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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漢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4至1 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原記載「約定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 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俞佩玲」之人」(起訴書)、「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語,後方均應補充「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並補 充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交付 帳戶後,對方共匯了4,000元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8頁 、院卷124頁),足信被告本案係以上開金錢為代價,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爰更正如上。  2.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記載「112年11月29日」 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並補充說明:告訴人蔡惠玲 警詢已明確證稱伊係在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瀏覽股票相 關訊息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帳號等語(警卷一第275頁 ),足見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3.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28日9 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許」,並補充 說明:被害人傅浩偉上開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2月29日9 時27分許,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7頁)可憑,可認原起訴書所載之匯款 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1 13年7月31日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筆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23頁、第129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於本院承審期間自白犯罪,惟偵查期間卻未承認犯罪,此 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有想過這樣帳戶會被拿去洗錢 ,但他們一直遊說我說他們不會,所以我才相信他們等語 可明(偵卷一第2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相關 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急需用 錢支付家人醫療費用,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需扶養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院卷第158 頁)等情狀,再參酌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 告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部分告訴人透過意見調查表或書狀 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3至103頁、第163至169頁 )等情,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之不詳時 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約定以1帳戶1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俞佩玲」之人。嗣「俞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芮樺、王明慧、謝皓丞、莊宜佩、蔡惠玲、吳文田、 曾珮瑄、李心文、余青美、蘇淑、許靖悅、游芸禎、朱宛亭 、李淑慧、洪贊濱、張馨妤、楊嘉琪、李沂璇、彭宇潔、楊 文苑、蘇冠勲、楊甜微、蕭凱元、林于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2帳戶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起初要貸款,一開始沒消息,後來一位叫「俞佩玲」的人加我好友,她就一直遊說我把這2個帳戶出租給他們使用;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滿15天就有8萬,她說簽合約最少3個月;(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帳戶會被拿去洗錢?)對,但他們說他們不會云云。 2 ⒈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曾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李心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取款車手相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游芸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朱宛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告訴人洪贊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⒈告訴人張馨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⒈告訴人楊嘉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⒈告訴人李沂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⒈告訴人彭宇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⒈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⒈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⒈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4 ⒈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5 ⒈告訴人蕭凱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6 ⒈告訴人林于正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7 ⒈被害人邱愉甯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 28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29 被告提供其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芮樺 112年10月12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芮樺,致告訴人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許。 1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2 王明慧 112年8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3 謝皓丞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皓丞,致告訴人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32分許。 62萬3,021元 上開永豐帳戶。 4 莊宜佩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莊宜佩,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5 蔡惠玲 112年11月2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惠玲,致告訴人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2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6 吳文田 112年11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文田,致告訴人吳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7 曾珮瑄 112年10月9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曾珮瑄,致告訴人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180萬2,404元 上開永豐帳戶。 8 李心文 112年11月中下旬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心文,致告訴人李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05分許。 1萬元(已匯還) 上開永豐帳戶。 9 余青美 112年10月2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余青美,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8萬5,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 7萬5,000元 10 蘇 淑 112年10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06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08分許。 5萬元 11 許靖悅 112年10月2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靖悅,致告訴人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12 游芸禎 112年12月11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芸禎,致告訴人游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3 朱宛亭 112年11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朱宛亭,致告訴人朱宛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9時05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06分許。 10萬元 14 李淑慧 112年11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慧,致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5 洪贊濱 112年11月之不詳時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贊濱,致告訴人洪贊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6 張馨妤 112年12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馨妤,致告訴人張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7 楊嘉琪 112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嘉琪,致告訴人楊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8 李沂璇 112年12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沂璇,致告訴人李沂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30萬元 19 彭宇潔 112年12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彭宇潔,致告訴人彭宇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0 楊文苑 112年11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文苑,致告訴人楊文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3時03分許。 7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1 蘇冠勲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冠勲,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5分許。 7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22 傅浩偉(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浩偉,致被害人傅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23 楊甜微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甜微,致告訴人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4 蕭凱元 112年11月1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蕭凱元,致告訴人蕭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14分許。 