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蕭登文 吳冠霖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被 告 范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3號門左側出口 處不慎碰撞原告裝設於該處之車牌辨識攝影機(下稱系爭攝 影機)致之受損,當時甲○○受僱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合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系爭 攝影機損壞前拍攝影像之錄影翻拍照片、受損照片可參,而 甲○○對其碰到系爭攝影機、應負賠償責任並未爭執,且威合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更換系爭攝影機支出12000元(工資及稅金等相 關費用未請求),請求賠償,甲○○則辯稱對賠償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該交付壞掉的機器,且賠償金額應考慮折舊,以60 00元為合理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照片、遭碰撞後之攝影畫面(本院 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攝影機遭碰撞後前方玻璃面板有裂 痕,已無法正常拍攝影像,原告將之更換非無理由;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型號資料、銷貨發票(本院卷第93、97 頁)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主張之更換費用12000元 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原告更換攝影機是以新品替 換舊品,於審酌原告受損金額時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所陳系 爭攝影機於109年12月21日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 參酌行政院頒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無車牌辨識攝影機 ,但性質類似之照相機、電視攝影機(包括錄攝影機)最低 使用年限均為8年,故以8年計算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攝影機自109 年12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3年 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88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8+1)≒1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8×(3+1/12)≒41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0000=7889】。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壞掉的攝影機交付云云,但此為被告是 否有權向原告提出此一請求之問題,與原告對被告得否請求 賠償為二事,不因被告所辯而影響原告求償之權利。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11.18 113.11.19 本院卷63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113.11.6 113.11.7 本院卷55頁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28-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鍾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213元(含 本金29,599元、餘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已申請更生,非不 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具狀表示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24-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與和業路口時,未依規定保持車距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2716-VQ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零 件83880元、工資561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費用估定為139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3880÷(5+1)≒13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6120元,合 計701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00元及自主文所示之 日期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28-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86-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 醫院兒童大樓地下停車場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之BMX-36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374元(零件12179元、 工資919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 故處理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0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179÷(5+1)≒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9195元,合計112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6-20250220-1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伍戴榮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理賠金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又於113年7月15日具狀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 達理賠文件及自113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保 險法34條給付原告理賠金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暫計2304元 」,前後關於利息之敘述不一,請釐清關於利息之主張後, 具狀彙整並確認聲明,於每項聲明清楚記載是、「多少金額 」要請求「從何時開始計算到何時」按照「多高利率」計算 之利息,並注意避免將同一筆金額在不同聲明重複計算請求 。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白內障、疝氣等傷勢與事故之因果 關係外,僅辯稱強制險僅能依規定理賠等語,並未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單據及費用具體答辯。請具狀就: 1、「假設」上 述傷勢均與事故有關,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無意見 ? 2、「假設」上述傷勢均與事故有關,被告依強制險給付 標準及現有醫療單據,認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如何計算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9

CDEV-113-橋保險簡-3-20250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黃珠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 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6 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 4年1月27日起算,則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惟抗 告人則遲至114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7

CDEV-113-橋小-1225-2025021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朱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3

