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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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碩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閔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浠 (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 劉○撒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辰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撒於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不 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 人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 係腦震盪之後遺症(本院卷第86頁),求償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請重新判決等語。核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本院審酌上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之責任及 賠償範圍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難期公平,爰准許上 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2樓之室內遊樂場內攀爬溜滑梯遊樂   器材階梯時,遭被上訴人劉○撒踹落至地上(下稱系爭事件 ),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及精神遭受莫大驚嚇,身心嚴重受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合計20萬2,408元。  ㈡於二審補充:上訴人腦震盪後,平常情緒不穩,晚上哭鬧不   停,經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   ,均為腦震盪之後遺症,對上訴人心靈及未來發展影響甚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僅判賠   償3萬元,請重新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 就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判斷。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 稱:兩造孩童在北區運動中心兒童遊戲區發生肢體碰觸意外 ,上訴人年紀幼小不斷跟隨被上訴人劉○撒,在遊戲區小城 堡樓梯處,上訴人抓握被上訴人劉○撒之腳踝,被上訴人劉○ 撒想甩開因此做出腳踢的動作,導致上訴人於樓梯處滾落, 但該處有完善安全措施,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 ,針對上訴人所述家中情況原因為腦震盪存疑,對上訴人主 張造成情緒方面不合格、癲癇症等主因亦存疑,上訴人之上 訴主張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萬2,408元(醫療費用2,408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劉○撒於上開時、地踹落至地上,造成 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調取原告報案資料相關卷宗 (含兒童偏差行為通知書、處理未滿十二歲兒童偏差行為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兒少偏差行為通報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原審卷第35-61頁)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於二審雖辯稱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爭執 上訴人狀況為腦震盪(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劉○撒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 第90頁),被上訴人於二審復行爭執,要無可採,依本院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第19-36頁)等件為證,主 張上訴人嗣經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為 腦震盪之後遺症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巴 鈍傷、腦震盪。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6月17日19時57分入 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診療。」;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頭部外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0日於門診就診,112年7月14日 腦波顯示有癲癇波。」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 先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並建議門診追 蹤診療,之後上訴人依醫囑於同年月21日、同年8、9月間持 續至該院門診追蹤,並於同年7月14日於該院進行腦波檢查 。準此,上訴人受傷後於中國附醫門診追蹤及腦波檢查之時 間與系爭事件發生之時間十分密接,且其門診追蹤之診斷結 果與急診時診斷之受傷部位均為腦部,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 同年7月14日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為系爭事件腦部受傷所 致之後遺症之情屬實。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情緒方面不合格亦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乙節, 雖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綜合報告記載上訴人之語言發展、社會 情緒發展等為發展遲緩;認知發展、日常生活功能項目為 臨界發展遲緩等語,雖能證明上訴人經評估有上述發展遲緩 及臨界發展遲緩之情事,惟綜合報告書內並無關於上訴人發 展遲緩原因之說明,僅憑綜合報告書尚不足推認上訴人發展 遲緩、臨界發展遲緩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 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本院卷第86頁、第108 頁),則本件上訴人上開舉證仍有不足,無法使本院產生其 發展遲緩與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有利心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即無從遽信為真正。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為急診時診斷之下巴鈍 傷、腦震盪及嗣後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項,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撒踢踹行為,致其受有下巴鈍 傷、腦震盪及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傷情,被上訴人劉○ 撒所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被上訴人劉○撒之行 為與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劉○辰為被上 訴人劉○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由被上 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害行為之情 節態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確令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且上訴 人為幼童,其腦部受傷對身心後續發展影響非輕,另參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41頁、第55頁、第57頁 、第73頁,為維護兩造隱私,不就其個人資料詳予敘述)及 本院依權查詢之兩造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審卷第81頁)翌日即113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所命給付 3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另有腦波檢查顯示 有癲癇波之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7

