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TRAN VAN THU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徐
丞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綜觀
上開2次修正分別增列歷次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其規定愈趨嚴格,當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著手於幫助行為而未生洗
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當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徐丞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月收入
2萬7,400元、已婚育有1女、需扶養女兒與配偶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全額,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
實彌補(被告仍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不宜置而不論,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本件
於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凍結(未
扣案)之7萬1,069元,核屬洗錢財物,自應依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
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
實際償還之金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卷第45頁
),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
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
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TRAN VAN THU應給付徐丞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TRAN VAN THU自行匯款至徐丞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TRAN VAN THU(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中文名:陳文書)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提款卡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致電徐丞,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
影票系統錯誤重複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
,致使徐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
北市淡水區居所,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至上開帳
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
,洗錢因此未遂。
二、案經徐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書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1.告訴人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聯紀錄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165查詢資料 告訴人匯入7萬1069元,然該帳戶於112年6月17日被檢舉及報案,故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SLDM-113-簡-16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