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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威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3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 32,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47,3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550-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4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2

SJEV-113-重簡-2387-20250312-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涂凱麗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涂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琴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死亡。被告稱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原告迄未見過系爭遺囑正本,也未 見被告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原告認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宣讀跟講解,懷疑二位見證律 師未盡到法律相關規定,而認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為此 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 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乃106年6月7日委請經國家考試合格的律師製作, 並有三位見證人在場,依被繼承人江琴之意願及法律規定, 慎重所為,無可置疑,符合法定要件,可見系爭遺囑有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琴之子女,則 被繼承人江琴遺產之分配方法,勢必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 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江琴遺產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該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琴生前於106年6月7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 遺囑,由尤彰澤律師、徐偉峯律師及林雅雯擔任見證人, 尤彰澤律師並兼為代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3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被告並當庭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經本院勘驗與 原證3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為實。   ㈡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江琴,民國0年0月00 日生,出生地江西省貴溪縣,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 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茲鄭重聲明:將本人所有 以前訂立有關本人任何財產之遺囑、遺囑修訂附件及遺囑 性質的產權處置,包含本人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 拾伍日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之自書 遺囑全部作廢,並依民法規定立此囑書為本人相關產權處 置之最後遺囑,且於立遺囑人死亡後即生效力。遺囑內容 如下」、「上開遺囑,由江琴述,尤彰澤律師代筆,並宣 讀、講解,於該立遺囑人江琴認可並簽署後,經余等在場 見證,作為立遺囑人最後遺囑;同時余等人應其所請,為 之見證,於簽署名字作見證人時,該立遺囑人,代筆人與 余等三人均同時在場,此證。」,其後由立遺囑人江琴及 見證人兼代筆人尤彰澤律師、見證人徐偉峯律師、林雅雯 分別簽名及蓋章於後,故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形式上符合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之上開要件。    ㈢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主張系爭遺囑有違 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見證人簽名,不代表有確實進行 見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 原告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原告僅係出 於其主觀臆測,懷疑見證律師未為宣讀、講解,而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家繼訴-47-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岱如 陳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鑫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成 家公司)之仲介,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 ,325,000元,向伊購買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 簽訂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 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爭系爭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款項之申請書(下稱履保申 請書),再委任訴外人蔡志杰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 權設定、塗銷登記、繳交稅費及協助代償等事項。依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第3、4點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後,上訴人應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 萬元,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 元,均應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伊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 申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卻 未於期限內,將第1、2期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爰依買賣契 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325萬元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上訴 人應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1月30 日起至存入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承樺於112年2月2日向伊寄發存證信 函以解除買賣契約,伊亦於同年月22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獲 准,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兩 造間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未受有損 害,伊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 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書狀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抗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頁97)  ㈠兩造因鑫成家公司之仲介,於111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以總價38,32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履保申請書,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後,上訴人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再 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均應 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㈡屏東縣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就000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場地容許使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設施面積總計6,987.91平方公尺( 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用 途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至103 )。  ㈢地政士即訴外人蔡志杰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承樺之 名義於112年2月2日發函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重訴卷頁137至138之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  ㈣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道路,該道路坐落同 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鋪設且維護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 行使用,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 五、爭點:  ㈠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按該 期應付價款給付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之爭點,雖兩造仍互有 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不得再向伊請求 履行買賣契約云云。然李承樺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 爭土地,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伊授權代書蔡志杰所為等語(重 訴卷頁168);蔡志杰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上李承樺之印章 係伊所蓋,伊寄出該存證信函前並未先給李承樺看過等語( 重訴卷頁169),足見蔡志杰寄發該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前,並未徵得李承樺同意,屬冒名行為,且在交 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該冒名行 為事後又未經被上訴人或李承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為排除仲介,由蔡志杰蓋用李承樺留 存印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買賣契 約已合法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表見代理之本質 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 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乃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1、2 款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託授權蔡志杰地政士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 業等相關事宜,且同意授權蔡志杰地政士代刻印章及使用當 事人交付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用印書類(重 訴卷頁33),足徵兩造明知蔡志杰持有印章係為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 宜,同意授權蔡志杰以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 用印書類。而蔡志杰證稱:我在上開存證信函蓋用李承樺留 在我那邊的印章等語(重訴卷頁109),益證蔡志杰係以兩 造明知受委辦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 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以李承樺 名義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殊難謂蔡志杰蓋用李承樺所 留存印章於該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有何客觀上表見事實之 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況由上訴人直到11 2年2月17日才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向蔡志杰表示要放棄(見重 訴卷頁203通訊對話),足見蔡志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係 為排除仲介,自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存證信函為解 約之意。  ㈢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⒈查上訴人抗辯:伊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細繹該書狀內容,無 非係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雞舍,係 物有瑕疵,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已 於同年7月13日原審訴訟中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買 賣契約(重訴卷頁249至251),如認不足證明,再以該書 狀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⒉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通路,該通 路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 實(重訴卷頁307之勘驗筆錄);參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復函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土地,其銜接○○ 路000巷處係該公所維護管理之現有巷道,且供公共通行 亦供周邊土地通行使用,此瀝青道路係該公所鋪設等情( 重訴卷頁347),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 顯非上訴人所指之袋地瑕疵。再依兩造所述,上訴人為經 營養雞場而購買系爭土地(重訴卷頁272、335),且據買 賣契約附件特約條款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如無法取得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買賣無條件解除合約……(重訴卷頁39 ),足見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係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養雞場,且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而上訴人已獲屏東縣政府核定容許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得為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 以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 益徵上訴人已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 79,000隻之農業設施(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層3,594 .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以經營養雞場。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養雞場之瑕疵云云,洵 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為指定建築線之非袋地狀態,並 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養雞場之 配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有得為指定建築線之狀態, 亦無約定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 養雞場之配套(重訴卷頁31至39)。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重訴卷頁41、49、57、65、73、81、89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為農牧業使用,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配合辦理上訴人自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悉如前 述,上訴人自得依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範圍設置農業 設施。