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釣魚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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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姓名詳卷)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甲○○明知林○○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手機號碼、林○○所任職公司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 卡號等資訊(下合稱個人資料),係足以直接識別林○○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2月間,爰予更 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在其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未經林○○同意, 意圖損害林○○之利益,基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將林○ ○之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林○○之友人乙○○,足生損害於林○○ 。  ㈡甲○○復意圖損害林○○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林○○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 之○○○○○○(即林○○任職之公司)GOOGLE評論區上,使用姓名「 ○○○」帳號張貼林○○照片,並在該則照片之上註明「售後服 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足以貶損林○○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且內容中有足以識別林○○之資料,足生損害於 林○○。 二、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 「○○○」之名稱,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案外人即告訴 人之友人乙○○,惟稱係因乙○○要求始提供,並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是乙○○跟我釣 魚要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才給,我不知道這樣是構成犯罪, 只是一時氣憤想弄臭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 OOGLE評論不是我留的,我是在網路瀏覽看到才截圖給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與告訴人之聯繫密切,乙○○是幫告訴人向被告蒐集、套 取資料,對被告為陷害教唆,加工形成被告之犯意;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究係何人所為僅為乙○○之猜測,乙○○於偵 、審中所述矛盾,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 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乙○○,以破壞告訴人名 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OOGLE評論上確有如上 所載之照片及留言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6、97至105、143 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 於警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言為被告所張貼,使瀏覽該GOOGLE評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1.查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Line跟我說「○○○」這則GOO GLE評論是他留言的等語;審判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分手,被告跟我說要把告訴人玩黑、弄臭,我有印象被 告打Line跟我說他就是「○○○」,卷內○○○○○○GOOGLE評論 的截圖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我就跟告訴人說,並將被告 傳給我的內容傳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 卷第156至158頁),稽之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其 有與被告打Line通話,被告向其表示「○○○」即為被告乙 節,其於警詢、審判中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於審判中自 承:我與乙○○有以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 。此為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為審判外之自 白,祇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合先敘明。   2.就上開被告審判外自白,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分手之後有糾紛 ,被告知道我當時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10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 ,並稱:「怎麼來弄臭」,在乙○○提議使用告訴人之員工 卡折價後,被告回覆:「這沒有身敗名裂,還好了」,嗣 後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被告復傳送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述上開內容之GOOGLE評論截圖予乙○○,有乙○○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 認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其因與告訴人分手而 生罅隙,積極尋思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故在告訴人之工作 地點GOOGLE評論頁面上,使用姓名「○○○」帳號張貼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內容,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閱覽,以破壞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3.至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不確定「○○○」是誰, 猜測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乙○○於本院 作證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 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相較之下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後經本院提示其先前警 詢筆錄並訊問: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有無據實 陳述?乙○○證稱:有,我現在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講說「○○ ○」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乙○○上開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使用姓 名「○○○」帳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頁面張貼上開內容 ,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應堪認 定。   4.另參諸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乙○○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本案GOOGLE評論係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 分許前張貼於網路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截圖傳送予乙 ○○,且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傳 送予乙○○之時間,均早於其傳送本案GOOGLE評論截圖,顯 見本案案發時間應為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 月間,應予更正。 ㈢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 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感染性 病、提供與性有關之服務者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 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有問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 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   2.本案GOOGLE評論張貼告訴人照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詳如後述),並張貼文字內容為「售後服務很好,還 有售後另外特別的服務更是不在話下,讓人回味無窮,有 HIV請注意~」,有本案GOOGLE評論截圖及乙○○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7頁),上 開內容為被告所張貼,已如前述,依前後文義整體判斷, 其「售後服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意在指 摘告訴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並患有HIV,上開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就指摘告訴人患有HIV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就以「售後服務很好」影射告訴 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部分,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 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僅涉及私德,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公開 或評論。綜上,上開言論並無解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傳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 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 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 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 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2.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內容,均可清 楚看到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辨識其人,其餘除照片外之告 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亦為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識別告 訴人之資訊,上開資訊自均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3.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恨,故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予乙○○,想破壞告訴人名聲;復將告訴人之照 片張貼於本案GOOGLE評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 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狀況,且其意在使他人 降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 益之意圖,告訴人此一受法律保護之人格利益並因此受損 或有受損之虞甚明。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所謂誘捕偵查區分為「犯意誘發(創造)型」及「機會提 供型」;實務慣稱前者為「陷害教唆」,後者為「釣魚偵 查」,其共通點在於需由職司偵查、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 民所為,若舉發人係出於私人動機為蒐證之行為,司法警 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 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乙○○於審判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約9、10年, 會用臉書聊天,透過被告才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平常 不會聊天,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分手,被告來找我訴苦 ,經過我詢問告訴人後發現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被告是 想借刀殺人利用我和我的朋友圈去破壞告訴人的名聲,我 想知道被告手上握有多少告訴人的秘密,以提醒告訴人注 意小心,於是就出於自己的意思假意附和被告報復告訴人 之言行,套套看被告有哪些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是被告先認 識乙○○,他們比較熟,後來因為乙○○在我親戚家附近開設 攤販,比較常見面,但聯絡非常少,見面會打招呼而已, 後來乙○○覺得我因本案受到很大傷害,才跟我說被告傳了 很多我的照片跟個人資料給他,並將上開資料提供給我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 我與乙○○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的,已經認識好幾年,告訴 人與乙○○可能只是點頭之交,因為我與告訴人分手,乙○○ 問我近況時我與他討論告訴人的事,當時一時氣憤,想要 乙○○惡搞一下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見警 卷第2頁)。