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定繼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豐瓊(即徐明朝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惟依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漏未檢 附「附表一」,且依該狀所載查詢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亦查無此地號,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正所謂附表一或更正前 開先位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更正後前開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均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 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明朝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 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2

PTDV-114-補-3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於繼承〇〇〇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〇〇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廖勝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廖勝國等3人)上訴聲明 原係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再爭執吳玉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減 縮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勝國等3人主張:   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下合稱吳玉玲等3人)為〇〇〇之配 偶及子女,〇〇〇生前積欠廖勝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林婉鈞投資債務932萬元本息、蔡忠霖借貸債務9 0萬8,880元(借貸、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債 權、債務)。〇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等3人於 111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限 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 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 人陳報債權,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申報期間內陳報系爭債權 ,惟吳玉玲等3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故吳玉玲等3人應於 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 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二、吳玉玲等3人抗辯:   對於〇〇〇積欠廖勝國等3人系爭債務及吳玉玲等3人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均不爭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係〇〇〇之配偶,李 昀珊與李昀儒(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〇〇〇子女,吳玉玲等3 人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廖勝國等3人對〇〇〇之債權: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廖勝國 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林婉鈞 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投資契約) 蔡忠霖 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依限定繼承向臺中地院開具遺產 清冊,並聲請臺中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呈報債權(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㈣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同意吳玉玲等3人陳報之遺產清 冊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對〇〇〇之債權人爲公示催告,催告內 容爲:「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 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爲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121頁)。  ㈤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陳報債權64萬9,600元(見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32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〇〇〇之遺產 清冊,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2日命吳玉玲補正〇〇〇之財產資料 ,吳玉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後,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9日公示 催告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告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人陳 報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自明。  ㈢惟吳玉玲等3人屆期向臺中地院聲請陳報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 112年5月19日起延展8個月,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報明 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12 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 人以向聲請人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尚未結案, 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廖勝國等3人係於111年12月9日向吳玉玲等3人起訴清償借 款(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狀章),故廖勝國等3人主張吳玉 玲等3人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為吳玉玲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公告命〇〇〇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確為吳玉 玲等3人所知悉,吳玉玲等3人自應以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對廖勝國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廖勝國等3人請求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甲) 原上訴聲明(乙) 減縮後上訴聲明(丙) 一、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因事實 1 〇〇〇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向廖勝國各借10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2 〇〇〇生前邀約林婉鈞投資「船員貸款」,擔保林婉鈞於24個月或25個月可回收,獲利爲26%至30%,由〇〇〇負責清償,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〇〇〇932萬元(交付金錢及約定紅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3 〇〇〇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向蔡忠霖各借20萬5,692元、39萬元、25萬5,632元、15萬元,尚有90萬8,880元未清償。 【附表三】林婉鈞投資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滙款金額 紅利金額 約定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 1 109.04.11   850,000元  255,000元 111.04.11 1,105,000元 2 109.08.11 1,170,000元  351,000元 111.08.11 1,521,000元 3 109.09.04 3,400,000元 1,020,000元 111.10.04 4,420,000元 4 110.07.16 1,900,000元  494,000元 112.08.16 2,394,000元 5 110.09.27   300,000元  260,000元 112.10.28 1,260,000元  110.09.28   700,000元 6 110.09.30   450,000元  260,000元 112.10.30 1,260,000元  110.09.30   550,000元 9,320,000元 2,640,000元 11,960,000元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9-202501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張秀琴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世文(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無子嗣,其父母 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惟據關係人張振豪(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 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顯 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繼-4576-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何榮昌 被 告 蔡玉釵 黃英純 黃惠真 黃麗儀 兼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養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黃俊彥每人6 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俊彥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養城之繼 承人,黃養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黃俊彥與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 分為各6分之1。原告為黃俊彥之債權人,黃俊彥之欠款尚未 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黃俊彥除因繼承所得 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系爭遺產分割之前, 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黃俊彥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俾 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俊彥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請為認諾判決 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事件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 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自 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被告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且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以自己 名義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不能認為原告無庸起訴即能主 張權利,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6分 之1(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1

TCDV-113-家繼簡-101-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何麗春 張哲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見妹(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其中次子張順 德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何麗春及張哲浩分別為張 順德之配偶及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 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 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 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 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 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 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 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 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 ,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 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何麗春、張哲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張順德配 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媳及孫子,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 日死亡,張順德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與被繼承人及張順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被繼 承人之子張順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惟其死亡前並未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依法張順德即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縱聲請人何麗春、張哲浩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其 配偶、其父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仍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1

TCDV-113-司繼-5278-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劉素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中院麟家家105司繼1802字第105008 9751號准予備查函,關於繼承人劉素幸部分,應予撤銷。 繼承人劉素幸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繼承人劉素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 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 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繼承人劉素幸(下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 鈦隆(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 14日死亡,聲請人則於105年6月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508號為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告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於繼承 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 人身分即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為 所為之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未及審酌聲請人業已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事實,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05-司繼-1802-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潘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潘林金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潘文鳳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文鳳、潘林金里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潘林金里已於93年4 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潘林金里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 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潘 林金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 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潘文鳳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 相對人潘文鳳住所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9238-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茂隆 劉賜麟(殁) 林劉碧蒼(殁) 劉康正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行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供最 新之劉賜麟、林劉碧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全 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並追加林炯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更 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對被告張正行等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 日死亡,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補正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繼承系統表,並陳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繼承 狀況不明,現無法確認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為何人 等語,且原告林劉碧蒼繼承人之一林炯聰早於107年10月15 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林炯聰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故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為何, 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有待明暸。又原告劉賜麟 、林劉碧蒼於訴訟中有委任周廣福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依首開說 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向 本院為承受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103-20250120-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許力元 余淑娟 被 告 李明通 李林玉 李明田 李明珠 李素蘭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通、李林玉、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通先前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12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配偶,被告李 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又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李明通、李明田、李 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6人竟約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通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之繼承,被告李明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通就其應繼 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蘭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17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通先前於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00 年6月11日起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 林玉之丈夫,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 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6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系爭 房屋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竹鏞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 詢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1年龍 普登字第519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3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情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通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土地乃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系爭房屋係分歸被告李慧真所 有,顯難認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 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通自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堪認被告 李明通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通當時顯 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通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 形,倘以被告李明通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6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 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025-01-17

SDEV-113-沙簡-191-202501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號 原 告 廖淯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培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美玉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人別資料,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應表明改列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之意,以及 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與被 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二、前項命補正事項中,關於補正被告人別與被告適格部分,倘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文渙在國外 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可佐)。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 有明定。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美玉 於原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09年9月1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郭美 玉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顯見原告起訴 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尚有當事人能力之共有人作為被告,與 分割共有物訴訟作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旨尚有未合,而認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7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未遵期補正,依主文第2項意旨處理。又,郭美玉之共 有部分如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爰促請原告併予注意是否追加或變更 適法之訴之聲明。 三、另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郭文渙現戶籍係在 新北市○○區○○區○○路0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郭文渙已遷出 國外,並於113年2月27日出境未返,有其戶籍資料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郭文渙目前並未 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郭文 渙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郭文渙之實際住 所或居所,或提出郭文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補-1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