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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林晏寧(原名林菀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鄭宗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因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及被告(乘客)下車時 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正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 91元(工資8,305元、烤漆8,249元、零件52,137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並扣除鄭宗嘉 於113年9月20日已償還20,7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10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 使用1年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 用52,13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37÷(4+1)≒10,4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137-10,427) ×1/4×(1+7/12)≒1 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37-16,510=35,627】。另加計工 資8,305元、烤漆8,249元,合計52,181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52,181元【計算式:35,627元+8,305元+8 ,249元=52,181元】,扣除訴外人鄭宗嘉已清償20,7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31,4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6-2025021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吳忠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試開啟吳忠興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現車門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後進入車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時,經路過民眾黃建睿察覺有異而攔下施志龍,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睿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吳忠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自小貨車、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1

KSDM-113-簡-4719-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育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 卷第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育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沒有意見,也承認有過失。被告於歷次調解期日都有親自到 場跟告訴人懇談,但是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即便 被告提高賠償金額,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休息1個多月 就出來工作,並不是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6個月 ,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確實達到久治痊癒的程度,祈請鈞院明 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 係審酌被告高育鈴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宜婷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 、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被告高育鈴雖主張告訴人蔡宜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多月即外出工作,故其所受傷勢非需久治痊癒的程度,並提 出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畫面擷圖為憑;且因告訴人提出不合 理的賠償金額,導致未能成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 審係根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告訴人傷勢「頭部鈍傷 、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 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作為量刑之判斷,並未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需久治方能痊癒」作為量刑之判斷因子 ,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 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並未遵照醫囑,充分休養達6個 月即開始工作,非可憑此據為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或是否已 痊癒之判斷依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前述身 體上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損害,是究竟多少之金 錢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除客觀上告訴 人花費之醫藥費外,另涉及告訴人主觀之精神痛苦感受,及 家庭生活及經濟處遇等因素,尚難遽以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 提出之賠償條件即認告訴人之請求金額逾越合理範疇。且此 仍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已經原審列為量 刑之因子,仍不宜因此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綜上,被告高育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16-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明鴻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筱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陳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停車格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彭筱琪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自車內開啟該汽車左 前車門,致彭筱琪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前額血腫、左臉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彭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筱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景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 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PDM-114-交易-48-2025020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3時5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欲開啟臨車道之駕駛座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需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開啟車門, 適告訴人許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 遂與被告駕駛座之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易-296-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鍾文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明倫路 與明華路口,有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甲處分);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在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㈢「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 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處分是原告於系爭路口顯示綠燈時已到達路口,因左前方 有車禍始會停在該處,之後號誌變為紅燈。  2.乙處分則是原告有看到第1位男性行人走來,所以在該處停 等禮讓他,但因為系爭車輛本來就在該處,所以無法抓出與 行人間之距離,至於其後4 名行人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沒未看 到,喇叭聲停後4名行人走到雙黃線位置時有看到就禮讓。  3.丙處分是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所以原告才會停車開車門告訴 後車沒有人這樣按喇叭。  4.罰鍰金額過高。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已符 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前方已有一群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 道上通過馬路,系爭車輛仍駕車持續緩行迴轉,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明顯 不足1個車道寬。  3.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路口迴轉時,於無可見之突 發狀況下,兩度開啟車門狀似與檢舉人爭論,暫停在車道中 ,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行駛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 等區內停留。   2.處罰條例  ⑴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44條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24,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28)明倫路 口號誌均為紅燈,系爭車輛在明倫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止 於機慢車停等區內,(00:1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開始行駛 ;(00:12)畫面左方有行人(男)行走在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前輪駛出停止線;(00:16)系爭車輛前懸駛 入行人穿越道,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走至 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明華路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另 有4名行人通行;(00:21)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   ,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已經過系爭車輛, 另4名行人中2名正在經過系爭車輛(畫面中被系爭車輛擋住) 後兩名行人走至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00:25)系爭 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前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 車輛,後兩名行人正在經過系爭車輛前方(畫面中被系爭車 輛擋住),系爭車輛開始移動閃爍左轉燈;(00:26)系爭車 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後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持續移動閃爍左轉燈;嗣00:29至影片結束明 倫路口均為綠燈;(00:29)明倫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 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持續左轉彎行駛; (00:32)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暫 停行駛停車;(00:34-38)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 ,亮起左轉燈,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面向鏡頭方向講話; (00:38)系爭車輛亮起左轉燈,關門持續左轉行駛;(00:4 2-47)系爭車輛暫停行駛停車駕駛人看向鏡頭處約5秒後起駛 左轉彎;(00:48-49)系爭車輛暫停行駛駕駛人面向鏡頭講 話,檢舉人繞過系爭車輛直行明倫路。