1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5 林于正 112年11月1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于正,致告訴人林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6 邱愉甯(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愉甯,致被害人邱愉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2帳戶。嗣渠等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漢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告張漢樺提供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柯淑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普誠科技投資網頁截圖。 (六)告訴人李秀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 (七)告訴人陳淑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商業操作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整理表。 (八)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漢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2帳戶等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靜雯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劉靜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1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 柯淑瓊 112年9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柯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3 李秀娥 112年12月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秀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淑瑤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淑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3時14分許 1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88-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莉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 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謝雅鈴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馮莉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謝雅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謝雅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 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 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馮莉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馮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26 日(記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113年8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 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右臉部之 傷痕,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 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 ,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本院卷第105、115至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往左進入 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 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 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 復原狀,固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臉部外傷處於右臉、右耳成片狀疤痕,經多次類固醇局部注射治療有改善,但不會完全消失、不會恢復成受傷前情況,因受傷後滿365天疤痕即呈現固定等情,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臉部疤痕,無法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疤痕,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前已敘明。則告訴人臉部疤痕係「遺留在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均在臉部外緣,就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122號函,以告訴人容貌顯有缺陷,其顏面部遺存缺損並經該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1項之顏面部永久失能等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重傷害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告訴人傷害程度,據以審查比對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一項目,此與上開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難逕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而認定告訴人臉部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 害,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審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1月26日   及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時 受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 損等傷害」,告訴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擴張,且未就 此部分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 亦有評價不足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及告 訴人臉部傷勢係重傷害,未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量刑 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 之範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30-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哲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退併]), 提起上訴(含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虹萱犯其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5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及關於林翊哲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虹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共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林翊哲被訴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僅就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關於李虹萱 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李虹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對應案件如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同)編號3至編號5部分為有罪 判決,各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就此部分之上訴係排除於其他上訴 部分以外,而僅針對科刑相關事項為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 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依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虹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 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罪後,雖賠償部分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賠償部分 被害人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 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 而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申言之,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受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李虹萱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被告於111年5月9日犯前開 犯罪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 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 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被告李虹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關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⒉適用之方式及效果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虹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其所犯同一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 罪,並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該重罪處斷,依前開說明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作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本該當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節,即應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因子。  ㈡量刑  ⒈主刑   爰以被告李虹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犯罪所呈現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獲取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中,包括共同謀議所及之 犯罪規模,及其實際參與分擔轉交款項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 、金額;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及對警 偵機關維護治安、調查犯罪、促進國家刑罰權實現所造成干 擾之程度;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自白 ,並符合行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 其刑要件之規定。另依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 人江勖輔、李林美香、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41頁至 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情。