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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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金訴-1499-20241125-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肆條(每條長約2 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壹條(長約2公尺),由向富 田、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富田與姜佳明(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 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姜佳明頭戴假髮帽,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其等跨越圍 籬自側門進入校區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 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維護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平方毫米 ,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平方毫米,長約2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柏潘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佳明、 證人黃柏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向富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 剪到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已決共同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自承 於本案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假髮帽之人為其,另一頭 戴橫紋白邊毛帽之人則為被告向富田,而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48秒 ,上開裝扮之該二人均先出現於大同國小旁之新農街64巷往 棧道步行,其中一人持提藍色手提工具袋,由此方向進入校 園,越一小時餘再出現於新農街64巷棧道旁,其二人均以右 手持電纜線甚明。再查,證人即已決被告姜佳明尚於警詢證 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 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 到電線就剪掉,然後徒手拿走,以走路方式往被告向富田女 友的社區離去等語;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亦自承112年3月21 日2時餘與已決被告姜佳明從大同國小旁圍籬橫越進入(然 辯稱僅在校園內「撿拾」他人已剪好的電線,已決被告姜佳 明亦復如是云云)。又查,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包覆電纜 線之塑膠水管為竊賊打破後,顯然以利剪剪斷其內之電纜線 ,此觀電纜線橫切面呈整齊切割狀自明,而塑膠管下方之水 溝蓋處則遺留多節遭剪斷之電纜線,可見證人即已決被告姜 佳明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 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 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等語,核與現場勘察狀況相符, 其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自屬可採。復以,證人大同公司專 案經理黃柏潘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發 現由該公司維護之大同國小太陽能設備遭竊,昨日(即112年 3月20日)有發現該處電線疑遭人抽出意圖要竊取,但沒有成 功,今天便想至該處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線徑125平方毫 米之電纜線4段(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 線1段(長約2公尺)遭竊取,總價值4,000元等語。綜此, 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於案發時間,踰越校區圍籬後 ,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 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不詳利剪剪斷並竊取本案電纜後竊 取之,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向富田於本院辯稱其從頭到尾 沒有剪到線云云,核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 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 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富田上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不符 ,是所引法條顯然係筆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 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等語。查,被告向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 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自 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富田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向富田於審理最後階段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大同公司之損失、其前有數次 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 得之大同國小所有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毫米,每條長約2 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因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向富田與姜佳明間,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向富田與 已決被告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 不詳利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8-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 體以「Andy Chen」為暱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嗣「Andy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3月8日11時許,以LINE 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其為告訴人 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獲悉前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 Chen」 、「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現金4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一位暱稱 「Andy Chen」之人,且有依「Michael 林」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再依「Michael 林 」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等現金交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接到一位自稱台新銀行楊 專員之人告知我可申辦貸款,因我有貸款需求,就向對方詢 問細節,對方給我「Andy Chen」的LINE並表示「Andy Chen 」可協助我處理,我就將「Andy Chen」加入LINE的好友與 之聯繫,之後「Andy Chen」要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照片及我的雙證件等個人基本資料,我就提供給他,「An dy Chen」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會讓公司匯款到我的帳 戶藉此美化金流,之後我需將款項領出交還公司,「Andy C hen」又要我加一位「Michael 林」的LINE,我就依指示與 「Michael 林」聯繫,嗣我就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 現金共40萬元,再依「Michael 林」指示,將該等現金攜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Michael 林」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我並不知匯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 ,在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ndy Chen」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之際,應對方指示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及被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暨其個人相關資 料於LINE上提供予「Andy Chen」,嗣並於同年3月10日13時 許,應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ichael 林」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嗣並再依「Michael 林」指 示,於提領款項後之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前開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 園地檢署偵字3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5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第121至122頁】;另被告於 前揭時、地,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係 「Andy Chen」、「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於112年3月8日,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 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3月10日12時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秋月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 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前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偵卷第39頁及其 反面),並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及該函所附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3至21頁、 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第81至1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Andy Chen」之人聯繫,進而在與「Andy Chen」聯絡過程中 ,應「Andy Chen」要求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 身分相關資料,後因「Andy Chen」以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以欲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被告申辦貸款為由,並要求 被告另與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Michael 林」之人聯繫後 續事宜,被告因而再與「Michael 林」聯繫,並於如公訴意 旨欄所述時、地,應「Michael 林」指示而將匯入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40萬元(即告訴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因遭施 詐所匯入款項)予以分次提領後,再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 點,交與「Michael 林」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其與「Andy Chen」及「Michael 林」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139至163頁) ,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除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LINE通訊軟體,確認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 間之對話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 容,確實核屬一致,而無任何內容歧異不合之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提出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 內容,實未有何事後偽造、變造之跡,適足採信為真。