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停等在機慢 車停等區內無訛。原告雖主張是在綠燈時行駛至該處,因左 前方車禍停等云云,縱係在綠燈時駛至機車停等區,該處為 機車停等用,系爭車輛僅得通過不能停等占用,且左前方即 明華路北向雖有警車停等,但從採證影片可見明華路北向車 道仍有汽車、機車經過明倫路口後持續駛入明華路北向車道   ,難認該處車禍有阻礙交通致原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不能 左轉、直行或迴轉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有事故導致其停在 機慢車停等區云云,尚難採信。而該處機車停等區標線標誌 明顯,要無不能知悉之情事,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逕自停 等於機慢車停等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  ㈣採證影片畫面左方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步行 時,系爭車輛斷斷續續移動,先是前輪駛出停止線爾後前懸 駛入行人穿越道,期間除上開男性行人外,復有4名行人隨 後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更在4名行人兩兩經過系爭車輛 前方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緩慢移動,顯無距離3公尺以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時明倫路為紅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移動本應注意綠燈行向明華路之往來車輛、行人,上開行 人通過行人與系爭車輛間無物體阻隔,縱後車按鳴喇叭,客 觀上原告應可注意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其並自陳在 男性行人站在第1根枕木紋前已經看到他,4名行人走到雙黃 線位置時有看到(卷第89頁),惟其仍在看到行人後移動位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車輛,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認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 過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系爭車輛向左迴轉時,於其車身橫陳在行人穿越道,其車頭 朝向明華路南向車道時停車2次。原告雖主張是要告訴後車 沒有人這樣按喇叭乙情,然此係原告主觀上因後車按鳴喇叭 感到不快所致,非客觀上有行車障礙致必須暫停2次,後車 因原告暫停於車道上,無法沿原行向行駛,需向右繞過系爭 車輛,也影響後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同時也有礙對向來車行 車安全。是從整體環境觀察,原告漠視後車或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顯然具有較高的 可歸責性。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甲、乙、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63-202502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酒,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更正為「飲 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5行「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第6行「而摔 車」補充為「開啟車門而摔車」、第7行「對其抽血」補充 為「於同日15時7分對其抽血」、第8行「208mg/dl」更正為 「208.1mg/dL即百分之0.208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 「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081,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途 中因閃避停放路旁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開啟車門而摔車,因此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未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李冠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鄰月眉潭1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159線11公里處東向車 道時,因閃避許耀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而摔車,李冠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33-20250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瑞坤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Q-2 781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慢車 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龍( 已歿)騎乘牌照號碼398-BCW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三 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址前,閃避不及碰撞前揭自 用小客車車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 右肩、右大腿、左膝、左腳大拇指、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龍之配偶饒○英、子女王○壕、王○玉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瑞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英、王○壕、王○玉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行 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函、病歷、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交易-305-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9號 原 告 莊宗樺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81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近仁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2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於113年2月15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 13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159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路中停車並下車察看,係因行車過程聽聞 後車連續按鳴喇叭聲,以為有事故發生,為避免有肇事逃逸 之可能,及確保是否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始快速煞車停 車後,下車察看狀況,發現並無交通事故後隨即駕駛離開現 場,原告之行為是為了遵守法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並不相同,原處分不察,率為裁決,顯非妥適, 另檢舉人提供的錄影並無聲音,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 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影片可看出我已經 順利變換車道了,我會下車是因為後車猛按我喇叭,我當下 以為有擦撞,我下車跟他接觸的時間很短,我是要詢問後車 按我喇叭原因,後車駕駛跟我說這樣變換車道是犯了強制罪 ,所以我上車後就開走了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10:35:00至01 秒-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 燈欲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0:35:02至25秒-原告於無 可見之突發狀下,車輛突然急煞,並暫停於車道中,原告開 啟車窗望向檢舉人車輛、10:35:26至46秒-原告開啟車門 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方向、10:35:47至56秒-原告 走回開啟車門上車…影片結束。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暫停 於車道中,顯已妨害檢舉人及其他車輛行駛動線,實屬難以 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恐將導致撞擊系爭車 輛結果,倘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 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 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 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   ,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 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符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 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 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747_交通違規(單號BZG481590)相關佐證資料\ 000-0000(影片全長:59秒,無聲音) 時間:2023/12/24 10:34:56 — 10:35:5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此路段為4線道,前方由右往左數之第1 、2車道車多、車速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第2車道上, 其前方另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實線、1 個間距,於10:35:00可見右側第1車道白色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 持足夠間距,且未等待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同意下,隨即 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10:35:06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   ,煞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煞停,於10:35   :08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又煞停,於10:35:10開始系爭車輛 駕駛人將車窗搖下,並探出頭朝後方說話,於10:35:26系 爭車輛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於 10:35:47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回車上(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且未等待後 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逕自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致 使檢舉人按鳴喇叭示意,詎原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 ,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 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逕自變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本院第49、51頁),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裁罰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107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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