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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被 上訴 人 東北傳統檳榔負責人郭香蘭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2萬7000元至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5000 元,而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提繳2 萬404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夜班之包檳榔員,約定薪資為每月 0萬0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每日工作時間從凌晨0時起至 上午8時止;被上訴人另要求伊於111年2月6日至2月12日間 ,每日加班4小時至中午12時止;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 3日通知伊之後不用來上班,並扣發伊當月全勤獎金3000元 ,且未依規定加發加班費,亦未提撥勞退基金,經伊多次反 應要持續上班,被上訴人仍強行解僱。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份之全勤獎金3000元、薪資 差額5200元、加班費差額4900元、勞保補貼款1500元、111 年3月至12月共10個月薪資00萬元、精神賠償金9萬元,共計 40萬4600元,並提撥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按每月工資6%計 算之勞工退休金共2萬700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聘僱上訴人擔任大夜班之包檳榔員,兩造 約定之月薪為底薪0萬0000元、全勤3000元,加班費1小時以 125元計算,如果有人休假才需要配合加班。上訴人於111年 1月25日即因個人因素提出辭職,並於111年2月13日離職, 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伊並已全數給付應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差額及勞保補貼共13 64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295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3 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提繳2萬4048元至上訴人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擔任大夜班之包檳榔員,約定薪資為每月0萬00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每日工作時間從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至2月12日間,每日加 班4小時至中午12時止,加班費每小時1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221、22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萬4600元,並提撥2萬700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 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個月有 報名空大的課,如果太累我怕沒辦法勝任檳榔攤的工作」、 「如果沒辦法轉中班,上到下個月10號也可,有年紀了不想 一直熬夜鈣質會流失」、「二月份我就要開學上課,所以我 只能上夜班到2月10號,身體不好沒辦法熬夜感覺最近腦神 經都衰弱,很抱歉我女兒怕我身體出狀況不讓我上大夜班了 ……盡量上到月底或過完年10號」,被上訴人稱:「那你就到 10號,如果我有提早補到人你就可以提早離開」,上訴人回 應:「好」等語,此有原審於112年3月29日當庭命上訴人提 出手機查看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並當場拍攝之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於111年2月10日離職,經兩造 合意於111年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倘被上訴人覓得新人 替補上訴人原職,則可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感 覺老板娘人還不錯想再調整好身體跟女兒溝通好再做看看、 結果我記錯了空大是三月份才開學~~能否跟你商量一下我可 做到二月底若能請兩個月的假也可不行就算了」,經被上訴 人回覆:「當然是不行」等語;上訴人再次傳送LINE訊息向 被上訴人表示:「感覺老板娘人還不錯想再調整好身體跟女 兒溝通好再做看看、結果我記錯了空大是三月份才開學~~能 否跟你商量一下我可做到二月底若能請兩個月的假也可不行 就算了」,被上訴人則稱:「那你就先上吧」等語,有卷附 原審112年3月29日當庭翻拍上訴人手機內兩造對話紀錄及上 訴人起訴狀後附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第2 1頁)。而本院詢問兩造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何以不同,上訴 人僅表示不知道為什麼對話截圖內容會不一樣等語,被上訴 人則稱:上訴人同樣的問題貼了2次,我是先回答「當然是 不行」,後來我才說「那你就先上吧」,中間還有一段說「 離職是15天,如果你確定要離職,我中間就補人,如果我補 到人,你就可以提早離開」,但這段話被刪除,我們的員工 守則也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提出東北員 工守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東北 員工守則第4點規定:「離職需前15天告知,若有新人交接 ,可由公司決定提早解僱,如自行停止上班,則無薪水可領 」。可知兩造原於111年1月25日對話中,合意於111年2月10 日終止勞動契約,但如被上訴人覓得新人替補原職時,得提 前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雖反悔而於111年2月2日以LINE 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能否商量做到2月底,不行就算了, 被上訴人先表示當然是不行等語;上訴人再傳送訊息表示伊 沒有要離職,想請兩個月的假,不行算了,還是上班;經被 上訴人依員工守則第4點之內容,重申員工離職需15天前告 知,若有新人交接,公司可以提前解僱,如自行停止上班, 則無薪資可領,而拒絕上訴人所提工作到2月底或請假2個月 之請求,僅同意上訴人繼續上班至被上訴人覓得新人替補原 職為止。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3日委請早班員工謝虹告知上訴人工 作到當日為止,並於同年月18日將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群組 等情,有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手寫行事曆可稽( 見原審卷第75頁、第1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佐 以證人謝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離職後,大夜班有另外補人 了,被上訴人告訴我有新人要進來,上訴人說要離職,所以 請上訴人就做到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足見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3日覓得新人替補上訴人原職,而於 同日告知上訴人工作至當日為止,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繼續工作至其覓得新人替補其職為止之意旨相符。堪認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13日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存在。  ⒌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11年2月2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辭職, 欲繼續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 云。