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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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莊佩蓉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冠明 被 上訴人 王旭輝 蔡旻娟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2-訴-1886-2024102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精神障礙,認知功能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鄭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失 智症,目前注意力、集中力、心算和抽象推理皆有明顯減損 ,並有個性和金錢使用方式之改變,故推定鄭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 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 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 母及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長子丁○○、次子戊○○、長女丙○○ 、次女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 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983-202410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病史 ,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丶集中及心 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 有顯著退步之傾向,病程約在輕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相對 人多年來缺乏穩定社交生活,目前基本生活多已倚靠他人協 助,雖偶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語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行 動也多需他人攙扶協助,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 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由他人協助。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 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輔宣-127-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86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萬97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行至林森路200巷無號誌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 停等待轉至林森路221巷,遭被告肇事車輛猛力撞擊,原告 被撞飛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4、5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腦傷部分經治療 後,WAIS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與同年齡者相比, 知覺推理能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 度能力落在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立即記憶為中等程 度,總學習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屬於缺損程度),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 ,因原告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又依監視器可看出肇事車輛距離系爭機車非常 遠,且經計算白線之間距離,當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距 離應有40公尺以上,尚有足夠時間讓被告反應,故被告應負 全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72萬1,028元:    ⑴救護車費用7,700元。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    ⑶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8萬9,440元。   ⒊看護費用5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46萬2,654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 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即110年6月14日次日起至65歲 止尚有40年又18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其就讀碩士 班三年級,依女性研究所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4萬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45%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 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等級為第6級,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5%),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6萬2,654元。 雖根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3% ,但鑑定人僅進行約15分鐘訪談,且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全 無具體描述自身狀況之機會,鑑定人未就原告實際情況進 行專業判斷,況鑑定人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 依據,可知鑑定人於鑑定過程草率,對鑑定結果無法說明 其判斷依據,殊難肯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本件裁判基 礎之專業性。   ⒌車輛損害費用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總計為784萬3,12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09萬3,025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5萬97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其之過失責任為30%。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無意見;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均未見單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 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⒌車輛損害費用:車輛殘值2萬元計算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 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 卷第13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動態,竟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7,700元等節 ,業據提出服務費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等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彙整總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植牙等治療,故 請求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等情,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0年 8月5日診斷證明書、假牙評估表及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 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已完成牙齒全口治療(包 括植牙等)及全部之治療費用自付額多寡,據該院函覆略以 :「三、…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 之牙冠增長術,自費金額為新台幣7,000元整…。四、…。於1 10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111年1月28日進行左 上第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無自費金額。111年1月12日左下第 二大臼齒金屬套環黏著,自費金額為2,000元整。111年2月1 5日右下第二大臼齒複合樹脂充填,無自費金額。病人於111 年2月15日後即未來院完成後續牙科治療計畫,期間自費金 額總計2,000元」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有 該院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3、第257頁 至第259頁),可知原告就所受傷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已 支出治療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原告所 提出亞東醫院假牙評估表記載,上述表列之全口治療僅為初 步概略評估,治療計畫及所需費用會依照執行過程中實際口 內狀況變化而有所異動,復依上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後即未至該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後續醫囑說明及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 牙齒修復費用9,000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醫美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軀幹、四肢、臉部均有多處擦傷及 肥厚性疤痕,至少須接受30次以上修疤雷射治療,以每公分 平均值6,000元計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據其 提出亞東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體美容醫學中 心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54頁至第2 55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合併色 素沉澱肥厚性疤痕,醫囑並載明「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1 2月13日於本院門診複診並接受雷射治療疤痕共5次,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估計至少需接受雷射治療30次以上」,另依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已經接受五次雷射治療,每次依症狀 及上次治療效果不同費用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建議治 療如診斷書所寫"宜持續接受治療及次數至少30次以上",並 每月進行一次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實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 ,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治療費用,應屬有據。