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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尤明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 洗餐具店。被告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 650型號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 建物因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嘉 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認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 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伊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原告則於同址經 營嘉聯免洗餐具店。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 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嘉聯免洗餐具店 內貨品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121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鋰電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 起火戶為鈦鉅洗車場;起火處為鈦鉅洗車場辦公室東北側辦 公桌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 現辦公桌桌面遭到燒熔,桌子本體嚴重受燒變形且有明顯燃 燒痕跡,受燒後呈現南側比北側嚴重,辦公室之東側牆面C 型鋼嚴重受燒變色彎曲,且呈現越靠近辦公桌受燒越嚴重, 另辦公桌正上方之C型鋼亦呈現變色彎曲較兩側嚴重的現象 ,顯示辦公桌附近受到火流影響時間最長。經採集辦公桌桌 面上之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電腦主機後方之電源線路及其上 方其他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惟在起火處附近 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 受燒變色(照片89、90),據被告表示該鋰電池係供電擊棒 使用。本件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關係人證詞及各 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研判本案係以電氣因素(18650 鋰電池爆裂),火勢引燃塑膠櫃附近之紙張等可燃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 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 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 ,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堪認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650型號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 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提出火災現場錄影檔為證。惟查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檔,雖可見有二棟鐵皮建物屋內 透出火光後開始燃燒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影片拍攝角度,對比系爭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該二棟建物 應分別為系爭建物北側之知音音樂坊、南側之榮琮保修場 ,未能見系爭建物起火延燒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系爭火 災起火處。   ⑵依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酸鈣板,該材質不 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 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 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 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 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 公桌。而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 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一顆爆裂,一顆沒有,故伊 認為可能是在充電中,現場並未找到防火包殘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 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 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則被告抗辯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 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乃鋰電池發生爆裂所引起。被告雖抗辯其有 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鋰 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 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嗣 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 於防火包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鋰電 池置於防火包內,已屬有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業經鑑定人前開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電擊棒係自廟會攤販處購入(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並非在一般立案商家所購置,縱認被告 確有將鋰電池放入防火包,然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亦堪認該防火包未能達到防火效果,不具一般合格品質。是 被告本應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持有鋰電池,亦應注 意電池保管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鋰電池爆炸引 發系爭火災,延燒損及嘉聯免洗餐具店內原告所有貨品(詳 後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 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 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 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 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 人之法律感知。  ⒉原告主張嘉聯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貨成 本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32萬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 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 本合計18萬1,688元(詳如附表「扣除金額欄」所示),中 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 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 49頁)。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記載之各進貨日期、進貨成本 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進貨明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進貨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堪認嘉聯 免洗餐具店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 總計為214萬6,541元。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期間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2 14萬6,541元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營,屬現貨交易 買賣,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原告有持續營業,該期間 所進貨品自會陸續售出,難認全數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所 燒燬。本院參酌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營業稅查定銷 售額均各為10萬9,09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 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 本1至1成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故 本院根據原告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 成比例,核算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 為29萬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萬9,017 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74萬0,755元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廠商 進貨時間 收據編號 金額 扣除金額 1 華揚儀器行 111/7/21 1 11,700元 0 2 估價單 111/8/5 2 5,398元 0 3 美源行 111/8/16 3 9,690元 0 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 4 4,022元 0 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3 4-1 3,108元 0 6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5 4-2 2,884元 0 7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9 4-3 1,912元 0 8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1 4-4 4,294元 0 9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9 4-5 2,386元 0 1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3 4-6 3,760元 0 11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111/8/11 5 6,548元 0 1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5-111/8/25 6 16,970元 0 1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29 7 1,248元 0 14 華揚儀器行 111/8/18 8 8,900元 0 15 禾吉食品有限公司 111/8/5-111/9/23 9 9,000元 0 16 禹青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10 82,460元 -20,870元 17 秝禾企業有限公司 111/8/1-111/9/30 11~13 225,050元 0 18 美源行 111/9/7 14 9,790元 0 19 估價單 111/9/2 14-1 1,626元 0 2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3 14-2 6,840元 0 21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6 14-3 2,868元 0 22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3 14-4 3,770元 0 23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6 14-5 2,106元 0 2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0 14-6 3,140元 0 2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7 14-7 3,680元 0 2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7 14-8 126,462元 0 27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6 14-9 6,800元 0 28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29 14-10 11,000元 -11,000元 29 估價單 111/9/23 15 5,266元 0 30 出貨單 111/9/16 16 2,980元 0 31 出貨單 111/9/16 17 7,624元 0 32 出貨單 111/9/20 18 930元 0 33 出貨單 111/9/20 19 9,215元 0 34 出貨單 111/9/22 20 1,152元 0 35 出貨單 111/9/23 21 800元 0 36 出貨單 111/9/23 22 9,680元 0 37 出貨單 111/9/23 23 10,055元 0 38 出貨單 111/9/27 24 780元 0 39 出貨單 111/9/27 25 6,980元 