足徵乙○○係出於自身動機而附和被告之言行, 其行為與所謂釣魚、陷害教唆,自屬二事;且乙○○與告訴 人僅為點頭之交,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及交情較為長久、深 厚,衡情乙○○應無與告訴人合作構陷被告之可能。 3.另觀諸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傳送○○○○○○ 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並稱:「怎麼來弄臭」,嗣後始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在乙○○ 詢問:「姓名拿來,至少他們有號碼牌吧」、「有他的資 料比較重要」、「像電話」後,被告除回覆告訴人姓名、 手機號碼外,尚詢問:「有需要它的裸屌照嗎」,又主動 提供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及照片,並稱:「夠狠了吧」、「讓非 法集團去刷」,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 承因想要乙○○惡搞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忿,故提供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予乙○○,希望乙○○為其出氣,乙○○僅 係對被告已存之犯意予以附和,並未煽惑引誘被告以創造 其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犯意係由乙○○加工所形 成,為釣魚、陷害教唆等語,難認可採。 4.再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且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學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對不得侵害他人隱私權, 亦不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法 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本案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 ,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或減輕其等之刑事責任。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就被告曾向乙○○表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 言為被告所張貼乙節,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稱乙 ○○之證詞有前述矛盾之處故不可信等語,實不足採。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 而言,如已不能調查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查本案GO OGLE評論頁面截圖上僅可見張貼人之名稱「○○○」,並無 其他資訊可資向GOOGLE公司函詢該名稱之用戶使用資料、 IP位址等資訊;況GOOGLE僅能提供請求送達於GOOGLE後, 往前回溯30日之登錄IP位址,此參辯護人書狀所提供之被 證一、司法院秘書長113年3月28日秘台廳司三字第113050 03721號函附件之注意事項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75頁 ),現距案發時已遠逾30日,顯已無法調得案發時該名稱 「○○○」之帳號登錄IP位址,故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名稱 「○○○」之用戶使用資料、帳號登錄IP位址等證據,因不 能調查,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情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 恨,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將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復於公 開網路誹謗告訴人並同時揭露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 嚴重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其雖坦承有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 送予他人,惟仍爭辯係受他人所誘,不知此係犯罪,足認其 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未能 和解,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期間相近,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 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 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HLDM-112-訴-217-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31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23-202410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佰 參拾壹點零陸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 ter(下稱推特)張貼「哈嘍~新品裝備要捧場嗎?不出散 只出張 有興趣再跟我說」之毒品交易訊息暗語,以招攬不 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11年12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由員 警佯裝買家以暱稱「回頭太難」向甲○○詢問後,2人於同日1 1時59分許轉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進行聯繫,甲○ ○以微信暱稱「娃娃」(ID為「G00000000」)與佯裝毒品買 家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交易120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於同日14時1分許,抵達上開 地點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並將毒品咖啡包120包交 付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收取20,000元之際,員警於確認甲 ○○所交付者為毒品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23包(驗餘淨重共計331.06公克)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甲○○於111年12月30日之犯行遭查 獲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有犯意之被告達成販賣 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詳後述),當日雙方見面欲交貨 及付款,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案警方所蒐集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 頁、第439至4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 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44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譯文一覽表、社交軟體推特暱稱「沐宸 」公開之個人動態欄照片截圖、員警與微信暱稱「娃娃」間 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截圖、對話譯文、現場暨查獲照片共 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8頁、第50頁、第52至54頁 、第108頁、第112頁),復有毒品咖啡包共123包(驗餘淨 重共計331.0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4至28頁),又被 告為警查緝時,所起出之毒品咖啡包共123包,經鑑定後呈 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 第1120019216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是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過程中,被告既 欲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金錢並先行交付毒品咖啡包120 包,此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 被告偶於網路上交談而進欲行交易,足認被告等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 意旨,概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 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共120包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以及過量持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 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 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 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 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偽為買家之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至前開約定地 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 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後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考,並以毒品咖 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 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 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 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 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 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被告,而未生販賣毒品與 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咖啡包共123包(驗餘 淨重共計331.06公克,其中3包為預備販售),經檢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 2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23只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4頁),並有通訊軟體推特對話 翻拍照片如前,是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6

PCDM-112-原訴-5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7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238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宇宸(由檢方偵辦中)均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玫瑰冷」、「濕滑裸濕騎pro」、「洋 基菸酒行」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 ,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799-T5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工作。詎 乙○○、楊宇宸、「A玫瑰冷」、「洋基菸酒行」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暱稱「洋基菸酒行」於112年6月 7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發布「漂亮小仙女」、「2節3400」、「夏日解渴飲 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 異,即喬裝買家透過微信與其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由 楊宇宸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重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將載有上開毒品之車輛交班予乙○○, 復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見面,並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1包,再收取現金3,300 元後離去,經警將該包愷他命扣押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止於 未遂。