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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鄧旭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壽都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亦由 被告保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約定,借用原 告名義作為壽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將全部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壽都公 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 因經營壽都公司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對外舉債數百 萬外,更無力繳納高額之營業稅金等,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 款,亦無法自由出入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壽都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影響原告 甚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 被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關係需具備雙方合意,而壽都公司係由 訴外人林佑儒設立,並由林佑儒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 事,嗣經原告接任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與壽都公司之設立及 經營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出資額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 、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 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 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99頁),該對話紀錄雖提及「掛名」、「過掉負 責人」等詞,但對話內容有提及「相對人及債務人是林佑儒 」,且無兩造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再查,壽都公司由 林佑儒出資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復於108年間壽都公司增資200萬元由李冠婷出資,林佑儒 另轉讓其出資額150萬元予李冠婷,嗣於110年間林佑儒轉讓 其出資額150萬元、李冠婷轉讓其出資額350萬元予原告,並 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人等情,有壽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所辯其與壽都公司無涉,並非無據,且依公司登記資料無 從認定被告是壽都公司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 萬元者。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是壽都公司 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萬元者,並相關登記名 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出名登記為 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 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9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林文聰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淑芬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吳淑芬為求勝選,明知被告李彬基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 選舉前之107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 爭文宣之貼文,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 (下稱系爭里民)之信箱,更於同年月20、21日,以廣播方 式播送系爭文宣之內容供系爭里民閱聽。被告吳淑芬更帶領 被告李彬基及數名鄰長之競選團隊(下稱競選團隊)發送系 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 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破壞原告信譽,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 :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 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 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相同事由對被告吳淑芬及李彬基提起當 選無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加重誹 謗罪、當選無效等多件民、刑事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又系爭文宣之內容經被告李彬基告發後 ,原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遭刑事判 決判刑確定,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吳淑芬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更正其陳述及聲明請求,即吳淑芬為於系爭選舉求勝選,明 知李彬基製作之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選舉前之107 年11月15日起,將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貼文分享 至吳淑芬臉書公開網頁上,並於翌日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 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而 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淑芬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 ,並將加印道歉啟事之系爭文宣投送系爭里民及店家,暨於 臉書刊登道歉啟事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 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甲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⒉原告以李彬基為被告,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變更請求,即李彬基於系爭選舉投票前製作記載系爭文宣, 張貼(分享)在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投送文 宣之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侵害原告名 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彬 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9 0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⒊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分別與前案之甲案、乙案當事人相 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二訴之訴之聲明不完 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為同一事件,首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分別於甲案、乙案對吳淑芬、 李彬基為請求。甲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以系爭文 宣質疑原告涉及不法,非屬憑空捏造,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立場或見解,用語多 以提問之方式為之,亦無純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 語,可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謂有侵害原告名 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準此,縱吳淑芬於知悉其內容後仍帶 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分享李彬基臉書之系爭文宣貼文 或按讚,亦難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卷第137頁 )。乙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作成系爭文宣,張貼 (分享)於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或投送文宣之 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雖原告當時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共 利益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其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系爭文宣所質疑之內容係 原告擔任協會總幹事之期間請領核銷經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及有無涉及不法,亦屬涉及公眾領域之相關事務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要求原告要對選民說明交待,雖原告前揭申請款項 相關缺失涉犯詐欺之爭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 告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不論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因此即限 制李彬基不得以系爭言論質問原告要求原告對選民交待說明 其過去經歷,李彬基上開言論不具不法性,自不足認定李彬 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  ⒉甲案、乙案判決理由,就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權之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又無事證可認顯 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故於本件事件,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判斷,從而,本件訴訟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權。既未能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原告所為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 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 財」投於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 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二人各支付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林文聰先生: 1.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2.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 3.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4.你在擔任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 請說清楚講明白 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              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

2024-11-29

TPDV-113-訴-394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約定 分期清償本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北富邦銀 行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討,原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 款餘額共計58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爰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58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免責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7日、113年 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預收備付款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58萬元,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 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097-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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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賴家芊 吳沛縈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家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家芊、吳沛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家芊、吳秉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家芊及吳沛縈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賴 家芊及吳秉洋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賴家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吳沛 縈、吳秉洋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料被告賴家芊正卡消費記帳尚餘本金 新臺幣(下同)8萬1043元、利息13萬7538元、附卡尚餘本 金3萬5930元(吳沛縈)、52萬1274元(吳秉洋)未按期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又被告賴家芊為正卡持有人,依信用卡聲明事項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之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之 帳款負清償責任。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2

TPDV-113-訴-16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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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陳俐菱(原名陳淑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 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年息8.5%,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55萬2649元(其中53萬9280元為本金、5886元為利 息、7483元為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 票、RMS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2

TPDV-113-訴-571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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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情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 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年息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銀行得將代 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並約定若遲誤繳款時之違約 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 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8660元 及利息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之5%之延 遲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 ,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 萬1650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為證,經核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1

TPDV-113-訴-44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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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廖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5萬01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1

TPDV-113-訴-43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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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蕭滙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謝政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694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核發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1694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謝政宇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 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萬0093元之債權範圍内,為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伊瑪 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伊瑪格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被告謝政宇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 資額之記載。詎被告伊瑪格公司竟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被告謝政宇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被告伊瑪 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謝政宇在被告伊瑪格 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1134元,足見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 格公司確有416萬1134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 ,被告伊瑪格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 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政 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伊瑪格公 司聲明異議,兩造對於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無系 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伊瑪格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處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伊瑪 格公司否認系爭出資額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 狀、被告伊瑪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伊瑪格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471號卷無訛 (見本院卷第70-1至80頁、第89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 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272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 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押租金為3萬8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住,詎被告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抵充押租金3萬8000元(112年3月及4月)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共26萬6000元,及113年7月25日起按月1萬9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 ,主文第一項):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26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12年3月起積欠租 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建 物謄本、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經核屬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具領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12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堪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原告聲明第 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主文第二、三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 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 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以押租金3萬8000元抵償112年3月 、4月2個月租金,尚積欠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間14 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6000元,並請求自 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 實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 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428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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