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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雲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葉雲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0時0分至同年月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印章,應 予刪除)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楊信 裕、靳建國、蘇文略、葉楊桂香、金凱翔、林白進、謝春玉 、李淑玲等8人(下合稱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楊信裕等8人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靳建國、蘇文略、金凱翔、謝春玉、李淑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葉雲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第269至28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任何人,這些金融帳戶資 料是於113年6月7日、同年月8日不見,並被他人撿走,我發 現不見後有掛失及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楊信裕等8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楊信裕等8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使楊信裕等8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 向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 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於楊信裕等8人匯款後,即均於同日2 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取得 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楊信裕等8人匯款時必是本案詐欺集 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且提供密碼,始能 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全部提領一空 。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 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密碼隨意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 ,足見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觀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間之帳戶餘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數百元,且每次提領金額亦為數百元,且多為100元、2 00元,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於112年6月12日辦理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補發,裡面還有錢,大概100元、200元是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 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時 ,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餘額盡量歸零、 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 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 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 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 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轉出,並於交付 後停止使用,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 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 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 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對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一 事自有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 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 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 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記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所以沒有寫在任何地方,且當庭朗誦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並表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3年6月8日在車上發現 不見,有於2日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並至銀行辦理 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6月7日20時在桃園市某 區中華路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遺失,本案永豐帳 戶之金融卡則係於112年6月8日8時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後不 見,且有於112年6月10日辦理掛失,並於同年月12日早上辦 理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惟如附表編號1、 2、3、4、5、6「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人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 且均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2小時內即遭陸續提領,則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內,仍為其所管領、使 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均係由被告 所提領),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方 式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除 由被告告知外,尚無從以其他方式獲悉,是被告主張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此抗辯顯與卷附交易明細等證據有所矛 盾,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20007號函暨函附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情形表, 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40113124 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至263頁)在卷可佐,惟 此掛失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 後,且前揭款項均已經提領殆盡,即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6 月10日之餘額僅有894元(見偵字4461卷第33頁)、本案中 信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之餘額僅有221元(見偵字4461卷第3 7頁),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審酌被告於本院既供稱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斯時如 附表編號7、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何以被告未立即 致電掛失,卻推延至112年6月10日,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8「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後始致電掛失,已 有可疑之處,尚難僅憑其事後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即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吳崑山、蘇如霞、謝春玉、李秀玉此4人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緣由,惟吳崑山、蘇如霞、李秀玉均 非本案被害人,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調查渠等匯款原因 之必要。而謝春玉匯款之緣由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 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定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楊信裕等8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迄今均未賠償 楊信裕等8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 告訴人李淑玲表示從嚴審理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 頁)、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 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 潢、無任何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未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信裕(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楊信裕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kxjgq.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楊信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222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6頁) ⑶楊信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2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風雨同行」之群組與楊信裕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共33張(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2 靳建國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向靳建國佯稱:可至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30分許 6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靳建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1至42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靳建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⑷靳建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與靳建國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擷圖照片共13張(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3 蘇文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向蘇文略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jjcl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4分許 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蘇文略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61至6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蘇文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69頁、第71至7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與蘇文略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主頁擷圖照片共20張(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9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4 葉楊桂香(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向葉楊桂香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irxyl.