然依原審於112年3月29日當庭翻拍上訴人手機內及上訴 人起訴狀後附之兩造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先詢問被上訴人 可否做到2月底然後請兩個月的假,不行就算了,經被上訴 人表示「當然是不行」後,上訴人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上 訴人才表示「那就先上吧」等語,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東北員工守則第4點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所謂「那就先 上吧」之意思,應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其尚未覓得新 人替補上訴人原職時,可以上班至其覓得新人替補為止,並 非表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意。參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7 日詢問被上訴人:「老闆娘我可以排班了嗎」,被上訴人稱 :「目前○○都滿了只剩下○○區」,上訴人又於2月18日說: 「我沒有遲到曠職沒有理由無故把我解僱吧」,被上訴人稱 :「我沒有無緣無故結果(按:應為解僱)你是你自己說要 離職的」、「你有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又上訴 人於111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月初2號就跟你說不 辭職現在不是你給我解僱是什麼」,被上訴人稱:「你真的 很有事我覺得你不適合在這裡上班明明就你自己說你10號要 離職後來又改月底早班都可以作證」、「目前我○○真的沒有 缺人只有○○有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17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排班時,被上訴人再次重 申上訴人係主動表明辭職,伊認為上訴人不適合繼續上班之 意。益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日之對話,僅係同意上訴人 工作至新人替補原職為止,並非同意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意。 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2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辭職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難認可 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指示,先回家等被上訴人開新店 後通知上班,並於111年3月5日、9月6日、10月間,均有受 被上訴人通知上班,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固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4日、10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 卷第177-179頁)。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13日終止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縱事後有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上班之情 形,亦僅係兩造是否另行訂立新的勞動契約之問題,要非原 勞動契約之延續。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被上訴人要伊於11 1年11月20日代班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2月13日離職之後,中間被上訴人曾經因為 有分店正職人員臨時請假,臨時找不到代班,有詢問過上訴 人能不能回來代一天班,但上訴人都拒絕,只有在111年11 月20日上訴人有同意到○○○○店代班3天,但只有代班1天就直 接不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上訴人 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僅於111年11月20日臨時代班1日, 並非長時間持續排班提供勞務,益證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始終存續云云,實難憑採。  ⒎從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被上訴人覓得新人替補上訴人原職 之日即111年2月13日合意終止;縱上訴人有因臨時代班而與 被上訴人另訂勞動契約,亦非原勞動契約之延續。故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全勤獎金、薪資差額、10個月之薪資部分:   本件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月份之全勤獎金3000元、薪資差額5200元、10個月之薪資30萬元,均非有據。  ⒉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到2月12日,共加班28小時,被上訴 人僅以1個小時125元計算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加班前 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加給1/3(1.34倍),即每小時134元 ,當日加班後2小時,應依照每小時工資加給2/3(1.67倍 )計算,即每小時167元,每一日加班4小時共應給付602 元(計算式:1342+1672=60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上訴人僅給付每日加班費500 元,則上訴人共加班7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714 元(計算式:602-500=102,1027=714),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勞保補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承諾之2月份勞保補貼1500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2月份工作13日,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補貼650元(計算式:1500/30=50,5 013=6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提撥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提撥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每 月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依上開規定,勞工一經任職,雇 主即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自應 予補提繳。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 2月13日止,除1月另應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外,其餘月份 之薪資應為0萬0000元,是上訴人12月、1月、2月之薪資 應分別以0萬0000元、0萬0000元、0萬0000元計算,依110 年及111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及上訴人工作日數 ,被上訴人依法應為上訴人提繳每月6%之退休金額為2952 元(詳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952元 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⒌精神賠償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揚言讓伊在台灣檳榔連鎖店無法立 足,並誹謗、恐嚇伊,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造成伊 精神壓力巨大,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所示,上訴人雖稱「我會讓連鎖的所有檳榔都知道 你是什麼樣的人」、「你在我這裡只做了一天,結果你報 了一年」、「換我告你詐欺」、「你吃飽太閒想告我,但 你做假口供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然衡情僅係針對上訴人 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乙事所為之回應,雖口氣較為嚴厲,但未有足以 毀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亦未有加以惡害通知之 恐嚇言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9萬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及勞保補貼共136 4元(計算式:714元+650元=1364元),及為上訴人提繳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2024-11-12