因警於112年7月9日1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住 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95頁至第96頁、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一第 92頁;院卷二第22、3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偵一卷第16、19頁),並有警員與微信暱稱「洋基菸酒 行」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2年6月7日、7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4頁)、鳳山分局偵查報告暨被告遭盤查及駕駛 車輛交接班之照片(偵三卷第175頁至第223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225頁)等件各一份可佐,是上開事 實業堪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沒有錢所以應允開車送毒品,一天的薪資約3,000元 等語(警一卷第4、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為獲取金錢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參與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 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鳳山分局 員警透過微信與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洋基菸酒行 」聯繫,雙方約定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再由被告赴約轉交毒品,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 成員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洋基菸酒行」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 成合致,被告亦坦承知道轉交給員警的物品是毒品等語,足 認被告與「洋基菸酒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交付 毒品之行為已著手販賣毒品,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販毒集團成員就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遭檢警拘 提並執行搜索後,主動配合檢警共同對販毒集團內成員即證 人丙○○實施誘捕偵查,並成功查獲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6、1 7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本院「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證人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鳳山分局亦以偵查報告函覆 本院:丙○○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4 月18日雄檢信問112偵23884字第1139031610號函、鳳山分局 113年5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190300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可佐(院卷一第231、251、253頁),堪認檢警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集團內共犯丙○○,是本件被 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以被告減 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是被告犯行應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三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⒌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得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 不法利益而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不無造 成危害之虞,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本 案已有前揭三種法定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 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其所為產生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並配合檢警追查集團內其他成員,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本案未遂情節、交易對 象僅1人、價金為3,300元、愷他命尚未實際流通入市面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 院卷二第34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書(字號及檢驗內容詳如附表)在卷可佐,且該包愷他命 係被告從事本案毒品販賣時當場為警扣押,乃違禁物無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三第2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K盤1個、IPHONE X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共4 包)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員警,並取得員警給付之 3,300元,該3,300元已由被告事後歸還員警乙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頁),此外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有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其他所得,故本件被告 已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愷他命 1包 鑑定書字號: 112年7月10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9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3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㈡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3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2024-10-15

KSDM-112-訴-715-2024101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維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 稱「一寸山河」帳號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 即收水)之不詳成年成員』;同欄一第4行所載「嗣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嗣由「一寸山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欄一第9、10行所載『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應更正 為『嗣「一寸山河」指示』。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依「一寸山河」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葉徐福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一寸 山河」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 客服中心」帳號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一寸山河」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 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 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 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 ,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 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 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 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係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已出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馥諾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下稱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屬私文書),然因 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以玩具鈔票交予被告而 查獲,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寸山河」要我傳我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他,由「一寸山河」製作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寄檔 案給我,我再拿去影印店印,公司的章是「一寸山河」做的 ,是假的,「一寸山河」跟我說是用電腦後製,沒有實際刻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 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一寸山河 」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 之馥諾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 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本案 所為,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為釣魚偵查,是被告僅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 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用扣案的REALME行動電話跟「一寸山河」聯 絡,本案只有用馥諾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公文夾是「一寸 山河」叫我買來裝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夾1個,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 欄獨立項宣告沒收。至馥諾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欄」 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馥諾投資方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 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表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 資方章」之偽造印文,係「一寸山河」以電腦後製而成(本 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50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扣案其他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相關文件,本案 都沒有使用到;扣案現金3148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一寸 山河」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印泥、「鄭維仁」印章及「張宇承」印章在本 案沒有用到;本案扣到8張馥諾公司存款憑證,除本案有寫 的1張外,其餘7張是空白的還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4、5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警詢時 說1天1萬元報酬,其實是我收到錢要交給「一寸山河」派來 的人,「一寸山河」會要他派來的人拿1萬元給我零用,但 本案還沒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 2 馥諾公司工作證1張 3 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紅色公文夾1個 5 玩具鈔票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6 廠牌為KooBo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eToro工作證(鄭維仁)1張 8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9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2 新昇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1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5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7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9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鄭維仁)1張 20 億銈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21 宜泰投資工作證彩色影本(鄭維仁)1張 2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未填寫金額等內容) 23 麥格理資本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份 2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25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8張 2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 27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9張 2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2張 29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5張 