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上訴-4775-202501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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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緯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因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接續裁定自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其他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9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招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在我國領域外,其前亦長期於柬埔寨經營事業,為其自陳在卷,又被告被訴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尚未確定,衡酌該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亦非輕,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