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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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繼承人 劉志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志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志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志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3月11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志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志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其死亡時尚遺有現金、土地等遺產,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 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5號相驗卷宗、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 清冊在卷為佐,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親等關 聯資料,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桃市龜 戶字第1130006914號函所附法定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 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召集之事實為真。是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處於無人管領 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 、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 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2405-20241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鄒勷文 被 繼承人 鄒劭文(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鄒劭文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鄒勷文係被繼承人鄒劭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兄弟,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3399-20241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黃郁茹 代 理 人 陳瑞蘭 被 繼承人 吳岱倫(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十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岱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2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號十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岱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委請代理人 陳瑞蘭與被繼承人吳岱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詎被繼承人竟 於113年4月23日於自該租賃物之房屋窗戶跳出墜樓而死亡, 使該租賃物成為凶宅。聲請人業已向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在案,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另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桃院 雲民霜113重訴267字第1130088154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 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 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各該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 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2592-20241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邱○○ 法定代理人 傅○○ 邱○○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邱○○為被繼承人林○○之曾孫子女,固係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李、戴○○、戴○○與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傅○○、傅○○ 、傅○○已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4號與本件拋棄繼 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尚有孫子女李○○、李○○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李○○、李○○之戶籍資料及案件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孫輩李○○、李○○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邱○○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邱○○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邱○○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3894-20241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林紫緁 被 繼承人 林嘉勇(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十二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林嘉勇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3 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並皆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繳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2690-20241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游皓丞 游皓任 法定代理人 陳悅雯 游介宙 被 繼承人 陳崇德(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崇德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通訊軟體截圖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均為被繼承人陳崇德之孫輩, 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悅雯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 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柏瑞仍 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陳柏瑞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柏瑞為繼承人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既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游皓丞、游皓任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TYDV-113-司繼-2383-202412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簡○○ 簡○○ 干○○ 干○○ 共同代理人 簡○○ 被 繼承人 簡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簡○○、干○○、干○○分別為被繼 承人簡徐○○之子女與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 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3年6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 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簡○○、簡○○為被繼承人簡徐○○之子女,聲請人 干○○、干○○則為被繼承人簡徐○○之孫子女,聲請人干○○、干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簡○○業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簡徐○○亦於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 人最近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113年7月10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 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而聲請人簡○○、簡○○之代理人與聲請人干○○已於 本院調查程序自認:其等於113年3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 即已獲電話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聲請人干○○之代理 人則另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自認:聲請人干○○於113年3月16 日曾出席被繼承人之葬禮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等於113年3月間即皆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至113年7月10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 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TYDV-113-司繼-2289-2024121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O廉(William OOOO DEES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pi 00000, U.S.A. 狄O拉(Paula OOO DEES) 共同代理人 林O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O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聲請人即收養人住所「362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OOOO 38967, U.S.A.」之記載,應更正為 「362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OOOO 38967, U.S.A.」。 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關「狄OO即Amy BOO Cromer」之記載, 應更正為「狄OO即Paula OO DEES」。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213-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鄧介榮 方珮羚 被 繼承人 蘇漢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五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100年5月17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 110年5月17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YDV-113-司繼-612-20241213-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繼承人 呂玄武(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90,000元, 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30 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 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5年度 司繼字第1355號、105年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表查核屬實。茲本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 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 人登記、閱卷、申報遺產稅、通知已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 第2242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2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訴訟事件、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 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 屬龐雜;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 間至今雖已歷時8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12筆不動產未經變價而待管理 ,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不動產 之拍定價額僅1,204,000元,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尚餘 約4,111,923元仍無法獲清償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9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公證費)總計2,03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件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各1,000元,已分別於首揭主文第三 項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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