而細 繹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63頁),「Andy Chen」於 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需保證將「Andy Chen」轉與被告之金 錢款項,在24小時內返還「Andy Chen」,並稱若被告未返 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若被告同意,則再要求 被告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復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 司之名稱、電話、地址、被告之2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 面、現居地、電話、被告之2位緊急聯絡人、聯絡人之電話 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 被告嗣即同意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供「Andy Chen」所 要求之前揭各該資訊內容,「Andy Chen」即向被告表示將 為其排「3/10星期五」此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 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即於3月10日依「Michael 林」從事 上開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4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 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並經「Michael 林」於對話 中向被告確認業已收取當日(即3月10日)轉匯與被告而經 被告交還之40萬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An dy Chen」有關將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 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Andy C hen」指示,先提供前揭包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內之相關 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復再與「Michael 林」聯繫 而依「Michael 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 元款項領出交付與「Michael 林」指示之人各節,確非虛妄 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又被告既在信任「Andy Chen」有關將匯入款項至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被告申辦貸款之 說詞下,進而循「Andy Chen」及「Michael 林」各於通訊 軟體對話中所為有關:被告需即時將「Andy Chen」此方所 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否則將涉犯罪,以及自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40萬元以便交還之該等指示,從而依其等指示而為 上開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與「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此等所 為,亦難認被告對於「Andy Chen」、「Michael 林」等人 所稱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該40萬元,係遭他人詐欺取財 所匯入,並欲藉被告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以作為收取 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此等不法用途, 事前或事中有何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是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再依「Andy Chen」、「Michael 林」指示而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進而 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面臨重大經濟生活壓力而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貸得金錢以供己身支應生活開銷,對於提供貸 款機會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 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 時有所聞,故在面臨急迫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 資金、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 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 ,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 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或基於同一陷於錯誤之因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持有人,除提供個人帳戶外, 嗣一併利用提供帳戶者將匯入贓款提領交出,以便詐欺集團 能更易於免遭陷於遭警查緝之風險,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 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加 入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以求獲利等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 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資金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 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 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 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行為人倘在缺錢急需資金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 分查證及受對方空言虛詞誘騙下,提供己有帳戶,其後始知 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 行為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 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排除行為人係在因遭同一欺瞞之 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出,復亦難據 此逕認行為人在提領交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將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情。 四、又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於提 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之際,該帳戶尚有近3 萬元之款項在內,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前揭原有款項仍續存於該帳戶內,而未見有何提 領殆盡之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衡情,倘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與「Andy Chen」等人之際,主觀上已具就該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藉此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理當先將帳戶內包含屬其 個人薪資在內之自有款項均與先行提領完畢,以免自身款項 嗣後恐有併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方與參與犯罪 者多於事前想方設法,以欲將己身所涉不利風險降至最低此 趨吉避凶之人性,有所相符,要難認欲提供帳戶以供他人進 行不法犯罪者,有何放任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留存帳戶而事 前不予悉數提領,從而徒留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有併遭不法 使用甚或盜領高度風險之理。