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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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22至25分許間,在臺東縣成 功鎮芝田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陳正勇駛 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旁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5)日14時45分,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正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陳正勇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原交簡-1-202501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臺東縣○○鄉○○村○○000○0號起,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113年 5月12日4時22分許前不久,陳秋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影響, 不慎逆向行駛先後撞擊臺東縣○○鄉○○村○○00○0○ 00○00號前之護欄、花盆、水管、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己 身受有傷害;其後陳秋原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救護,並為警 據報於同(12)日6時1分,在該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原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陳櫻蘭、張益瑞、林家訓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因而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以其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 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交簡-7-202501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劉進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0分許前不久,先後自坐落臺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內,竊得邱馮鴻顓所有之文旦3 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速乾劑6罐(總價值 約480元,惟均已逾保存期限損壞)。嗣經邱馮鴻顓察覺有 異、循聲予以逮獲,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併扣得前開文旦 、速乾劑(均已發還邱馮鴻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馮鴻顓於警詢時之證述、關山分 局崁頂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多次竊取文旦、速乾劑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 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食用、黏合物品需求(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調查筆錄),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 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 缺,所為亦致證人邱馮鴻顓生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供己食用、黏合物品如前,要非顯然惡劣,加以其本件係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物品總價值非鉅,更已全 數發還證人邱馮鴻顓,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4-東簡-7-20250110-1

原侵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Q000-A113059(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BQ0 00-A113059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BQ000-A113059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原侵附民-8-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2025-01-08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何惠娟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采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何惠娟業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 第74、75、76、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 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何惠娟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TDM-113-附民-88-20250103-1

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軍附民字第4號 113年度軍附民字第6號 113年度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美芳 原 告 翁郁婷 原 告 吳昱辰 被 告 吳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嘉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以113年度軍金簡字第2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吳美芳、翁郁婷、吳昱辰各已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 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金簡字 第2號)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3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復核原告吳美芳、翁郁婷、吳昱辰本件訴請均屬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俱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TDM-113-軍附民-7-20250103-1

軍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 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 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己身所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小企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臺東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己○○、 丙○○(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 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匯 入款項狀況,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 、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即邱育渟配偶)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 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 」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 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 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 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 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丙○○雖經本 案詐騙集團施詐致匯款9萬9,986元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如 前,然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 /止扣,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此亦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 00 00000000)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 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結果,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再:①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論以既遂犯,然此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 ,且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②按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 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 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 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認定,以上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中小 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遭利用為「人 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 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約73、63萬元,要非 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洗錢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如前,當堪認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 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 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 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 己○○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殆盡 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庚○○、丙○○遭詐所匯入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 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子○○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子○○,佯稱:須匯款確認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詳細資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癸○○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癸○○,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出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2分許、4萬8,001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3分許、4萬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3年7月16日0時23分許、1萬1,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3 戊○○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須按指示匯款始能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25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0時26分許、4萬9,987元 3、113年7月15日20時2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內容、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須交付保證金始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11分許、5萬元 2、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5萬元 3、113年7月16日0時16分許、1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廣告)擷取畫面各1份。 5 庚○○ 自113年7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活動中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5分許、9,987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6分許、9,987元 3、113年7月16日0時37分許、9,987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殆盡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邱育渟 自113年7月1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育渟,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3萬9,985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完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辛○○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2萬9,987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壬○○(即辛○○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結果)擷取畫面各1份。 8 己○○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可匯款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1時36分許、4萬9,987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51分許、4萬9,988元 3、113年7月15日21時55分許、1萬9,01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臺幣帳戶明細、交易詳細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9 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須轉帳測試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9萬9,986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子○○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即第五期)至蘆竹郵局帳戶(戶名:子○○;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癸○○ 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零貳元(即第五期)至新屋郵局帳戶(戶名:癸○○;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戊○○ 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一至十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七期)、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即第八期)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乙○○ 新臺幣拾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九至二十四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元(即第六期)至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庚○○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即第二期)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戶名:庚○○;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邱育渟 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二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戶名:邱育渟;帳號:一一六○三五○○五四四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7 辛○○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九至三十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即第二期)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戶名:辛○○;帳號:○○七一七一六八三五五八六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8 己○○ 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一至三十六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即第六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己○○;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9 丙○○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七至四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軍金簡-2-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琇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民宅,將 己身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謝一展」而容任 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謝一展」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鉦 越、黃鉦詠、范家郡、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 2年6月21至23日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 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鉦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鉦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家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高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佩珊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佑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 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 額合計僅12萬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板模、木工為業、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邱鉦越、黃鉦詠、 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邱鉦越 自112年6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鉦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1萬元 證人邱鉦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2 黃鉦詠 自112年6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鉦詠,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5分許、1萬元 證人黃鉦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范家郡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范家郡,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1萬元 證人范家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表各1份。 4 高祥瑋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祥瑋,佯稱:得投資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3時許、 5萬元 證人高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高祥緯報詐騙案-截圖各1份。 5 李佩珊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佩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2萬元 證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簡佑瑋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簡佑瑋,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萬元 證人簡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謝綵宸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綵宸,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22時32分許、1萬元 證人謝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54-20250103-1

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軍附民字第4號 113年度軍附民字第6號 113年度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美芳 原 告 翁郁婷 原 告 吳昱辰 被 告 吳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嘉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以113年度軍金簡字第2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吳美芳、翁郁婷、吳昱辰各已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 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金簡字 第2號)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3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復核原告吳美芳、翁郁婷、吳昱辰本件訴請均屬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俱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TDM-113-軍附民-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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