0 40 出貨單 111/9/29 26 7,972元 -7,972元 41 出貨單 111/9/29 27 4,515元 -4,515元 42 出貨單 111/9/29 28 7,956元 -7,956元 43 出貨單 111/9/29 29 3,830元 -3,830元 44 出貨單 111/9/29 30 475元 -475元 45 出貨單 111/9/30 31 312元 -312元 46 出貨單 111/9/30 32 3,900元 -3,900元 47 出貨單 111/9/30 33 10,390元 -10,390元 48 出貨單 111/9/30 34 6,966元 -6,966元 49 出貨單 111/9/30 35 2,200元 -2,200元 50 出貨單 111/9/30 36 6,380元 -6,380元 51 出貨單 111/9/30 37 1,815元 -1,815元 5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1-111/9/12 38 2,964元 0 5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5-111/9/26 39 3,864元 0 54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28 40 6,020元 -6,020元 55 永益餐具行 111/9/16 40-1 20,631元 0 56 永益餐具行 111/9/20 40-2 45,822元 0 57 永宸行 111/9/16 40-3 19,650元 0 58 永宸行 111/9/20 40-4 45,388元 0 59 永宸行 111/9/27 40-5 53,614元 0 60 永益餐具行 111/9/27 40-6 56,291元 0 61 永宸行 111/8/2 41 58,480元 0 62 永宸行 111/8/4 42 55,880元 0 63 永宸行 111/8/5 43 26,160元 0 64 永宸行 111/8/9 44 46,269元 -46,269元 65 永宸行 111/8/11 45 21,041元 0 66 永宸行 111/8/12 46 35,770元 0 67 永宸行 111/8/16 47 37,151元 0 68 永宸行 111/8/18 48 37,820元 0 69 永宸行 111/8/23 49 49,240元 0 70 永宸行 111/8/25 50 40,120元 0 71 永宸行 111/8/26 51 28,680元 0 72 永宸行 111/8/30 52 39,890元 0 73 永宸行 111/9/1 53 24,540元 0 74 永宸行 111/9/2 54 27,110元 0 75 永宸行 111/9/6 55 46,180元 0 76 永宸行 111/9/6 56 1,320元 0 77 永宸行 111/9/8 57 62,400元 0 78 永宸行 111/9/9 58 105,870元 0 79 永宸行 111/9/13 59 38,830元 0 80 永宸行 111/9/15 60 28,461元 0 81 永宸行 111/9/16 61 19,649元 0 82 永宸行 111/9/20 62 45,380元 0 83 永宸行 111/9/22 63 32,210元 0 84 永宸行 111/9/27 64 53,610元 0 85 潔威企業行 111/8/1-111/9/30 65 114,643元 -20,758元 8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3 66 21,440元 0 87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0 67 14,850元 0 88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2 68 1,970元 0 89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1 69 25,785元 0 90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8 70 17,569元 0 91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1 71 25,460元 0 92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7 72 15,070元 0 93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3 34,240元 0 94 優質人生實業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4 11,950元 0 95 合將整合行銷(股)公司 111/7/1-111/9/30 75 16,320元 -5,880元 96 出貨單 111/8/29 76 40,400元 0 97 大昌企業行 111/8/1-111/9/30 77 3,450元 0 98 修承有限公司 111/8/31 78 4,380元 0 99 仙知味食品(股)公司 111/1/1-111/12/31 79 20,560元 -5,180元 100 品高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80 29,250元 -9,000元 101 出貨單 111/7/7 81 4,370元 0 102 出貨單 111/7/21 82 4,110元 0 103 出貨單 111/8/10 83 4,200元 0 104 出貨單 111/8/25 84 4,060元 0 105 出貨單 111/9/12 85 4,270元 0 106 出貨單 111/9/26 86 4,010元 0 合計 2,328,229元 -181,688元 扣除後金額 2,146,541元

2024-12-18

PTDV-112-訴-378-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頂樓平 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鐵皮增建(下 稱系爭鐵皮增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 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民國94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今原告又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有違誠信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占用之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799條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76年間完工之5層 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兩造分別 為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且有系爭建物4樓及5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7、71-73頁),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78、89頁),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情堪認為真。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 其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01頁),則原告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係屬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 上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表明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難 認寓有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而得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權利之意旨;再參以如將系爭鐵皮增 建予以拆除,被告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損害,惟 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 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鐵皮增建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並為排他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利益,本 屬違法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況系爭鐵皮增建係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搭建之鐵皮屋,並作為堆放家電、雜物及擺放神明桌 使用,此情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是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至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反而將使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利益得以回復 ,並可維護系爭建物之逃生安全與整體外觀,基此,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被告所受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 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8

KSDV-113-訴-423-202412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朱文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武雄 被 上訴人 許彩孺(原名: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附 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 許武雄,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許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辯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甲方案,請求依附表二 、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旭弘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共有人相互 找補明細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乙方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原審 曾具狀稱:被上訴人為其胞妹,其願按應有部分比例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4項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又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僅東南側面臨4公尺 寬巷道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2棟,均有獨立 出入門戶,坐落系爭土地東側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121-9建物,且 以下同路段逕以門牌號碼簡稱之)、西側則為視同上訴人所 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2棟建物中間目前 舖設水泥地置放活動車庫;此外,系爭土地西南側尚遭訴外 人所有122-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21-9、122-1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籍圖、附圖三、122-2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估價報 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1至77、97至115頁;本院卷 第109頁;本件估價報告第20至21、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2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共有人為3 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  ⑵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兩造受 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坵塊,形狀尚屬方正且深淺適 中,分割線亦為筆直,足使兩造有效規劃土地之整體利用。 又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121-9建物,視同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堪認已考 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121-9建物後方雖尚建有 與該屋垂直之簡易鐵皮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位置 ),惟依該鐵皮建物與121-9建物係以磚造、水泥為建材之 差異,及121-9建物之配置圖顯示該建物係四邊方正之長方 形,並非將該鐵皮建物納入後之L型等情,可知該鐵皮建物 應係獨立於121-9建物所增建,此有現況照片、121-9建物竣 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67、169頁、(89)草鎮建( 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參以上訴人陳稱:願就 占用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得部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顯見上訴人無意保留該鐵皮建物,且拆除該鐵皮建 物亦無損121-9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又考量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兄妹關 係、其等均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141、157頁),可見由其等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 共有,應符合其等受分配之意願。  ⑶依甲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⑵所示之坵塊,於系爭土地西 北側呈現L型,並崁入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⑴所 示之坵塊,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呈現不平整形狀。又 該L型凸出部分所占面積有限,可利用程度較差,且與121-9 建物坐落之基地重疊,勢將造成121-9建物面臨部分拆除之 風險,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保存並非有利。  ⑷又甲、乙方案主要差異在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之不同,甲方 案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應有面積,乙方案則因上 訴人受分配121-9建物之基地使用面積,較其應有面積為多 ,故就兩造應有面積之增減,互為補償。參諸系爭土地因12 1-9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使用面積 ,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經套繪管制;如依竣工 圖所載之整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則不 受分割辦法之限制,得檢具竣工圖說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 割作業,分割出來之土地部分則自動解除使用執照之套繪管 制。如未依整界線劃定分割範圍,雖需受分割辦法之限制, 但依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經裁判分割,仍 得辦理分割登記,嗣再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需求,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辦法定空地分割等情,有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草 鎮工字第1130010639號、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 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 67至173、183至184頁)。是甲、乙方案雖均得辦理分割登 記,惟乙方案係依121-9建物之整界線分割,依前揭函覆說 明,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即自動解除套繪 管制,而不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如依甲方案為 分割,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仍受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建築使用 ,該分得部分僅得作為低度利用,顯將影響市場價格,致未 來利用價值有所減損。縱嗣後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 地分割,依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說明,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附相當之文件為申請,且仍須符合建蔽率、容積率、 連接建築線、畸零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建築法規限制, 亦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考量甲方案之 分割結果,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且將 影響原有合法建築之存續,縱由各共有人取得各自之應有面 積,亦難認符合兩造之利益。  ⑸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得就其分得之坵塊,將法定空地的 比例挪至其所有相鄰同段1428-1地號土地,一同解除套繪管 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6頁),惟就該辦理事項經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前揭函覆稱:需 由起造人委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併同121-9建物檢討相關規定;或依整界線 辦理分割作業後,剩餘基地再與同段1428-1地號土地合併建 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68頁), 可見在未經上訴人循上開申請程序重新檢討、調整或變更建 築基地使用範圍前,系爭土地仍受有套繪管制;況上訴人是 否欲就其相鄰土地為合併建築使用,屬其對該土地使用規劃 之自由,尚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責令其為之,是被上 訴人上開所陳,並無足取。  ⑹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建 築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  ㈣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  ⒉經查: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二編 號A、B所示之坵塊,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應 有面積不符而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受分配 之坵塊,部分遭他人占用土地,亦因土地利用之條件不同, 導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其等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 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林素華不動產估價師以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結果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後,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 1日旭估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補 充)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兩造當庭均對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結果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情,故命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6元、視同上訴人165萬328元即 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本院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 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乙方案,准依甲方案分割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且經原審告知訴訟後, 合庫銀行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18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 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應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 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甲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乙方案分割表。 三、附表三:乙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四、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表。 五、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草土字第24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圖)。 六、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草土字第9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圖)。 七、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草土字第48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4-12-18

NTDV-112-簡上-37-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 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 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 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 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 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 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 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 ,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 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 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 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 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 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 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 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 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 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 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 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 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 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 (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 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 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 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 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 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 、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 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 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 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 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 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 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 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 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 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 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 。