另考量被告李虹萱 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考量其所犯三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緩刑   被告李虹萱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若再予相當之法治教育及勞動教化以為督促 、改善,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李虹萱之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之型態等情,認為應命以從事相當時數之社會勞動,並 接受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爰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李虹萱前開所犯三罪為刑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 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據。然:⒈被告李虹萱經原審 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其行為時有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於量刑 中一併審酌,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原判決既 以被告李虹萱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使善良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其作為,致檢 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 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 非罕見,並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等情,危害非輕。惟其 判決就被告李虹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以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外,僅選擇最低度之緩刑期間 而諭知緩刑2年,復僅定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 ,客觀上與其依所述量刑考量內容而應給予之觀察期間、督 促強度,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之內容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量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貳、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虹萱與黃雨謙(通緝中)係男女友人。被告李虹萱( 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已經前開說 明其論究結果並科刑如上,不在此部分關於無罪論述之範圍 ,下同)及被告林翊哲,於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被告李虹萱、林 翊哲原亦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后開本院審理之範 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 黃雨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明武」、「 陳建霖」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由黃瀨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依「陳建霖」之 指示擔任面試者,李虹萱則依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群組名稱為「HY-土之囯言之上忍」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負 責統一收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 「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徵才廣告訊息後,黃瀨名於000 年0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 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0人後(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 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 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作為受款 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 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 詐騙,致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起訴書附表二「匯款帳戶」欄; ㈡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至編號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 恩;林冠廷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編 號10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 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 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 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 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取款項,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匯集保管贓款; 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帶往 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 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部分 ,被告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 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 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虹萱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所示、被告林翊哲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犯罪之嫌疑,除以渠等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卷附各 筆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訊息、匯 款單據、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清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畫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其上訴 意旨並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達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之款項,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犯罪型態,自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提供匯款之金融卡及 帳戶、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向車手收贓後上繳回集團 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 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屬於實現 詐欺取財等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上游收水角色,被告於加入詐 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知悉渠等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李虹萱、林翊 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翊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   被告林翊哲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受已有 數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以3,500元之代價所託,駕駛車號0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代為收取被告李虹萱所交 付之網購咖啡色方形小紙箱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翊哲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託前往取件並運送之事 實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中, 就其將款項放入該紙箱並交付駕車前來取件之計程車司機即 被告林翊哲等過程,證述綦詳(警卷㈠第31頁、第46頁、偵 卷㈠第65頁),復有攝得該車當時影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幀(警卷㈠第48頁),及內容為被告林翊哲平日以LINE通訊 軟體接受客戶預約叫車,往來於包括機場、高鐵站等各處服 務之對話訊息截圖31幀(偵卷㈠第12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就被告林翊哲平日駕駛白牌計程車提供服務 之內容為何,亦據其在偵查中自陳除載客外,尚包括跑腿、 簡易搬家、代駕等勞務(偵卷㈠第112頁),亦與當今為因應 工商社會之便捷需求常態、相關運輸業者經常提供之多元服 務內容,尚無不合。茲依卷附被告林翊哲供受理叫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前來上址向 被告李虹萱取件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24日下午16時12分許 ,確有此前已具多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余伊玫」以簡訊詢問 「起床了還是出門了還是?」,隨後即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 (偵卷㈠第153頁),與被告林翊哲前開供述之情節,亦無不 合。衡情,被告林翊哲既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其因受託 而代客戶前來上址收取物件,與一般從事相同業務工作之人 日常接受委託而進行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客觀上並與郵 差、快遞,乃至於快速送餐業者因經常性或偶然間受託為客 戶代為遞送物件之情形無異,則本件苟無其他包括可資顯示 被告林翊哲曾經違反受託任務而自行拆封、窺看,並因而得 悉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而可認為被告林翊哲主觀上對於受 託運送之物已然知悉或原有預見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接 受委託取件、運送之紙箱內有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或受託 取件之時間係在半夜、凌晨,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抑或 其委託之人為何不選擇快遞或其他業者、何以不擔心被告林 翊哲一旦發現其內容為鉅款而將予侵吞等情,率爾推論被告 林翊哲於主觀上對於前開人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 實,即有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並因而具備參與渠等共同 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依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伊 有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內富邦銀行ATM提 領款項,隨後伊是於同日12時58分,將領得款項在新竹市○○ 路000號門口,交付予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 年紀大約35歲。隨後,同日13時1分許,伊再度前往新竹市○ ○路與○○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提領集團成員轉匯至我個人星展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之合庫銀行 ATM提領上述台新帳戶及星展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予前述該名女子等語(警卷㈡ 第505頁至第509頁),並提出翻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幀(警 卷㈡第514頁)為證。