復參以上開函 文所示,每次費用約為2,000元至6,000元間,本院認以每次 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為12萬元( 計算式:4,000元×30次=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 用、牙齒修復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合計為32萬4,128元(計算 式:7,700元+18萬7,428+9,000元+12萬元=32萬4,12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且患有長期性壓力疾 患懼怕出門,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等 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跳表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8萬9,44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 程車費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5 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患部與情狀,認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確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看診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確係有往返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次、板英醫院1次、卓群牙醫診所2次、恩美 牙醫診所4次、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2次、祐新中醫診所4次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7次,且其搭乘計程車從住處往返 前開醫院、診所之單趟車資依序約為2,100元、290元、620 元、360元、305元、310元、2,10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 詢列印資料可佐。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 8萬5,240元〔計算式:(2,100元×1次×2趟)+(290元×1次×2 趟)+(620元×2次×2趟)+(360元×4次×2趟)+(305元×2次 ×2趟)+(310元×4次×2趟)+(2,100元×17次×2趟)=8萬5,2 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自1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住院 期間、出院後3個月及自同年11月12日起3個月需由專人照護 ,係由其家人看護照料,以一般看護正常行情每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55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日+90日+9 0日)=55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147頁)。然依亞東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 253頁),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因本件事故至新竹國泰醫院 急診後,轉院至亞東醫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6月18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轉加護病房,同年7月7日轉中繼 病房,同年7月8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於同 年7月27日、8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其於中繼病房住院期間可由專人在病房照顧,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20日,專人照護為全 日照護,其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3個月期間為全日照 護等情,自堪認原告於住院21天期間(含中繼病房1日與普 通病房20日),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由上開2份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原告經診斷 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院即將此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 故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有專人照護必要,醫囑中應無理 由略而不記,然上開診斷證明中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 並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起3 個月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不能證明。第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 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告辯 稱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7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 ×(21日+90日)=27萬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 等級為第6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5%,計受有546萬2,6 54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 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 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 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尚難憑採。  ⑵本院前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 鑑定結果略以:「三、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及8月7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並安排腰椎 X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已癒合; 據其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認知功能屬 中下程度,並具顯著記憶問題,目前有較明顯憂鬱情緒…。 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參考資料1) ,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2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 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7%)。然其心理衡鑑結果呈 現之人格及精神狀況,勞動能力減損未能完全作為較為客觀 之衡量標準;建議該部分宜再由精神科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以評估減損分數」,有該院112年8月24日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雖原告執上詞主張亞東醫院未 就原告實際狀況進行專業判斷,難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 判斷基礎之專業性等語,惟此經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其函 覆略以:「…實際鑑定時間非原告之母主訴15分鐘,至少約 半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亦有評估患者病況,鑑定過程符合常 規。(二)其諸多病況(右腦硬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等傷害)之部分於鑑定時均已就其目前病況 做綜合考量;尿崩症亦有一併納入衡量。…」,有該院112年 11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據 上可知,亞東醫院係據原告所受傷害,經X光檢查及據其所 受傷勢,評估其目前病況做綜合考量,且將該院之鑑定結論 所考量之依據予以說明,應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醫師就原告受傷後 之復原情形,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及 鑑定意見,且原告表明不願再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84頁), 亦未提出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做之專業鑑定,是 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應可採信 。  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就讀清大藝術與設計 系碩士班三年級,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時具狀表示自己尚未 畢業,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表示原告已經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416 頁),據此本院推估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畢業,應以斯時 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即150年 12月19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8年5月又18日,即屬 有據。而原告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至碩士班畢 業期間,當時原告既係學生,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是原告 於當時尚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應不能計算工資。  ⑷又女性研究所初任人員薪資每人每月為4萬5,000元,有勞動 部初任人員薪資平均薪資-按教育程度及性別區分統計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33%所生之損害為17萬8,200元(計算式:4萬5,000×12×33 %=17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萬2,447元【計算方式 為:178,200×21.00000000+(178,20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3,882,447.000000000。