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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張威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 733字第11391440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威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 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案),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 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73 3字第113914407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㈢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11月23日,乙案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107年7月27日,而乙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確實 均係在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然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其等宣告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 得裁定執行逾9年5月;乙案裁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最高之30年,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則不得裁定執行逾28年3月,其等如重新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為5月。若兩者接續執行,異議 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5月。從而,縱使准許異議人聲 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即28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㈣至異議人主張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將對其較有利云云,惟甲、 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分別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 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 減幅度,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聲-426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5847字第113915564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昱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犯行類似且時間密接,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以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致遭割裂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分別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6年6月,甚至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顯然更不利於受 刑人違反恤刑目的,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自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 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 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實務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於本案有特殊例外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以其前開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更定應 執行之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2月9日新北檢偵戊執聲他 5847字第11391556430號函否准其所請。惟檢察官前開所採 之定刑方式,未考量受刑人大都智識能力不足,且在受刑人 尚有後案未確定時即先定刑所致,自不能將責任歸咎於受刑 人。而本件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受刑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已如前述,倘將A裁定編號1至21所示之 罪為一集團,而將A裁定編號22至29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 至5所示之罪為另一集團予以定刑,如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也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緩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又受刑人現年已47歲,如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36年6月,恐將於獄中耗盡所有勞動能力,難以復歸社 會。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將檢察官之函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如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下稱C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確定;編號22至2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下稱D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至29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 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既經 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 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 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所定 執行之刑,並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5847字第11391556430 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 主張為有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 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甚至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 得逾3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 至5之刑期,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1至21等罪併罰,而A 裁定其中編號22至29及B裁定編號1至5等罪併罰,較有利於 受刑人等語。惟查:  1.依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罪為組合,前已經C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獲得 恤刑利益;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組合,前已經D、B裁定,獲得恤刑利 益,即使再合併定刑,其恤刑利益之執行刑上限為17年6月 (即9年+8年6月=17年6月),即使再予扣減優惠,亦屬有限 。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另定組合之接續執行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及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主張另定 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顯然不相當之不利益,自 不許重定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A 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各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接續執 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29 、B裁定編號1至5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 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 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 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 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之定應執行刑 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堪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7.1 107.2.1至107.4.4   107.4.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0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0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8/01/03   108/05/30   108/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2/12   108/08/21   108/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7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8號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6.13 106.6.14至106.7.12 106.8.8至106.8.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7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08/10/23   109/02/26   109/02/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1/08   109/04/15   109/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編號5-8經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至106.8.24 106.7.12 106.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09/02/26   109/02/26   109/02/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15   109/04/15   109/02/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3號 編號5-8經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6.04.25前某日 106.04.25前某日 106.3月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1月初某日 106.3.29 106.1月底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3月中某日 106.4.21 106.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4月間某日至107.4.25為警查獲 107.3.15 107.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08/11/07   108/11/07   108/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4   109/06/14   109/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4號 編號19-20經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4.26至107.7.1 107.5.21 107.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6.29 107.6.29 107.6.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編     號 28     2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7.7.1 107.7.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6日 108年09月17日 不詳時間迄至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9日 109年12月09日 110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9月22日 110年01月12日 111年0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30日 109年03月13日~109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8日 111年0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26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5-02-04