足徵本件關於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 之女子,客觀上尚難逕與被告李虹萱產生聯結。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部分:   依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 1年5月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伊 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伊也是依照指示,於1 5時10分許,將領得款項34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交付予楊承恩(含潘忠發匯入之70,000元);於16 時許,在同樣地點,伊又將伊從前述仁美郵局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伊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66,000元交付予潘怡蓉(含 盧春香所匯入之100,000元中20,000元)等語(警卷㈡第472 頁、第480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受蔡銘 典交付之340,000元款項後,老闆便要伊將款項拿到○○○路OO O號之O給一名廠商,而伊大約是在同日16時23分許時抵達的 等語(警㈡卷第365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 受蔡銘典交付之66,000元款項後,老闆就請伊到○○○路OOO號 之O給一名廠商,但他後來於16時39分許,表示要更換地點 ,要伊到○○○路OO巷O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款項交給彩珮精品 服飾的黃先生等語(警卷㈠第346頁至第347頁)。亦徵本件 告訴人潘忠發、盧春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蔡銘典 設在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 、潘怡蓉,隨後經其等再轉交予一名黃先生。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13部分:   又依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8 時14分匯入伊的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集團成員指 示,首先於同日9時43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20,000元、再來於同日9時55分許, 轉帳50,000元至伊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0時14分許,提 領50,000元、最後將剩餘30,0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何國鐘於111 年5月5日10時8分匯入伊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伊也 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00,000元,並連同其他款項,共 計270,000元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星巴克○○門市 交付予吳湘霖。有關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10時45分匯入伊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0,000元。有關李 進祥於111年5月5日13時57分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TM提領50,000元。有關李麗於111年5月5日13時10 分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3 時54分至56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0, 000元。就上述領得之全部款項,伊是於同日14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警卷 ㈡第412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吳湘霖於 警詢時證稱:關於伊在111年5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門 市向林冠廷收得之20幾萬元款項,伊是在同日13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而伊在同日14時許,再次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冠廷收取之2、30萬元,則是 在14時50分再度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給同一名黃先 生等語(警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準此,本件關於告訴 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李麗、被害人李進祥經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元大銀行、 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 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 分及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許、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的,隨後伊就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 230,000元,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星巴克○○門市全部交給 吳湘霖等語(警卷㈡第443至448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 證稱:伊從顏苡婕手中取得230,000元後,伊是依照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多那之○○門市交付給吳靜華等語(警卷㈠第271 頁)。證人吳靜華則證稱:伊在收得吳湘霖交付之款項後, 從中抽取8,000元做為伊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存入伊 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 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㈠第174頁), 且有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67頁、 第169頁)。是關於告訴人陳鳳舉、謝詩錦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 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   依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伊的國泰世銀帳戶 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 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警卷㈡第549至552頁)。堪 認被害人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 心、龍易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之 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⒍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4日時, 115,000元之款項就已經在伊手上,但伊不確定是伊去收款 ,或黃雨謙交付給伊的;111年5月9日14時許,伊有依照「 猛虎上山」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130,000元;111年5月11日10時許, 在上址,向潘怡蓉收取390,000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0,000元;111年5月1 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 80,000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0,000元;於111年5月2 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0,000元;111年5月23日 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0,000元;111年 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 昶志收取447,000元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30頁),核與卷 附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猛虎上山」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 相符(警卷㈠第52頁至第76頁),是被告李虹萱前揭供述顯 非子虛,堪信屬實。然經與前揭所述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 相互勾稽,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 ,分別經韓君平、蔡銘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 轉匯後,係陸續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交易情形已整理如起訴書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均非由被告李虹萱所收受,是公訴意旨 就上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違誤,並非可採。  ⒎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可證明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曾遭前開另與被告李虹 萱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李虹萱就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犯行,其以紙箱包裝並交付予被告林翊哲之 款項係2,850,000元之事實外,既不能證明渠二人曾經經手 之上述款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間,於客觀上有何關聯,復不能證明被 告李虹萱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另行所犯之犯行,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論述既為:「本件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 達新台幣285萬元之款項,為原判決所認定在卷」等語,並 直接跳躍而得出「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在集 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之事實,據此為後續論述渠等此部 分被訴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基礎,除論證之邏輯欠缺 依據外,尤與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另被 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據檢察官上訴)之證據情況不符,無 從為據。