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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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簡麗珠 被 告 余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重附民-547-2024101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余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重附民-503-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黃麗秋 被 告 余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附民-53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原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吳衣汝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最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吳衣汝傷勢頗為嚴重,且被告迄今 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仍屬過失 性質,惡性難與故意犯罪相比,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對緩刑之宣 告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顯 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3-上易-51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嘉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僅減免1月,僅占0.04%, 抗告人屬初犯,違反比例原則,難以接受,抗告人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且於偵查中坦白犯罪,配合釐清案情,有自首之 含意,符合從輕量刑原則,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 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其裁 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分屬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犯 罪手法並不相同,且2罪之犯罪事實亦無客觀上之關聯性, 被害人亦不相同,屬各自獨立且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行為, 此與同一時期以相同手法密集犯罪之型態不同,於定應執行 刑時本不應過度折讓導致評價不足。本院再審酌抗告人編號 1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0日,經查獲後由 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編號2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可見抗告人是在前案經查獲 並提起公訴後,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後案,其未因前案偵 查起訴受有警惕,在法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後案,則縱使抗 告人在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坦承犯行之事實,亦難認抗 告人有何澈底悔過之情況,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其所 犯2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仍應適度反應抗告人之犯罪歷程 與犯後表現,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雖僅酌 減1月,仍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 疵可言。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自首、初犯、素行等情,屬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應於各罪量刑時所審酌之因素,本件屬判決確定後之定 應執行刑程序,抗告人再上開事由請求從輕定刑,即非有理 由。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抗-49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益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數罪併罰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抗告人入獄後深切反省過錯,家中尚有小孩需扶養,抗告 人於服刑期間家人每月皆前來會客與鼓勵,讓抗告人知道往 日過錯,絕不再犯,答應家人返鄉好好工作,從新做人,請 求給予減刑最大程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原裁定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犯罪, 且犯罪時間密集,然編號2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 罪時間相隔較遠,且犯罪亦無同質性。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後續 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4、5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受內部 界限之限制,考量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雖為同一時期所 犯同性質之罪,然被害人各不相同,屬侵害數個獨立法益之 犯罪,縱使考量被告之恤刑利益,亦不應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過度稀釋各次宣告刑而導致評價不足,衡以該部分5罪 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4月,顯已考慮各該犯罪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 性,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折讓利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及犯後悔悟等情,屬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應於各罪量刑時所審酌之因素,本件屬判決確定後之 定應執行刑程序,抗告人再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定刑, 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抗-492-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 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本 次延長羈押,並未逾越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 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罪,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1罪,均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執刑為有徒刑10年,被告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 子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本件係因前任職學校啟動性平調查程 序而陸續出現數位被害人,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通知後 到校接受訪談,已知悉其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滯留,嗣因通緝方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返回臺灣,已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仍否認犯行,如非予羈押 無從保障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亦 無逃亡之能力,請求交保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偵查中潛逃大 陸,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即無何辯護意旨所稱「無法逃亡」之 可言,又被告在大陸地區具名購買車票或就醫,與其是否有 逃亡意圖根本無關,其已逃亡至大陸地區,當僅能配合當地 規定進行票券之購買或就醫,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往大陸並 非逃亡,要無可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檢察官曾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往被告女兒尚 ○住處查訪,其陳稱:我不清楚被告目前居住何處,我不知 道他為何不去開庭,我們很久沒有聯繫,我不清楚他的動向 ,也不清楚他目前狀況如何,有訪查紀錄表可參,再參諸偵 查中檢察官曾透過書記官與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聯繫,詢問被 告去向,辯護人王正明律師答稱:被告之前性平調查都是我 陪同,但我從今年初就聯繫不上被告,今天開庭傳票是被告 之妻在三天前去派出所領之後才拿給我,今天會具狀請假也 是因為我根本聯繫不上被告,就算檢察官改期我也無法聯繫 被告,被告之妻也聯絡不上被告,目前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 ,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即在於逃 避刑事責任,誠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 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2-侵上訴-1427-20241009-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 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 刑25年,有最高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書、法務 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 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先後於 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憲 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略以: (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 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 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 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 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本 件聲明異議依上開意旨,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綜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639-20241008-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 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 刑25年,有最高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書、法務 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 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先後於 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憲 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略以: (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 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 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 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 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本 件聲明異議依上開意旨,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綜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更一-681-20241008-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 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 ,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 無據,爰予駁回。 二、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交附民-3-20241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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