其中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388萬2,4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車輛損害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取得該機車成本以機車平均價格8萬元計算,系 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惟查,系車機車並未修理,已算報廢 ,且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8萬1,095元(含工資1萬300 0元、零件6萬8,905元),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 5頁),並有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8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固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 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無法修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何,原告亦未提 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 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機車 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 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6月1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810元,加計無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8 1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1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害費用1萬9,81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8萬9,125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32萬4,128元+交通費用8萬5,240元+看護費 用27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388萬2,447元+車輛損害費用1萬 9,8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58萬9,125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亦有違 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 規定,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全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並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 至43頁)為憑。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停等 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因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據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 分19秒開始打方向燈、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後方被告車輛 尚有約5條白虛線(按每條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 即至少約還有44公尺遠,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有 相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並非原告於短距離內突 然進入車道而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防範措施,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雖係原告違反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但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既已發覺原告變換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為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供承,且與原告之位置距離至少約為44公尺,仍有相 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本件事 故。本院衡酌前述兩車過失情狀,認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大 ,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肇責,始為公允適當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仍有相當餘 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之情節,尚有疏略,從而 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僅為30%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述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1萬2,388元(計 算式:558萬9,125元×70%=391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09萬3,025元,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依上揭規定 ,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81 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5元=281萬9, 8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鑑定人亞東醫院楊景嵐醫師,然亞東醫院就鑑定時間 、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及 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141-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望博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1號、第70161號、第70162號、第7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犯恐嚇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 行「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 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 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 一㈡第18行「,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見聞 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 事實一㈢第24行「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 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文字至總統府信箱,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㈣第28行「,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字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科刑部分: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 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 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 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 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 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 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19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 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已供 陳上開文字為其所陳述,因想要模仿張海川恐嚇公眾,並辯 稱其只是一時無聊興起念頭而已,不會真的去做這件事等語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6時28分 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 ,已供陳上開留言為其所為,因當時比較欠缺思考才會留言 ,並辯稱其只是要提醒民眾在公共場合及考試地點要注意本 身安全而已,並不是要去放置爆裂物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7時33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 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留言 為其所為,因當時上了一整天的課程,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數日後即112年7月16日之18時1 8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 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文字為其所說,因當天天氣太熱, 希望能讓福隆沙雕展休園一天,不希望大家過去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本案案發起因、行為方式、過程等問 題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 情形,均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其對於本案犯行之辯解復無何 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 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又被告另案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情形為鑑定,經綜合被告之生活史 、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所見等,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國小入學前後開始在臺北 市立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其後長期 在臺大醫院就診,110年3月16日起亦至該院就診。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後,時間上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即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門診、同年12月25、26日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無理 由認為被告於本案兩次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與其「常態」 有異。