是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立論既未據提出其他依據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李虹萱、林翊哲之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5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翊 哲就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其他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林翊哲為被告而 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移送併辦,而未經原審判決退 併部分之事實,既與本件經有罪判決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 字第14566號將被告林翊哲上開被訴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 再予移送併辦,然本案就被告林翊哲之被訴事實既應為無罪 之諭知,其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64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3 江勖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1萬5000元 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5萬8300元) 蔡銘典 4 林嘉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2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100元 同上 同上 蔡銘典 8000元 5 李林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8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8萬300元) 蔡銘典 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0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436-202410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本人家中成員共四位,兩位長輩、一位 弟弟,兩位長輩年邁,皆患有疾病,而弟弟患有口腔癌,於 前陣子自殺未遂,導致經濟及照顧,皆仰賴被告,近日母親 至成大醫院,更換人工關節,可說全家都因疾病纏身,需返 回醫院回診治療,目前唯一可負擔該責任的人,只有遞狀的 被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能法外量刑,考量被告家 中情況,給予被告照顧機會,以及再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辯稱:是於採驗尿液前3、4日其胞弟李志豪在其居住 之房間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房間密閉,其才受到影響云云,惟查:其於113年4月10 日下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 ,係先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 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 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照被告前揭尿液之檢驗報告,其 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 亦高達1159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是單純在採驗尿液 前3、4日前,在旁誤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煙霧所 造成,否則其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應不會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開庭 訊問被告時,因被告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 本件因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乃為於法有據,故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自並無違誤。 且原審已於裁定前通知其得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亦有原審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既已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綜上,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毒抗-496-202410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任思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因此,本院以附件壹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任思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都有認罪,都有坦承 自己的犯行,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可以判輕一 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 務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有心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與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等語,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傳喚 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到庭與之進行調解,惟雙方迄未能達 成調解,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並當庭指稱:「{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正在被關這樣 就好了,依法辦理即可。」、「一、警察說本件竊盜的就是 被告。二、本件不用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 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三、補充: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判輕一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 院113年9月24日審理時供稱:「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 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綦詳,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證徵被 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 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述被告 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11

KLDM-113-簡上-90-202410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 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惟被告素行 仍列入量刑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6年、108年、111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方正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0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在 屏東縣里港鄉信國路其兄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八 德路與立德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氣,遂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11

KSDM-113-交簡-1806-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 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 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132、13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 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 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包括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 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知道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參與等語,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 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 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經超過犯 罪所得6,000元,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縱 使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差異,且減輕 事由之量刑考量亦屬相當,即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無須撤銷。是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 分為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 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案件已有10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159萬元,金 額甚鉅,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43萬元和解,按月自113年 8月25日,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第一期尚且無法依約一次 給付1萬5,000元,係分次於113年8月26日、30日各匯款5,00 0元、1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甚微,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3萬元,已給 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以繳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依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原審雖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均是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係屬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較輕刑度,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佐,已於前述,即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6,000元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其中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 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有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即有3,000元報酬 ,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 萬5,000元給告訴人,已於前述,則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 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或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以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20-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953、9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㈠然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生上開訴訟 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再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以符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唯因法律修正 或有其他足致當事人原先所為意思表示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時,經當事 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未提出異議,並經 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例外得准許其擴張。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國輝(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各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檢察官僅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被告就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第68、 69頁),是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㈢惟當事人為上開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應認其原先 所為一部上訴之明示意思基礎已經變動,是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113年9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就原審判 決上訴各罪之範圍擴張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就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部 分),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及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新舊法適用等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胡行儀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未獲共識等語,惟告訴 人曾多次聯絡被告原審辯護人商議賠償事宜,然被告顯無賠 償之意,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逾20萬元之損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恐無法達到警惕目的,是否妥適,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僅屬下層聽令行事角色,且 未獲利,又以國小畢業而法律常識欠缺的情況才觸犯本案。 