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 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 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 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 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 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 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 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 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 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 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 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 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 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 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 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 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 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 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 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 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 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 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 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 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 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 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 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 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 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 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 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 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 ,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 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 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 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 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 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 ,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 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 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 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 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 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 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 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 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 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 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 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 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 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 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 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 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 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 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 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 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 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 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 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 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 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 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 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 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 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 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 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 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 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 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 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 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 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 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 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 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 =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 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 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 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 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 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 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 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 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 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 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 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 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 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 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 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訴-8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黃富平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及設置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富平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黃富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 黃富平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9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以占 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因黃富平抗辯系爭地上物屬被告 天龍殿禪德寺(以下與黃富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或寺廟名稱)所有,惟天龍殿禪德寺並無一定之組織, 非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地上物應非天龍殿禪德寺所有;如認 天龍殿禪德寺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抗辯可採,原告即請求 天龍殿禪德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 利,對天龍殿禪德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同對黃富 平之主張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9元,及黃富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天龍殿禪德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係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屬寺廟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被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需與毗 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 鐵皮建物、E神龕、G鋼柱、I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49平方公尺 。    ⒊天龍殿禪德寺未經寺廟登記,亦非法人或人民團體。    ⒋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鐵皮建物、E神龕供天龍殿 禪德寺廟務之用。天龍殿禪德寺由黃富平管理及處理事 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     ⑴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 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 視,寺廟財產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 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 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信眾捐施於私 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再按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必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 用面積合計86.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 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67頁、本院卷109至129、193頁),堪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及設置,為寺廟所有,並非黃富平所興建或設置等語 。查天龍殿禪德寺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亦非法人 或人民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天龍殿禪德寺並非權 利主體,無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黃富平於 涉犯竊佔罪嫌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占用仁武區 慈惠段809-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並加蓋鐵皮屋做為 己用?)因為這地號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 有人掉下去跟裡面有毒蛇,都是我去處理的,我旁邊 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 在建設時,農作物跟廟都弄掉來做便道,前面的水溝 由岡山營造廠填滿之後再做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 地號搭建宮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堪認 系爭地上物為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屬其所有。