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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艮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艮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凌晨0時50分,仍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王艮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艮庭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至翌日(即10月28日)凌晨0 時30分,在宜蘭縣烏石港海邊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 晨0時5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2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2段與踏踏八 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1.0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艮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27

ILDM-113-交簡-674-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KOL副理」、「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 帳戶,復由車手領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擔任 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甲○○ 、「KOL副理」、「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聯繫林常和(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林常 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佯 裝為其姪子,並稱須借用貨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6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指示林常 和於同日①14時9分、②29分、③30分許,分別提領①48萬元、② 3萬元、③3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甲○○收取款項後 ,即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暱稱「龐」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 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林常和於警詢 及偵查中、溫鈞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8頁、 第228頁、第234頁)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4頁至第42頁)各1份、林常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 10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 第174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0頁 至第226頁)8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KOL副理」、「龐」及其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158號),111年6月23日偵查中繳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3頁),雖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認定並非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檢察官發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然此節無損於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之情,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且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 工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領取100萬元有3,000元薪 資,每多50萬元多1,000元薪資,車馬費另計,我本案向林 常和收取56萬元獲取3,000元之報酬,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切 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 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訴-61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 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泓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220 004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前述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ILDM-113-易-302-20241226-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1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修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152巷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且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陳修 豐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陳修豐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修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 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原交易-28-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德林即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佩綺、陳伯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林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是我網路上認識的台商朋友跟我說他 有款項要匯回台灣,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會給我大約新臺幣 (下同)3至5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2月6日一永和字 第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第71頁至第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綺、陳伯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佩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至 第21頁)、告訴人陳伯融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12年11月下旬,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陌生人加入我 的好友,對方自稱台商,暱稱我忘記了,聊了大約1、20天 後,他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並說要匯一筆錢進來,之後會 給我一筆手續費當報酬,我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且既與對方無何交情,被告自係 出於欲獲取報酬之動機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且 依被告所提供包裹寄件資訊所示(見偵卷第48頁),被告稱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蔡○智」,亦與 被告所稱對方為台商而人在國外之情有所不符,是被告依上 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 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 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 ,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 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佩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傑」、「米堤澳門客人劉先生」、「勇者無畏」聯繫劉佩綺,佯稱為澳門人,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提供金錢花用,然需先支付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佩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 25,000元 2 陳伯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嘉敏」、「CARMEN」聯繫陳伯融,佯稱得操作飛速商城平台批發無人機買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伯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53分許 36,218元

2024-12-26

ILDM-113-訴-796-20241226-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廖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榮於民國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87-20241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德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40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20時許至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 黑肉姐魚泡腳」飲用10罐(約3,300毫升)金牌啤酒後,其 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4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時,追撞前方待轉 之吳承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1 時29分,測得陳德榮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陳毓彬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2024-12-25

ILDM-113-交簡-710-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提撥器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 第8728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 ,均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單聲沒-36-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籍查 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至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下 埔路某魚池,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 因倒車不慎撞擊邱琮勝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邱琮勝偕同賴建霖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二城派出所報案後,員警對賴建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86-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補充「車籍資料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女友母親住處飲用摻有紅露 酒3瓶之燒酒雞半鍋,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女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地址不詳之租屋處 ,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和平 路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哲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2分許對劉偉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9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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