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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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蘇佩瑜 被 告 喬捷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日分別委託原告處 理進口二批香芋南瓜(下稱系爭貨物)之報關作業,依兩造交 易慣例,被告將貨物資料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原告依文件上 之買受人作為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與付款人。於系爭貨物 抵台後,被告提供系爭貨物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及CO MMERCIAL INVOICE(即商業發票),並指示原告以訴外人呈澤 軒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操作進口報關,相關費用之帳單抬頭 亦為該公司,系爭貨物均已完成清關,並已由被告提領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82元之費用,然 經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83,511元,尚餘259,071元未為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PACKING LIST(包裝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 票)、DEBIT NOTE(費用明細)、廠商基本資料、LINE對話 紀錄、報單、報關費及通關費電子發票、貨物稅費繳納證兼 匯款申請書、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租款收據、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收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繳費單及收據、吊櫃及海運費收據 、延滯費及文件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押金存款申請書、集中 查驗費及報關費統一發票、工資收據、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 47-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簡-861-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被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5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前方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原告 見狀未即時剎車或閃避,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2,29 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修車費:20,000元。  4.護具、護膝:10,350元。  5.工作損失:3個月工作損失共90,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58,6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工作損失應該依照 離職證明書平均計算薪資,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其餘請 求項目及金額都沒有意見,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失,賠 償金額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修車費20,000元、 護具、護膝費用10,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 提離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111年12月工讀 薪資10,080元、112年1月工讀薪資14,168元,至於112年2月 因遭遇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故該月份工讀薪資顯較其他月份 少,不予列入計算,另外112年6月的工讀薪資是系爭事故發 生後始產生,也不納入計算,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的平 均薪資為每月12,124元,其3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應為36,37 2元【計算式:(10,080+14,168)÷2=12,124;12,124×3=36 ,372】,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012元【計算式:2, 290+36,000+20,000+10,350+36,372+100,000=205,01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58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43,508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205,012×0.7=143,5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修車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70(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責任30%),餘由原告負 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計算式:1 ,000×0.7=7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簡-706-2024120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葉昌虎 被 告 董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12,9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08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27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912,986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 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9,4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朴簡-281-20241202-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柏凱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曾柏凱提起本 件給付醫療費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曾柏凱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3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 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朴小調-511-202412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菁 被 告 劉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24,320元損害,洪秀英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時常胸痛無法工作, 且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3,800元。  ㈢以上共計80,000元(計算式:1,880+24,320+53,800=8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8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4,320元需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53,800元之金額 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共支出1, 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總金額為2 4,320元,然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 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2,160元,其中工資無 須計算折舊,零件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60÷(3+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160-3,040) ×1/3×(0+10/12)≒2,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160-2,533=9,62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6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160元,則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787元【計算式:9,627+12,160 =21,787】。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67元【計算式:1,8 80+21,787+20,000=43,66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計算式:21,787÷24,320≒0.9】,餘 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小-785-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許羿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壁 汪玉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李英桂 江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英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遮雨棚及廣告看 板)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英桂、江添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 及遮雨棚)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英桂、江添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及遮 雨棚)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英桂如以新臺幣92,8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李英桂、江添勝如 以新臺幣9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3項之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16-7地號土 地(下稱941、91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李英桂、江添勝共同出資搭建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下 稱系爭A建物)及遮雨棚占用941、916-7地號土地如民國113 年9月2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其中941地號土地2平 方公尺、916-7地號土地7.31平方公尺);另李英桂所有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之遮 雨棚及廣告看板占用9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9.19平方公尺,其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941、916-7地號 土地均無適法權源,影響原告權益甚矩,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李英桂向竹崎鄉農會購買系爭B建物時即是目前 現狀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A建物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B 建物為李英桂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B建物之遮 雨棚及廣告看板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占 用916-7地號土地,系爭A建物之鐵皮屋及遮雨棚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之土地(其中占用941 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916-7地號土地7.31平方公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45、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而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 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及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3年9月2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02

CYEV-113-嘉簡-833-20241202-1

朴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柳水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嗣柳水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249-255頁),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台17線116.5公里處與龍港村某村里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柳水福所騎 乘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車頭遂撞擊柳水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柳水福因 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出血、左下肢脛骨開 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小腿肌肉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8 公分及8公分、臉部與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 第10、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柳水福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20,313元,其中18,773元為醫療單據,其餘 1,540元為醫療相關用品支出。 2、看護費:柳水福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6,200元。 3、交通費:柳水福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500 元。 4、工作損失:柳水福原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 0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工資損失為 221,62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機車毀損共20,000元。 