已高齡72歲,每月唯一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4000元,生活 極為困頓,縱原審宣告刑6個月及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加上併科罰金3萬元及2萬元,對被告屬過重而難以負荷 。  ㈡被告有意願提出14萬元和解金,但因告訴人胡行儀無意願和 解,故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請併予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經法律修正,量刑刑度框架已往下調解,請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並斟酌是否有緩刑空間等詞。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即裁判時法);上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 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迨112年9月2日偵查時認罪( 見偵卷第173頁),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 罪(見原審金訴卷第53頁),自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起 至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09、143頁、 本院卷第69、103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事實審審理 時,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為有罪之陳述, 基於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規範目的,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否認犯行,仍認被告上揭自白本案行為,均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此外,為貫徹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刑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 ,以避免無減刑規定之被告與有減刑規定之被告,其宣告刑 最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消解減刑規定之減刑效益。是在有 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刑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含本數)。 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以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刑度,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故本案不受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合先 敘明。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ㄧ編號2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上訴之論斷  ㈠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求合法、合 理、合情之合義務性裁量。 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 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 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 償被害人胡行儀14萬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 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 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 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刑。 ⒊本院基於:被告確未能與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胡行儀成立履行賠償之約定,然此係被告償債能力不足 之客觀原因,並非故意不清償之主觀惡性,且原審判決就此 業已審酌並未以此為有利量刑因子,參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之收入、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卷內復無其他科刑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資力故不賠償告訴人胡行儀所受財產損 失之情形,衡諸上開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非直接故意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胡行儀遭詐騙損害20萬元 之財產及恐難使被告警惕等詞,併告訴人胡行儀具狀表示: 被告未曾賠償分文,顯係矇騙法院換取較輕刑責,原審判決 科刑實屬過輕,為免更多廣大民眾再遭受害,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 刑結果實已考量被告之受罰能力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 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被告雖以其年齡及收入併教育 程度而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難以負荷,惟因被告不確定 故意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已造成告訴人胡行儀財產損失,雖 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戴進財所受財產損 失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然此係被告犯行及早遭發覺所致損 害降低,原審判決既已就此為被告量刑考量,自無再因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而認尚有未經審酌且足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 子,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結果,客觀上亦無畸重而違反 合義務性裁量之處。此外,告訴人胡行儀自得另循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途徑以回復其財產損害,是以本案既未有其他未 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並無偏輕或偏重之情形。  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輕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之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要件仍請求斟酌有無緩刑空間乙節,然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未尚未賠償告訴人胡行 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然 仍屬破壞經濟秩序,為合事理之平與國民法律感情,自不宜 對被告所為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莊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顯示陳國輝預 見從事詐欺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指示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鄉○○0○○○○鄉○○0○○○○○○○○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陳 國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91,620元及轉交莊明聖,陳國輝另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莊明聖,推由莊明聖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陳國輝於113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附表 一編號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嗣經林邊鄉農會發 還),經林邊鄉農會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國輝未能 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 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9、143、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儀、戴進財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農會單摺/印鑑/戶名掛失 (更換)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取款影像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43、56-58、87-89、141、149- 151、189-191頁;警卷第9-17、23-30頁;本院卷第101頁) ,復有扣案手機、存摺、印章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在林邊鄉農會提領225,6 20元,均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然由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所 呈,被害人胡行儀匯款前,本案帳戶原有34,000元(警卷第1 7頁),依款項順序,被告當日臨櫃提領僅191,620元為被害 人胡行儀款項,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 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30萬元,係因林邊鄉農 會員工報警未能提領,揆上說明,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已著手洗錢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明聖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明聖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 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 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 行儀140,000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 林邊鄉農會返還,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0、131、160-161頁),應於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 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 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胡行儀,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 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起訴書雖主張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為 犯罪所得,惟被告領有國民年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25頁),併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莊明聖答應給我好處,但目前都還沒給等語 (偵卷第98頁),難認該3,000元確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至被害人戴進財所匯款項既獲林邊 鄉農會返還,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LIN E與莊明聖聯絡等語(偵卷第98頁),兼酌被告於112年3月15 日至林邊鄉農會領款即攜扣案手機乙節,足認扣案手機應為 被告持與莊明聖聯絡而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遭提 領情形 主文 1 胡行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胡行儀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胡行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許/225,620元 ⑴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臨櫃提領其中191,620元後,旋於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莊明聖。 ⑵莊明聖於112年3月14日14時57、58、5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郵局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2 戴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屋瓦材料廣告,向與其聯絡之戴進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收貨云云,致戴進財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300,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01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442-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經修正 公布之新法,然實質上無礙於個案判決之規範適用問題,應 由本院補充如后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補充部分  ㈠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實係因信賴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搜 尋到之家庭代工,當時該家庭代工先行以LINE聯繫表明需將 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予伊核對,並會存入新臺幣2,00 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後,再將2,0 00元交還,被告從而乃將莉姿的帳戶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 甚至提供代工影片以堅被告之信,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 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況預見可 能性予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 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 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始未能審慎考量下,信賴對方言語而 提供帳戶予對方云云。  ⒉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上網尋求家庭代工而 受騙,否認於主觀上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 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甫因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查獲 (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已經第二審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以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再犯本 件犯行,於交付帳戶前,猶已利用已知之密碼將其內餘額提 領殆盡,卻於偵審中一再謊稱因不知密碼而未隨同提款卡一 併交付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不贅。衡情, 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 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又 身分證詳載個人資料、用為辨識身分及辦理重要手續之憑證 ,一般人均不願輕示於人,遑論有業主反而會主動提供身分 證影像(或影本)予前來謀求工作機會之陌生人,亦不待言 。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於本件事發時不僅已經年近不惑( 40歲),早非年少青澀之人,復受有高中(職)畢業,即政 府為使國民普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 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甚至獲某全球知名電子大廠( 詳卷)肯定而予錄用擔任技術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參與社會 共同生活多年之環境、經驗,對此諸節,自無不熟稔於心之 理。乃其對於所稱彼此素未謀面,全然不曾實際接觸、瞭解 ,亦未提供其他一般正常交易互動所常用之識別資料及聯繫 資訊,卻反而願主動以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自己」身分 證正、反面影像上傳揭示,全不在乎,顯與正常情形迥然有 異之人,貿然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甚至全然無視該帳戶並非 被告所有而日後恐將發生付款效果紛爭等交易大忌,至為可 疑,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 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 採。  ㈡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之說明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 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以其與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終結前,並已完成全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給付末期款之 轉帳單一紙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其所稱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一情,原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列 入量刑考量、載明於理由欄㈤(詳附件),茲依其判決結果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遠低於其 前開稍早因相同犯罪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之刑,客觀上顯然已將此一因子具體反應於量刑,自無 從再為重複評價而執為要求更予有利刑度之依據,誠不待言 。遑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 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法所當然,今 縱不為,終將面對,是除前開已由犯後態度表現之角度為審 酌外,邏輯上亦無從過度評價而更求寬典、獎勵,亦不待言 。另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結果,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爰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 將其女友ARROGANTE LEIZL 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 名:莉姿,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 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 」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 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 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 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 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 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 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 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 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 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 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 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 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 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莉姿證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 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 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 ),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 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 」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 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 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 ,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 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 「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 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 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 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 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 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 )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 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 ,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 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 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 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 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 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 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 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 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 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 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 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 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 ),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  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 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 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 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 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 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 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 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1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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