3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10張 31 e投睿投資公司(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3張 33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9張 34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36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37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39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8張 4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 4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0張 4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4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5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 47 「鄭維仁」印章1個 48 「張宇承」印章1個 49 印泥1個 50 現金3148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鎮○街00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陳瑞廷」、 「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維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葉徐福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5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 於該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7 -11華星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因葉徐福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鄭維仁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前往前述7-11華星門市收款,鄭維仁配帶「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 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至上址,向葉徐福收取該投 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持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葉徐福。嗣葉徐福將該 款項交予鄭維仁,鄭維仁點收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並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 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 (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 、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徐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一寸山河」之至7-11華星門市向葉徐福收款,伊配帶「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向葉徐福收取該投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嗣於點款時,為警逮捕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 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 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 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 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 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 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 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取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 ,欲再以交付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 ,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訴-364-20241014-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 )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 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 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 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 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 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 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 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 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 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CTDM-113-智簡-27-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548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含毒品外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㈡又乙○○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後,原均欲供己施用所用,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西法 余生|24h沒回」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路西法」)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路西法」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之動態頁面公開刊登 「品質服務24H北部最酥麻代表(電話圖案)0000000000」 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林宇盛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販 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喬裝購 毒者撥打電話向「路西法」佯稱欲購買毒品,「路西法」不 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仍彼此商討販賣毒 品之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以每包45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路西 法」即指示乙○○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乙○○復於112年10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址,並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2至8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50548卷第24至35頁、第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74頁、第91頁、第149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 員林宇盛)1份(見偵字50548卷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50548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見偵字50548卷第59頁)、被告與佯裝購毒者警員之通 話譯文1份(見偵字50548卷第73至79頁)、密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及檢驗照片10張、「路 西法」刊登之廣告訊息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50548卷第81至 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達24.59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09頁、第1 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 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鑑定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 360073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25至126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共10包,均係經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置於同 一包裝內,客觀上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甚明。 三、而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 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 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非一般以夾鏈袋分裝 之白色粉末或結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白 」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實際成分,我認為是第三級毒品, 至於有幾種第三級毒品或有什麼類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我均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 為毒品咖啡包裡面就是卡西酮,不知道有兩種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然被告應知悉該毒品咖啡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 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或其他物質後混合而成,裡面之 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 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及成分即因貪圖 小利而任意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毫不在意。則被 告應對毒品咖啡包內大多混雜為數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其 他添加物,以供顧客於施用時有強化、亢奮或抑制人體中樞 神經之複數功效一事有所認識,且可能含有一種以上之毒品 ,主觀上亦應有預見,是縱使被告無法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 內容物之成分種類,惟其既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 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其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應 屬無據。 