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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以煤油澆淋告訴人曾○○全身衣物部分另涉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另傷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 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及 下午均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左膝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是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傷害時就造成,瘀 青都是隔天才可目視看得到等語,又審酌驗傷診斷書所載, 曾○○於案發隔日就醫時主訴「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手毆 打」,以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亦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毆 打成傷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噴瓦斯及拉 扯曾○○;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與曾○○發生爭吵,其 有用手指戳曾○○的頭等節,足認曾○○指述非虛,被告與曾○○ 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爭吵及肢體拉扯。原判決就案發當日上 午傷害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與曾○○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相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與曾○○於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潑淋煤油當下,是在庭院內,且庭 院大門係敞開的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則當下案發現場係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甚明,原審認被告對曾○○潑 淋煤油之行為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失據。末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極差,再審酌被告犯行對曾○○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 審所量處刑度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含毀損部分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曾○○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以煤油澆淋曾○○部 分,說明被告與曾○○爭執處為被告住處庭院,其外尚有一道 門,且被告因認曾○○前有飲酒之事實,又見曾○○甩門之動作 ,主觀上認曾○○仍在酒醉狀態,方持旁邊煤油澆淋,主觀上 應無侮辱之意,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核無不當。  ⒉曾○○證以:下午拿好皮夾要離開,走出被告家門口,因為我 很用力的甩門,所以被告馬上又追出來,把我壓在地上,然 後拿起旁邊的1桶煤油淋我全身,該處庭院是被告家私人領 域;我沒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55、59至 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只是隨手拿 起來;曾○○打我一巴掌,跟我拉扯,又一直搥電視,我把她 趕出去,她出去時又甩我家鐵門,我就追出去,她當下還是 酒醉的狀態,我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煤油淋她,是要讓她 清醒等語(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5、105頁)。足見雙方 發生拉扯後,被告要求曾○○離開,曾○○於離去當下用力甩門 ,被告方追出而在門口以地上的煤油澆淋在曾○○身上,且被 告當下既無任何言語,是其澆淋煤油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對曾 ○○用力甩門動作之氣憤發洩,此部分除有罪部分認定毀損犯 行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係出於貶損曾○○人格、名譽而有 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既未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 辱曾○○之犯意再有其他舉證、說明,其上訴主張被告並犯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曾○○爭執 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曾○○所著衣物,且就傷害 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曾○○之關係、曾○○ 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 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曾○○簽立和解 書,惟不願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 5頁之㈡),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0日 以下酌為定刑,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 曾○○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1份,曾○ ○則稱:先前在里長不斷勸說下才簽和解書,但我不願意沒 有條件和解,所以我不願意撤告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再次安 排調解,曾○○則要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有和解書、公務 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25頁、原審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並未到庭,僅以刑事陳 述意見狀陳明其於本案後常有莫名且龐大之驚恐,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則稱之前有跟曾 ○○簽和解書,我依照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但曾○○不承認和解 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與曾○○ 達成和解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曾○○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與曾○○證述 ,僅能證明2人當天上午之肢體衝突僅存於手部,且曾○○指 稱診斷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 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已與前述發生衝突時身體接觸之 部位不同,難以該診斷書記載而認係被告在當日上午壓制曾 ○○所造成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傷害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 手毆打」以及請求上訴書上之記載,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乃係「受害人主訴」,有該 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與曾○○「刑事聲請 上訴狀」,其性質均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均為曾○○之重疊 性陳述,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曾供稱「有噴瓦斯、拉扯她而 已,拉扯她的原因是要把她趕出我的住處」、「(凌晨時) 我有用手指戳曾○○的頭。(拿瓦斯罐噴、摔手機、反折她手 指、將她壓在地上)是第二次、下午的事」等語(偵卷第15 、104頁),然其前後所述在案發當日上午對曾○○身體接觸 之行為究竟為何,已有不同。且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 逐一提示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均證稱是下午時造成的 ,上午的部分沒有明顯傷口,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53至55頁),其後方又稱:因為是隔日前往驗傷,所以不確 定傷勢是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造成等詞(原審卷第55頁), 嗣又稱: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手臂跟腳比較多破皮,因為我 被壓在地上,想要掙脫,但被告膝蓋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在 扭動時,身體在地上磨而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 曾○○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就案發當日上午有無因被告行為造成 受傷、受傷之情形等,所述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曾○○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除係有罪部分所認定 為案發當日下午遭被告反折雙手、以腳壓背將曾○○壓制在地 等方式造成以外,有何傷勢是被告在上午時以何等具體之行 為所致。是不能僅憑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在 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另有傷害曾○○之犯行。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檢察官上訴所舉仍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 月16日6時許另犯傷害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與曾○○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王○○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曾○○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 皮夾留置於王○○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王○○同住之家人 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王○○見曾○○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犯意,以手反折曾○○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 等方式傷害曾○○,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 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 膝瘀青等傷害。曾○○隨即開啟王○○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 離開現場,王○○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曾○○身上,致曾○○當時 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 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曾○○兩手、以腳壓在 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 曾○○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 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 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 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 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 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 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 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 ,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 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 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 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 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 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 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 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 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 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 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 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 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 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 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 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 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 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 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 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 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 、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 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 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 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 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 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 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 、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 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 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 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 ,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 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 ,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 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 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 ,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 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 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 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 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 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王○○上開住處 ,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曾○○的手、反折其兩手、 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此部分經本 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 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 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 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 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 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 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 ,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 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 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 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 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 (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 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 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 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 。