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銘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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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113、114年兩年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付子女17,335元,且每月要繳納2張罰單分期款 共1,300元,並已繳銀行款2,230元,聲請人僅餘4,049元補 助餬口,郵局帳戶餘額亦僅1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 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 職業工會會員,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另聲請人所提高 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僅係通知其繳納11 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常年會費及勞健保費;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查 無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救-55-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仁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90萬1,94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萬1,944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 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TRAN THI MY LE名義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 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案貨 第1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及逃避管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427號),案貨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 定沒收,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 關,應負虛報責任,當依法議處;另案貨第2至4項則涉及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第11310636號00及01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共裁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0萬1,94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物1、2、3)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0萬1,94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全-87-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18日9日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8

TPBA-113-訴-1052-202410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 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 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 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7

TPBA-113-訴-359-202410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正壹(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之簡稱)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 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 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對照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 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 後,如仍不服,自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 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該 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 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 文件及字號。」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 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依此,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對復審人依其指 明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獲會晤復審人,而將復審決定書交付 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即已合法對復審人送達,至 於復審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復審決定書,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人企字第11222 4238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2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 (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 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112年另予考績,依本 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復審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3年3月8日 送達原告於復審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街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受僱人即大同新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有復審決定、復審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53頁、復審卷第149、165、166、179、180 、181頁)足憑,應認復審決定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復審決定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9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5月10日(星期五)。 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 訴狀上收文章戳(本院卷第9頁)可稽,顯逾其起訴應循之 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6

TPBA-113-訴-692-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周聰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中段),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 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採證照片,認有「限速 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112年9月8日填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56083及AI145608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信義分局查 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0月27日製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6083及AI145608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原 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因修正 後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 ),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 訴人原尚記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 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7日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 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確未看見所有警示 標語及標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當 日,返回現場所拍攝,警52標誌確遭樹木遮蔽之實證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 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 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 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 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 為予以舉發。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 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 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 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 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 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受到遮蔽,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乙節,亦已論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圖,但僅能見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語甚詳。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審卷第91-95頁),姑不論其拍攝角度顯經刻意選取,而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視角之角度拍攝,顯有不同,且系爭照片既為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至現場所拍攝,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時,行經該處所見之實際狀況,故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6

TPBA-113-交上-284-2024101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參 加 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55年1月間 以訴外人陳均昇(即原告之父)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 記,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間清查增建1至2 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嗣陳均 昇於97年2月28日歿,繼承人之一陳美玲(即原告之妹)於110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陳 美玲、陳朝幸、陳朝聰及原告等4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遂於1 10年11月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 准變更在案。原告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 均昇遺產,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被告以110 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 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 行政處分。 三、因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訴更一-38-202410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蔡富伍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與敬業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並與副 駕駛座之配偶交換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遂上 前攔停上訴人車輛並查驗其身分,查驗過程中上訴人散發酒 氣,且坦承飲酒事實,員警依法請上訴人實施酒測,後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G8Q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 期為112年6月13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6 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8Q5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於同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6月28 日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之地點並非「酒測路 段」或「酒測管制站」,故員警攔停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要件,其攔停程序方屬合法。因本件並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故並非係「已發生具體 危害」。查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地點係於第一個交通號 誌亮紅燈,不影響交通或易生危害,故員警當時在後方見此 情形並未攔停,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更換駕駛座後,該車輛即 由其配偶駕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停下,當時該車駕 駛人係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此段駕駛行為 更無發生危害之危險,詎員警竟予以攔停,顯未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屬違法。從而,員警進而要求坐在副 駕駛座之上訴人酒測,其要求酒測之行為同屬違法。原判決 竟認無違法,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員警攔停時 車輛係由上訴人配偶駕駛,上訴人則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 車上放有紅酒,而在副駕駛座也可以喝酒,員警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前即已喝酒,而非在副駕駛座 之時間喝酒,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酒後駕車,顯有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 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或類 似情況,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 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 內容略以:「21:28:14:系爭車輛於路口停駛;21:28:18至 21:28:34:原告於駕駛座下車,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兩人 互相交換位置。被經過前方路口之兩位員警目睹後,(21: 29:15)對原告進行攔查。」另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 原審並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 承認剛才有喝酒一杯半,員警告知這樣不能開車,剛才就看 見上訴人從駕駛座下來,上訴人直說抱歉,因為家就在旁邊 而已,上訴人試吹酒精感知器數值為0.228,嗣員警調來酒 測器並告知上訴人坦承喝酒並有駕駛行為,所以必須實施酒 測,上訴人反問:那我剛剛如果說我說沒有的話?員警表示 ,我們有聞到味道了啊。員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仍表達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原判決並據此論明,上訴 人確有於停等紅綠燈時,直接於車道上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 座位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駕駛人如需下 車離開駕駛座,本應先將車輛停靠路邊,以避免車輛失控或 遭車道上其他行駛之車輛追撞,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率爾於停等紅燈時,在車道中自行 下車並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座位,上訴人所為依客觀合理判 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無違法。且員 警攔查時,即已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上訴人 亦自承其「有喝酒」,員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 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亦無違法。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測 之意思,在員警數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依法宣讀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其主張互換駕駛後 已行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後始為警攔停一節,與前述 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不相符(上訴人21:28:18-21 :28:34於車道上互換駕駛為員警當場目睹,員警立即於21 :29:15對上訴人攔查),上訴人執前開無事實根據之主張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交上-232-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台內法 字第113002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 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 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 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有合併前臺北市萬華區(現為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 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被告辦 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經 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包含原告原有土地在內之土地114筆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 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被告地政處分別以77年 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 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 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 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 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 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 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 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 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所屬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處理,地政局乃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900 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 ,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 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復以113年2月15日 (機關收文日)申請書(被告收文號:AAAA1130000928號,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略以:因原告的家依然為學校 預定地,未變更且未得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所以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3之1條就是程序違法,故提出請求說明申請書及 請求撤銷徵收申請書等事,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乃以被告無 理由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明及撤 銷徵收(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未予回復,原告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訴願(訴願卷第13頁、第41-43頁),原告再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記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㈠、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書不服經2個 月無作為,故113年4月16日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提出課予義 務訴訟應作成合於撤銷處分之處分。㈢、依據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被告應負舉證合法處分義務,有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選擇之訴訟種類為課 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 明及撤銷徵收,雖被告未予回復處理,然因原告所請求之事 項,核其內容僅係重申其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 違失而請求被告說明及撤銷徵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不得 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 無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 訴。至原告聲請本院蕭法官等人迴避部分,因所列法官均非 本件訴訟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7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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