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葉楊桂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97至99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葉楊桂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 ⑷葉楊桂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0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媽媽」之帳號與葉楊桂香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及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網址擷圖照片共18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9頁) 5 金凱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z」、「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金凱翔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金凱翔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23至1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金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 ⑷盈昌投資網站儲值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共2張(同上偵卷第13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6 林白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節節高」之群組向林白進佯稱:可在盈昌投資應用程式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1時30分許 3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林白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39至141頁) ⑵案外人即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存匯部門主管許淑貞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43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⑷林白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 ⑸林白進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頁、第157頁) 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名稱「節節高」之群組與林白進間對話紀錄及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56張(同上偵卷第158至171頁) 7 謝春玉(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向謝春玉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28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謝春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75至17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⑶謝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 ⑷謝春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8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主頁及渠等與謝春玉間之對話紀錄、 盈昌投資應用程式登入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192至20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8 李淑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李淑玲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gistex.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李淑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213至217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李淑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頁)

2025-02-19

TYDM-113-金訴-119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中文姓名:黃煒航) 男(馬來西亞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林 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NG WEI HANG(下稱中文姓名:黃煒航)於民國113年9月6日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 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詠晴 」、「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 資訊息方式,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洪清雲佯稱:投資須加值 ,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洪清雲發覺遭騙而於 113年9月2日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復與黃煒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林水清外務專員工作證後,將該工作證交給黃煒航, 另對洪清雲佯稱再交付一次尾款即可出金,洪清雲遂依警員 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922,000元,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6日21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志廣門市相約 面交款項予黃煒航,待黃煒航到場出示已事先簽妥經辦人為 「林水清」名字、抬頭虛偽記載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於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 印文之存款憑證,洪清雲聽從黃煒航指示填寫己身之簽名進 而交付上開投資款後,於黃煒航欲清點款項時,當場為埋伏 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 贓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煒航身上現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洪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黃煒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煒 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黃煒航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6頁, 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6、56、102頁);核與告訴 人洪清雲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31-35、37-41頁,惟上開警 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 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45-49頁)、贓物領據(偵卷53頁)、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偵卷59-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煒航於警詢供稱係於113 年9月6日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偵卷25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煒航於113年9月6日前,有參與謀議、或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 上開被告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 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 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被告黃煒航之行 向與告訴人當日佯裝交付財物之流向,最終查獲被告黃煒航 ,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應僅 止於未遂。至被告黃煒航對於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 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 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113年9月 6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報警 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前行為(依告訴人警 詢供述其因本件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6月、7、8月間共匯款9筆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見偵卷39頁),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 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依上開說明,即 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先後匯款之既遂犯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在 上開條文施行前,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方式,向告訴人洪清雲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偵卷39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日報 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告訴人並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本件交付投資款,且被告係 於113年9月6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件犯行等情,有告 訴人及被告之警詢供述可憑(偵卷24、31-35、37-41頁), 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已係在上開條文施行後,故就上 開新制定及修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A」指示被告黃煒航擔任取 款車手,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交給「A」,業據被 告黃煒航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19-20頁),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前揭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 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 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四、核被告黃煒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等罪。被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 章印文,為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因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自無礙於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事由妨礙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 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與最低 度同加之。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訴人洪清雲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款項,被告本件所為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本院 卷26、56、102頁),然於警詢、偵訊時則否認本件犯行 (偵卷25、79頁),故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欲詐欺告 訴人之金額,暨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27頁) ,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 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十、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2仟元是詐欺集團成員「A」交給被 告作為本件犯行之交通費,業經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偵卷 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偵卷59、60頁) 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有被告供述為憑(本院 卷57-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 上「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 章印文(偵卷59、61頁),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 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所示存款憑證,並非 違禁物,且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 偽造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訖專用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961,000元,係警員交告訴人 以誘捕被告所用之餌鈔,另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則 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供述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 53頁;本院卷57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煒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前之不詳時 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詠晴 」、「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水清工作證外務專員工作證,並將上開 工作證交付給黃煒航,又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洪清雲佯稱:投資須加值,故須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二、然查,被告黃煒航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上開既遂之前行為,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 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本案113年9月6 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上開前行為,係存在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 要影響力,依前揭說明,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 對其為本案犯行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既 遂犯行負責,已由本院於理由欄貳、二中詳述如前,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即有未合 。