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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郁朋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附民-1048-20241202-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力誠 告訴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穎範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俊豪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忠輝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傳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江穎範、朱俊豪、 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吳典倫律師、蕭富山律師及陳傳中律師就本院一0 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一0八年度智易第6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 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證一(即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 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件資料),為聲請 人與他公司間之保密合約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 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 亦就本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商業上約定,堪信具有相 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資 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現非相對人得自本案訴訟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 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相對人所辯聲請 人未釋明本案資料為營業秘密等情不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智秘聲-2-20241129-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城明知「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 「天下雜誌第778期」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 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112 年7月間出刊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期刊全刊之PDF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於112年8月1日清 晨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香坡里長郭永城」之暱稱 將本案檔案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427人群組(下稱本案 群組)中,而侵害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不得作為為據,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何 以製作本案檔案、製作本案檔案目的何在?且無設定密碼控 管,亦未警示禁止轉載文字,顯人亦欲他人任意下載,而使 人不經意即觸犯著作權法進而索取民事賠償,顯然符合陷害 教唆,故應本案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33、121 頁)。然查,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 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 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 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 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 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 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 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謂陷害教唆,其係避免以逾越偵查犯罪之手段偵查犯罪。 而對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國家機關以外之 人,故對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無主張陷害教唆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檔案為陷害教唆所 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認。 三、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坡里里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先前偵查中其因緊張誤判以致承認 犯行,然本案群組並非其所創立,該群組內「郭永城」亦非 其本人,其亦未使用本案群組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  ㈡經查,本案檔案係於113年8月1日以PDF檔案形式傳送至本案 群組,傳送人之暱稱為「香坡里長郭永城」等節,核與證人 李子鋐(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 (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偵卷 第45至51頁)、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偵卷第57至 63頁)之陳述相合,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查詢結 果(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香坡聯誼(食衣住 ...(427)」之截圖1張(偵卷第29頁)、告訴人天下公司1 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1份(智簡上字卷第77-81頁 )、告訴人城邦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及LIN E群組截圖各1份(智簡上字卷第83-93、9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如何取得這些檔案 ?)有人傳給我的,我也記不清了」、「(檢察官:本身有 無訂閱這些週刊雜誌?)我自己都沒有訂閱」、「(檢察官 :自己有點閱相關文章?)我自己沒有閱讀,我覺得都是一 些網路上的介紹文章」、「(檢察官:依照你傳送該些文張 是同一天同時傳送多篇,顯示是出於同一來源,自何處取得 ?)我朋友上千人,究竟是何人傳給我我不記得,我是基於 推廣的心態分享給里民」等語詳盡,且檢察官尚有當庭提示 本案群組截圖,該截圖上明顯有暱稱「香坡里長郭永城」傳 送本案檔案與其他PDF檔案之情事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39-1 40頁),可見被告於閱覽本案群組內截圖之情況下,回應檢 察官上開問題,並自承有傳送本案檔案之行為,況且,該暱 稱若非被告、或被告並未傳送上開檔案、又或被告未加入上 開群組,被告於閱覽上開截圖當下,應即可發現非其本人或 並未加入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檔案之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嗣後改稱其因緊張誤判而承認犯行云云,並非可信 。  ㈣又本案群組中之本案檔案,確為「商業週刊第1863期」、「 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各期刊內之文章 等節,業經證人李子鋐、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告 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 陳述如前,故無勘驗確認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 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負責人部分,用以確認有 陷害教唆之情事,然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業如前述,故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 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 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智簡上-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 按(簡上卷第111、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有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 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陳建民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 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85頁),是經綜合考量 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所審酌上開事 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簡上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2-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5號 附民原告 陳姵蓁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7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 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 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 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 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 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 、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於鍾允得 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 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 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 、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 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 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 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 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 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 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肉鬆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 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 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 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 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 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 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 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 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 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 、「林妘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 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 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江志容」、「陳晏翎」 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 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 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 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 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 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 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 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 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 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 -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 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 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 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 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 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 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 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 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 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 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 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陳珈臻 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800元 愷他命2公克 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方筱琪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愷他命粉末 25包 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2 毒品咖啡包 35包 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3 搖頭丸 6粒 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夾鏈袋 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6 帳冊 1本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 7 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 8 手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2024-11-27

TPDM-113-訴-93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 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告訴人游忠義 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廣場之負責人郭阿 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5字第1139016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2月2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57、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居所為上桃園市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受告訴人之 委託購買本案車輛,而被告係與車商郭阿文至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之臺北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郭阿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 ,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樹林區,亦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 四、從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行為地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234-2024112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雄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原交簡上卷一第 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原交簡上卷二第33至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檢察官主 張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雖於執行完畢後時隔約3年8月又再犯本案,間隔時日非短 ,然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此次犯行亦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行為惡害性並無明顯 較高,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其所犯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件, 亦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前,且被告所稱其此次犯行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而不應論以累犯等 語,核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 刑因子,與有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 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外,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駕車逆向行駛之情形,已實際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為累 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2至104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因重聽而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已知悔悟,請從輕量 刑,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 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 ,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楊春雄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逆向行駛,漠視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 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因重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業工,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 (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 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楊春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9巷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發覺其逆向行駛而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口攔查,復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交簡上-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彥辰 具 保 人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號、111年度偵字 第185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彥辰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 保人林依璇於同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亦拘提未 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點名單、113年7月 17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見偵字第183號卷第75、95、97頁、本院卷三第499、501 、5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經另案通緝中,有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1-訴-1013-20241125-4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呂冠民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因同案被告呂冠民現尚未到案,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到案 審結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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