CDEV-113-橋小-1238-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宋文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楊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5樓之套房4間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工作期限為開工後75日內完成, 約定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 即使原告於111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因病住院,仍未延誤施 工,但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未依 約支付本應於111年4月15日支付之27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原告於111年4月下旬出院後與被告協議,當時雙方達 成協議由被告分期先支付100000元,原告則繼續收尾(下稱 系爭協議),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初又花費120000元購買馬 桶等建材(下稱系爭材料)並將之運至工地現場欲進行最後 的施工,但原告將物品運至工地後,被告卻拒絕依約先給付 原告100000元,原告認被告有惡意違約之意故停止施作,而 被告卻於111年5月24日傳簡訊向原告表示限原告於111年5月 30日完工並驗屋交付,若5月30日未能完工將立即終止契約 (下稱系爭簡訊),其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間自行找其他工 班施作,並將原告已運進之系爭材料據為己有。被告本應依 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卻未給付,且被告將原告材料據為己有, 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7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本應至遲於111年4月30日 完工驗屋,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工進度嚴重遲延(兩 造在系爭契約文件外另有約定施工期程),被告仍依約給付 第1至4期共770000元。但於第5期付款日屆至前,原告連本 應於3月19日以前完成之砌磚工項都未完成,經被告詢問原 告,原告表示生病住院無法於4月30日完工驗屋,被告體諒 原告生病,同意延後至5月30日驗屋,但原告卻仍要求被告 於4月15日付款275000元,或至少先付100000元,至此被告 認事有蹊蹺,且原告於5月11日於通訊軟體對話時自陳工程 進度僅約30%,又拒絕被告所為先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原告律 師或其他第三方保管之提議,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於 111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 未能依約於5月30日以前完工將終止契約,因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施工完成部分超過被告已經給付 之報酬,自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就超過部分對原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原告留下之系爭材料價值約 僅50000元,故即使原告就系爭材料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仍得主張抵銷而無庸給付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依約給付第1至4期款後 ,即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並傳送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5至39 頁、43至67頁、129至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 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 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 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 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表示若未能於111年5月30 日完工則終止承攬契約,有前述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 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本有終止之權,且原告對系爭 契約業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 故系爭契約於上開時點已終止,首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屆期之第5期款,然依 前開說明,若分期工程款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契約 終止時原告不得就未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經查,系爭契 約雖未記載施工進度而僅記載付款日程,但本院審酌承攬契 約本以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為原則,且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 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尚難 僅因契約本身未寫明施工進度,就認定只要契約所載每期日 期屆至,被告就必須按契約所載該期金額付款,否則若僅以 日期而非工作成果來判斷被告的付款義務,會形成即使原告 簽約後全未施工,仍有權按日期要求被告支付驗收款以外其 他所有款項之結果,當非情理之平,亦無可能為兩造締約真 意所在。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雖未記載施工期程,但兩造在 系爭契約文書之外,另有關於施工期程之約定等語(如附表 所示),業經提出載有附表所示施工進度之手寫資料一張( 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耀德到庭結證表 示: 該手寫資料是其所寫,當時其在原告面前與原告確認工 程進度,並將之寫下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又依卷內對話紀錄,黃耀德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就曾數次提醒 原告要在合約寫每期工程進度,原告當下表示沒問題(本院 卷第169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9日曾傳訊息表示「我們東 西都買好再來就是以總工期下去分,什麼時候做到哪裡一定 剛剛好,大家討論過了」等語,表示雙方確曾討論過工程什 麼時候要做到哪裡,且黃耀德於嗣後履約過程中曾傳送上開 手寫資料給原告、另曾以該資料之工程進度及日程質疑原告 ,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說好的...3/19砌磚試水...4/2所 有牆面油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未見原告 之反對表示,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要請求被告給 付第5期款,應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完成該階段工程進度為 前提。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先給付10萬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自難憑採。 3、有關原告之施工程度,證人黃耀德證稱證稱其認為頂多到第 二階段(砌磚),磁磚、冷熱水管、水電線路、防水、油漆 、輕鋼架、地板、門、窗那些都還沒好等語(本院卷第197 、199頁),又依卷內之系爭工程111年5月27日現場照片, 顯示現場已有磚砌之牆壁,但未見油漆或磁磚,尚處於單純 水泥或磚牆狀態,也未見已安裝好之門窗,部分房間可看到 有將牆面打除埋設水電管,但未見電錶或開關之類物品,水 電尚未達可供使用或開啟測試程度(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與黃耀德所述大致相符,堪信黃耀德之證述並非無稽。至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70%以上工作等語,並以原告傳送給黃 耀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但該對話紀錄是 原告單方面主張剩下不到3成工作,尚難憑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工程進度提出客觀事證為佐,其主 張自難憑信。則以上述照片及黃耀德之證述對照前述施工期 程,難認原告施工已達系爭工程款之進度,自無從依請求被 告給付該金額。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購買運到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材料據為己 有等語,與證人黃耀德證稱: 原告有留下水泥、砂石、2個 馬桶,其有使用到原告的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98、202頁) 相符,堪認屬實。又關於系爭材料之價值,原告雖先後主張 為120000元、140000元(本院卷第11、223頁),但此為被 告否認,辯稱至多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原告雖 並提出馬桶、浴櫃之出貨單及其自行製作之成本細項表為證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但上開資料之形式真實性均為被告 否認(本院卷第239頁),又成本細項表為原告自行製作, 且從成本細項表無法具體對應哪些已經施工、哪些尚未進場 、哪些材料最後留在現場;而該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富甲 工程行」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9日設立(本 院卷第243頁),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均無從據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故本件在缺乏事證可認定原告所述金額之情 況下,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50000元認定原告留下物品之價 值,並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而 ,本件依現有事證只能認定原告已經施作完第2期,其他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其業已完成,業如前述,若 按照附表所示期程及金額,第1、2期之款項合計330000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到第4期款,合計770000元,堪認被告已 溢付440000元,參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亦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故兩者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又本 件即使按照原告主張之140000元計算,抵銷後原告仍無賸餘 債權可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契約記載付款日 付款日期 已付款金額 備註 被告提出手寫資料所載進度(本院卷第167頁) 1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 55000元 第一期 打除清運 2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75000元 第二期 砌磚 3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22日 220000元 第三期 試水、磁磚 4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6日 220000元 第四期 油漆 5 111年4月15日 無 無 第五期 客廳大門、地扣 6 111年4月30日(驗屋) 無 無 第六期 驗屋