公訴人復未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962,000元(警員提供1,961,000元餌鈔、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 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已發還(偵卷53頁) 2 現金2,000元 詐欺集團交給被告搭計程車去收錢的車資。 3 林水清工作證 1張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4 存款憑證(含「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偵卷59、61頁)。 5 工作機VIV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 1台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6 SIM卡(HOTLINK 馬來西亞網卡) 2張 被告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金訴-1563-2025021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1、2062、2063、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為躲避查緝以及便於提領 款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之成年人士,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 ,未經戴宇泓之同意,先由「祥董」提供戴宇泓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蔡秉均,復由蔡秉均冒用戴宇泓之名義,且 以戴宇泓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12年5月29日及112年6月 5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青埔商旅 之入住資料,以此隱匿其真正身分,足生損害於青埔商旅及 戴宇泓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秉均與「祥董」、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 均陷於錯誤,再由「祥董」指示蔡秉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所示之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由 蔡秉均再行將款項轉交予「祥董」,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秉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另固供認有依 「祥董」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藍奕 婷、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祥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詐欺財取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兼差,「祥董」跟我說是正常 跟客戶間關於幣的買賣,我也沒有想太多,是之後警察、檢 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從事的是詐騙。另外,我也只有跟「 祥董」1人聯繫而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8頁),復有青埔商旅住房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暨青埔商旅旅客登記卡1 份在卷可按(偵字28385卷第149 至163,偵字48186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分別遭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由「祥董」 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藍奕婷、 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祥董」等節,業據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偵字50399卷第29至31頁,偵字51975卷第35至39 頁,偵字2702卷第19至3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藍奕婷等 3人面交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告訴人 等3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50399卷第 41至49、57至75頁,偵字51975卷第59至69、71至83頁,偵 字2702卷第45至57、69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述 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 查:  ⑴被告雖稱,其僅係單純兼職,而依「祥董」之指示向告訴人 等3人取款云云,然依被告供述情節(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顯然其就「祥董」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且 自陳未曾至「祥董」之公司之營業處所過;甚「祥董」尚有 交付工作機予其使用,又「祥董」交付工作機之地點係在公 園,而其向前述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係由「祥董」約其前 往公園碰面,且每次地點不一。則若僅為單純合法之交易, 何以「祥董」未曾告知其之姓名、年籍資料,且特意提供工 作機予被告使用,甚交付工作機及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交付予「祥董」之地點,亦非營業處所而皆係公園,況每 次地點尚不相同,如此悖於常情之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每次取款後,「祥董」均會指示其將彼此 之訊息紀錄予以刪除(本院卷第159頁),若確為合法之商 業交易,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嗣後進行核對,又豈 有特意刪除之必要;又現行利用金融機關轉帳、匯款均十分 便利,甚僅要利用手機操作,即可輕易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匯款,復經由金融機構進行匯款,除可保 留相關之金流資料,且過程安全、便利,然「祥董」卻捨此 不為,不惜付出更多成本及風險,特意支應相關住宿、交通 費用,甚許以報酬,請並非熟識之被告遠自屏東北上,而與 告訴人藍奕婷等人碰面、取款,如此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告 卻絲毫不以為意,反積極配合取款;此外,被告多次提及, 「祥董」初時承諾給予之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6 0元,然被告自屏東前來桃園取款,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均 不斐,卻僅得賺取區區360元之報酬,而被告卻不以為意, 仍配合前往收款,俱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而難遽採。  ⑶尤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4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 院訊問時,被告明確陳稱,其坦承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被告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洗錢等行為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則其有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 自陷己罹罪而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洗錢之動機 ;再者,僅係單純辦理住宿,被告竟不以自身之名義及國民 身分證辦理入住,反由「祥董」提供他人之證件,並由被告 冒用用他人之名義辦理入住之程序,而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質 疑,反積極之配合,更顯被告所為甚為可疑。  ⑷基此,被告就「祥董」前述諸多有違常理之指示,全然無視 ,未曾提出任何之質疑或為進一步之求證,反係積極配合「 祥董」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藍奕婷等3人取款;更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 。據此,足徵被告確係知曉,其本案所為即係從事不法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曉係從 事詐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另辯,其本案僅有與「祥董」聯繫,而否認本案另有 第三人參與,且其知曉此情云云。惟查: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 為之數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 2人以上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即可能係由多人使用,雖 不能完全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通訊之可能,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前往收款之人,同時亦 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 知車手至約定現場收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取得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參諸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前述所提出之遭詐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徵其等均係先後與數名LINE暱稱 不同之人聯繫,且對話訊息之內容繁雜,對方甚尚需回覆告 訴人所提問之問題及指示、教導告訴人等如何進行投資;此 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即有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等3 人,且被告與「祥董」於同時期亦另涉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 犯行,此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5至149頁反面),則若謂僅有「祥董」1人分飾多角,於 同期間向本案告訴人及他案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已然悖於情 理;再者,告訴人陳錡誼、藍奕婷於警詢時亦均指稱,除被 告外,另有他人曾出面向其2人取款等語明確(偵字2702卷 第29頁,偵字50399卷第25頁正、反面)。據此,堪認參與 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及「祥董」外,另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甚明。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與「祥董」聯絡云云,然被告所參與 者,已全然符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 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 縝密之分工,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 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況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更係明確供稱「我也有加入祥董組 成的詐欺集團」等語(聲羈字卷第24頁)以觀,足認被告就 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除其與「祥董」外,另有他人 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與「祥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詐欺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暨將所取得之贓款予以 掩飾、隱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而未於審理時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至有期徒刑1月,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 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 ,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祥董」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祥董」、 「好幣所」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後2次冒用戴宇泓身分證及 以其名義申辦訂房資料等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 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3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偵查中自白,復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 「祥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告訴 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且其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提領詐欺贓 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 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 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坦 認不諱,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數次翻異其詞,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 