四、另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 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 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 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了毒品咖啡包 36包,本來是要作為施用所用,但我後來不想吃,「小白」 就叫我自己去賣掉,我把其中10包賣給警察後,剩下有跟「 小白」約好要還給他等語(見偵字50548卷第150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用1包350元買進,1包450元賣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其內雖含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類型之 第三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 ,且為被告同時購入,則認定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否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 自應將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 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 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經檢出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自構成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又被告係與「路西法」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透過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對外出售摻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由「路西 法」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 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 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 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 ㈠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 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而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由「路西法」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價格、數量 等事宜,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 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路西法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 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 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 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 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先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白」購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萌生對外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字50674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第91頁),則 被告係先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復另行起意而欲販售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並非其起心動念而對外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之前提或手段,後者亦非在於確保前者之持有毒品行為,是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其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間,應係基於不同意思活動所為 ,而屬數行為。據此,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 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 ,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 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 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 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 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而因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 未遂行為與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 者間無從割裂,本應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 犯罪,即合於該條項之規範要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依上所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白」,惟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白」,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 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077號函覆略以:本案被告乙○○供 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白」之人,惟其並未提供「小白」之 真實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故尚難查明其身 分為何,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 獲毒品來源。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既尚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事實欄一、㈠、㈡自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 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 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未婚、 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各該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與「小白」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 家警員之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 然係供其與「小白」聯繫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 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 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AUN-0082號自用小 客車,為案外人林佳諼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作為 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足認林佳諼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現金28,600元、K盤、現金14,200元,雖均為被告 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黑色毒品咖啡包26包(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7.2%,總純質淨重共計24.5921公克。 3 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4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2024-10-09

TYDM-113-訴-79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易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4、1 5139、21483、29240、299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21484、35385、3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蕭均易(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2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4)、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 ,即附表二編號2)、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原判決未查明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桌面上時, 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予鄭宗炫之故意,鄭宗炫亦未到庭受被告 對質詰問,故被告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恐有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遭逮捕、羈押(按:應為112年3月6日遭逮捕、 翌日遭羈押之誤)後,便未再受檢察官偵訊,於被告偵查中 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實無適當自白之機會,原審祇自形 式上觀察,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 ,被告實難甘服。㈢原審未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坦承犯行,僅為未遂犯及對於社會未生實質危害等情,量刑 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宗炫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78、218 頁),原審參酌證人鄭宗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拿 蕭均易的愷他命用,他是否知道?)應該是知道。…我有跟 蕭均易說我有用愷他命,他說喔,沒關係等語(偵字第6344 號卷第72頁反面,偵字第15139號卷第158頁反面),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洵無不合。又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 宗炫,原審遂未再傳喚證人鄭宗炫到庭,亦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謂:其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恐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 7日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趙偉翔共同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偵字第15139號卷第9至14、99至101頁,聲羈字第120號 卷第29至34頁),其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予以羈押後,檢 察官又於112年4月14日加以偵訊,其仍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偵字第15139號卷第134頁),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 遭羈押後,未再受檢察官偵訊,無適當自白機會之可言。原 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未予減刑,洵無違誤。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不當云云,亦不可 取。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其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且係未遂 、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 度等情狀,所為前揭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量 ,要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均易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44、15139、21483、29240、2999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均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蕭均易被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均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愷他命、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前 不久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將隨 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 命取出磨為粉狀後,以放置在桌上供鄭宗炫取用之方式,轉 讓第三級毒品予鄭宗炫。嗣經警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營利,與趙偉翔(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均易以Wechat暱稱「來一客」於 112年2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私訊向不特定人隨機發送 「大奶美女(圖示)香醇美酒(圖示)火速到達」等暗示欲 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 息,遂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蕭均易聯繫,談妥以3,500元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蘆洲重陽店前交易。 