況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重訴卷頁365、366 ),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 地上現有柏油鋪面道路,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且維護 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行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上訴人日後有建築合法農 舍之需求,且須申請建築線者,甚至經營養雞場經營相應 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依相關建築、農 畜、衛生與交通法令(含自治條例)規定為之,殊非兩造 簽訂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擔保之旨,亦非被上訴人依約 應履行之義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職是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以系爭土地為無法指定建 築線之袋地狀態,且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為 養雞場經營之配套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書狀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足取,洵無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 效力甚明。  ㈣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申辦核發農業用地做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 檢發同意書予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轉發上訴人(重訴卷頁102 至103之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函),上訴人卻未依約於3 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並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重訴卷 頁33),上訴人已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支付價金義務,應 按各該期應付價款每逾1日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予被上訴人( 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而此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頁152之112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本院卷頁221之114年2月 7日被上訴人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續第2頁),上訴人既未依 約於第1、2期價款期限支付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迄今已延 宕逾2年,即使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仍殊難 謂被上訴人無損害。茲審酌買賣契約總價金、上訴人遲延支 付第1、2期價款之情形,及延宕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每 逾1日按各該期應付價款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尚屬合理,亦 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違約金等同於年息百分之7.2 ,顯高於年息百分之5,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 申請書第4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 戶,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上訴人 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 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86-202503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1、825 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雯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三 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二六號、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 十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 某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洪松標、翁旭輝 、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 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 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 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 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楊奕慈」、「張郁昕」、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嗣改為 吳佩希)」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雯茜提供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Kylie.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張宇麟、蔡秀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均 已匯入後,「Kylie.瑄」即指示鄭雯茜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 予指定之他人,鄭雯茜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11月6 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 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張瑜庭,鄭雯茜因此獲 有1,000元之利益,而張瑜庭收得款項後,再依「Daisy.佩 涵」之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 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利益,其等即以此等方式 ,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張宇麟、蔡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張宇麟、蔡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各該帳戶中領出款項等事實。 ⑵有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㈡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向被告鄭雯茜收得10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其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張宇麟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張宇麟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告訴人張宇麟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被害人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張 證明: ⑴被害人蔡秀美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被害人蔡秀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㈤ ⒈被告鄭雯茜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擷取頁面、與「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7張 ⒉被告張瑜庭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人找工作」擷取頁面、與「Daisy.佩涵」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僱用契約書1紙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先後依「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 ⑵被告鄭雯茜曾對提領款項一事表達擔憂、是否有風險等事實。 ⑶被告張瑜庭依「Daisy.佩涵」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被告鄭雯茜取款,隨後再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 ㈥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雯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之事實。 ㈦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並於該日下午返回宜蘭縣,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之事實。 ⑵被告張瑜庭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6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鄭雯茜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出等事實。 ㈨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之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鄭雯茜、張瑜庭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麟、 被害人蔡秀美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與「楊奕慈」、「張郁昕 」、「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暨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張宇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告訴人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等語,致告訴人張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蔡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假冒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去電被害人蔡秀美,佯稱因購物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蔡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或再匯款時間 提領或再匯款金額 再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3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 匯款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6 112年11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8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13分許 匯款3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7 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 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 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 lie.瑄」之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Kiki」、 「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華L-Kiki」 、「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5日14 時許,假冒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張宇麟,佯稱:須還 款予他人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旁,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柯子杰(另行起訴),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案經張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因被害人與 前案起訴之被害人張宇麟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8鄰斯馬庫斯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與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 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電話 ,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誆稱:急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鄭雯茜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發人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鄭雯茜前因於112年11月6日,共同對蔡秀美 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 與前案之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等案 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F B「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之不詳 成年人,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匯入金錢之 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再由其他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致電向張宇麟佯稱:伊 為張宇麟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 行南投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入鄭雯茜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鄭雯茜依「Kylie瑄」之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之轉交「Kylie瑄」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宇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宇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書 面告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112年1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382號函、南投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 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如再趁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 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或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等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鄭雯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lie.瑄 」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 -Kiki」、「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 華L-Kiki」、「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 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 佯稱:須借用款項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 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2時 10分至27分許,轉匯共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 同日12時13分至33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1樓內,以ATM提領共8萬元,在於同日1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柯 子杰(另行偵辦),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 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 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12

