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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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明珠 被 告 郭明岳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 可憑,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予載明被告 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犯罪事實及偵查案號,且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 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 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 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 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9

CTDM-113-附民-68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 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113年5月2日 同左 113年6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2024-12-19

CTDM-113-聲-1433-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范國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7年度智訴字第 3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撤銷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國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 密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路○○○○○○○號詳卷)於新臺幣114萬元範圍內為保全扣押,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因前開案件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認為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 上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扣押理由不復存在,向本院聲請撤銷 扣押裁定。然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否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8

CTDM-113-聲-1462-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4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 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以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4時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2時2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編號3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2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4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婕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婕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婕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170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洗 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 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11月24日 ①編號1-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②編號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1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63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7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2次犯罪時間僅相距4日 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0時2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5時1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7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45-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建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建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建庭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 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 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9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8年4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 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10月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6月 109年8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8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8月 109年1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5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6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順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順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順文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已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113年9月6日 同左 113年10月09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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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泰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泰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執聲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 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 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 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全係公共 危險案件,且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3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忠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忠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所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以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 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6日7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2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8日18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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