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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凱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113 年9月1日0時25分至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財物而未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雖未 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396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包裹1件(內容物:虱目魚頭包2個),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960元, 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9號   被   告 姜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0時分至同日0時34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武昌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EC自助取貨區貨架 上、尚未付款之包裹1件(內容物:虱目魚頭包2個,取件者 :姜凱翔,廠商名稱:shopline,電話末碼:901,商品價 值新臺幣3,960元),旋藏放進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店員郭惠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卓玉蟬委由郭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郭惠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4

KSDM-113-簡-479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苳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苳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盆栽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速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竊得 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 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盆栽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呂苳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苳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敏瑛住 處騎樓前,徒手竊取吳敏瑛所有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其友人余佩璇)載運離去。嗣吳敏瑛發覺遭竊後,調閱家 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個 (已發還吳敏瑛)。 二、案經吳敏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苳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敏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 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4

KSDM-114-簡-2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陳豪鍵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徒手 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商品,且均未結帳即離去之 事實,惟均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 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 舉,此與單純忘記結帳而手持未結帳物品步出商店之情形顯 然有別,核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陳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9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聖德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 架上之威士忌1瓶及軟糖2條(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陳 慈蘭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共290元),未經結帳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慈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慈蘭、證人即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403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蔡珮筠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4號   被   告 黃添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蔡珮筠所有放置 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珮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 (已發還蔡珮筠)。 二、案經蔡珮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5176-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清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清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 自行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盧冠良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偵 查中確依調解條件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 、第1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本件法網,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 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長達共計100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 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 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93 至95頁): 陳清吉願給付盧冠良新臺幣貳拾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冠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盧冠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遇綠燈而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盧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冠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 冠良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為證;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間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交簡-200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 商品資訊各3張」更正為「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商品資訊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1瓶 2 新真露燒酒1瓶 3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4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 發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 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新真露燒酒(價值199元)、紳 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價值275元)各1瓶,將之藏放在隨身提 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旋搭乘Uber計程 車離去,並飲畢上開酒品。嗣經店長張慈雅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慈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商品資訊各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酒品,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4-簡-3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補充更正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 樓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萬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取得告訴人張富斌原諒及達成和解( 無條件)乙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他卷第 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石蓮花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無條件),業 如前述,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並參酌告訴人 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石蓮花盆栽1個離開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3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被   告 朱萬瑞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萬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8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富斌所有、放在住家前之石蓮花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富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盆栽。 二、案經張富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瑞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簡-5009-20250110-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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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浚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鄧浚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浚奕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內 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外側車道之周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遂遭甲車碰撞,周皓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疑 腦震盪、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大 腿擦傷、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指屈指肌肌腱病變、右手第五 指屈指肌肌腱病變併撕脫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近 端指尖關節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周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浚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16-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柏仁於113年7月14日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 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該車使用人陳儷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柏仁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儷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 告特徵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是為竊盜 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為900元等旨,固非 無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陳稱略以:我加一加大概兩、三 百塊而已(見:偵卷第9頁)。查聲請意旨前揭意旨,是以 被害人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車裡有大概9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考)。而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並未據扣案,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又觀之聲請人本案所舉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能得見被告所竊取現金 之確切數額,此外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 無足認定,則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 ,應僅得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200元,檢察官聲請上 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經本院論罪 科刑如前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 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KSDM-113-簡-407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和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7至8行「20時」更正為「22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郭信凱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周和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5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郭信凱住處前,見郭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後置物箱,徒 手竊取郭信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郭信凱之 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郭信凱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復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 在前址住家前,發現行經該處之周和甲特徵與監視器內竊嫌 相符,遂立即攔住周和甲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郭信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和甲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是誰偷皮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信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 告警詢錄影光碟,本案行為人行竊時穿著、髮型、行走時跛 腳等特徵,與被告警詢時穿著大致相符,面容、身形及體態 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係本案竊嫌 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9

KSDM-113-簡-41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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