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原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吳衣汝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最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吳衣汝傷勢頗為嚴重,且被告迄今
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仍屬過失
性質,惡性難與故意犯罪相比,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對緩刑之宣
告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顯
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易-51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