TPHV-112-勞上-120-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懋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妘穎(原名:林心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年度112 年度重上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年度112年度 重上字第4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 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16萬3200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11

TPHV-112-重上-448-20241111-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再審被告 游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673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 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8

TPHV-113-重再-33-20241108-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雷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秀琴等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 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 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 涉訟,並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雷寶玉於民國111年10 月1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有效,及確認被 繼承人雷寶玉於111年5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 遺囑)中未與系爭後遺囑牴觸之部分有效。觀諸系爭前、後 遺囑中記載關於雷寶玉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 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以及對於被繼 承人全部動產之分配方法,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可知該等遺 囑內容均係涉及財產分配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真正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再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抗告人 單獨繼承,現金存款由訴外人蔣慧文、吳芃蒨、雷怡珮、雷 念慈4人平均繼承,並指定抗告人、雷怡珮、雷念慈為遺囑 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24頁);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依系爭後遺囑之內容執行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非不能核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於起訴時(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00元(見原 審卷第269頁),參諸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以1823萬8385 元計算(計算式:17萬0500元×106.97平方公尺=1823萬8385 元)。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8385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5

TPHV-113-家抗-75-2024110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朱胤錡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 、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派駐至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 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聯發科公司主管於 110年7月下旬表示伊無法勝任工作,並預告110年8月7日為 最後一天上班日,且表示無其他適合職缺,逕要求伊簽署離 職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 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伊,並派駐 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 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後仍未見成效,經聯發 科公司要求終止派駐,伊乃於110年7月27日、28日以電子郵 件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事宜,且就現有其他派遣職缺詢問 上訴人意願;惟上訴人僅願擔任聯發科公司之APR工程師一 職,經伊確認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以安置後,上訴人遂 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 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資遣」,且 主動要求紙本離職證明,兩造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完成離職程序後,即索取非自 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並未曾以任 何形式向伊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逾一年半,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應自110年8月8日起回復僱 傭關係;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聯發科公司要 求終止上訴人派駐後,即無工作派駐單之薪資以決定具體薪 資數額,自應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之薪資; 又伊已給付上訴人自110年8月8日起至16日之薪資共1萬7420 元及資遣費5萬0326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 ,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 駐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 ㈡聯發科公司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下旬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派遣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 為110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 。 ㈣上訴人已領取110年8月1日至16日之薪資共3萬0968元,及資 遣費5萬0326元。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離職程序後,已領取非自願離職 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 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第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雇 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 ,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 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 後仍未見成效,聯發科公司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日起由派遣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提供 勞務,主要負責APR(Auto Placement & Routing)技術業 務。惟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有諸多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包括工作態度消極、對於主管之詢問未予適當回應以及其 工作須由他人代為完成等情,聯發科公司於110年1月間起提 供多種資源包括指派同仁指導及主管定期晤談等以輔導改善 上訴人上開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經輔導上訴人仍未能有 效改善上開主客觀勝任工作。聯發科公司部門主管劉家宏遂 於110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依雙方要派契約書終止上訴人派 遣乙事」等語,有卷附聯發科公司112年7月24日112聯發管 字第306號函及上訴人109年年底自評及部門主管劉家宏之評 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參諸上訴人自評在工作 上自認為要加強的部分為:「Deeper understanding the e ntire project」,而其主管之評價為:「最大的問題在於 快一年了你還是沒有了解APR在做甚麼,Sensor讓你可以懂 最基本的APR flow,CB ECO是期許你可以懂得利用script去 使用tool幫你修,re do是希望你可以從中了解APR要怎做得 更好,但你的回答好像就是我run過了,沒有任何分析結果 ,你要的不只是對於project的了解,而是請了解你是否還 要從事這份工作,沒有熱情的工作很難長久」(見原審卷第 157頁)。足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駐至聯發科公司,歷經 一年的工作期間仍不得要領,經聯發科公司指派同仁指導, 並經部門主管晤談輔導,均不見起色,仍以消極之態度回應 ,其客觀上之工作能力顯不足以勝任,主觀上亦有違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情事,顯然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工 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乙節,應 屬有據。  ⑵再者,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派駐人員離職單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7頁)。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我們上週討論,經過三個projec t的合作和三位帶過你的學長討論後,目前認為你應該無法 完全勝任我們的要求,所以和你確認也和Career Lark諮詢 後,我們決定採取走資遣的流程,根據你的年資,最後的上 班日會落在8/16,麻煩你和Career Lark確認在這個日期之 前完成相關手續,另外由於啟動資遣的流程,雖然由於疫情 我們採A/B班,但IT可能會結束你遠端的權限,再麻煩明天 開始到公司來上班,有任何問題也請你隨時提出。」,被上 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寄送離職申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 同日回傳,離職申請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勾選 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紙本及電子版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對終 止勞動契約乙事有何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經溝通 、協調結果,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 致,堪認兩造已合意於110年8月16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並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聯發 科公司,並就現有其他派駐職缺詢問上訴人任職意願,但上 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公司APR工程師一職,於確認無符合 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予安置後,兩造始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資為 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知兩造曾以電話討論被上訴 人之工作職缺,並確認無適當職缺得予安置。佐以上訴人自 陳離職後曾去聯發科公司面試過(見原審卷第119頁),且 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希望擔任 聯發科公司之工程師,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本件係因上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 公司APR工程師一職,而被上訴人並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 得予安置,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 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 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查兩造於110年8月16日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1年8月1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1頁)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向被上 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 表明並未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旨,反而在離職後領取資遣費及 失業給付,並前往聯發科公司面試,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明知兩造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因此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並前往他公司面試求職。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實 有悖於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 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元本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 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40元由原告負擔」部分,應係贅載 ,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05