又被 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同時亦稱:黃富平是天龍殿禪德寺的廟公; 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信徒捐的錢不夠,就是黃富 平出的,因為黃富平是神的代理人;從有這間廟開始 ,不夠的錢都是黃富平出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黃 富平並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土地事 件(下稱另案)開庭時稱: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鐵皮建物的錢是 信徒出的,但是我們沒有製作帳本等語(見另案第二 審卷第54頁),可知天龍殿禪德寺並無獨立之金錢及 帳務資料,且黃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他在處 理天龍殿禪德寺的事情,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85頁),此與須有集合多數人共同經營,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不符,故天龍 殿禪德寺非屬非法人團體,洵堪認定。據上可知,黃 富平以個人所有之意思興建及設置天龍殿禪德寺之建 物及地上物,縱有信徒捐贈,該等信徒並非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信徒捐施於黃富平開設管理之寺 廟之財產,歸屬黃富平所有,黃富平再以信徒捐贈之 金錢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屬黃富平 所有,非屬天龍殿禪德寺所有,亦非信徒所有。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 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由 黃富平取得所有權,黃富平雖抗辯其先前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與其主觀上 之認知無涉,黃富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 設置系爭第上物,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興建,請求天龍殿禪德 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 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適用於房屋一部分 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 加建之建物或地上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 ,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黃富平抗辯其興建房屋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查黃富平自 陳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再依其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同段799地號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808-3地號土地之 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系爭刑案警卷第17、19 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所有, 復參酌另案卷附同段8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另案第一審卷第145頁)記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足見黃富平並非799、808-3、80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亦未能指明及舉證其為上開三土地之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其於上開三土地興建A建物、B 停車棚及D鐵皮建物,該等地上物再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須為「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鄰地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A建物乃天龍殿禪德之房屋前方延伸建築之遮雨棚 ,非房屋本體,另B停車棚、E神龕、G鋼柱、I水泥地 均非房屋,並非房屋或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E神龕與G鋼柱之全部範圍均在系爭土地內,並非由鄰 地逾越至系爭土地之房屋,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須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查系爭土地總面積97.26平方公尺,被告未指明系爭土地有何符合畸零地之情形。況不論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非黃富平得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抗辯無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黃富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合計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自112年 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另系爭地上物並非天 龍殿禪德寺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天龍 殿禪德寺給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 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1 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 。又黃富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天龍 殿禪德寺廟務之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仁勇路,其餘三 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住家,生活機能較不方 便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黃富平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黃富平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 當。依此核算,黃富平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共7月又26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為11,299元【計算式:4,000×86.49×5%÷12×(7+26/3 1)=11,29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黃富平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富平給付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5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參照附圖所示)。 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5月10日仁法土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註: 圖面上漏未標明暫編地號809-1空地之位置,本院逕行補 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青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被 告 青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涵 被 告 陳鶴 楊澤皓(原名:楊元彬)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元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屬於非金錢 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其中對被告楊元華一併求為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五十一、餘千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楊元華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基於民法第767、821、179條請求5位被告將各自位 於後述系爭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堆放之雜物清除騰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10頁原告書狀),嗣增列 被告陳鶴、楊元華應一併將戶籍遷出、被告青川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青川公司)、被告青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芯公 司)應將營業地址遷出,且被告方面應將鑰匙交出、被告楊 澤皓應拆除車庫等等(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書狀),應 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說明。 二、無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於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及於本件指定公開審理期日在本院第34法庭內,均堅持本件 遷讓房屋等訴訟之被告人數為5位,分別為:3位自然人即陳 鶴女士及其所生次子楊澤皓(原名:楊元彬)、三子楊元華 (上列3人,以下逕稱其姓名陳鶴、楊澤皓、楊元華),與 兩家公司即青川公司、青芯公司,至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上1人為陳鶴長子,以下逕稱其姓名楊士綸)、陳翊涵2人 ,並不與焉,此有民事起訴狀正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正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先前對楊士綸、楊元華兄弟倆有本院民國112 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已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內 容是命渠兄弟倆應將座落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1筆,之 後經分割為同段93、93之1地號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如該件判決書正本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12月21日竹測土字第145300號、複丈日期112年1 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編號A、B、C所示 使用面積,依序為72.3平方公尺(二層建物、鄰同段94地號 土地)、60.2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鄰同段96地號土地) 、50.72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鄰同段92地號土地),合計 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及渠兄弟倆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1 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萬6,7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系爭確 定判決1件在卷可憑,惟當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陳鶴卻於該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案還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3號楊士綸等與蔡楊真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實他們故意大吵大鬧、不斷拒拆、拒遷,先前還曾有多 起纏訟(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113年度聲字第64、 65、66號、113年度全字第2號、第35號、113年度訴字第35 號、113年度訴字第273號、113年度訴字第517號),系爭建 物內既尚有被告方面的雜物及自然人設籍與公司營業地址登 記等語,是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最終版):「㈠、陳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大門與2樓與頂樓鑰 匙、及③所有使用傢俱家電、居住用品、堆置雜物清除,房 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2樓),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青川公司楊士 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 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 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虎林街220號2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㈢、青芯公司陳翊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 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 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樓),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楊澤皓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附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尤其指B所 示建物內之①鐵皮門與大門鑰匙、②虎林街220號鐵皮車庫自 行拆除、及③車庫內的雜物、與鐵皮屋內所有用品堆置雜物 