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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810-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磊」之中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提供予喻晴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嗣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ork Wing」)向告訴人陳顥勻表示可售予其冰球樂團演唱會門票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同日1時1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元及4500 元至喻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喻晴於收到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 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 18時58分轉匯4萬6620元至「張磊」指定之其他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為警偵查中),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Fo rk Wi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喻晴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張磊是男女朋 友,他在中國大陸做電商生意,會從臺灣寄送貨物到大陸, 張磊有好幾次都用人民幣跟別人換新臺幣到我的帳戶,由我 幫他支付臺灣的運費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 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及薪資轉帳帳戶,且其與張磊是親密之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絕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起訴書所載緣由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 1時1分別匯款800元、4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喻晴於同 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個人資料畫面、「Fork Win g」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喻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第一層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外,另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是否 別有其他交易原因,自應究明。就此證人喻晴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的帳戶匯入800元、4500元是因為一個叫「咚咚」 的要跟我換錢,因為我自己也要換,所以我有把自己的錢加 進去,我用8864元臺幣跟「阿布」(即張磊)換人民幣2000 元,我收到人民幣後有轉人民幣1205.2元給「咚咚」,我手 機內有跟「咚咚」、「阿布」的對話紀錄,「阿布」有說我 害到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是他女友中信的帳戶,我後來有 去問「咚咚」,「咚咚」說他不知道第三人是詐騙,因為他 跟「咚咚」講說他要換人民幣,「咚咚」就想說我這邊方便 ,所以「咚咚」就直接幫他換,誰知道那個人好像去詐騙, 我跟「阿布」認識1、2年,我知道他是內地人,我跟他換過 10次以上的人民幣,他女友叫「SARA」(即被告),我跟「 阿布」換人民幣時,「阿布」都是請我把臺幣匯到他女友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20頁),並提出其與「 咚咚」、「阿布」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證人喻 晴將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原因係與張磊換人民幣,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與張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張磊曾入境臺灣與被告見面 ,被告亦曾前往大陸與張磊碰面,雙方親人更互有往來等節 ,有被告與張磊之對話紀錄、出遊照片、被告母親及阿姨前 往蘇州與張磊之合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 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航班詳情、對話紀錄、長榮 機票、張磊無犯罪紀錄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張 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其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與 常情尚無違背。參以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作為張磊以人民幣兌 換臺幣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以臺幣支付張磊在臺積欠飛斯 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等節,有「飞斯特-jerry」對話 紀錄、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月結對帳單、轉帳交易 明細、客戶月結對帳單、系統下單司機取件紀錄資料、寄件 委託派送收件人明細資料、寄件人支付運費之匯款收據、出 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㈣被告既多次協助張磊換匯、支付運費,然先前均未曾涉及任 何詐欺金流,復參以前開證人喻晴之證述內容,可見本件應 係第三人「Fork Wing」利用證人喻晴向張磊換匯而洗錢, 被告上開帳戶因此偶然之原因而有不法金流匯入,尚難據此 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93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奶茶色長夾 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山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洗衣樂投幣式自助洗衣坊」,見范桂禎將其所有之GUCCI 奶茶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 ,合計價值約2萬元)遺失於該處洗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 二、案經范桂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山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從事電梯工程,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被 告前已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GUCCI奶茶色長夾1個及內含現金700元,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侵占之證 件、金融卡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另有價值合計5萬元之美 金、英鎊、泰銖、人民幣等外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復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之遺失物品不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易-1108-202410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瑋見賴明杉於臉書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 17時許,以臉書訊息向賴明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買該釣竿云云,致賴明杉陷於錯誤,將釣竿寄給陳志瑋 ,陳志瑋則未依約定轉帳付款,以此方式詐得該釣竿。 二、案經賴明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瑋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查詢結果、對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可能係因一時資力不足之給付遲延,並無證據認被告 於購物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給付價款,亦未將釣竿返還告訴人,其後 更避不見面未再聯繫,參以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足認其確 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釣竿之財產損害,暨其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釣竿1支,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原易-109-202410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 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黃立維主任」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 「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對方 說有人拿我的證件申請理賠,還對我的個資很清楚,當場轉 接110報案,警察說我卡到案件,要我寄送金融卡等語,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從事看護及勞力工作, 對於新型詐騙手法比較沒有警覺性,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林元 通(隊長)」、「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可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假檢警』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則檢察官就 被告仍構成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自應 詳加舉證。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 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宜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8日20時34分許 ①7萬3,123元 ②9,985元 ③7,069元 ④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楊幸榮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 20時54分許 1萬12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2年9月間 蝦皮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123元 ③4,873元 板信帳戶 4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間 寶島眼鏡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3,024元 中信帳戶 5 李孟竹 (提告) 112年9月間 World Gym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0-18

PCDM-113-金易-27-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雪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 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上訴後有跟被害人陳筱勻調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 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事後成立調解之情 狀,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雖告訴人謝凡濠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 吉門市」。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2年7月22日前某日」 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以郵寄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陳筱勻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謝凡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 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等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 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冠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該「朱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7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家樂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而向 陳筱勻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匯款指定金額才不會遭到 駭客濫用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8 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元、3萬 504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勻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而匯款1萬25元、3萬504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接收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受到「朱冠穎」之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其已不斷質問對方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並分別表示「寄提款卡是很嚴重的問題」、「現在詐騙集團太多花招百出」、「空卡是沒什麼,主要是那個帳號才是重點」、「但是唯一一點就是卡片問題」、「我家老頭說帳號是被做人頭的」等語,足認其當時已能預見若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且當時對方僅以抽象、似是而非之話術內容進行回覆,客觀上無法使被告確信其帳戶遭用來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不發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 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 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 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觀諸 上開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當時顯然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及他人持有其 帳戶進行不法使用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雪英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謝凡濠,致謝 凡濠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凡濠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凡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雪英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凡濠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李雪英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18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凡濠 (提告)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假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7月22日2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16

PCDM-113-金簡上-4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53-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贊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4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44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 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單禁沒-90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甘宏明 洪嘉昕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甘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洪嘉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蕭閔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 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 、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 麻將及每人3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下合稱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興、莊禹 文、林雅萍、林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郭國龍等人部分)、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復有本案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賴 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 告甘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洪嘉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 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俊明、甘宏明 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洪嘉昕、蕭閔 中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賴俊明自稱 高中畢業,被告甘宏明自稱大專畢業,被告洪嘉昕自稱大學 肄業,被告蕭閔中自稱大專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賴俊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本院 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方改口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全部現金,惟依卷 內事證,其等所攜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又其等所攜之現 金,固可能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然仍應依卷內事證於個 案中具體認定其數額。經查,被告4人於賭博之初,均自店 家取得3000籌碼作為計算賭博輸贏之用,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其等任一人於籌碼全數輸光後,會再要求店家加發籌碼或以 賒欠之方式繼續賭博,故應以該籌碼為上限,作為認定其等 所攜現金供賭博犯罪預備之數額。是以,被告賴俊明之扣案 現金3500元,被告洪嘉昕之扣案現金9萬9100元,被告蕭閔 中之扣案現金4400元,均於3000元範圍內應認係供賭博犯罪 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逾此範 圍即難認應予沒收。另被告甘宏明扣案現金僅800元,尚在 上開籌碼數額範圍內,自應認全數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PCDM-113-易-92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 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27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38號

2024-10-08

PCDM-113-聲-370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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