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日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8212號卷,下稱第28212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麗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第28212號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劉日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黃
麗雲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含後座鐵架型座椅,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牽引離去
。嗣黃麗雲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麗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週邊之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71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