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宜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陸壹伍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靜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 .61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13公克,驗餘總 毛重0.615公克),經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 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2包,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單禁沒-103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已坦承犯行,國內有穩 定居所,家人及財產皆在臺灣,海外無親戚友人,無任何事 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已由偵查機關扣押,自無 須與共犯串證,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將來也願意到庭 作證;母親及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 ,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方式 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 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 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 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具 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被告本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 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 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 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 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 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 監控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即使被告稱國 內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 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4182-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紘(原名王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 含包裝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5、616、6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案件簽結。該案 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總淨重2.75公克,驗餘總 淨重2.72公克),經送檢驗後,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送檢驗後,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 ,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615、61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085號案件簽結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簽 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之海洛因13包(總淨重2.75公克,驗餘總淨重2.72公克 ),經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9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佐 ;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送檢驗後,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3包及吸食器1 組,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單禁沒-1133-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蔡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俊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25號宣示判決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此有上開判 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是本案 刑事案件既已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原告即應向第二審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誤向無刑事案 件繫屬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無從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第二審法院已於113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原告於113年 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17

TYDM-113-原附民-18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 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除附表編號及未曾定應執行刑外,其餘各罪於先前定 應執行刑時,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核減優惠情形(附表編號⒈ 至⒑刑度加總為2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⒒至⒓ 刑度加總為8月,定應執行刑6月;附表編號⒔至⒛刑度加總為 2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附表編號至刑度加總為1年1 0月,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至刑度加總為1年3月, 定應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至刑度加總為11月,定應執行 刑9月;附表編號至刑度加總為1年7月,定應執行刑11月 ;附表編號至刑度加總為1年,定應執行刑6月),復審酌 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1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1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4號 1.編號1至9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93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0日 111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4號 1.編號1至9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93號執行中。 編號 7 8 9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3號、第11430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3號、第11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38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387號 1.編號1至9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93號執行中。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4日至 111年10月13日間(聲請意旨誤載111年10月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第1522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第152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93號執行中。 編號11、12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至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至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編號13至2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8日至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9日至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日至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編號13至2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9日至 112年2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112年2月15日 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編號13至2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21至30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105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105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編號21至30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105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105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508號、第204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編號21至30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4739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939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編號21至30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4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47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3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36號 編號32、33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34 35 3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3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3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22號 編號34、35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6至40經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37 38 39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2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2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22號 編號36至40經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0 41 4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113年3月13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2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4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40號 編號36至40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41至44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3 44 45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4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4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814號 編號41至44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17

TYDM-113-聲-3752-20241217-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游文吉 被 告 簡雨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交簡字2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 年度桃原交簡字204號判決,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 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原告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7日,始具狀 就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而 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14

TYDM-113-桃原交簡附民-16-20241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國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因 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周立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慧與交友軟體pairs暱稱「楊國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立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 付予「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楊國語 」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pairs聯繫林依莉,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周立慧復依 「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 2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萬5,214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另函請警方續行調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告訴人林依莉匯款時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支配,其知悉有上開款項匯入,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又遭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楊國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4

TYDM-113-金簡-327-202412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全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上之竹圍漁港飲用罐裝啤酒 12瓶,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18日凌晨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縣、濱海路1 段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362-20241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家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V-553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魏雅潔於偵查中 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魏雅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牛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與原車牌號 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 及追查犯罪之困難,且增添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V-553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10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牛家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家興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BV-5536」號 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牛家興知悉車牌號碼「BBV-5536」 號另有車主魏雅潔)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 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魏雅潔、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牛家興 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竹市等地,致國道收費業者誤認係該遭偽造 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魏雅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而對魏雅潔收取通行費用,魏雅潔始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牛 家興,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魏雅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雅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 C通行交易明細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偽造車 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傍晚6時許 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V-553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YDM-113-壢簡-2432-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 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 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慈善寺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58巷口,因左轉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1566-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