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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楊志清(署長) 訴訟代理人 傅一茜 林育諄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其他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於民國110年度依據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提報「新 穎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開發案」研發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經產發署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研發活動創新 認定生技醫藥領域第3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認 定略以:序號1.2及序號1.4專利未見110年研發實績,無法 判斷符合創新性;序號1.3及序號1.5專利未明確就進步性、 新穎性等足證一定創新度之內容為說明,無實際內容可供審 查,無從判斷原告提出專利與其110年投入研發行為之關連 性,因未見原告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等語 。嗣原告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982元,可抵減稅額3,578, 533元,經被告函詢產發署,該署乃以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 第11101316170號函(下稱產發署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依 據系爭審查會決議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計畫無法判定 符合創新性,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申報110年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均剔除。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產發署112年12月16日函未送達於原告而提起 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限期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重 新以民國113年4月15日產化字第11300356400號函(下稱產 發署113年4月15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其認定原告11 0年之系爭計畫研究發展活動難謂具創新性;本件訴訟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之系爭計畫是否經產發署認定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究發 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而原告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 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 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486-202411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復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查 ,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揆諸首揭 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2

TPBA-113-訴-15-20241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 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 、1258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前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未符農業使用,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1 條等規定,多次對原告裁處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前以民國113年3月15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3048014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7萬元,立即停止非 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嗣被告復於113 年4月19日前往會勘,認系爭土地違規現況仍未改善,乃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308274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7萬元罰 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為27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且其附帶之停止非法 使用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核屬因不服行 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 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 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3-訴-125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得由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 資產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 ,而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法律邏輯部分沒有依職權查證, 人證、物證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 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訴訟 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信貸餘額證明僅足顯示其向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之還款狀況,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尚不 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 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3-救-60-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台 內法字第1130028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㈠有 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 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㈡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 止徵收之爭議事件。㈢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準此可知,因土地徵收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屬於強制律師代理 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起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訴 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 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7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從而 ,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3-訴-1043-2024112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羅昇雲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 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多次針對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裁定駁回在案。再審 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 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然因行政法 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 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3-交上再-34-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 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末匯入至鄭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鄭凱文轉匯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蔡晉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 754號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起訴書 附表匯款入我帳戶的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 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在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 本件2 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當時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 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 ,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 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 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 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 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供承有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小敬 」之杜珧敬做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使用 (見112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18692號卷〉第11-14、367- 36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 73-75頁)。嗣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轉帳 或多次轉帳後匯入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杜珧敬帳戶轉帳匯入鄭凱文所 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他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 頁、112偵字第18711號卷〈下稱偵18711號卷〉第9-11、13-22 、105-108、197-200、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 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杜珧敬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 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 e 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 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 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 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18692號卷第7頁、23-61、65-191、203-233、 247-258、275-276、277-279、281-301、303、307-313、31 7-331、333、335、337、375-376、377-379、381-386頁; 偵18711號卷第7、23、25、47-61、109-121、123-129、131 -132、133-134、173-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1801 號 函及附件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及附件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3-14 9、159-161、16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 692號卷第65-191頁),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 ,經由微信對話要求購買USDT之杜珧敬做視訊認證(見偵186 92號卷第65頁),之後即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 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小敬」之人即傳送杜珧 敬之身分證正反面(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杜珧敬在傳 送上開資料後要求被告給予交易帳號要去綁約定帳號,被告 即傳送買方杜珧敬之前傳給被告之銀行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確認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見偵18692 號卷第71頁)。而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開始依杜珧敬詢問 數量不等枚數之USDT多少錢開始,被告均依匯率報以相當幣 值的金額給杜珧敬,杜珧敬傳送其欲購買的USDT枚數,被告 即告以該枚數之台幣金額,杜珧敬同意之後,並在匯款後傳 送已經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被告在確認後即 將杜珧敬購買的USDT枚數轉給杜珧敬開始,直到同年9月22 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之 後於同年9月23日起杜珧敬始未再傳送購買USDT之訊息。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杜珧敬 之帳戶後,僅係全部買賣USDT共計30次中之2次(見偵18692 號卷第101、139頁),且杜珧敬轉帳之帳戶均是之前與被告 約定綁定之杜珧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號,被告自無從判斷轉帳至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係杜珧敬詐騙他人款項而轉匯款之款項。   ㈢再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92號卷第 27-53頁),自111月8月11日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帳出去, 本件被告從杜珧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款項亦共計有30筆,其中之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經比對被告上開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中, 杜珧敬向被告詢問購買USDT一定數量之金額,被告即告知杜 珧敬匯率比率及要求轉帳匯款之金額,杜珧敬同意後即在轉 帳匯款之後告知被告轉帳數額及請被告查詢存款明細,核其 等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 DT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本案之2筆 買賣USDT之過程、數量、金額及匯款時間,均有上開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18711號卷第83、84頁、偵18692號卷第101、 13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而杜珧 敬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轉帳匯款向被告購買USDT,且上開款項均係杜珧敬向被告所 為之轉帳款項等語,應屬非虛。  ㈣又杜珧敬於111年9月18日22時11分53秒轉帳94,960元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0時53分37秒轉 帳匯款9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 訴卷一第84頁)。而據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買 賣紀錄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 以9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99、 169、171-173頁)。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覆:「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 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等情;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 亦證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公司分配予被告使 用之虛擬銀行帳戶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163-164、165-173頁),是被告辯稱此筆交易 為杜珧敬向其購買USDT之語,確屬可信。    ㈤另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向被告詢問USDT之 匯率及29,968顆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此大量之庫存, 因此先在網路上向其他幣商收購USDT,談妥匯率為31.36, 故29,968顆之交易價格為939,700元後,便將該匯率資訊告 知杜珧敬,且稱交易價格為939,800元,待杜珧敬於111年9 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轉帳939,8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50秒轉帳匯款939,700元至 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 於該幣商交付USDT後再如數轉給杜珧敬等語,有上揭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39、101頁)。而幣商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劉子瑄所 申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子瑄證述甚 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254頁、第383頁),又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 1 點1 分43秒轉帳94萬至王牌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9頁),是被告辯稱 係伊向其他幣商調貨一節,即非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傳喚證人杜珧敬、游畯淵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 ),然證人杜珧敬已於113年6月24日往生,有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1-272 、287、291頁);另證人游畯淵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復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4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被告收受杜珧敬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亦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杜珧敬指定之錢   包內,惟此係因被告受杜珧敬所矇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   杜珧敬匯入購買USDT之款項,且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   款項,方依杜珧敬之指示轉出USDT,此有被告與杜珧敬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有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8692號   卷第37-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僅憑上   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共同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   不得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2024-11-18

TYDM-112-金訴-143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 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 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 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 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 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 ,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 ,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 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 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 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 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 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 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 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 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 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 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 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 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 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 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 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 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 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 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 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 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 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 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 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 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 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 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 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 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 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 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 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 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 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 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 ○○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8

TPBA-113-停-79-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崇良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鄭煜融 鄭秀青 鄭凱文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鄭陳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 數額(新臺幣)」欄關於「600000分之214」之記載,應更正為 「200000分之21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3-重家繼訴-16-20241118-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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