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1
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385萬6793元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並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
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
判斷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
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該部分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
判斷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民法第1條、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之金
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
、民法第227條之2等各項訴訟標的(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
,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庭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每筆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
且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對應伊完成每筆交易得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
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金僅為兩造間選擇權交易條件之一,各
交易條件互相影響,兩造間之各筆交易均已就交易條件(含
權利金數額)為合意,權利金無法與其他交易條件分割而判
斷,上訴人僅就系爭權利金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
書規定,當事人聲請查調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有調查之必要
,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未調查,亦難認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權利金爭議既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
辯論,仲裁庭並傳訊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後,附具理由而為
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385萬6
793元之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上訴
人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1年5月2
6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7115.23
元(含系爭權利金),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仲裁人劉志鵬、林誠
二、黃銘傑(下合稱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
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1萬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
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含系爭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5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
、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
、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二、聲請人(即上訴人
)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
部分:……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
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
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
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
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2、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
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
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
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3、聲請
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
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
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
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内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
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
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
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
金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
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
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
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
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
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仲裁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
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
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
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
,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
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
請狀,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仲裁人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
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聲請狀外,復先後
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
月2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2日各提出仲裁準備㈠狀
、仲裁準備㈡狀、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仲裁準備㈣狀、
仲裁準備㈤狀、仲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
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
年5月29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
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又仲裁庭依序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8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4次詢問會(下合稱系爭詢問會),兩
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及詢問會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至62頁、第81至315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0
月14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7月5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
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各自提出7份、5份書狀;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各次詢問會
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業
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
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
序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請求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未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亦未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
,違反忠實義務之說明義務、溝通義務、適合度義務(下稱
待證事項);惟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致
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云云,固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03頁)。然查,仲裁庭於112年2月23日第3次詢問會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部分,已命被上訴人
具狀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
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㈢書、
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
㈡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42頁、第269至275頁),雖未提
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並未爭執;嗣於仲裁庭112年6月
8日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文書證據之待證事項即
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經兩造同意仲裁庭於112年7
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㈡第277至315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於仲
裁庭並未爭執,且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
於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忠實
義務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6、298頁),尚難認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
之範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非
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實難僅
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謂系爭仲裁程
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
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情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TPHV-113-重上-47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