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惠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33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49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所為已滿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 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萬2,888元(即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之 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間於工地工作,夜間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 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 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 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 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 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 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 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 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 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 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 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 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 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 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 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 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 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 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 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 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 「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 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 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 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 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 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 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 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 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 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 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 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 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 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 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 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 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 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 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 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 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 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 「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19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2-上訴-550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被告)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9 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細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 自白洗錢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 解(民國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 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另考量其係於112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9名被害人之款項, 各罪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 免過度評價,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 可能,本案被害人9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842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842元),自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已供出上游,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已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分局(以下各稱大同分局、北 投分局),各據覆:「本案尚無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函文誤載為「超」)縱或指揮者」、「本案共犯李駿翔 、林延松等2人皆係警方自行查獲,同案共犯李駿翔係警方 查獲真實身分後再提供予被告蔡建訓進行指認,另本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尚在查緝中…」,亦有北投分局113年1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443號函、大同分局113年1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另因被告並未指 明其所供上游之人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乃因此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眾多,請詢明其所稱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究為何人等語,而無從查覆本院所詢事 項,此亦有該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孝112偵24086字第1139 0690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據此,難謂被告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0號第71、72、103、104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且經張琇琇、謝 子婷表示並未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此有張琇琇出具之意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5、99、28 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自亦無從為其與其餘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依上所述,難認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   ㈢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如前述(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又敘明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 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 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 「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 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 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 、「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 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 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 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蔡建訓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 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 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 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 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 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 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 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 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 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 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 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 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追徵:  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 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 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 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 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 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 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 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 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 ,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 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 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 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蔡建訓、李駿翔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 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 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 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 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 」(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 」則在現場把風。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025-01-07

TPHM-113-上訴-254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2-上訴-5507-20250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 74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不是故意牽走腳踏車,沒有占為己 有。㈡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又有憂鬱(症)、尿失禁,且已 高齡,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直言:我偷這臺車是要代步 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明知該腳踏車並 非其所有,且進行性能之確認,方決定行竊,則其主觀上具 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足認上揭所辯不 實。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固然可惜,又被告所陳病 況,亦屬可憫,惟均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所竊   腳踏車價值不斐(價值6,000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以該腳踏車零件損壞、是廢棄物,並未竊盜,抑 或並非故意行竊云云置辯,甚至於警詢一度大言不慚稱:我 只是幫她保管停在新埔捷運站云云(偵卷第7頁),犯罪後態 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宥;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 ,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宣告緩刑,要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見四下 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THAWITHANAPHAKHINKUN THANAPHAT( 中文名:唐娜帕、泰國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唐 娜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唐娜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杜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娜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1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15-17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台,業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 並於同年月6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15頁、16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易-202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 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 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又裁判得否上訴或 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 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 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 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0號簡易判 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有 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 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 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於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 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HM-114-抗-1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欽桂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欽桂(下稱抗告人) 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⑵竊盜 、加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對少年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由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⑶竊盜、贓物、 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 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 發指揮書。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得折抵有期 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 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分;又同條第2項所謂「無前 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 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 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 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以1日折抵保安處分1日, 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抗告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 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 ,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73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依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94年 2月2日公布修法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以強制治療 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然本件抗告人 服刑後卻未折抵上開強制治療日數,有損個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⑴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為6月)、1年、3月 、15年6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 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 16年12月16日止(其中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3 年間,因執行強制治療,而順延執行上開刑期);⑵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1月又15日)確定,另又因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6年12 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其中已先執行1年4月之部分予 以扣除)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 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於97年1 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確已依抗告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373號判決之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核先敘明。  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 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抗告人所犯 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日為88年10月15日 ,前開判決亦係依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判決抗告人為刑前強制治療,茲抗告人業已經 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是否有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 告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 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 書未曾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得否折抵事項予以載明,而 認前開執行指揮書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提起爭執,抗 告人雖就法條引用或有錯誤,然法院裁定並不受其所引法條 之拘束,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 ,就刑前強制治療部分究應適用何時修正公布之法律?是否 得予折抵?應於何罪名、何執行指揮書中明載等情,未為任 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 指,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 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74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智仁(下稱被告)因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同,重複非難性高;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 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而本院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本人領 受送達,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 刑辰113聲3365字第11300090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9-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10月03日 110年04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備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0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