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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蔡宜延 被 告 鄭宇浩 黃御宸 黃凱鈞 林佑杰 陳育家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 黃俊傑(下稱被告黃御宸等5人)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原 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判決認定為本件 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鄭宇浩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是被告黃御宸等5人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129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軒(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而 其爭議點為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然 上開本院判決已載明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受刑人所犯理當非屬累犯,爰提出此聲明異議; 倘澎湖地檢署是依112年執助智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而定義為累犯,其判定仍不符同一性質類型案件累犯之原 則,據上開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應論屬初犯,其犯行將影 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方式,懇請鈞院撤銷執 行指揮書,並更為適當之裁定、判決,以利受刑人賦歸社會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 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判決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 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 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記載:「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受刑人係於 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詐欺 等罪,構成累犯,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職此 ,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判決於理由欄內 詳述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其係初犯云云,顯係針對上開本院 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本院判 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 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 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 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 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 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 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 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98-2024121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等罪,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原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足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 判斷,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是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 事由。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 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使用其他科技設備替代羈 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爰命被告自民國1 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經本院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依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 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 院現仍在審理中,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 家人,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 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 運輸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運輸毒品為重量高達4,000多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 ,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 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 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重訴-3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遭羈押日數已逾1年1月,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又原審以重罪為由,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次延長羈押,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法則、第155條之嚴格證明法則、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逕以同案被告楊國政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育 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定推由楊國正領取 A、B包裹,A包裹運輸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未經海 關查獲而運抵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查獲,且在A 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曾以奶粉試驗流程,足認涉案人 數非僅被告與楊國正、施育宗3人,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 密,共犯不明且未到案,又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14 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再者,楊國正於出 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之施育宗見狀,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車輛而逃 逸,並與被告碰面,一起跨縣市逃竄,而被告承認有將手機 SIM卡拔除,並令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取走施育宗之手機 將之毀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逃匿、勾串、滅證之情。又施育宗駕駛之BMW車為警查獲, 自車內扣得疑似試走之奶粉,施育宗供稱與被告有重大關聯 。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認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 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 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 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 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累計未 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94-2024121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毅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 度偵字第6875號、第16140號、第16141號、第1614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O女之虛偽證述,而認定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然經聲請人對O女 提出誣告、偽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276號裁定O女應予訓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 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 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女、證人即O女男友黃○○之證述互核,卷附聲請人與O女、黃○○之IG對話紀錄、O女之照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以代言內衣褲模特兒,傳送內衣照或露點裸照可獲得報酬為由,引誘O女自行拍攝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聲請人,並向O女索取其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嗣另以若不從將散布該等猥褻照片為由,脅迫O女至高雄市三民區之金堡旅店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在旅店外見O女與O女男友黃○○等人一同前來,始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逞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O女之誣告、偽證非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76號裁定O女應予訓誡,然依該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究其誣告、偽證之內容,係O女「明知甲○○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誣指:甲○○分別於108年9月間及10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某不詳旅館,對少年恫以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將散布少年自拍之私密照片予他人等語,違反少年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少年陰道之方式,對少年強制性交3次得逞,而對甲○○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復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4日、110年1月8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偵訊庭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承前犯意,佯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少年並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結證上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就上開強制性交乙節之犯罪嫌疑不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16140號、16141號、16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少年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該誣告、偽證內容顯係針對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部分,並非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部分,且原確定判決第51頁第11行起,針對辯護人提出O女另指訴聲請人駕車載往臺南火車站附近旅館強制性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O女本案指訴不實,證詞憑信性甚低部分,業已詳加論述,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因僅有O女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聲請人犯行之嫌疑尚有不足,核與本案犯行因有黃○○之證述、聲請人與O女、黃○○之IG對話紀錄、O女之照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等證據,俱足與O女之指訴互為補強印證,有所不同,非得僅以O女其他指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其所述全無可採。是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未能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侵聲再-3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 第十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2920-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曹建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應是針對 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及 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因為我母 親年紀很大,希望有機會回家與她多相處,另當初幫我貫通 槍管之人(按:即顏明鴻)尚未逮捕到案,我怕該人會造成社 會治安之隱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槍砲前科,僅是一時 好奇才犯下本案,再犯可能性甚低,另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尚 有81歲老母及幼子需撫養,以及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判斷力較薄弱,請一併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為被 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按:即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境貧困、未婚有1歲多小孩、有母親需撫養,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 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固供稱:顏明鴻為協助貫通槍管之人,檢舉其持有 槍砲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5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為證。然該人至 多僅為本案非法製造手槍之共犯,並非本案槍砲之來源、去 向相關人士,且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足,迄今無法再提出 相關事證,目前無任何偵辦情形,故警方至今仍未查獲該人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舉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 157頁)在卷可稽。是自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檢舉人偵辦情形,均不足以變更原 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505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俊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母親,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分得報酬新臺幣5,8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復認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繳出犯罪所得有困難,不用改期給我時間籌出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 告上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73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 棄現場後旋即逃逸,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 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別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年6月 在案,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另行在外租房,被告學歷 甚淺,對於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並無具體認識,原以為戶籍 地址之親人收受傳票會通知被告,事後才知悉戶籍地址並未 有親人代為受傳票。被告明知身犯重罪,自始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制裁之意,並無不可以具 保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通緝到案,本案並非第一次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謂被告對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毫無具體認識。遑論,原審寄送傳票前已電聯被告確認寄送地址能否收到,被告表示原居所已無居住,傳票寄戶籍地即可,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8-1頁),自不得以戶籍地無親人收受傳票通知被告而推諉卸責。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坦承犯行,日後亦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在短時間內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毒品數量非少,且有管道取得毒品,益證被告在外仍可輕易取得毒品,觀之原審卷內事證即明。復考量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危害甚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判輕一點」等情,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分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1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2罪) 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6月6日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2月1日

2024-12-02

TPHM-113-聲-319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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