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對告訴人 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祥董」交予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工作機部分,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原先「祥董」於其 每次取款給予360元,然因之後有給抽成,故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每次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82頁),核為其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 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予 「祥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祥董」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藍奕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財政商學集友社888」之群組,以及下載「cloud-b」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秦守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001」之群組,以及下載「Allby-c」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37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錡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重銘」之好友,以及下載「asford」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TYDM-113-審金訴-1470-20250219-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達成提供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意後,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某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龍潭分行,開通其 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赴合庫上開分行同時約定 二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 ,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洗錢 帳戶(另有部分贓款未及轉出,帳戶即遭警示封禁),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丙○○、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於之合作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3年12月26日函附資料、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復有 被告乙○○於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3年12 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 日某時,前往合庫龍潭分行,開通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並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赴合庫上開分行同時約定二 組約定轉入帳號,而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有 合庫113年12月26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就此,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他跟我說要辦約定帳戶給4個供貨商」、「(法官 問:你有無去調查過這4個供貨商的身份背景?)沒有。」 等語,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於偵訊所稱其帳戶資料交付之 對象即其永○商工餐飲科夜校同班同學姚奕安所稱要轉錢予 精品供貨商之真偽,僅貪圖姚奕安每轉一次錢,其可獲5萬 元之不勞而獲之報酬。更況,被告所指其帳戶交付對象為姚 奕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於偵訊所辯姚奕安有給 其看供貨商的供貨單云云,不足採信。且即使其偵訊所言皆 屬實(僅為用以論述之假設而已),被告從未就其所稱姚奕安 給其看供貨商的供貨單加以求證其真假,而姚奕安使用自己 及其最親家屬之帳戶即可,核無再徵求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 ,且又須支付被告高達每筆轉錢款項5萬元之高額報酬,是 被告仍無從推卸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然其年紀甚輕,不求以己力賺 取正當之錢財,反為貪圖高額之不勞而獲之利益,濫用FinT 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共 計1,150,000元之鉅(此尚不包括其帳戶內顯然為詐欺集團洗 入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查明 ,自不得將該等金額納入本件量刑審酌因子;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三件案件繫屬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經本院連繫承辦股而未得法, 該承辦股檢察官亦迄未向本院併辦,均併此指明),其觀念 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2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本件被害人匯入鉅額款項後,遭 詐欺集團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持有人自已涉詐欺、洗錢重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 辦。再依合庫回覆本院之資料,被告約定轉帳帳戶除上開帳 戶外,另約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被告所填書面, 上開二帳戶之持有人均為「陳儒威」,而依本案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明 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之轉出對象,轉出之金額高達 約3,000,000元之鉅,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亦應 由檢察官清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丙○○點擊並加入Line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格力」帳號好友,此人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社群「錢兔似錦菁英組」,後有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蔣智國」帳號介紹app予告訴人,並要求依其指示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47分許 50萬元 2 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網路名人「阿格力」之名義介紹飆股及免費課程,吸引告訴人甲○○加入Line暱稱「阿格力」帳號好友,後對方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大家掀圖來學習 錢兔似錦群組188」,後提供app並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 65萬元

2025-02-18

TYDM-113-審原金訴-21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 清字第113003962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94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62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 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4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莊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 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3763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38頁、第314頁、第344 頁),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 報酬約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 (詳本院卷第239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被告之行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 榆、黃建勛、謝黔栗、陳屹林、徐祥慶及所屬詐欺集團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 告上開1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一個小孩是家人在養 (詳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扣除手 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8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 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9頁), 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 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4,175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 為139萬1,800元×0.3%=4,175元),該4,175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下稱「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下稱「陳信楠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自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起,經由徐祥慶之介紹, 加入陳屹林、徐祥慶(2人均另案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 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取車手款項,後黃真榆 、謝黔栗、黃建勛(3人另案均經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9年 12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 物;謝黔栗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帳戶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之黃建勛或不詳成員;黃建勛則擔任「收水」之 工作,負責向「車手」謝黔栗拿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方 世文;黃真榆時為方世文之女友,並同樣擔任車手工作,由 方世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再將 提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方世文續而將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方世文 、黃真榆、謝黔栗、黃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婉萍 、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 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 、李佳、劉安明、謝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於此同時,謝黔栗依方世文指示由方世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黔栗,於如附表 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 領取「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方 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方世文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10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領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駕駛方世文之 上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收水之黃建勛,再由 黃建勛將贓款轉交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另黃真榆於110年3 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由方 世文將附表一編號11、1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即於 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世文並 可自每次取款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酬勞,至今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謝喬、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 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 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李佳、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 款單、GASH遊戲點數卡顧客聯單、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方世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共17人,故被告 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1 唐慧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神岡豐洲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婉萍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湘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佳樺 2 謝杰翰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3 何惠萍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珮如。 