「亞斯伯格症」係一「發展障礙」,屬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患者之行為、興趣自幼即呈現侷 限、重複之模式,且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固著 地以一己角度看待世界,以致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不佳 、於社會性互動上經常遭遇困難。惟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 症」,於本案行為時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受不 起訴處分,是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監護處分之考量等情,此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輔佐 人固以該鑑定並未施以單獨隔離之精神鑑定程序,亦未施以 精神鑑定之測驗量表等理由,認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審 酌該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且係由 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上開嚴謹之鑑定程序為之 ,自難僅因鑑定時有父母陪同等情即認該鑑定結論不可採。  ⒋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歷 來涉及妨害秩序行為接受調查,均能立即坦承,且其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難以治癒,難於其情緒極度焦慮時仍以一般人之 自律能力要求之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 由上開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觀之,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連續多次犯妨害秩序犯行,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事,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 取。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各別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 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 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在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此據 其供陳明確,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95號   被   告 陳璿  (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明知在公共場所放置炸彈之舉動,會對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害,且以下客服人員、網站及公用信箱管理 者倘若接獲此等訊息,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場 所人員防範及處理,況此等訊息亦會對公共秩序造成擾亂不 安,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 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傅化誼恫稱:「 明日要去福隆沙雕放置3枚炸彈;6月30日至7月3日要去臺北 文具展破壞」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 安全。嗣經許博凱在場聽聞,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連結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旅客服務中心網站,留言:「想在7/1至福隆沙雕藝 術季會場放置4枚炸彈;想在7/2至台北世貿文具展放置3枚 炸彈;想在7/3宜蘭國際童玩節放置2枚炸彈;想在7/12指考 (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1枚炸彈」,對多數人為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㈢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寄送內容為「將在7/2日本語能力試驗台北某考場放置 炸彈;將在7/12指考(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炸彈 」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 公眾安全。 ㈣於112年7月5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 車站」地下3樓閘門口,揚言「我要到福隆站放置炸彈」,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臺北車站 服務員陳映璇在場聽聞,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傅化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臺鐵局營運安全處科員洪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監視器及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撥打公共電話之照片共8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電子郵件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8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10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一料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亞精神字第1070330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35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然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0-18

PCDM-113-審簡-85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沈建新 羅孝箴 訴訟代理人 沈家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喉嚨疼痛 、發炎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負責為乙○○看診,乙○○將過 往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等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告知 被告丙○○,經被告丙○○診斷後,認為乙○○兩側扁桃腺發炎, 應進行扁桃腺切除手術,並建議採用低溫電漿刀手術,施行 此手術後須多觀察約5至7天始得出院,經乙○○同意後,遂安 排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扁桃腺切除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住在臺大醫院病房進行休養。 (二)然於乙○○住院期間,被告丙○○從未前往病房探視、檢查、評估乙○○術後狀況,也未讓乙○○住院多做觀察,即於109年7月16日中午通知乙○○辦理出院,乙○○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突然覺得不適,並開始大量吐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人員以CPR、電燒止血等方式搶救,仍無法止住出血,於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作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扁桃腺切除至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造成乙○○低容積性休克進而死亡。 (三)被告丙○○為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造成有凝血功能不佳 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雙側扁桃體切除術後所造成之傷 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然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 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 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 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丙○○之上開 醫療過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前往被告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依臺大 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人力配置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不注意使乙○○於術後未能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並 率爾令乙○○出院,導致乙○○死亡之結果,身為履行輔助人之 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907 元(計算式:1,391元+2,603元+1萬6,913元=2萬0,907元) 、殯葬費合計64萬990元(計算式:35萬元+29萬0,990元=64 萬0,990元);原告甲○○另有2名子女,至原告甲○○65歲時, 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甲○○於乙○○ 死亡時為51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30.40年,原告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年【 計算式:30.40-(65-51)=16.4】,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361元【計 算式:(23,061×144.00000000)÷3=1,107,36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 ,原告甲○○為乙○○之父親,生前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 ,於乙○○死亡後情緒幾近崩潰而無法釋懷,又未見被告釋出 善意,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計算式:2萬907 元+64萬990元+110萬7,361元+300萬元=476萬9,258元)。 (五)原告丁○○另2名子女,於原告丁○○65歲時,乙○○對原告丁○○ 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於乙○○死亡時為50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41年, 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41年【計算式:36.41-(65- 50)=21.41】,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4,972元【計算式:(23,061×174 .00000000)÷3=1,344,971.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原告丁○○為乙○○之 母親,親情深厚、舐犢情深,於乙○○死亡後承受喪子之鉅痛 ,心理受創至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計算式:1134萬4,97 2元+300萬元=434萬4,972元)。 (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任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專擅小兒耳鼻喉疾病之診治及手術。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因先天性膽道閉鎖接受「肝門空腸吻合術」(葛西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後長期在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回診追蹤病情。乙○○於000年0月間因一再反覆發生扁桃腺發炎,於109年3月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許巍鐘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施以藥物治療後效果不佳,乙○○於109年3月23日回診時,許巍鐘向乙○○表示可以考慮以外科手術切除扁桃腺作為一勞永逸之治療方案,乙○○遂於109年4月17日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被告丙○○於當日門診中得知乙○○已在同院其他醫師門診服用藥物但成效不佳,當日除持續再開立抗生素外,並向乙○○再次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過往病史即先天性膽道閉鎖患者,為求慎重而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倪衍玄,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7日再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向被告丙○○表示已詳細思考並願意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被告丙○○遂安排乙○○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109年7月14日以「電漿刀」(Peaknife)進行切除與止血,僅微量出血50ml,手術中並無任何異常出血狀況。手術後依臨床常規,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並觀察手術後狀況,經醫師與護理人員予以密切觀察喉部狀況與手術後傷口狀況,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乙○○之喉部及手術傷口均無出血狀況。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如病患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異常出血且病患可以進食,則符合出院的標準。乙○○於系爭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出血,且於109年7月15日即可開始以口進食,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惟因乙○○之家屬憂慮與要求下,被告丙○○即囑付可延長住院一天,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因手術傷口並無流血、可以口進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符合出院條件,被告丙○○在住院醫師詳細檢查上開事項並向被告丙○○報告後,囑咐乙○○可以出院。 (二)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後不幸死亡,其體內出血點並非來自系爭手術之傷口,更非頸部大血管破裂,應係其食道下端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流入胃部積血過多而吐出體外。醫學臨床上,食道靜脈瘤早期無症狀,但如食道靜脈瘤破裂,即會發生大量出血、吐血、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20至30%。而乙○○患有先天性膽道閉鎖,易生食道靜脈瘤,依乙○○於105年8月2日進行之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食道下方位置,已有一食道靜脈曲張病兆。又依據系爭解剖報告記載,法醫師所見為乙○○口腔內有系爭手術傷口、胃部有大量鮮血超過1,000ML,然而並未見到乙○○之喉部、氣管與支氣管、肺部有血塊沉積,此一事實可證乙○○生前大出血之病灶,絕非其口腔內系爭手術傷口,恐為其位於食道下端之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蓋如其生前發生大量出血之位置係在口腔,則血液會進入到氣管、支氣管,甚至肺部均會有積血;然而若是食道靜脈瘤破裂者,則因為該出血位置緊鄰胃部,大量血液會流往胃部,不會進入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系爭解剖報告中法醫師未描述是否有針對乙○○遺體之食道予以觀察,亦未指明或證明其究竟見到哪一側之扁桃腺手術傷口有出血或大出血的證據,復未指出其是否已經找到導致乙○○在短時間內大出血之病灶所在處或有無大血管破裂之證據。是綜合上述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告指摘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傷口,並無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於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請乙○○回診肝膽科醫師 評估有無不宜接受系爭手術之禁忌存在,善盡術前評估,且 為避免乙○○凝血功能數值稍差之風險,於術前已備妥血小板 及凝血因子備用,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 符合臨床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扁桃腺與頸部大血管 構造上相隔甚遠,系爭手術不可能也不會傷及病患頸部大血 管,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僅微量出血,手術時 間正常,並採電漿刀及時止血,且切下之扁桃腺組織中亦未 包含任何大血管組織,可證被告丙○○實施之系爭手術並未傷 及乙○○任一側之頸部大血管,更無因此導致乙○○於109年7月 17日突然大出血。又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 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2夜,即手術前1日住院,手術後再 觀察1日,術後隔天如無異常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乙○○於109 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3夜,已延 長住院1日,當時並非係因乙○○傷口有任何異常,乃係因顧 及原告甲○○較為焦慮,因此指示住院醫師延長住院一日,以 穩定病患家屬之情緒。乙○○術後恢復良好,109年7月14日手 術後傷口無出血,且恢復良好,於手術日次日即可進食,可 吃軟質食物,乙○○於109年7月16日各項生理狀況即病況均已 達出院標準,被告丙○○准予出院並無過失。被告丙○○於手術 完成當日即親自診視病患乙○○,手術後2日由住院醫師執行 醫囑與照護,並無違反常規之過失。被告丙○○各項診斷處置 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各醫療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既無過 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及 被告臺大醫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109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由許巍鐘醫師看診,經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chro nic tonsillitis),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 效,建議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109年4月17日乙○○首次至被 告丙○○耳鼻喉科就診,經被告丙○○開立不同藥物1週給予治 療,並亦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扁 桃腺切除手術。乙○○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 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徵詢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後 ,於109年7月7日再度至被告丙○○門診回診,約定進行住院 手術。嗣乙○○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 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手 術僅出血50ml,術中無異常出血,手術於當日下午4時35分 結束。術後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住院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活動性出血,於109年7月15日 已可進食軟流質食物,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凌晨,乙○○在家中吐血,由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 死亡等事實,有乙○○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醫調卷第23至58頁、本院卷一第57至107、115至162、269至 372頁、卷二第11至16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36至37頁,卷二第186、238頁),堪以先予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在為乙○○實施系爭手術之前,已向乙○○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而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倪衍玄後,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節,有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及上開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李自祥於原告甲○○提告被告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乙○○進行手術前,有為其進行術前評估,報告顯示乙○○的血小板較常人略低,乙○○曾表示因膽道閉鎖而開刀致血小板較低,我也有對乙○○提及血小板偏低,手術後會有什麼情況。這類手術前,一般不會特別評估扁桃腺附近血管狀況,而是會做抽血、心電圖,肉眼觀察扁桃腺附近等,我與丙○○都有這麼做。乙○○的扁桃腺比較腫大,是長期慢性發炎情況,比較符合做扁桃腺切除手術的適應症,若一年發炎4次以上,或是病人有打呼情況,就會評估是否進行該手術,藥物只能減緩扁桃腺慢性發炎的疼痛,切除才能根治。手術前有評估乙○○的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佳的情況,我都有對乙○○口頭報告,也寫在病歷中等語(見新北地檢109醫他字第23號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針對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善盡術前評估及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於109年5月25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接受定期藥物治療,7月6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徵詢扁桃腺切除是否可行,7月13日住院後接受手術前評估,包括病史詢問、身體診察、抽血檢查、胸部X光、心電圖,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與自費項目簽署、麻醉前評估及麻醉同意書簽署。