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洗錢財
物新臺幣叄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第68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陳稱其
犯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3萬元(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本次獲得約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犯本案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卷內並未有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
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
之33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黃意雯佯稱:可在馥諾
APP上投資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
印有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
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內,佯為「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黃意雯收取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意雯發覺有異後
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持向告訴人黃意雯收取33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TPDM-113-訴-123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