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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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滷牛肉二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由 孫菁華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吳筱蓁之滷牛肉2包,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 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滷牛肉2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之1)業務員,吳筱蓁為縱安琪之主管。緣客戶孫菁華 於民國105年7月1日1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託縱安琪將滷 牛肉2包轉交予吳筱蓁,詎縱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告知吳筱蓁,亦未將滷牛肉轉交予吳筱 蓁,而據為己有,食用完畢。嗣孫菁華詢問吳筱蓁滷牛肉之 口味如何,吳筱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縱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113年6月19日書寫之道歉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因 侵占所獲得之滷牛肉2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食 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 所得均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2024-12-11

TPDM-113-簡-414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莊琬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經過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合江街70巷口旁人行道上,見曾健峰所 有、由莊琬婷所使用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其安全帽置放在機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琬婷所 有之安全帽,並將其機車騎走,嗣因莊琬婷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琬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莊琬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機車犯行,惟查,被告係於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案發地,然 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案發地就發現上開機車已停 回原處,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 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使用告訴人機車短暫時間後,即停放回 原處,故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行為雖 極為不當,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理。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11

TPDM-113-簡-442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AW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C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遭扣押手機(型 號:iPhone 15 pro 256G)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 手機內資料應已備份完畢,如不發還將導致聲請人受財產上 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 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包含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聲請人持用之本案 手機,使聲請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以本案手機 回傳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本案尚待後續審理,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手機仍可能有調查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難謂已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 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783-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一成不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伊佯稱:可在馥諾APP 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 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將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轉交與偽裝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之被告 ,被告再將該3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伊因 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等情,有該案卷證 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就相 同之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 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68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洗錢財 物新臺幣叄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第68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陳稱其 犯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3萬元(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本次獲得約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犯本案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卷內並未有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 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 之33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黃意雯佯稱:可在馥諾 APP上投資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 印有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 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內,佯為「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黃意雯收取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意雯發覺有異後 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持向告訴人黃意雯收取33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4-12-05

TPDM-113-訴-123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偉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其已不記得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地點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9月25 日11時2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1760ng/mL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至8頁)。而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 ,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 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示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 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本案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9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31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軒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軒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軒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應與本院113年聲字第1305 號、110年度聲字第533號所列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然本案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前揭2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最 先判決確定之時間點之後,形式上已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56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怡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0 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 1袋 實稱毛重0.23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26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023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 2袋 實稱毛重0.72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6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峻任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79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677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0 綠色橢圓形種子1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0 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 1袋 實稱毛重0.4040公克(含1袋),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09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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