綜上,林醫師(即被告丙○○)手術前評估方法,符合扁桃腺切除手術之術前評估臨床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68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14日為乙○○實施之系爭手術,始於下午3時46分,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系爭手術方式係以電漿刀將病人兩側扁桃腺摘除,再以電漿刀、雙極電燒及含雙氧水之棉球止血,手術出血量為50ml,過程中乙○○心跳、血壓、血氧含量、體溫皆在正常範圍,於下午4時55分送入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於下午5時50分送回病房;返回病室後,乙○○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等情,有被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手術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室及恢復室護理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3至45、67至69、89至95頁)。以上紀錄顯示系爭手術進行時間正常,出血微量,乙○○於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異常出血,可證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傷及乙○○之頸部大血管,或造成扁桃腺切除以外其他異常傷口或出血,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丙○○於術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顯示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切除扁桃腺時發生以電漿刀切及病人(即乙○○)任一側頸部大血管」、「㈣......並無臨床證據顯示手術傷口處有大血管割傷或破裂。」、「㈤......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乙○○於109年7月14日術後當日返回病室,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當日晚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乙○○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下午3時10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視診雙後咽電燒傷口存,吞痛約3分常規止痛藥服用可緩解,班內進食粥、豆花等軟流質飲食,衛教進食後漱口維持口腔清潔且避免食用生食,乙○○可接受,同日晚間7時26分,後咽電燒傷口外觀淤紅無腫或出血,進食軟質食物慾可,疼痛1分,止痛藥磨粉可緩解;109年7月16日凌晨3時2分,巡視病人時,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上午8時24分,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說明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提供門診預約單及說明回診時間等情,有乙○○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李自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術後當天有值班醫師巡視,我於隔天及大後天都有檢查,發現乙○○有手術傷口疼痛,但傷口沒有出血徵兆,也可以進食,這種手術後的第2天可以出院,乙○○出院前,丙○○會閱讀我寫的病歷情況,手術後,丙○○對我說若乙○○身體不舒服,可以多住1天觀察,故多住了1天。出院前,我檢查傷口附近沒有出血,也沒有特別發炎,乙○○出院當天胃口比昨天更好,故符合出院條件,我在病歷上有載明並口頭向丙○○說明,我在病歷載明同意出院,丙○○也同意乙○○出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67至68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1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已留院觀察兩夜,期間經醫護人員巡診觀察其生命徵象、手術傷口、進食及疼痛情況,顯示其生命徵象均穩定、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可進食軟流質食物,疼痛指數下降等情,方由被告丙○○綜合考量上開紀錄所載之術後情況,以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准予乙○○出院返家。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然一般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治療照護,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是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準此,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惟既已參酌周邊醫療人員之報告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充分掌握乙○○之病情,其所為之出院判斷,即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現行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可授權給住院醫師幫忙完成病歷書寫紀錄、照顧病人,再將病人狀況報告給主治醫師,所有的醫囑,包括出院都須經主治醫師核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DRG)中關於扁桃腺切除手術建議的平均住院日數為3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下同)於109年7月13日住院,7月14日15:46接受手術,16:35手術結束。依病程紀錄,17:24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意識清楚,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5日05:38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6日07:11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經口進食正常,自覺疼痛指數1分,李醫師(即證人李自祥,下同)檢視病人,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安排當日出院。綜上,病人手術後住院2日後出院,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之處。」、「承上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即被告丙○○)依李醫師109年7月16日之評估及綜合病人手術後各項狀況下,准予病人於7月16日出院。此一准予出院之決定,並無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認被告丙○○於109年7月16日准許乙○○出院之決定,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六)至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依據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之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㈤綜合事發經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隔日在家突吐血、休克最後因而死亡,其最可能直接致死原因為病人延遲發現扁桃腺出血,流入胃部血量太多,未及時就醫予以止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醫療團隊對於此部分已有出院衛教,手術同意書亦有載明1~3%之出血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雖均記載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而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仍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應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所簽署「扁桃腺摘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可能仍然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術後出血的比例約在0.1~3%之間。因手術而意外死亡的機會極微,在二十年之前的統計約為一萬至三萬分之一,現在的麻醉及醫療更為進步,安全性更是大大增加。」(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載術後出血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雖發生機率僅在0.1~3%之間,仍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設若於個案中確實不幸發生此一術後風險,為被害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是否應對此一風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各該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定,如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所為均合於當時一般之醫療常規,而仍不能避免此一風險發生,則因醫護人員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承前所述,被告丙○○於為乙○○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妥善評估風險,並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於系爭手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然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未有過失可指,即欠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綜上,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但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即被告丙○○)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病人於手術後出院後隔日在家出血及吐血、休克死亡,並非為林醫師(即被告丙○○)109年7月14日手術中任何疏失行為或住院期間之任何疏失行為導致。」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亦認被告丙○○為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行為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均合於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令乙○○住院時間過短 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情形,亦無其 他過失可指,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 臺大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作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臺大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臺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及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476萬9,258元、434萬4,9 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1-醫-24-202410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婉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自 年幼起即經評估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患有智能 障礙,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第1類之身心障礙 手冊」,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 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家事聲請輔助宣 告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語文認知 能力偏弱,複雜文字閱讀及與理解有潛在困難,較無耐性 仔細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但其能力尚能應付日常 生活所需與能有一般職業功能且都能自行求職並取得工作 ...,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偏弱,但並無顯著缺損,陳 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財務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應可在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 。