清除,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楊元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B+C所示念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交付大門鑰匙、③ A+B+C區內之屬於楊元華居住用品及堆置雜物清除,房屋騰 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㈥、陳鶴、楊澤皓、楊元華、青川公司、青芯公 司應分別依序各給付原告46萬1,363元、46萬1,363元、9萬7 ,273元、26萬1,440元、32萬6,800元地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30日宣判、112年10月11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正本存卷),此後93地號土地 於112年8月28日經分割出93之1地號土地,而原告係上開土 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每筆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4(見本院 卷第47、5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案 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曾檢送113年8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 第51492號函,通知有陳鶴113年8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 ,請該函受文者即原告於文到5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惟查原告於次月(113年9月) 26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經本院定期調查審 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5人求為建物內之一切遷空、騰空(但: 戶籍與商業登記,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及請求楊 澤皓拆除鐵皮車庫,暨最後聲明請求交付各把鑰匙及請求 給付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錢本、息(但 :對楊元華之部分,另詳後開第(三)點論述):   1、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 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 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 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 非為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 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 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 權占有的問題。此節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1日以 函通知原告對於現場何人與債務人同居共財情形,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函稿影本),並無突襲裁判。   2、茲陳鶴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即楊士綸、楊元華2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9、45頁、戶籍謄本),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系爭建物(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指原93地號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由被告(指楊士綸、楊元華)與其『母親』(指陳鶴)居住使用,附近為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測量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8行』、判決正本),復有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隨狀檢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層次1、加強磚造80.60平方公尺、層次2、加強磚造50.40平方公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證明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楊元華,每人持分比率均各為1/2(見本院卷第59、6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而系爭執行程序復於今(113)年3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依照該件執行筆錄(含各數字編號測量點與手寫即應為拆除點之繪圖1件),記載:「⒈…另C部分與B部分間為空地(曬衣間),C部分因現場雜草,雜物堆積,應先清除後始可確定拆除點或定與92地號之界點由當事人自行拉水線後拆除。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已知悉,無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請地政人員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定拆除點,其中93與94地號之界點為測量點④與鐵皮邊③(連線)往內延伸4米56處(即為應拆除點)。另面對建物右邊測量點⑦與房屋牆壁⑥往內延伸2米58處(即為應拆除點),即為93與94地號右側界點,○(上1字無法辨識)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對地政人員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無意見。C往前、94地號往後部分均應拆除。⒉標的建物由債務人(指楊士綸、楊元華)母親(指陳鶴)使用。」(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執行影卷資料,已提示調查),可知: (1)楊士綸、楊元華2人應受前述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其 中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蔡楊真珠若對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 元華於系爭執行程序其法院之執行方法有意見,請依各個 具體事件,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2)又屬於占有輔助人者,其中自然人陳鶴、楊澤皓為楊士綸 之母、弟,其中法人則為楊士綸是事業,非得僅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空泛一語:「楊士綸是男的、(我) 告的是公司、公司法代是楊士綸、另家公司法代陳翊涵我 不知道,好像是他老婆」、「(我知道)陳鶴有住在那裡 ,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分別見本院卷第142頁最後 筆錄第2頁第25~31行、第144頁最後筆錄第4頁第17行), 任意主張。  3、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原告方面最後說明與舉證程度,除了陳鶴以外 ,其餘4名被告是否仍為現實占有、有無持有鑰匙(至鑰 匙數量幾把、樣式,均不明)、車庫是否為新增設等節, 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且縱使假設有之 (本院未認定及此),該4名被告即陳鶴、楊澤皓母子自 然人共2人及法人組織公司共兩家,於法律上既歸類為占 有輔助人,如前所述,則其等4人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 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前述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所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原告最後聲 明針對青川公司、青芯限公司、陳鶴、楊澤皓4人之一切 請求,均不能准許,又,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   (二)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遷移: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茲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實務 常見之原出租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持分者,茲陳鶴、 楊元華2人現戶與兩家公司商業登記地址設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或詳細記載1、2樓)」(見本院卷第51、7 9、83頁登記資料),此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為原告於 法律上明定之何種權利,遭逢何人實施侵害手段,此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稱:「(現場有無任何營業的 跡象或公司只是將營業地址登記在現場?)今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有去那裡拍照,沒有營業的跡象。我有拍照, 有20~30張。(現在問你,那現場有無誰住在那裡的跡象 ?是實際回去住,而不是戶籍有無在那裡的問題?)被告 陳鶴有住那裡,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從而,原告最後聲明關於戶籍及與商 業登記之遷移,因該等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並非侵害土地持 分者,對於土地之使用、利用,自無所謂排除侵害可言, 故亦不能准許。 (三)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費 1,000元,尚未據繳納,本院已另開單通知補繳):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系爭確 定判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作出「楊元華與楊士綸將座落在(原)9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原告107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 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784元【計算式:(183 .28平方公尺×2,000元×5%×3年×1/4)+(183.28平方公尺× 2,000元×5%×242/36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結果並已定讞(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再行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對被告楊元華起訴,最後聲明求為楊元華應將 大門鑰匙交出及清除堆置於內之個人居住用品,另對隨母 陳鶴設於同戶之楊元華,遷出行政管理目地之戶籍,乃屬 執行方法(或占有輔助的輔助),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2、然於遮斷效以外之部分,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 付9萬7,273元本、息之部分,依其主張內容,是要請求過 去1年之相當地租不當得利9萬7,27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書狀第9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 卷第7頁收狀章戳記),回溯1年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起迄期間為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本院為後 訴法院,爰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相同說理,其中關於 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論述,因此本件原告 得再向被告楊元華請求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 ,因楊元華繼續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765元【詳細計算式:183.2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 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已調整至2,080元/每平方 公尺×5%×原告持分1/4=4,76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暨本院仍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論述之斟酌系 爭土地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經濟價值及債務人 所受利益等各情(見前述確定判決書正本第7頁),爰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元華給付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一切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開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屬於非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經原告自行計算之訴 訟標的價額115萬3,40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即原告起訴狀第 4頁第16行),並業據原告預納裁判費1萬2,484元(見本院 卷第6頁綠聯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 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 ,依雙方勝、敗比例,酌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1092-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廖恒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配偶吳太郎之證 詞可知,本案土地實則由吳太郎出資購入,因購買本案土 地時已退休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登 記於被告名下。