,申請人需為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 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之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竣工圖。而一 般房屋買賣所涉及之房屋相關調查資料,他人難以直接調取 ,多由賣方仲介依賣方提供之資料或授權調查,證人何雨宣 亦證稱:竣工圖要屋主的證件資料才能調取,伊在永慶房屋 快二年,沒有請屋主去調過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是依上可知,如被告不主動提供,原告亦無從調取竣工 圖,原告嗣後得調取竣工圖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調取,尚難認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調 取竣工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不知悉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他視為其已承認 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現況交屋為由排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價額為若 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正當。  ⑵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分 析、鑑定結果載:「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 市場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 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物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 損總額,需先估算『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修 繕費用』為機房恢復至使用執照圖說規定之原狀,『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因該機房之存在所造成的價值 減損金額。本鑑定擬依以下項目分析系爭房屋因機房空間產 生價值減損之差異:1.修繕費用:●估算矽酸鈣板(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連工帶料約$2,500元-$4,000元)及砌磚費 用(1/2B磚牆(四寸,12公分)價格約為$4,000-$5,000/坪) 之比較,兩種隔間之修繕費用略有出入,故取兩者平均值$3 ,875/坪,施作面積4坪[計算=(2+2.1)*3*0.3025=3.72075,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費用為$15,500。●防火門(90cm寬,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一樘,估算每樘$28,000。●零星整修 費用(雜費)估算$10,000。費用合計,新台幣53,500元。●稅 捐(5%),$2,675。(=53,500*5%)。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56,175元。2.瑕疵價值減損:一般價值減損鑑定可採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或採法院判例、交易案例、文獻、專家學 者訪談等方式。本鑑定經查缺乏足夠之法院判例及相關案例 、文獻等,若退而求其次採嫌惡設施(電塔、空調噪音、海 砂屋等)之相關案例作統計分析,鑑定認為亦差異頗大。故 本鑑定採建築專業實務逐一分析後統一研判:⑴以收益減損 計算: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收益,扣除以機房空間 (視為倉庫空間,租賃市場接近類同機電設備空間類別)使用 收益,於建築使用壽命期間(鋼筋混凝土造60年……)收益減損 。倘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計算,租金金額每坪每月1,99 8元……。倘系爭房屋空間以機房(倉庫)空間計算,租金金額 每坪每月1,274元……。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計算, 扣除以機房(倉庫)空間使用計算,收益減損每坪每月724元( 1,998元-1,274元=724元)。每月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 間(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計算每月收益減損金額 為919元。(每坪724元*1.27坪=919.48元,四捨五入)。每 年收益減損計算:以每年11.5月租金收益計算(假設每年租 賃空窗期以0.05月計算),每年收益減損金額為10,568.5元 (每月919元*11.5月=10,569,四捨五入)。建築物壽命期 間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於建築物壽 命50年期間(以10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購入,故建 築物壽命期間60年-10年=50年)收益減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 528,450元。(每年10,569元*50年=528,450元)。⑵以影響室 內空間設計使用之權重比例分析:就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 情實務,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01)外 觀造型與美感、(02)室內空間之規畫設計、(03)空間使用機 能、(04)採光通風與日照、(05)結構安全、(06)消防安全、 (07)電氣安全、(08)逃生避難安全、(09)室內健康品質、(1 0)設施設備品質、(11)房屋恆久性品質、(12)環境永續品質 等等。查『機房』不能作為一般居室使用。換言之,不能作為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書房、廚房等之居住使用,甚至 因為有該『機房』之存在,確實也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規 劃設計。因為研判會有『瑕疵價值減損』之情形。研判影響『 房地產交易價值』與『系爭房屋受到機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金 額之情形』各項因子之權重比例依原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機 房位置逐項分析如下:……茲以兩造買賣房屋之契約金額新台 幣3,290萬元為計算基礎值。系爭房屋之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32,900,000元×3%=987,000元(98.7萬)。⑶以市場銷售實務 分析:本鑑定以一般市場銷售實務上,建物登記主要有『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面積,三項面 積合計為總銷售坪數。其中『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 共同使用部分』則泛指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其中『露台』無產 權而為約定使用,在一般銷售實務上市場售價大部分約為主 建物售價之1/3;另『騎樓空間』亦約為主建物售價之1/3,故 鑑定認為若檢討機房產生之價值減損,亦可據此折減因素據 以計算,以系爭房屋總價為3,290萬元,總坪數為(90+43.53 )*0.3025=49.39坪,每坪售價約為66.61萬元(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66.61萬)*1/3 =28.2萬/坪……,故價值減損為(1.27坪*66.61萬)-28.2萬/坪 =563,900元(56.39萬元)。⑷合計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經以上 三項分析,鑑定綜合研判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如下:(528,450 +987,000+563,900)/3=693,117元。九、鑑定結論:……經查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機電設備 空間),該處回復為機房(機電設備空間)用途,依鑑定分析 將產生價值之減損,價值減損總額為『修繕費用』新臺幣56,1 75元整+『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693,117元整=新臺幣749,292 元整。……」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該鑑定 報告書因本件案例情形較為少見,而依其專業就多種不同鑑 定方法予以分析比較,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過程 及鑑定方法應屬合理可信,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    ⑶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開內含系爭機房之瑕疵,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4萬9,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其價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1-訴-4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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