TPHV-113-勞上-7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7620號(下稱第67620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11 2司執字第6762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新光人 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樂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5月23 日預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0元、4萬762元( 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以其因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2年6月17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司執更一字 第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6號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放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寄出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提出異議,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30

TPHV-113-抗-125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 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 如系爭拍賣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6號事件受理;嗣 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 爭抵押物於111年3月10日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屬相對 人責任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3月31日111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經系爭刑事 判決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系爭抵押物之所有 權人於111年3月10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為中華民國, 系爭拍賣裁定載列相對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應有誤 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 系爭拍賣裁定所載相對人更正為「中華民國」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 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47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惟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 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 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 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 「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 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 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 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 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108年10月31日邀同 訴外人蘇家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356萬元本息,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4430萬元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債務;惟相對人於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2072萬666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乃聲請 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有卷附系爭抵押物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清單等( 見司拍卷第13-32頁)為證。而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登 記謄本之登記形式觀之,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 權並完成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抵押物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迄系爭拍賣裁定於111年12月23日作成時,仍登記為相對人 所有(見司拍卷第85-87頁)。則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抵 押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 乃法院之本意,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屬有間。  ㈡再者,系爭抵押物雖於111年3月10日經系爭刑事判決没收確 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於108年10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 該抵押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没收標 的之權利」,除該抵押權與犯罪有關者外,抗告人本得基於 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 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 而受影響,以達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則 原法院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之登記外觀,逕列債務人即 相對人為系爭抵押裁定之相對人,而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抵押物,於法核無違誤,亦無更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拍賣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 然錯誤情事,而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30

TPHV-113-抗-107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張博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 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署之 委託書為無效,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訟,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伊於原法院起訴時因未及查閱,方依原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命伊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2月1 8日簽署之委託書無效,主張委託書之內容係其委託相對人 保管第三人逐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逐夢公司)之大小章、發 票章、銀行帳戶,以及伊個人之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因相對人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便,掏空逐夢公司,並 以其名義向其母親借款200多萬元,請求確認上開委託書無 效;原法院依上開起訴原因事實,認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 所受利益無法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原法院卷第5頁、第43頁);嗣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仍係因財產權關係涉訟,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 徵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2萬600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逕以其起訴請求確認委託書無效,非因財產權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 定為16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30

