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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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清榮、王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謝清榮自承其係在大陸結識 「許可」後,加入本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再於臺灣向他 人分享,另被告王綱則自承於俱樂部擔任講師,衡情於本案 有相當主導地位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111年11月6 日、112年7月6日、113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雖被告謝清榮表示 希望能解除境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 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 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審金上訴-8-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劉博鎮 被 告 胡可兆 王耞禕 黃萬芳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1份及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 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921-202410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本件略式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鍾文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向最高法院電話查詢結果,該院尚未審結。 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 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 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 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仍屬有效,不受影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4-10-14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014-8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第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 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 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 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 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從而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至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原規定累計不得逾8年,自民國108年修法後,將8年降為5 年。是審判中羈押總期間應以5年為上限,以強化被告之人 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法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本件卷證資 料所示,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 下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第一審之延長羈 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 2人,且其等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均未逾5年,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三、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三之「刑事抗告狀」所載;被告 張旭昇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四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五之 「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惟核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 ,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經綜合研判所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是被告2人辯稱 其等就本案所涉均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且無勾串相關證人之虞,及被告張旭 昇另辯稱其無逃亡之虞,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其等以 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原審裁定第4次延長羈押,係屬違法 或不當等語,均無可採。另被告張旭昇雖陳稱其於107年間 因胃癌手術後,需「每年」返院追蹤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 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自不影響前揭判斷。綜上,本件 被告2人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62-2024100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 審理中。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同法院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 110年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 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後,另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279頁、第28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 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 之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後續民事追償之可能性甚高 ,再衡諸被告曾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 作、就學,及本案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身處境外且經通緝中,堪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 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2-金上重訴-41-202410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號),聲請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命白偉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轄 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 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 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 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法院 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 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每週 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我現在因為受傷需要 家人攙扶並載我去報到,造成他們在市場收攤時還要先放下 手邊工作,希望可以提早1、2小時讓他們載我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而觀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 國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確有於113年9月19日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報 到時間,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 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爰變更聲請人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 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金上訴-1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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