依陳員之功能,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9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30916002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 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因 智識、辨識能力不足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利用成為犯罪 工具而有刑事案件偵辦中云云,並附有新北市地方檢察署 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上述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就財產管理處分、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情事, 應有能力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自宜以具 體方式與相對人共同討論財務或法律的決策,而非以輔助 宣告限制相對人之方式處理,是本件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 ,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據此,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 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輔宣-71-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相對人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 結果認:⑴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況:相對人之身體一般狀況大 致尚可,步態平穩,自行步入鑑定室,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抱 怨。②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相對人衣著整齊,偶可有適當 眼神接觸。相對人面對較難題目時,會表示挫折、想放棄, 經鼓勵可持續作答;其語言理解與表達尚可,回答時會有些 離題,經澄清及詢問尚能調整回答內容,相對人之動作協調 性尚可。③精神狀態:相對人之意識清醒,言語表達尚流暢 ,情緒尚穩,可被動配合鑑定。⑵結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分測驗間有 明顯差距,其中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是其劣勢能力,與一般 人相較分屬輕度障礙及臨界程度。相對人現雖具備基本日常 生活自理之能力,然其持續存有精神症狀,針對複雜情境之 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受精神病症狀惡化之影響而較為受 限,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 院民國113年9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 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及胞兄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堂兄,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 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6

PCDV-113-監宣-867-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李○融 法定代理人 廖于瑩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宸安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胡嘉盈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李宸安、原告李 ○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原告李○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原告李○融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撞擊前方沿同車道行駛由原 告李宸安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李○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原告李宸安、原告李○ 融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李宸安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 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李○融受有額頭、左手及大 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李宸安部分: ⑴醫療費用389,4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 ,併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老記保壽中醫診所、權君國術館、仁愛醫院進行復 健等治療,合計醫療費用支出389,441元。另一原告李○融之 醫療費用1,230元亦也由原告李宸安所為支出。   ⑵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併以亞東醫院 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看護費用共420,000元。    ⑶工作損失1,245,897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年 薪資為83萬598元,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導致原告至 少一年半即18個月無法工作,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即為1,245, 897元  ⑷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4,777元。  ①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醫生診斷需補充鈣質,因 此購買藤田鈣花費7,600元,並購買其他醫療器材、人工皮 、紗布、生理食鹽水共計1,908元,合計9,508元,應由被告 賠償。  ②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另洗髮、棉 棒、食鹽水等必要費用1,209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③交通費用4,06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 4,060元。  ⑸財物損失5,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1,500元、外套1,500 元、佛珠1,200元、休閒鞋1,600元皆因此破損,因而受有共 計5,800元之財物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嚴重傷害,尤其左側脛腓骨 粉碎開放性骨折,長期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且需人看護 ,還要多次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治療,精神上痛苦不堪。  ⑻又原告本件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支付35萬元,惟此部 分,原告於起訴本件時即已先於求償金額中扣除,另強制險 部分97,976元否認有扣除必要。   ⑼原告李宸安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725,915元 。    ⒉原告李○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2,725,91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融之部分不爭執;至原告李宸安部分,亞 東醫院於267,03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即應扣除與本件無關 之肝膽腸胃科1,160元費用,另其前往昌弘復健科醫療費用2 9,190元、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11,550元、權君國術館45,60 0元、仁愛醫院510元之所為之治療行為之費用,均與系爭事 故無關,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伊不爭執本件原告之休養期間之必要,惟原告仍 應就其薪資減損部分提出證明。  ⒊看護費用,伊不爭執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其時間,惟請求依 每日1,200元計算之。  ⒋原告李宸安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就其計程車交通費用4,060元 、誠品生活銷貨明細1,818元、僑中藥師藥局430元、永欣藥 師藥局99元,合計6,407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請求駁回 。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爭執有此損害。  ⒍原告李○融、李宸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⒎本件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350,000元,原告另已申請97,976元 之強制險理賠。