TPHV-113-抗-1281-2024103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彭作鑾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翁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 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機 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後,伊於8 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於97年9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而於11 0年3月30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 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按伊工作年資及退休時 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45萬6550元;惟相 對人就伊之工作年資,並未自伊受僱之日起一體適用勞退條 例,而係將伊自68年10月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 適用相對人訂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未將技術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 伊退休金190萬7695元,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又原裁定將勞基法施行日期誤解為 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誤認系爭年資應 適用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國軍聘僱管理規則 )第2條規定,而將伊之工資割裂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68年10月8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並於110年3月30日退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相 對人所屬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相對人按 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即基數53.5)及退休時之 平均工資即8萬3300元,計付退休金445萬6550元;惟相對人 未經勞資會議協商,竟依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 系爭工作規則,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逕行扣 除專業加給,僅按本薪核算退休金,因此短付退休金190萬7 695元,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0萬7695元本息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勞訴字第84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勞上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北高行第一審卷 第173-202頁,下稱前案訴訟)。   ㈡審諸本件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無非係主張其受僱於相 對人所屬機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屬非軍職人員之國 防事業工作人員;技術津貼為其工資之一部,然相對人於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並未修正系爭工作規則,將技術 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相對人以其事業單位依國軍 聘雇管理規則,不受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之拘 束,將其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割裂解釋,依據系爭工 作規則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有誤,而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見北高行第一審卷第11-23頁、第300 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就抗告人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規定,加 計技術加給而給付退休金乙事有所爭執,且前後兩訴當事人 均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件事件。準此,抗告人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然不合起訴要件,則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 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原法院卻將勞 基法施行日誤解為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雇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而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 計算伊之退休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裁定僅係引 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 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認定勞基法施行日為87年7月1日 ,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抗告人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僱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為判斷,要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核 與前案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 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不 符起訴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30

TPHV-113-勞抗-74-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1 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385萬6793元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並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 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 判斷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 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該部分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 判斷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民法第1條、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之金 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 、民法第227條之2等各項訴訟標的(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 ,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庭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每筆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 且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對應伊完成每筆交易得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 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金僅為兩造間選擇權交易條件之一,各 交易條件互相影響,兩造間之各筆交易均已就交易條件(含 權利金數額)為合意,權利金無法與其他交易條件分割而判 斷,上訴人僅就系爭權利金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 書規定,當事人聲請查調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有調查之必要 ,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未調查,亦難認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權利金爭議既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 辯論,仲裁庭並傳訊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後,附具理由而為 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385萬6 793元之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上訴 人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1年5月2 6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7115.23 元(含系爭權利金),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仲裁人劉志鵬、林誠 二、黃銘傑(下合稱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 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1萬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 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含系爭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5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 、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 、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二、聲請人(即上訴人 )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 部分:……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 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 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 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 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2、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 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 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 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3、聲請 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 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 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 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内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 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 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 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 金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 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 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 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 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 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仲裁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 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 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 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 ,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 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 請狀,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仲裁人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 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聲請狀外,復先後 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 月2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2日各提出仲裁準備㈠狀 、仲裁準備㈡狀、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仲裁準備㈣狀、 仲裁準備㈤狀、仲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 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 年5月29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 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又仲裁庭依序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8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4次詢問會(下合稱系爭詢問會),兩 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及詢問會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至62頁、第81至315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0 月14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7月5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 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各自提出7份、5份書狀;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各次詢問會 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業 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 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 序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請求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未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亦未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 ,違反忠實義務之說明義務、溝通義務、適合度義務(下稱 待證事項);惟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致 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云云,固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03頁)。然查,仲裁庭於112年2月23日第3次詢問會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部分,已命被上訴人 具狀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 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㈢書、 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 ㈡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42頁、第269至275頁),雖未提 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並未爭執;嗣於仲裁庭112年6月 8日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文書證據之待證事項即 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經兩造同意仲裁庭於112年7 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㈡第277至315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於仲 裁庭並未爭執,且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 於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忠實 義務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6、298頁),尚難認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 之範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非 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實難僅 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謂系爭仲裁程 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 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情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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