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與「Andy Chen」之際,帳戶內既尚存有前揭款項,且該 等款項直至被告依「Michael 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仍續存於內而未有變動,依此實亦足佐被告係因 誤信「Andy Chen」所述欲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該 等虛言,從而除同意提供帳戶以供「Andy Chen」匯入款項 製造金流,亦將自身原有資金續存帳戶,以欲藉此為己營造 充足金流而便於貸款申辦審核,基此除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 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具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亦難排 除被告係本於同一誤信,從而於後本於需返還他人為美化被 告帳戶金流所提供之金錢之認知,而依「Andy Chen」、「M ichael 林」之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實係告訴人遭 騙所匯入之40萬元予以提領進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 之人,自亦難認被告上揭提領後交款之舉,有何係基於與「 Andy Chen」、「Michael 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抑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 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5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3時23分許 3萬元 3 112年3月1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5 112年3月10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248-20241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SEWEE WIN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SEWEE WIN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NGSEWEE WINAI(中文姓名:餘奈)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 上址精機廠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精機廠內數量不詳 之銅導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侯資鴻 之證述、銅導體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證人即 告訴人精機廠經理涂大千、組長魏宏霖之指認、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精機廠內之銅導體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男子,其手 臂刺青之位置與被告不同,故被告並非竊取銅導體之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乃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7頁 ),與證人侯資鴻、涂大千、魏宏霖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 卷第24、29、34、108、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 第71、77、79、119),112年11月4日進入告訴人精機廠內 ,搬運橘黃色銅導體之男子,其左側手臂有刺青圖案等情, 由此可見,該男子衣著及其左手臂之刺青,其刺青圖案係延 伸至其短袖袖子下方,已接近左手腕關節處。然觀諸被告之 刺青圖案,顯係位於其左手臂之上方,且與其左手腕關節處 相差甚遠,有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相互 比對,即可認被告並非上開竊取銅導體之男子。又證人侯資 鴻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其 銅導體之男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按照錄影畫面 ,認為被告與該男子相似,嫌疑最大,但現在不這麼認為, 因伊有去將上開錄影畫面優化後,發現被告之刺青與該男子 之刺青位置不同,故確信被告並非竊取伊公司銅導體之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益徵被告並非本案竊取告 訴人銅導體之人。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竊取告訴人 銅導體之犯行,則自無從以竊盜罪為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135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026-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爭執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查獲經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7、1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業 經觀察勒戒,猶無法戒除其毒癮,併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物應為熱熔膠條1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 予更正,合先敘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條係從伊 的隨身包包發現,係伊用來黏吸食器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 第5123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卷第45頁)記載 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是該熱熔膠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 得熱熔膠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里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1-22

TYDM-113-簡上-98-20241122-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 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削 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向富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另案 竊盜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緝獲 ,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於桌面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於向富田左側褲子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復於 桌上之錢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之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 之尿液顯具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經警逮捕,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據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堪認符合附帶 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亦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2H-35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 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 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 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 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2,133ng/ml、嗎啡高達1 01,46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68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 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削尖吸管1支無從區分係供施用何級毒品所用之物, 是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之財產上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于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述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從而取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財產利益,被告所獲屬實體財物,而係獲取免於支付租 車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35,061元,尚屬小額,且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以 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 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 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以暱稱「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訊息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嗣楊秉融與其接洽後, 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 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 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 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 (下稱本案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 于田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 認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 游于田,而使游于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新臺幣 (下同)18,066元及16,995元(共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 。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 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 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使用其父游文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楊秉融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須以和雲公司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抵押等語,復使用該帳號租借車輛,且未依約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23至124頁、207至208頁、21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申辦本案帳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並未交付租車費用,嗣和雲公司要求告訴人負擔共35,061元租車費用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231至233頁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父游文龍所申辦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3頁 4 和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本案帳號租用該車,產生35,061元租車費用,並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納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5至65頁 5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賴佩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惟須提供行動租車APP帳號作為抵押等語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27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35,0 6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2024-11-22

TYDM-113-訴-42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71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21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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