TPHM-113-聲-3584-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聖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卷第77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期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建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8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 號卷第3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 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冠璋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5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衍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以 下稱「B裁定」)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9年、14年確定在案 ,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合計接續執行23年6月(抗告意 旨將原裁定附表一、二之A、B裁定互換)。 (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5日(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B裁定附表 部分之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 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 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A裁定附表編號3至4等罪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至99年1 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3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12月2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 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A裁定附 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B裁定附表諸罪定應執 行刑14年;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曾定應執行刑9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7月(A裁定 附表編號3至4之罪以及B裁定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 定附表編號9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加計無庸重覆定 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9月)。 (四)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限為7年10月,即附表編號3之 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下限為7年 10月,即附表編號9至15中宣告刑為7年10月之罪)。A裁 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及B裁定大部分罪中,有多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 年。 (五)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以上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總和下限為15年8 月;相較之下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 限不逾23年3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 之定刑方式未逾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 然已甚為接近此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7年1月。是 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組合,就刑度下限 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 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 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 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為23年3月,但此一 結果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 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 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 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 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 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 ,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目前實務上已有 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 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 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 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 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之附表一、二之A裁定及B裁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4年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合計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 所之罪,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0日,A裁定所示編號3至4之 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11日,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 示編號3至4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依抗告意旨所主 張,將B裁定所示之罪,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3、4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則依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最長刑期 仍可能達有期徒刑23年3月(14年+8年6月+9月),亦即依抗 告人之主張,重新定刑之刑度在有期徒刑8年7月至23年3月 之間,對其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 定之雙重危險。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且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 評價,亦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是尚難認其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 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就A、B裁 定所示之數罪,重行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要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至 抗告意旨所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此乃有關發還擔保金併實收 利息)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 號刑事裁定,均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併 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有關重新 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難認於法有違,或有何濫用其裁量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A裁定 ):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 月2 日   99年2 月1 日   99年1 月10日   99年1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決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7 月3 日   101 年7 月3 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3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371 號指揮書執行中)。 ⒉編號1 、2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⒈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78號。 ⒉編號3 、4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附表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B裁定 ):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至⑤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②至③有期徒刑8 月 ④至⑤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2日 ②99年6 月18日 ③99年8 月20日 ④99年6 月17日 ⑤99年8 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第1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6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 ⑦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6日 99年10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6 日 100 年1 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100年2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⑧竊盜 ⑨至⑮均販賣第一級毒品 ⑯至⑳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⑨至⑮均有期徒刑7 年10月 ⑯至⑳均有期徒刑2 年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5日 ⑨98年12月28日、⑩99年1 月3 日、 ⑪99年1 月4 日、⑫99年1 月6 日、 ⑬99年1 月8 日、⑭99年1 月6 日、 ⑮98年12月21日、⑯98年12月21日、 ⑰99年1 月4 日、⑱99年1 月10日、 ⑲99年1 月21日、⑳99年1 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判決日期 100 年4 月14日 100 年9 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⑨至⑳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2025-02-04

TNHM-113-抗-51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 他字第1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佑前因犯竊盜等共14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 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下 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 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 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 執行卷宗),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 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 31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惟觀之受刑 人前案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 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 ,偽文1年,毒品3月,因時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 ,請法院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 月,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 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主張「將A裁定編號1-11與B裁 定編號3-10作一組合,再將A裁定編號12-14與B裁定編號1、 2單獨抽出,即以B裁定編號3之判決日期為基準」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應認受刑人本案與前案所持聲明異議之理由並 非全然相同,尚非明顯無異議之實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 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 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 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三)從而,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2-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宜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隆(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為基準日,與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所處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併罰要件,此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可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全部重新 拆解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 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下稱A案)、109年易字 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B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 決(下稱C案),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及判決之各罪,具狀請 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 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 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 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 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 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 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 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 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 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案 刑事裁定就附表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B案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C案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因A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 上開A案中附表壹其中一部與A案附表貳、B案、C案,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 刑之數罪拆解、抽出,與B案、C案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 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 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不合。  ㈡而A案所定應執行刑與C案、D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8年,除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案附表壹、附表貳 所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 之優惠,是A案附表壹、貳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 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難認有何責罰不 相當之例外情形。 ㈢又查,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案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拆解 出,而以A案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A案附表壹編 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較受刑人所指A案附表壹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先),與A案除附表壹編號1外其餘之罪及 B案、C案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 總刑期上限部分已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為 30年),接續於A案附表壹編號1之宣告刑6月後執行,兩者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6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的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 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 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 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認不准受刑人就A、B、C案 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以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律113 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為指行之指揮,於法有據, 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聲-72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 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倫(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0 年度 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月,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下稱B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A 、B 二裁定接續執行19年 6 月,此與各罪中最長刑期4 年8 月相較,及毒品罪一般刑 度相較,顯重逾數倍。受刑人請求將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將A 裁定附 表編號4 至10之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2 至12之罪定應執行刑 ,對受刑人為較有利。檢察官應綜合審酌個案刑罰執行目的 ,受刑人回歸社會利益等具體狀況選擇適當定應執行刑組合 ,符合刑罰執行目的性及妥當性,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竟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 號函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文。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指A 、B 二裁定所示2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107 年7 月12日確定之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 107 年7 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 、B 二裁 定所餘21罪所示,為A 裁定附表編號2 至9 所犯之9 罪,是 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就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附表) 。至此受刑人僅餘B 裁定所示12罪合併定執行刑,就所餘B 裁定所示12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8 年4 月6 日確定之B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B 裁定所餘11罪均在108 年4 月 6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2號 刑事裁定,就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之附表)。  ㈡依據上開說明,A 、B 二裁定所示22罪以聲明異議所主張之 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基 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 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A 、B 二裁定所示 22罪合計總刑度,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上限30年,以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以觀,A 、B 二裁定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已分別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再 綜合A 、B 二裁定觀察,亦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之情形,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 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以A 、B 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 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2月30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聲-3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聲明異議人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而於高雄地檢110年 執字第399號指揮書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又因槍彈、殺人等 案,經本院111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而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673號指揮書執行中,其中槍 彈易科罰金8萬元部分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545號指揮 書執行中,前揭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顯對聲明異議 人過苛,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發函:雄檢信屹1 13執聲他1174號字第1139041425號礙難准許,請考量聲明異 議人現已高齡、患有尿毒症長期仰賴洗腎,如接續執行長達 34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聲明異議人老死獄中,無法彰顯司法 正義,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上開3罪,其中附表編號1、2 (犯殺人罪、槍砲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間某日 至110年2月6日及同年2月6日,均已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 11年1月12日確定),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 年6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 另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6年(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已於109 年2月14日確定。參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於109年2月14 日確定,為上開3罪最早確定之案件。而殺人、槍砲2罪犯罪 時間,均在109年2月14日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依前揭說明不符與附表編號1、2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故自難對上開3罪重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之3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 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4

KSHM-114-聲-7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健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檢察官向法院5次聲請定刑前,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展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受刑人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在同一地 檢署起訴,犯罪時間密接);雖分別判決,但判決確定日期 相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前應依職權予以審查權衡,明 顯違法,致抗告人因以上定刑方式,需承受累加刑期定刑, 受重裁10年2月。  2參照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 定執行刑3年2月;編號9-12定執行刑2年4月;編號13-14定 執行刑1年5月;編號16-18定執行刑1年2月;編號19-22定執 行刑1年8月。以上5次定刑加總刑期9年9月,再加計未予定 刑之編號15(原判決徒刑1年,因累犯更刑1年2月),以上加 總刑期應為10年11月。  3檢察官未依定刑程序,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一次向法院聲 請定刑,全部案件加總刑期為10年11月,致抗告人受定刑10 年2月,明顯有受罰不相當。  4關於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定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於法有違,亦悖離刑事 政策卹刑目的。請求鈞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由 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適法裁定,避免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遭受不利益。  5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所稱之A範圍、B範圍, 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定有期徒刑19年10 月、1年6月確定在案,及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並無違誤。惟抗告人一再說明 有違誤的,是附表編號15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內部界限為裁定 基準下,就不致於將施用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 10年2月。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另犯 附表編號9-22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324號,合併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再 因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因刑 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定執行刑,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以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因有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未經抗告人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而就①附表編號1、3、4、6、9-17、19、21- 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就附表 編號2、5、7、8、18、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再經檢察官以抗告人請 求就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向原 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執行在案,有各該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 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38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歷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確 定裁定,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20年6月,即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與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分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致抗告 人受有累加刑期定刑之不利益,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 324號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 適法裁定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嗣因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 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將原審100年度 聲字第132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2),與附表編號 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系爭確 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並無不當;另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是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於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審理中予以審酌,惟 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嗣並與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經系爭確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以檢察 官未於該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恣意指摘系爭確 定裁定,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15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1139075472號函否 准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亦無不當。原審因以上開各次 定刑時,均有顯著減低、折讓抗告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抗 告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又因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已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除有例外之情形,不得再就上開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 新定應執行之刑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抗-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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