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亞東醫院門診診療紀錄、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權君國術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品生 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樹林大樹藥局電子發票證 明聯、亞東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永欣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度總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陸捌機 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李宸安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宸安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 、左手肘挫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參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2月28日至急診就醫 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12月29日施行外固定術,112年1 月5日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 間無入住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 月20日門診複診共8次,目前骨折尚未癒合,住院治療期間 及術後需共休養一年半並專人看護五個月,負重活動,建議 補充鈣質,需護具協助固定及復健,後續門診追蹤。…」; 又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明書科別欄、病名欄、醫囑欄所載為 「復健科」、「左側足踝扭挫傷並活動度受限」、「門診藥 物及復健(含整合徒手)治療…」;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科別 、診斷欄「中醫科」、「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腓骨粉碎開 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 宸安即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勢除集中於四肢之左 腳、左手外傷外,亦有受有骨折等更為嚴重之傷勢,復同時 接受對人體侵略性之手術治療,併有持續接受回診、復健之 必要;又原告李宸安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老記保壽堂中醫 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另 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 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 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 ,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院、 診所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復被告就原告李 宸安所支出原告李○融之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亦不爭執;故 原告李宸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9,141元,及原告李○融 之醫療費用1,230元,於總計310,37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分別前往亞東醫院門診科別「肝膽腸胃科」、權 安國術館、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治療方 式、手段為何;且原告李宸安就此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 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李宸安請求於住院治療期間及術後有五 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依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李宸安就此以提出適當之證明,故其主張於系爭事故 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李宸安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為2,800元,併參卷附看護費用預估證明,顯與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李宸安請求5個月之 專人照顧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20 ,000元(計算式:2,800元150天=420,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故有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一年半之預期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事實相 符之前開亞東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一年半之必 要。經核原告李宸安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分別約為69,217元(計算式:111年度扣繳憑單薪資 總額830,598元12個月=69,217元),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後起即111年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一年半即18個月之工作收入為1,245,906元(計 算式:69,217元18個月=1,245,906元),原告李宸安就此 部分僅請求1,245,897元,自屬有據。  ⒋其他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勢,治療期間除有使用護具 之需求外,亦有使用醫療耗材(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 人工皮)、回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因系爭傷勢所生, 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情,經參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書所 示,原告李宸安除有使用護具之必要,衡情原告李宸安接受 手術後之縫合傷口需經常清潔、消毒,購買上揭醫療耗材亦 未悖於常情;另原告李宸安系爭傷勢之患部位於原告左腳, 屬日常生活移動必要之活動部位,其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 尚須多次回診及復健,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發生推擠提 升其二次傷害之風險,而另請求回診復健期間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並非無理;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李 宸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又經本院稽核原告李宸安上揭 所提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欣藥師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407元,尚屬有據。  ⑵又原告李宸安所請求購買鈣片補充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衡情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 力等因素之影響外,除接受較為積極性之治療如手術等方式 外,經醫師視其病況復原情形,開立補充鈣質、營養品攝取 加速患部回復之處方,亦為常見之。是參上揭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李宸安確實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有補充 鈣質之需要;故其請求應而支出之鈣質補充費用7,600元, 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經勾稽原告 所提停車費用發票與上開回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日期,應認 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所之支出停車費用100元,屬生 活增加之必要支出。其餘停車費用及洗頭費用等,原告李宸 安均未舉證以實說,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 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⑷上列合計為14,107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兩頂、 外套、佛珠、休閒鞋毀損而受損害云云,然據其所提照片, 僅能證明原告李宸安確實此等物品受有損害,惟無從認定騎 上開物品與系爭事顧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 告李宸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宸安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90,321元( 計算式:310,317元+420,000元+1,245,897元+14,107元+200 ,000元=2,190,321元)。    ㈡原告李○融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融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李○融 所受傷勢及李○融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融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李宸安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7,976元,兩造亦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 之強制險保險金97,976元。又本件兩造間亦不爭執被告已另 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0,000元,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則此部分亦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亦應以扣除。 七、綜上,原告李宸安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0,321元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976,976元,及被告另行給付之35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2,345元(計算式:2,190,3 21元-97,976元-350,000元=1,742,345元)。原告李○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八、從而,原告李宸安、李○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1827-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係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退化明顯,敘事上 會錯置過去的記憶,目前意識清楚,視聽力皆不佳,可執行 簡單指令,可進行一般對話,簡單生活自理上可在協助上進 行,無法閱讀及書寫名字,近期事務經常忘記,以致無法整 合資訊進行判斷,有錯置記憶、時序混淆的現象。綜合以上 ,鑑定人認為,呂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呂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呂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9月24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 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 ○○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監宣-4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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