TCDV-113-簡上-608-2025011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簡聲抗-22-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鄭觀生 被上訴人 張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投資FXRADING格倫外 匯投資,標榜投資黃金期貨保證每月報酬率1-6%,若有獲利 每月扣取獲利60%作為被上訴人及操盤手之報酬,即便操作 失利亦有50%之熔斷機制。惟被上訴人嗣後於改稱係進行跟 單交易,即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下單後,上訴人之交易 帳號會跟隨下單,即可以被上訴人自身所有之交易帳號來協 助上訴人進行下單操作,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內之資金會主動 跟隨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跟單交易;依兩造間民國111 年7月20日、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具有下單程 式密碼所有權,並可任意指派操盤手,不用經過上訴人同意 即可更換操盤手;依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112年 5月2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 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僅具有資金匯入與申請資金匯 出權並無下單權限,將資金匯出需經被上訴人及操盤手同意 ,被上訴人具有投資人所匯入資金之管理權;又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交易帳號是進行黃金外匯保證金交易,惟111年8月 18日對話紀錄顯示為交叉貨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更換標的權利;被上訴人積極招攬、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商品及交易平台,且設立漢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漢帝公司),足見並非如其所辯只是分享投資心得;被上 訴人未經審查查證,即將操盤手所述錯誤訊息50%熔斷機制 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做出正確風險規劃判斷,致使上 訴人外匯交易帳戶內資金由美金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驟 跌至美金428.09元,至112年5月3日止僅剩負數,被上訴人 違反商業誠信原則、契約及未履行應告知義務。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期貨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為法所不許,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為上訴人以跟單交易方式 代操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隱匿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內容,讓未參與實際操作之上 訴人無從取得任何相關操作訊息作為投資判斷,亦違反當初 所稱投資失利即於資金50%熔斷交易之承諾,使上訴人無法 正確進行投資風險評估,致上訴人受有美金8,000元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1款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 金融商品,仍惡意為之,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是單純投資者,也是投資虧損 的受害者,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 將本金連利潤全額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招攬上訴人,為 何事隔2月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自行再匯款投入美金1萬元 造成虧損,上訴人提出本金獲利時也沒給被上訴人好處,為 何虧損要求被上訴人承擔?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 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被上訴人張貼之格倫外匯資訊、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匯款 紀錄、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5月3日MT4外匯交易程式所示 餘額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35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事 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張貼格倫外匯資訊及有邀上訴人投 資國外投資網站,然上訴人係自行就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為存 款、提領及匯款至澳洲帳戶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自承:「我在110年10月19日有先投資1000元,在111 年1月26日為了要看平台是否能正常運作,我領出了1072元 ,接下來我又再111年3月22日投資了10000元美金,在111年 9月8日領出2000美金,扣除手續費剩1974美金,這是國泰世 華銀行…如果有交易就從裡面直接扣款。」、「…我領出2000 元美金後,裡面就沒有餘額了。另外8000元美金是從這個帳 戶轉到澳洲的帳戶。」、「存摺、密碼只有我有,只有我能 操作匯出匯入,被告沒辦法。」、「是我自己匯過去,從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匯過去澳洲帳戶…」、「我可以從國泰 世華帳號轉到澳洲的受款帳號,我也可以操作轉到交易帳號 。」、「(問:在整個過程轉帳中,被告有無辦法接觸到你 轉出、存入或交易的款項?)他沒有辦法碰到我的款項…」 、「我有獲利72美金,這是已經扣除百分之60的報酬…這是A PP直接扣掉的」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另上訴人前對 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人李依枰於警詢中陳稱 :當初投資是自己去投資外匯網站上註冊,會有投資內容及 合約內容,經過同意就可以開始操作(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9601卷第103頁背面)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是 分享網路上投資的APP,大家把錢放進去,被上訴人所有過 程都沒有辦法碰到上訴人的錢,也沒辦法控制上訴人轉出等 情相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譯文(原審卷第37-51   頁、本院卷第63-66頁),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單程式密碼所 有權,可指派、更換操盤手、更換標的權利,上訴人要出金 需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 跟「藍天(即操盤手及其團隊) 」反應操盤手賠錢太誇張 ,要求找穩一點的人,是否更換操盤手非由被上訴人決定; 電子合約是每個投資人對團隊,被上訴人不會有上訴人的電 子合約;上訴人有自己出金過,也曾把錢全部領走,被上訴 人沒有辦法控制上訴人領錢,被上訴人只是代為轉達,沒有 辦法干涉,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控制投資標的,是由自己的觀 摩帳戶看到投資標的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本 院審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 投資情形,被上訴人表示賠錢要更換操盤手、投資標的是交 叉貨幣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出金,被上訴人回復沒問 題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多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告 知後之回應,且被上訴人亦有回覆: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下 單、所有的領錢操作都是只有客戶自己可以操作等語,是本 件尚無從僅依兩造對話內容即可推認上訴人參與投資之下單 程式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控制或由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操作及被 上訴人有更換操盤手或標的權利之權限,至於出金部分參酌 前述上訴人曾自行將投資金額及利潤取回,嗣又復行投資等 情,核無其出金需由被上訴人同意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依其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投 資格倫外匯,然關於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金額之提、領、 轉帳等事項,均需由投資人即上訴人自行為之,亦需由投資 人自行簽署電子合約,被上訴人無法接觸上訴人投入之款項 ,亦無法逕以其交易帳號為上訴人操作投資事宜,且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可以代為更換操盤手及投資標的,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代上訴人操作進行期貨交易為或有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投資合約之相對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又上訴人聲請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黃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 易定義?是否屬期貨交易、期貨經理事業?推介他人投資黃 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是否屬期貨顧問事業及向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函查漢帝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按依本院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雖有介紹上訴人投資,惟關 投資網站註冊及實際之存、提、匯款等行為均係上訴人自行 為之,被上訴人無法代上訴人操作黃金外匯保證金跟單交易 或決定投資標的,而被上訴人開設之漢帝公司係於111年11 月11日核准設立,同年12月22日解散,有漢帝公司商工登記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內可稽,其設 立時間已在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後,與本件事實無涉,是認上 訴人前揭聲請核無函詢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7

