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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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保固本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弘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瑀秀 被 告 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本票,是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票據金額計算,核定為新 臺幣88萬9,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9

TPDV-113-補-27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鄭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卷第13頁,下稱司促卷),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9%計算,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 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欠原告借款34萬1,491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原告24萬1,6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再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15.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原告26萬8,7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上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各三份 (見司促卷第11至7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 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9

TPDV-113-訴-507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黃清波(即黃秀李之繼承人)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7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31463-0 1 320 00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6094-6 1 100 00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70700-1 1 147 004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7481-6 1 85 005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78016-0 1 58 00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15350-9 1 78 00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02427-5 1 49

2024-11-29

TPDV-113-除-177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懿璇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被 告 張妤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3-補-249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原告120萬3,56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匯款憑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3-訴-571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佔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劉季平 李彥川 被 告 劉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3-補-2409-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嚴百齡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2-簡上-37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陞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3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陞豐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4月22日 10,044元 RA1012767

2024-11-28

TPDV-113-除-131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江林幼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請原告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7

TPDV-113-訴-560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 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7

TPDV-113-訴-51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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