4 游銘憲 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已當庭更正,下稱「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翊婕 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高芷玲。 5 戴從善 鹽埔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緯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詹凱傑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6 陳信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陳信樺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郁玟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7 蔡宇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宇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8 蔡佳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蔡孟伶 9 何惠萍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佳。 10 謝易宏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11 陳姿穎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安明 12 秦大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謝喬 附表二: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廖婉萍匯款2萬,01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給黃建勛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凌晨0時5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0時7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給黃建勛。 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湘蓁匯款2萬9,536元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張育綺匯款1萬7,017元 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佳樺匯款8,12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14萬7,84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3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吳珮如匯款合計12萬9,088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9,000元 4⒋ 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莊翊婕匯款合計9萬9,978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高芷玲匯款合計1萬7,10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嚴緯昱匯款合計4萬2,20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8,000元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詹凱傑匯款2萬0,123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4,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4,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郁玟匯款合計5萬5,062元 ②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2萬9,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8萬9,87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萬9,000元 8⒏ 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共計13萬9,95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蔡孟伶匯款共計9萬9,972元 109年12月20日凌晨晚間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10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佳匯款共計12萬9,972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9,98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安明匯款共計7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4筆共計6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12⒒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謝喬匯款共計14萬9,987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慧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後4筆) 共計14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 入方世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 車手之工作。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匯款至陳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 151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 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贓款之事實(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1)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劉安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安明,佯稱係劉安明之外甥,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3時50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等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274-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洪一宇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洪一宇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一宇、劉文英、呂亞雯、陳冠宇、黃郁善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豐火車站將本案帳戶以2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大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07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4-139頁;本院卷第7 3-78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頭」打電話問我要不 要出售帳戶,用途係因「大頭」自己沒有帳戶,但要接受親 戚還是朋友的匯款,詳情我不清楚,我當時缺錢、又肚子餓 ,就把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大頭」。我是在112年3 、4月間認識「大頭」,但不知悉「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108頁);並自述其自 國中畢業約15歲時起即開始工作,從業內容包括油漆、裝潢 及鐵工,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有 多年工作經驗,被告和「大頭」並無特殊密切親誼關係,竟 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出售變現,被告既陳稱其工資所 得一天為1000元至1500元,本案單純出售帳戶卻可獲取2000 元,若單純可藉由出售帳戶換取金錢,何以需勞費心力工作 ?足認被告本案出售帳戶係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報酬,有違 常情。且被告與「大頭」並未熟識、並無「大頭」之聯繫方 式,被告顯然並無可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姑且一試之心態, 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大頭」,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 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 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 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 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 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 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 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 任意交付。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 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 ,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 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 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 使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 中明確供稱「我不認錯」(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不論依行為 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所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 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人頭帳戶幾乎已成為詐欺、洗錢犯罪得以遂行之源 頭,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 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 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客觀上有出售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均明確否認犯行 、拒不認錯,且並未與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係因為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告訴人洪一宇 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報酬2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公訴人陳稱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2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大頭」,並確實有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196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該2000元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被 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又 本案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所匯款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被告並未 取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亦非屬違禁物,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 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1 洪一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馨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洪一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商城tiktokshop,自行設定商品販售金額以賺取價差,然需儲值金額才能出貨云云。 112年12月21日 19時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洪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2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卷第25-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2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34頁)  2 劉文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劉文英佯稱可至網站POLONIEX投資購買虛擬貨幣USDT,僅需告知網站客服人員欲購買多少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 0時51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劉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7-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 3 呂亞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斯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慫恿呂亞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並佯稱可在該平台販售商品,然於販售商品前須給付平台商家一筆定金商品才能出貨云云。 112年12月25日 9時2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呂亞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6頁)  4 陳冠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冠宇佯稱欲共同投資服飾買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冠宇遂依指示至「小怡」提供之網站投資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2月25日 9時59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9-4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 112年12月25日 12時1分許 1萬元 5 黃郁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CMB中暱稱「吳明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慫恿黃郁善至Shopee網站投資,佯稱可藉由儲值金額至前開網站平台,選擇欲販售之商品後平台即可自動出貨予買家以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9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2-6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卷第71-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70頁)