TCDV-112-簡上-496-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鳳鳴 被上訴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27,000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於113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再於113年12 月27日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均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2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但借款實拿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後 約定1天還款1,000元給被上訴人,還款地點在上訴人位在桃 園縣○○市○○街0號紫園情人雅座店門口收取,上訴人已清償 完畢3萬元,被上訴人竟不歸還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為由聲請除 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 82號判決確定後,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6553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雖有傳送被上訴人所稱簡 訊,但被上訴人只有擷取重點,沒有全部,其否認有承認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一直打來公司要其還錢,且要查封 其房子。其因為房子快要被拍賣,被上訴人問要不要處理, 為了避免房子被拍賣,才被迫傳簡訊提出和解的條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無清償,若有請提出證據。且上訴 人有傳訊息說要6萬元一次解決,不行的話他會拿這筆錢找 律師,代表上訴人有承認這筆票據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 為由聲請系爭除權判決,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辦理,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敬字 第65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75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7,000元超過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 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 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 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持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經查,上訴 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為擔保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已可確定。而上訴人復爭執其實際取得借款僅有27,000 元,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是否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 之成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泛稱「當初是 現金交付,現在太久了,沒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等 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參考之資料,無從對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僅能認定交付之款項為27,000元。  ⒊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成立2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27,000元範 圍內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當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已清償之 證據(詳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足 採。  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款僅有27,000元,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00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2年1月5日,發票面金額60,00 0元,到期日為92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 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21頁),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 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5年2月4日屆滿,其請求權顯 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簡訊承認 債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傳送「6萬現金, 一次付。不行的話,端午節過後,我拿這錢找律師了。這本 票甚麼情況你清楚。」之簡訊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 頁),但被上訴人回覆處理債務態度很重要,要上訴人來電 等語,故兩造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符。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承認債務,必須上訴人於承認時 明知時效完成,方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上訴人於 接獲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時,曾於113年1月3日在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並表示:債權發生於92年間,已經超過時效期間 等語,經高雄地院認為此為實體事項需以訴訟主張而駁回聲 明異議。堪認上訴人至少在該時已經明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 實,其仍於其後之113年6月6日對於本票之請求權許以承諾 ,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雖於提起上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亦無改於已拋棄時 效利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於27,000 元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5日 60,000元 92年2月5日 92年2月5日 TH581046

2025-01-17

TCDV-113-簡上-40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傅榮輝 被 告 陳妍廷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解日 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日逼迫簽立本票,原告有重聽之殘障手 冊,原告與其丈夫吳金安(現職警察)、黑道人士全身刺青, 心生畏懼,原告因重聽又不認識被告,被誤導簽立新臺幣( 下同)70萬本票和解,原告未經手被告金錢,非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台彩終止經銷商資格。  ㈢原告台彩經銷商資格為訴外人陳淑春出資,店內貨品及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都是陳淑春轉入,原告帳戶內現餘額 為0元。  ㈣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於112年7月4日於本院簡易庭 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略以:原告願於112.10.30前給 付被告7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被告於112.11.17 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登宏等人因遭原告佯以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頗豐,許以每月支付高利等由詐騙,被告及蔡登宏等人 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當日係 在本院調解室進行和解,現場有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後在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律師袁烈輝在場,由被告、蔡登宏及 原告等簽名,現場無黑道人士在場,無原告簽發本票情形。  ㈢原告並無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其主張因其重聽、黑道在場害怕而同意成立調解等 情,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如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蔡登宏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略以:原告於110年間向 蔡登宏佯稱其投資理財經驗豐富,希望蔡登宏能借款由其操 作投資,如有獲利將給付報酬等語,使蔡登宏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2月10日交付現金11萬5000元、85萬元 予原告,原告並交付本票2 張作為擔保;原告以相同理由向 被告借款,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原告,原告交付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因催討未果始知 受騙。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145號 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 成立系爭調解。  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因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原告未依該裁定 提供擔保,112司執174979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8日終結。 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11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 很大,不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 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移付調 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本院112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損害 賠償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474號聲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 名義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觀諸本件原告主張11 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很大,不 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錄,故系 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且兩造尚未調解前, 就有數名黑道對原告還有家人施壓,原告車子也被潑漆等情 ,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所述俱屬系爭調解 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項,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的事由均是 發生在同意調解之前(見本院卷第73頁),按首揭說明,自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非依其意願作成,因怕黑道 報復心生畏懼始同意條件等語,無從採信,且核非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1107-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Joana Magah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60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4-訴-24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映彤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 7號),因無資力支出擴張聲明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 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4-救-8-2025011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8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3-聲再-66-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台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萬7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85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0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予原告,並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按前 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第㈡聲明均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系爭定期存單所記載之存單本金金 額合計為335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 分價額應以335萬8000元定之,加計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90萬97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萬7750 元【計算式:290萬9750元+335萬8000元=626萬7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8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存單種類 帳號 存單號碼 存單期限 起迄日期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2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3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4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合計 3,358,000元

2025-01-14

TCDV-114-補-22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 告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按月給 付之賠償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110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3

TCDV-113-補-300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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