2025-02-13

CDEV-113-橋簡-778-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而原告為黃氏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按月繳交每層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兩層36000元)之管理費及其他雜費,但被告自民 國111年起無故逕自減納管理費,僅於111年8月5日匯款1400 0元,112年之管理費遲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及公電補貼 款共60184元;又黃氏大樓於110年更換電梯主機板,支出19 80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60000元;黃氏大樓另於111年 更新消防設備,支出1365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39000 元,以上合計159184元(60184+60000+39000=159184),經 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兩造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電梯及消防設備部 分,擇一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居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且 原告有占用共用部分、擅自減納管理費(共有人原口頭約定 按每層每年18000元繳納管理費,但原告無故將其應繳納之1 樓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其 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失格,起訴資格有疑。(二)原告未依照 口頭約定足額繳納管理費,可見該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 無須遵守該約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制定規則決 定管理費方屬適法,原告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片面追溯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三)原告 將黃氏大樓7樓分割成套房出租,使電梯超過原有使用功能 而容易故障,且該大樓3樓為訴外人黃文雄子女開設幼兒園 ,每日諸多家長接送也導致電梯容易故障,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電梯更換經費高達198000元屬重大修繕,且黃氏大樓尚 有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 何支應,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 要求被告分擔,並無理由。(四)消防設備更新是配合大樓3 樓幼兒園所需而為之,應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雄自行負 擔,且縱認屬於公共事務,136500元已屬重大修繕,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何支應,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要求被告分擔,並無 理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被告自111年起未按月繳 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雜費,及原告曾於前述時間更換黃 氏大樓之電梯主機板、更新消防設備並支出前述金額之費用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07至237頁)、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維修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黃 氏大樓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 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4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推選為黃 氏大樓管理負責人,業經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又 經本院向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向該所 申請備查時曾提出「112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其上 記載以原告為被推選人,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黃文雄及 原告共2人在推選人欄簽名,以及所載拍攝日期分別為112年 9月20日、112年10月2日之該公告刊登公佈欄之照片(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故從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原告經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顯示 區權人並未全部到齊,原告報備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並未 看到推選公告等語,但上開規定本未要求管理負責人必須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產生,而 被告未看到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論定原告所提出張貼之照 片不實,且被告提出對電梯維修方法表示異議之文件記載「 懇請管理負責人應將分攤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亦顯示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復未就 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其為管理負責人為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 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每 層18000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合計60184元,業經提出黃氏大 樓104至108年收支明細、109至112年應收款明細為佐(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與112年明細相符),且 被告亦自陳黃氏大樓100年2月分割1至4樓時,約定每層樓每 年管理費為1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公電等費用具體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減納1樓管理 費,可見系爭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無須遵守該約定云云 ,但系爭約定既經成立,被告自有遵循約定之義務,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遵守約定,僅涉及能否或如何對其依法 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責 ,且此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當年就管理費之約定而來,並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不同,自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重大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 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又判斷一般修 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急 迫程度、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 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定之,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或規約範本亦可 為參考。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 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⑵逾公共基金之 5%。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 情形。本件依卷內電梯維修單記載因控制系統老舊易造成迴 路不良、目前行走正常、建議更換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示該電梯機板之更換需求並非單純例行維護事項,但 尚非有墜落風險或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又消防設備更新部 分未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另審酌上述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之費用均已超過上述範本所訂之100000元,且 依前述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所載110至112年 管理應收款為每年18000x6+7000=115000元,則上述2工程費 用均已超過大樓全年管理費收入,顯然會對黃氏大樓財務產 生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已屬重大修 繕費用。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電 梯或消防設備事項作成決議,或原告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 同意(原告雖稱曾用信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 頁,但此與有無同意為二事),即無從認原告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自行決定電梯及消防設備修繕之處 理方式及費用分攤方式,並要求被告依其主張給付因此所生 費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進行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前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是取得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單(本院 卷第193頁)雖顯示電梯有維修需求,但尚非有墜落風險或 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之更新必要性、緊 急性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當時未經 被告同意所為電梯機板更換及消防設備更新符合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即使被告因此獲益,仍僅就 其所得利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金額並不等於 被告獲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所獲利益及獲益程度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結算資料 ,顯示黃氏大樓109年尚有13萬餘元結餘款存在原告之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因 此獲益程度是否已超過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 公共基金支應之程度,亦有疑問,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 判斷,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機板更換費用60000元、消防設備更新費用39000元, 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被告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次日,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7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