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 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金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除於民國113年7月至10 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卷內事證可見其尚有多次 竊盜犯嫌偵查中,被告短時間內涉及多起竊盜案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羈押原因。雖被告以其母親過世,其需回家以盡最後孝道, 然其有兄弟等家屬可處理喪事事宜,且依羈押法規定亦可戒 護返家奔喪,非可認據為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衡酌被告 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近日逝世,被告在羈押期間非常痛 恨無法盡為人子女最後孝道,被告保證交保後會幫忙兄長處 理母親喪事,並遵守交保規定安分守法、隨傳隨到,請准予 交保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之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依被害人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嫌重大。 又被告除於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涉犯多件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 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原審審酌全案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需回家處理母親後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之二親等親屬 資料顯示,被告母親於113年11月21日過世,又其母除被告 外,另育有朱金源、朱金寶等被告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44頁) ,其等皆可處理母親過世後之喪事、後續等事宜;且被告另 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 返家探視奔喪,應足以兼顧孝道、倫理親情。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23至46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短時間內再 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非輕,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原審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是此部分抗告 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多次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52-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 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且被告亦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法院相關調查,再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遵守承諾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因 此被告希望透過工作,以及變賣祖母原本給被告之財物以賠 償被害人,以期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並從輕量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雖陳稱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 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然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 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再其陳稱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 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償還被害人部分,因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60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銘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部分案件,均為罪質完全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接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喪 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抗告人在獄中參與宗教教化 課程已深切懺悔,懇請鈞院從輕酌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 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36年1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5、6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仍以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 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 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且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 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時間間隔 、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 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 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 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6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律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徐律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 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 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 3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嗣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抗告人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未遇受刑人,且受刑人仍未遵期 報到。 ㈡抗告人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 曾請該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然該 分局並未回復,僅檢還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是受刑人是否 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有未明,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 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 大情事。 ㈢又受刑人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就精神醫學專 業判斷,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並多次出現鬱期、 躁期發作之行為,因其雙向情緒障礙症為慢性、不可逆之重 大疾病,並造成認知功能減退,其雖可理解、傳達他人意思 表達,然推理、判斷及決策能力受其疾病影響確有受限,且 其受訪視時,雖具表意能力,但對部分法律及財產狀況未能 具體說明,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 99號民事裁定,宣告受刑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是受刑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 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抗告人傳喚其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非 不得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到場,以保障 其權益。 ㈣綜上,受刑人是否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 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恰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 報到2次,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受刑人未陳報戶籍地以外 之送達地址,原裁定亦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亦未提出 有何正當理由而不能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 緩刑。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 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 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 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 要情形彈性調整),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並於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7日履行6個月之精神治療 。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狀況,說明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 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⒉臺北地檢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然未遇受刑人,且僅檢還送達證書及 現場照片,有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北檢力箴113執保252 字第11390735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 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7230號函暨檢附第2次 傳喚之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附卷足稽(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卷)。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 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 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⒊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臺北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 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 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 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 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1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4年1月2日審 判筆錄影本。

2025-01-10

TPHM-114-聲-7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緯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因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買賣人 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並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接 續裁定自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其他被訴部分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於113 年12月24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 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 114年1月9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招 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在我國領域外,其前亦長期於柬埔寨 經營事業,為其自陳在卷,又被告被訴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尚未確定,衡酌該罪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亦非輕,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 具保金額等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 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4775-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奕為初犯,本案工作是網 路上找的,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機也被查扣,亦無聯 絡方式,已無再犯之可能;目前需回家處理家中事務,家中 有1個7歲、9歲的小孩需扶養照顧,被告想從事水電工作, 貼補家用及繳交犯罪所得,安排好家中一切事務,再安心服 刑,願意接受到臺東派出所每日報到,請准予交保。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佐以卷證相關資料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 ,即犯本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0頁) ,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 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65、253頁),則於被告 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 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 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 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 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要照顧家人、處理家事等,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4-聲-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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