ILDM-113-原訴-49-20250312-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乙○○因罹患已知生理狀況所引起其他特 定精神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可以言語對答,說出其平日生活、 畢業學校及本次來醫院的原因,並自述已經被詐騙多次,經 常被相同的原因騙財,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 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對於 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是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 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大多數尚 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案不記得自己過往 的住院治療經過…)。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尚可 以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 、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 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一般性 社會知識貧乏。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 於78分,屬於邊緣性智商。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 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82分,落在「中下」的範圍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輕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 以簡短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為明顯之障礙。說話 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上 ,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社會性方面,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做為短 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 、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頭部外傷導致 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 案已經因為罹患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輕度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 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丙○○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知 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照護事務,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 對人之兄丁○○、戊○○、己○○均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3-輔宣-24-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威嘉即陳維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威嘉即陳 維嘉住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 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5907-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戴○○ 非訟代理人 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勝福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乙○○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 任監護人。茲因乙○○之父丙○○於113年7月12日不幸死亡,有 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丙○○之繼承人僅有乙○○及甲○○兄弟 二人,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 其餘存款、保單等皆由兄弟二人平均分配,為此聲請許可為 乙○○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79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司繼字第1404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可考,足認聲請人拋 棄對於丙○○之繼承權,則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代理乙○○辦 理遺產分割事宜,即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此外,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其餘存款、保單等平均分 配乙○○、甲○○兄弟二人,對於乙○○而言,不亞於其應繼分, 亦無不利之情形,分割方法堪認可行。從而,聲請人為辦理 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乙○○繼承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聲請人為乙○○處理遺產分割之財產 ,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93.71㎡ 1/1 由甲○○與乙○○各取得1/2。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1.02㎡ 1/1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63.99㎡ 1/1 同上。 4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即○○路00巷0號房屋) 59.76㎡ 1/1 同上。 5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即○○街00號房屋) 92.30㎡ 1/1 同上。

2025-03-12

PTDV-114-監宣-10-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陆江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依兩造所簽立之欠據上備註事項所載內容,本案之債務履 行地為原告所在地之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於民國112年2月間攜其 子即訴外人陆睿至原告醫院接受腦瘤治療,並與原告召開家 庭醫療會議約定醫療範圍,住院期間為112年7月6日至112年 7月26日,經扣除預存抵繳金額後尚應繳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74616元,被告就上開費用於112年7月26日簽署欠據 及本票,表示同意負起其子醫療費用之償還責任,並約定自 立據日次月1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1月31日前繳清,然被告返 回大陸後未依約清償上開醫療費用374616元,爰依上開欠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16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繳費通知書、信封、國際醫療同意書暨初 診單、家庭醫療會議紀錄、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及本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2

SLEV-113-士簡-12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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