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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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仲凱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5月2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因僅餘殘渣而以甲醇沖洗後進行檢驗),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經以甲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俱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均屬或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09頁): ⒈分析編號:DAC1743(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8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7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分析編號:DAC1744(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42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41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分析編號:DAC1745(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殘渣袋1包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分析編號:DAC1746(DE000-0000⑵)  檢體外觀:玻璃球1個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 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伯爵旅館A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 許,在上開旅館A3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毛重0.74公克、0.3公克、0.26公克)及玻璃球1顆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顆( 內含殘渣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23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恐嚇危安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令之執行 ,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 事保護令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復同因違反保 護令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素行實有不佳,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動輒情緒失控,而以惡言及 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與痛苦,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承諾不 再犯之態度,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前因交通事故而進行腦部手 術,因此影響被告情緒,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久病 之兄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 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桃園地院於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保護令1年。詎 乙○○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對甲○○恫嚇稱 :「我想殺人想打人」、「其他人罵我我就砍他的頭」、「 永別了」、「你笑在麼笑我真的敢打你哦」,並作勢毆打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 因而違反反前開保護令,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地院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延長保護令1年,且被告於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業已知悉前述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悉法院 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即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事實欄之 行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家令字第90號命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行為,其仍為數次犯行,有本署起訴書及檢察官命令、桃 園地院判決書,是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本案告訴人之生活 產生嚴重影響,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簡-426-20241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 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 3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 內,旋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並另有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在偵查中,足認受刑 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尚澤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 市龜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 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 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尚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 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 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5 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竊盜罪,其行為時間為110年3月 間,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 時間隔逾2年,時間並非密接,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相較於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兩者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之差異;並考量以 受刑人所犯前案,受刑人均坦認在案,而於告訴人達成調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 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亦未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其 緩刑負擔之情形,兼衡以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不諱,並未 造成其他實質危害,受刑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後 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其以努力戒除毒品,並均 有定時進行驗尿等語,是尚難認定受刑人有一定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足認其前案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至聲 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現另有竊盜、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在偵查 中,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等語,惟該等案件既尚在偵查 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定,自不應事先予以評價認定受刑 人因此有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 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 ,受刑人所涉其餘案件亦均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 定,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 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撤緩-259-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榮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5月3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 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經觀察、勒戒完 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施用之類型及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相隔約3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號、第88 6號、第887號、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YDM-113-壢簡-1706-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億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8月7日)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旋即再犯相同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另有詐欺、轉讓禁藥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億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106年度花 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797、79 8、799、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壢簡-1928-2024121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張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朝貴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3年12月6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朝貴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6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 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 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4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徐吏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其中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函文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函文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派出所,並於113年1 2月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 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 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 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382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洪亮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洪亮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洪亮前以其母宋孫玉珍欲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號:桃園區中路段12243建號,下稱本案建物)移轉予伊,而需資金辦理為由向高興龍商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高興龍遂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時17分許交付現金750萬元予宋洪亮(下稱本案借款),嗣1個多月後,高興龍向宋洪亮催討本案借款時,宋洪亮明知其無力清償本案借款,且尚未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時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家中,以將名下其他不動產之謄本內容為剪貼之方式,偽造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記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案建物謄本影本,並持以向高興龍行使而佯稱:本案建物業已辦理過戶完成至自身名下,但本案借款仍需做金流使用等語,致高興龍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宋洪亮得暫不償還本案借款,宋洪亮據此詐得延期清償7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高興龍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建物謄本,發現本案建物並未曾過戶至宋洪亮名下,且宋洪亮迄今亦未償還本案借款,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興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洪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洪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6 3至267、291至296、310至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興 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0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 2日桃地所資字第1110006295號函暨其所附桃園市○○區○路段 000000地號及同段122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 及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33、75至83、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地政 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再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 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 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 效用者,亦即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又按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 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 ,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 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 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 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 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 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 示意思之內容,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經查,被告 將本案建物謄本原有「建物所有權部」欄位之內容修改為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乃創設原不存在之登記事實及權利人,已 變更、新增該文書原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 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應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 本案建物謄本後,將影本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亦已構成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 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乃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 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未經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明知並未取得本案建 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竟為圖延緩償還本案債務期限之 不法利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以之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債權迄今尚未能獲全部清償之損害, 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 犯行,並有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他卷第151至152 頁),且迄至目前為止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訴卷第90、136、293至294頁),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公文書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 其兄姊提供經濟援助以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留存,已 交予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是該偽造之 公文書既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為延期清償750萬元債務之利益,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案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7萬5,000元,現正分期給付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桃園區中路段0000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部)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5年26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所有權人:宋洪亮 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狀字號:110桃資建字第010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33頁

2024-12-13

TYDM-112-訴-847-20241213-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李營生 附民被告 何灝叡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營生對被告何灝叡、徐國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重附民-10-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溪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 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語,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8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6)」等 語;證據部分並補充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6,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照已遭吊銷而 屬無照駕駛,竟仍為一己之便,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發生自撞事故,雖 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 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營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何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溪自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8 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樹叢。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 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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