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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按依新竹地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彭瑢 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依上 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 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 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 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自89年9月6日起即遷入臺東縣○○ 里鄉○○村○○00號地址(下稱本件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37頁),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 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實際上居住在新竹縣之現居地,已經 從臺東搬到新竹3年了,只有寄戶口在本件戶籍地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囑警訪查本件戶籍地之現住 人陳瑛關於受刑人有無居住在該址等情,其亦證稱:受刑人 係其姪兒,只有設戶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此,僅清明節偶 爾會回來掃墓等語,有臺東縣大武分局訪查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本 件戶籍地之意,自難以本件戶籍地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 地,而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11 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 押或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 及最後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準此,聲請 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撤緩-60-20241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1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前揭酒駕犯 行已約11年未有再犯,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鄭健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聰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東 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翌(29)日3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9分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TDM-113-東原交簡-552-20241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耿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 意力不集中,不慎自摔路旁,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 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耿振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振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 ○○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6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 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原交簡-555-20241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楊庭福有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 11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林思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與楊庭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與民生路口,因故發生爭執,林思元雖 可預見手持木棒砸毀他人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有造成他人 害怕及恐慌之可能,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棒砸毀楊庭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其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福,並以此方法致楊庭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庭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 ,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簡-302-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 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 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 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 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 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 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再-5-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及所示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最併罰聲 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係行使偽造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10日 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6號、第6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

2024-12-24

TTDM-113-聲-530-20241224-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 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 提告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 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 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可 憑,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 ,其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 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全-6-20241224-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群 謝凱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嘉群與被告謝凱琳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3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楊榮 珠許可,擅自將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假期商務旅館正氣館」(下稱假期商務旅館)之已上鎖自動門 徒手扳開後,再前往該旅館1樓櫃台取走301號房之鑰匙並開 啟301號房門入內居住,至同日5時50分許,始離去假期商務 旅館,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9 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TDM-113-軍原易-5-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與少年即告訴人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肢 體衝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 」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 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 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傷勢已於偵查中撤回傷 害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上揭 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加以本案施暴 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 ;另本案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 ,而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 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 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被告莊奇峰、闕 翊軒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被 告不思此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衡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 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 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 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2.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第21頁),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 ,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黃宇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莊奇峰、闕翊軒(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 對甲○○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木三 甲教室內,持用木椅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後 腦杓紅腫、刮痕」、「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及同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吳碩彥、陳韋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翻拍照片 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黃宇 誠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宇誠與同案被告莊 奇峰、闕翊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所犯上開罪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為時告訴人 尚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黃宇 誠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 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並表示希望給被告黃宇誠 機會(有當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宇誠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簡-288-202412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嗣 於113年11月5日8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 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宋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 尚有隔夜休息、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宋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詠霖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之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8時8分許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交岔 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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