吳太郎對於位於本案土地上之多棟建物、 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水泥鋪面知之甚詳, 且多以「農友」身分與主管機關往來,並在本案土地上進 行相關農業活動,可知吳太郎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吳太郎從事農業活動而興建,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雖為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非行為人(包括未授意或參與)】,然非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多 僅能於收受裁處書後單純請求吳太郎停止使用,而無拆除 上揭建物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稱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 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 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又原判決固稱:吳 太郎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及鋪 設硬質鋪面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授權、同意本案土地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違法使用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 與其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即不論地上物有 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然單純被告知與授意尚有不同, 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經告知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等事實 ,即認被告有將吳太郎違法使用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聯絡,並進而認定被告係本案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人或共 同行為人。是吳太郎此一證述內容,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被告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 即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所有建築物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 之行為」(刑法第353條)及「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該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二 種義務,為義務之衝突,如被告選擇履行拆除該等建物( 被告固已促請吳太郎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 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僅能持續促請吳太郎拆除建物 )將面臨與配偶吳太郎爭執,暨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爭議 ,應認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始屬允洽。又原判決雖稱: 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曾促請配偶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 請改善或拆除建物等,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 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故被告尚無從援引義務衝突阻 卻違法等語。然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的干涉。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為證人吳太郎出 資興建,被告僅為該等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且非前述建物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由此可見,對於上開建物等得為支配,排除他人 干涉者,應僅限於吳太郎,而非被告。雖被告與吳太郎具 有配偶關係,得於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後,請求吳太郎依 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 此請求究屬督促、請託性質,尚難遽謂被告已具有對前述 建物為一定支配力,難認被告對所命拆除之建築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自承:「我買本案土地是要種水果、養雞,是我先生 吳太郎退休想要當農民。購買土地之前,吳太郎他告訴我 他退休之後要在本案土地種水果、養雞。我的兩甲多本案 土地,養雞、種水果需要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吳太郎要 買土地之前說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有過去看。 這塊土地開始種水果、養雞之後,吳太郎白天大部分的時 間都是在那邊。他白天都在那邊,如果沒有建築物要怎麼 休息,所以要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 由此可知,被告事先應允其配偶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工作物 ,而為違反編定類別之使用,是被告係授意而參與本案違 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應屬無訛。又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 太郎為配偶關係,證人吳太郎證述:「有與被告一起住」 (見他卷第289頁),被告自承:「我在恆懋五金加工廠 擔任總經理,擔任總經理約二十年了,恆懋五金加工廠是 吳太郎創辦的。本案土地貸款的利息、本金清償有時候是 我孩子,還有吳太郎,我自己也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顯見其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同居共財,授意而 參與吳太郎之違規使用行為。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違規使 用裁處通知後,亦仍消極地容認吳太郎繼續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主觀上確有共同違法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所持被告未出錢購地,與本案無關之辯解,顯非 可取。  (二)按行政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不採刑法 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 ,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 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 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 參與人之情節定之。亦即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 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 成要件(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 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係專指就應負行為責任之複數行為人予以規範。至所 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負 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 而負狀態責任。查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為配偶關係, 明知吳太郎在其名下的系爭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履經高 雄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等情,仍未依高雄市政府的命令為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之故意,亦足以認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 (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合同法第21 條規定,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違反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計畫使用土地),且經行政主管機 關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採「先行政 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土地既未依區域計 畫管制編定用途而違規使用,高雄市政府認定違反是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被告並為裁罰處分,且令限期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行政處分,有高雄 市政府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 號裁處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 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名義上 土地所有權人,無實際處分本案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而 且有告知吳太郎上述公文內容,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四)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 ,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 構成要件,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本件被告明知其為吳太郎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顯見被告與吳太郎係共同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收到裁處書亦有通知吳太郎要盡快拆除 ,本案工作物回復原狀或拆除,非屬被告之權利云云,均 與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之行為人無涉,亦無 理由。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吳太郎現正申請合法使用中,並提 出申請資料為證云云。然吳太郎日後是否獲得合法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核與本案已發生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恒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廖恒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 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 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同意 、授權其配偶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 、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 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 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4日以高市 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吳廖恒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後吳廖恒梅提起訴願,經高雄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 022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廖恒梅未再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行政處分因而確定。