2025-02-18

SCDM-113-金訴-1038-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LY(中文姓名:黃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L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HOANG THI LY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HOANG THI LY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 指示至指定之網址註冊會員,並下載APP(名稱:TRCOEX PR O),即可透過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云云,藉此對甲○○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 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53 7號函覆之歷史交易清單,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APP圖示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HOANG THI LY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及警、偵訊辯 稱:伊在112年6月到12月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借給越南同 鄉吳孟松使用,他在112年12月初將提款卡還給我時還可以 使用,但伊在113年2月16日去郵局時發現帳戶遭警示不能使 用,伊有詢問伊越南同鄉郵局帳戶為何會不能使用,他只有 跟伊說他有借給朋友使用,其他就沒說了、伊沒有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也沒有獲取酬勞或任何代價、伊不知 道伊朋友的真實年籍身分,伊只知道他之前在越南住在哪裡 ,伊聽說他好像回越南了、因為他要領錢他就跟伊借卡片領 錢,然後伊就忘記要回來,之後他表示要繼續借,伊也同意 、伊朋友於112年12月將提款卡還給伊、伊郵局帳戶裡面已 經沒錢了才借給他、伊薪資及生活費用是使用另一個薪轉帳 戶,平常薪水扣掉生活費伊會把剩下的錢存到上開郵局帳戶 、該名友人是伊之前越南的同學,認識10年、伊不知道將卡 片借給對方,有可能會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伊沒有想到、 當時見面他突然跟伊說借他領錢,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借給 他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APP圖示翻 拍照片,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537號函暨函 覆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身為外籍勞工,自己在台灣地區 就至少擁有二個帳戶,本院審理時亦詢問其所謂現在使用的 公司薪資轉帳提款卡是何銀行何帳號,經其出示台灣中小企 銀提款卡核閱後發還,是「吳孟松」在台自亦可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被告知之甚明,豈有突然之場合向被告借用一次後 ,後續又再向被告借用之理。而依自112年1月1日起之本案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自112年2月28日密集使用該帳戶進 出款項,款項幾均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且轉入款項之中國 信託帳戶極多,不及備載,然並無自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入 之資金,被告辯稱其在將提款卡借予「吳孟松」前,均以公 司匯入薪資之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內之資金轉至本案帳戶,所 以本案帳戶才有密集存提紀錄云云,顯係謊言!遑論其所稱 將提款卡借予「吳孟松」云云,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之辯詞無可採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8 歲,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自具普通人之常識,又其雖為外勞 ,即便工作忙碌,無從瞭解我國內之社會實況,然其之母國 所在之中南半島各國至遲於109年間即經兩岸詐欺集團招募 該半島各國及兩岸不法份子設立詐騙機房、洗錢機房,行騙 兩岸及該半島各國,甚且有所謂機房人員之「豬仔」案件, 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之損 失,復考量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5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 犯本案,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於偵、審期間具體提出 各項答辯,堪稱狡猾,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 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280-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 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 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 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 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 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 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 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 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 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 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 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 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 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 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 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 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 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 、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 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 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 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 ;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 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 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 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 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 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 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 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

2025-02-18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晏宇與劉郁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 哲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晏宇擔任虛設公司負責 人,並與劉郁昌共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晏宇遂與劉郁 昌遂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晏宇擔任 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京享公司)負責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京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享公司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吳哲宇」,以供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帳戶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京享公司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妍」、「偉忠伯」等帳號向告訴人樊志成佯稱可透過 「Morgan」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樊志成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京享公司帳戶內,再由林晏宇、劉郁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金融帳 戶提款卡、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晏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劉郁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樊志成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即京享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即被告林晏宇、劉郁昌之提 領監視器畫面數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 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 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劉郁昌、「吳哲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 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 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自由業 、月收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 ,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前述京享公司帳戶用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用,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 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提領行為人、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行為人、提領時間、金額 樊志成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 148萬 仔萊購寶號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68萬2,400元 福金士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劉郁昌依林晏宇指示臨櫃提領67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劉郁昌依林晏宇指示以ATM提領1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匯79萬4,700元 福金士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匯79萬2,600元 京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林晏宇臨櫃提領76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林晏宇以ATM提領2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林晏宇以ATM提領1萬元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32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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