嗣趙偉翔經蕭均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先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內向蕭均易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 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攜至約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 警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7包(已於趙偉翔案件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均易當時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8樓居所及地下停車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蕭均易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4至5、75至76、114頁,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 4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9至51頁)、搜索現場照片 (偵卷八第36至37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所 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1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4 4至46、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二第158頁正反 面,偵卷八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1、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 46至47、78、2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 反面、第20至24頁、第88至89頁反面),並有趙偉翔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8至7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72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9至45頁)、趙偉翔之行動電 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 60頁反面、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 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 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次販賣我跟趙偉翔 可以各賺7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有獲利,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9至10、99至101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至30、33 至3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在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 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2、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 3、事實欄一㈢: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⑵是被告有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⑶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4、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趙偉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㈢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本案所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且經員警 查獲而不遂,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即與此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難認可採。 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 ,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立偉等語(偵卷 二第13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 證,檢警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第二 級毒品、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與外婆、舅媽同住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含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綠色六角形 錠劑3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係被告犯本案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 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供稱:這些東西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亦無事證認等扣 案物與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11月17日起,由被告按「東東」指示,先行開 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將設立於美國之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同意按「東東」指示辦理境外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在尋得被告之協助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語馨」、「聯邦投信」向被害人許弘裕詐稱:可下載 名稱為Lianbang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 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於知悉 詐欺贓款已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於同 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併同其他不明來源之金錢整合為32萬5千元後,轉匯至CIRCL 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藉以達成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人轉出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供作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等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轉出,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在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東東」,後來「東東 」跟我說有款項進來,印象中是100多萬元,請我臨櫃提領 ,我才去領出來交給「東東」等語(偵卷四第31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找尋 貸款資訊,後來在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用網路銀行 幫忙轉帳等語(偵卷七第3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也就是「東東」, 他請我去辦理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後來我即於111年11月,在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帳戶資料 都交給「東東」,我沒有用本案帳戶轉帳過,起訴書所載的 轉帳紀錄不是我轉的,我只有臨櫃提領過1次款項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7至48、78、219至222頁),始終堅稱其未曾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僅有臨櫃提領1次100多萬元之款項等語。 2、而依被告同時交付予「東東」之另一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11頁)顯示,111年12月8 日確有1筆115萬元之現金取款,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知被 告自承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又觀以第 一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偵卷四 第38頁),被告已於當日依照「東東」指示將CIRCLE INTERN 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 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東東」,「 東東」即可自由將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無須被告 之配合,是被告稱其未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等語即非無據。 3、再者,公訴意旨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 卷四第42頁)及聲請本院函詢外匯結購操作方式及IP位置( 本院卷第125、129頁),均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轉匯 至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卷內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收取、轉交、轉匯款項此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於111年11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東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馮家書,致其陷於 錯誤,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693號起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東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11 1年11月17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前某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 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 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被告 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檢察官就此同一 事實再行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頁本 院收狀戳章),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 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關事實 搜索扣押時、地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112年1月17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白色結晶15包(含包裝袋15只) 驗前總淨重約24.23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4.23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69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11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約0.06公克,驗後淨重約0.0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472公克。 3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約3.129公克,驗後淨重約3.1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4 X K盤2個(含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X 6 事實欄一㈣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iPhone行動電話2具 X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白色晶體18包 驗前總淨重約123.66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2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測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5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8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白色晶體48包 9 白色晶體15包 10 X K盤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1 K卡4片 12 電子磅秤2台 X 13 分裝袋3包 14 iPhone行動電話2具 15 新臺幣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蕭均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3 事實欄一㈢ 蕭均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X 4 事實欄一㈣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21483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卷 偵卷四 112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 偵卷五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 偵卷六 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 偵卷七 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卷 偵卷八 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 調卷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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