詎吳廖恒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 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廖恒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設置地上物遭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罰鍰並限 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都是我先生吳太郎興 建的,我在上班並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吳 太郎是結婚超過50年之夫妻,吳太郎退休後購買農地,但因 退休身分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農地,然實際由 吳太郎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被告也知道吳太郎在 本案農地上使用狀況,但並非實際行為人,僅名義上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拆除地上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 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是實際行為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亦知 悉其配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 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 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 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 計畫法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並於112年1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本案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遭駁 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 16日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等情,經證人吳太郎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9至291頁、易卷第40至5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330346800號函及檢附113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偵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 高市農務字第11330188500號函(偵卷第27、28頁)、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本案土地複勘相片(他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28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 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他卷 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農 務字第11133533500號函(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60100號函 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他卷第45-50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 8700號函及檢附農業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本案土地現 況調查資料及111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 )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3、34頁、 易卷第6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 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 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 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 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 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 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 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 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 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 ,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 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 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 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 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 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據證人吳太郎證述:被告 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易卷第 52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知道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 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 鋪面(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知 悉甚詳;再佐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地上物非屬無固定 基礎設施,且被告未依法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無合 法證明文件,故設置上開地上物非屬農業使用等情,並為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被告所知悉,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 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可佐,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同意、授權、容許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 事由。 (四)再者,被告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 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本案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 態責任,更因其授意配偶吳太郎使用本案土地設置上開地 上物,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 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 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 地上物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太郎均稱:被告收受處 分書後有叫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以合 法化等語(易卷第43、46、68頁),證人吳太郎並於112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有請我拆 除,我想申請但還沒申請,目前只叫建築師去繪圖等語( 他卷第289至291頁),後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申請改善但沒那麼快,我有提出113年3月27日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同年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照費繳費單(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 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 給付。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建物為事實 上處分行為以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二者相互衝 突,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面臨與配偶爭執進而衍生民刑責 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太 郎所述證人吳太郎有依被告所述逐步改善乙情齟齬,無從 採認。 (五)從而,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時,已知悉其須負責確 保本案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亦即應於前揭期 限內(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然迄至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以使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 規定,甚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 措施(易卷第67頁),其消極未履行本案行政處分之要求 ,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 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授權配偶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 本案土地上設置無合法證明文件且非固定之地上物,供農 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損及主管 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 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並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 狀措施(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有意或有積極作為去改 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在其經營之恆懋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無庸扶養他人 等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潘深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政榮 被 上訴 人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選 賴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新選、賴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象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57年以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其發、郭新選、賴宏 祥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57 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確認潘象對於附圖編號000⑴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57年度 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增加00-2、00-3、00-4地 號土地,並改編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 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潘政榮所有,000至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潘深泉所有(以下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稱之) 。  ㈢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北側已開設屏東縣○○鄉○○村○○ 巷,現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臨○○巷。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含鐵皮建物)坐落右側, 建物正面朝向000地號土地,房子後面臨○○巷(現況詳如原 審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㈤重測前00地號土地現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共 有。  ㈥被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000⑴部分之 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 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為其祖先潘馬先,於日據時 期向潘阿文所購買,依當時日本民法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其等自有權利通行自己之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祖先確實有取得附圖編號00 0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繼承,業經原判決詳述理 由在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為上述主張,自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如決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 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11

KSHV-113-上易-21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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