7、強制險膳食費3,780元 8、顧骨保健食品24,000元(2000元×12月)         9、以上共計1,338,41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柳水福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 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   柳水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8,77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住診費用 收據(見111朴簡205卷第33、35-37、39、59頁),應予准許 。又其於醫療費用明細中提出110年8月18日於維康醫療用品 支出248元、110年8月20日於維康醫療用品支出128元、110 年8月24日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67元部分 ,有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111朴簡205卷第65頁),應認是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有理 由。至於110年8月21日在名冠百貨行支出297元(拖鞋、充電 線),是柳水福未受有系爭傷害即須支出之日常生活用品, 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 療相關用品費用為20,016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 ,於就診期間至出院期間共21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有上開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可證,本院 就住院看護部分認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200元計 之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6,200元(計算式 :2,200×21=46,200)為有理由。 3、交通費:   柳水福主張其於110年9月7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家中 支出交通費用為500元,及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住家及嘉 義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為1,000元,及不詳時間往返住家 及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交通費支出明 細及即時叫車預估跳表金額(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第63 頁),本院審酌柳水福所受傷勢為腿部及骨折,確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之需求,又依單次計程車金額為410至475元間,本 院酌定單趟之交通費為450元,再柳水福僅有110年9月7日出 院單趟、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有醫療單據可證,是原告 得請求的交通費為1,350元(計算式:450×3=1,350),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   柳水福主張其工作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0 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共計221,62 5元,並提出工作損失明細(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然查 ,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為建議休養2個 月(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故應認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個 月的範圍內有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依110年基本工資24, 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柳水福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柳 水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柳水福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柳水福受傷程度、住院時間、經歷手術、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柳水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機車毀損:   柳水福雖主張其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20,000元,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為證,難認有理由。 7、強制險膳食費及顧骨保健食品:   柳水福主張其住院21日所花費之膳食費及須購買顧骨保健食 品,然膳食費部分,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平常仍須支出日常 膳食,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至於顧骨保健食品 部分,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原告也沒有 證明是柳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均難認有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5,566元(計算式:20,01 6+46,200+1,350+48,000+600,000=715,566)。 (三)與有過失之審酌: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2、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 111003653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車鑑會鑑定,見刑事資料卷第65-68頁),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柳水福飲用酒類 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及柳水福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 鑑定,見本院卷第299-335頁),柳水福飲酒過量騎車,未充 分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 責任;被告駕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而依警方製作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澎科大鑑定,均將事故現場認定為丁字路口 (見本院卷第311頁),澎科大鑑定因此判斷柳水福為轉彎車 ,應禮讓被告先行,惟查,被告行向左側有一段沒有路面邊 線(見他字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65頁),此與警方事故現場 圖不盡相同,且柳水福於警詢時則陳稱自己是直行(見刑事 資料卷第17頁),此外,綜觀全卷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柳水 福當時是轉彎車,堪信雙方當時均為直行車。 4、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審酌事故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且雙方車道數相同(單一方向一個車道),均為直行車, 應有「同為直行車,左方車(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柳 水福)先行」的適用,路權歸屬應為柳水福有優先通行的權 利。從而澎科大鑑定誤認柳水福是轉彎車,而判斷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 5、此外,依照澎科大鑑定,被告當時車速經推算約為時速56.2 4公里,而事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有超速情事 ,此外,如果被告依照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系爭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見本院 卷第319頁)。由此可之,被告除了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過失外,尚有未依速限行駛的過失, 且其超速行為是導致系爭事故的共同原因。 6、另原告雖主張柳水福的酒測結果呈偽陽性反應,惟查,柳水 福於警詢中自承有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至東石鄉龍港村村 內喝一杯鹿茸酒後騎機車等語,核與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為292mg/dl(呼氣酒精濃度1.46mg/L)相符(見刑事 資料卷第13-21頁),足認柳水福確實有酒駕情事。 7、綜上所述,車鑑會鑑定未審酌被告有超速情事,而澎科大鑑 定則錯認路權歸屬,其等關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的鑑定結論 均不可採。本院認定系爭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有超速情事,為肇事主因,而柳 水福酒後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審酌一切情狀,認柳水福及被告 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 失比例減輕40%後,得在429,340元【計算式:715,566×60%= 429,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柳水福因系爭事 故事故受傷後就醫治療,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4 28元(見附民卷第7頁、111朴簡205卷第72頁),故此一保 險給付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內扣除,故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1,912元(計算式:429,340-47,428=381,912)。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12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2-朴簡更一-2-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施慶眞 被 告 黃博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振嘉,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 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 經該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 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訴外人施寶德騎乘未使 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 道中間行駛,致被告瞥見施寶德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 接近,被告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李 振嘉之左腳膝蓋仍與施寶德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施寶德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 、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 亡。施寶德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原告為施寶德之胞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施寶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喪葬費:支出施寶德之喪葬費50萬元,後於審理時稱喪葬費 共1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  ⒋以上共計2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騎 乘機車與施寶德騎乘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應負一半 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 ⒉喪葬費50萬元:金額顯然不到50萬元,對於其中14萬元不爭 執。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原告為施寶德之兄長,並無民法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施寶德於事故當日即死亡,無 法主張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亦未曾承諾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主張5萬元醫藥費及50萬元喪葬費無誤,原告負擔一 半過失責任亦僅能請求27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顯已超過275,000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無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寶德胞兄,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前開 過失致施寶德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寶德之醫藥費5萬元,然未提出 單據為憑,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就喪葬費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14萬元乙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喪葬費 的數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施寶德之胞兄,不具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 定之適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至於被告抗辯施寶德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則 無另為審酌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3-朴簡-231-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4月初某日自 行離職止,任職於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利旅行社) ,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 之費用再上繳捷利旅行社。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於107年7 月16日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3,313元、107年7月20日 收取191,070元及109年7月6日收取260,000元,未依規定將 所收款項繳回捷利旅行社,以此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 帳務,並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捷利旅行社因向原告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捷利旅行社369,969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要保書 、本院11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賠款理算書、賠款接受 書、債權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揭款項之利 益,並因此致捷利旅行社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捷利旅行社。原告依其與捷利旅行社 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捷利旅行社369,969元 ,則原告自得代位捷利旅行社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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