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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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劉梅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劉梅英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4,26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4,179元 利息 148,876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3日 (3/365) 6.75% 82.6元 合計 154,262元

2025-02-10

TYEV-114-桃補-78-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牙立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滋育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所涉借款之票據影 本,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書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借款 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 止之利息,及每百元加日息之違約金」,未具體表明請求之 利息、違約金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本件所涉借款之票據影本,並補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附 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小-114-20250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 蕭○雄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張○燕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呂秀鸞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呂秀鸞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25 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簡-1731-202502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王姿婷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王姿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王姿婷為被告,然本院 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資料,顯示「王 姿婷」同名之人有多人,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 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 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限期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簡-159-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 更為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簡李維為被告,惟被 告簡李維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簡李維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937號、第3675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 簡李維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更為簡李維之遺 產管理人,並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197-20250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查承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查承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 67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2,086元 利息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5日 (23/365) 15% 2,288.21元 181,105元 利息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5日 (94/365) 6.42% 2,994.34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3日 113年12月5日 (64/365) 0.642% 203.87元 合計 428,677元

2025-02-10

TYEV-114-桃補-87-20250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補-73-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文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9時35、38、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為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申辦貸款遭騙取郵局帳戶,且伊已對系爭 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情,有原告匯款畫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 151至16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 (本院卷第144頁),固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與貸款 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0頁)。惟查:  ⒈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 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1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為年逾四旬之 成年人,且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重要性。  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是接獲自稱為金融資產公司來電稱有與銀行配合辦理貸款業務,對方告訴伊薪資評分不足,需要做薪資資料「包裝處理」來增加評分。當下對談都只有講貸款的事,伊「怕受騙」還有詢問對方辦好貸款後的程序,伊當時「有質疑過」,但對方表示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儲金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3、185、191頁),足徵被告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帳戶以美化其財務狀況,而其亦自陳有所質疑或擔心受騙,則其在毫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對於該等金流來源是否正當既無從查證且毫不在意,竟為圖得取得貸款利益,仍出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真偽、適法性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前曾與訴外人即郵局帳戶提款車手商勝豪以30萬元成 立和解(包含原告因受詐欺而另匯款15萬元訴外人潘孟杰所 申設帳戶,復由商勝豪提領部分),而原告迄今僅受償1萬 元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徵其等和解成立金額 為30萬元,並未發生免除效力,而原告自商勝豪受償1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322條第3項規定,應各以5,000元抵充匯入 潘孟杰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所生損害,則原告就郵局帳戶所 生侵權行為損害尚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數額應為145,000 元(計算式:150,000-5,000=14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16-202502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胡君宜 訴訟代理人 吳拓農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原小-145-2025012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尚霖 被 告 闕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樓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238,91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 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8,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 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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