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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璋犯附表一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對呂文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呂文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97-84頁、 第306-307頁、第303-32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9頁;偵一卷第49-51、120 -121頁;聲羈卷第21-24頁;訴卷第78、244-246、306頁) ,且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警一卷第90-93頁;警二卷第90- 95、197頁)、證人洪錦元於警詢及偵查(警一卷第169-170 頁;偵一卷第5之2-5之3頁)、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 警一卷第211-213頁;偵一卷第10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 第43-53、65-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72之1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635100號 函及檢附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訴卷第51、55-56頁)、被告與林建昆間LINE通訊軟 體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17頁)、電 話號碼00-0000000及洪錦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73、175頁)、112年度聲監字第39號 、聲監續字第101、000125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77 -180頁)、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監視器影像一張(警一卷 第181頁)、林建昆、洪錦元及陳建志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125、183-187、225-229頁) 、洪錦元之驗尿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 一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199頁) 、112年8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警一卷第201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217頁)、陳建志之驗尿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警一卷第233頁)、112年8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35頁)】、被告呂文璋 與林俊寬間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25-26頁)、證人林建昆供稱「寬仔」工作地點之GOOGL E街景圖片(警二卷第209頁)、證人林建昆指認與「寬仔」 交易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形式相似之黑色休旅車照片(警二 卷第211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1至5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以及附表二編號6供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2、4、5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246 頁)。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林俊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其刑執行 完畢出監(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 327-342頁),則其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固然均 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 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31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僅附表一編號1及4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 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 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 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 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 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 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 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 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 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 所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 一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林俊寬(警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23頁被告所述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 嫌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林俊寬於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 2,000元)、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 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 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 3,000元),涉嫌販賣前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而林俊寬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方移 送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 12756355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 2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51000 號林俊寬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卷第63-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6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97700號函(訴卷第20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橋檢春冬112偵158 40字第1139031014號函及檢附之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追加起訴書(訴卷第191-199 頁)、林俊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07- 216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許與林俊 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行,除係被告與林俊 寬共同販賣外,林俊寬並為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而被告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洪錦元之犯行,係林俊寬前揭被訴於112年5月17日 下午5時41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後,被告始於2 日後販賣與洪錦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317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而有時序關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 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 行,被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 日下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行,係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訴卷第245頁),均 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 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寬追加起訴所載 無時序關聯。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 錢,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 追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 年6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 掉了,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 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被告共同 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附表一編 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有時序關 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年5月13日下午某 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 53分許犯行,訴卷第197-199頁),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 後時序關聯,顯見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 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在林俊寬前揭被訴5 次販毒犯行時向林俊寬所購得,而欠缺時序關聯。從而,被 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分別販賣 與不同之3人,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此外,復 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犯之刑。又本院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 四、刑之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賣毒品 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 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一編號2、4、 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一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賣之 犯罪情節,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與 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準 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人 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度 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 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詳 見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㈡定刑   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一卷第129 ;訴卷第275頁),然被告堅稱係其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語( 訴卷第247頁),核與其本案各罪並無關連,乃不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VIVO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訴卷第2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犯罪事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其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訴卷第2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顆、 編號3所示之鏟管2支、編號5所示之NOKIA手機1支,被告堅 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訴卷第247-248頁), 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除賒帳金額 後分別為8,500元、700元(賒欠300元)、16,000元、500元 ,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無犯罪所得,故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出處:偵一卷第129頁;訴卷第275頁) 2 玻璃球2顆 3 鏟管2支 4 VIVO牌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5 NOKIA手機1支 無SIM卡 6 電子磅秤2台

2024-11-29

CTDM-112-訴-43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被 上訴 人 陳建志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請求返還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8

TPDV-112-重訴-376-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朱慧蓮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棟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起造位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頂義段23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 ),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面金額290 萬元之支票(就前述3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雙方就系 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多次表示需辦理履 約保證,相對人均未反對,然相對人代理人卻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改稱不願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又相對人於協商過程 中,數度更改契約項目、未依約提供報價單或有浮報工程款 嫌疑,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無法成立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解消雙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且 在雙方洽談系爭未完成建物買賣過程中,相對人均由代理人 陳建志出面,可認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 判決後,將系爭款項轉予陳建志,系爭土地亦遭陳建志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0日便已 登記為伊所有,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並未 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 且系爭未完成建物價值高達3,380萬元,縱系爭土地由陳建 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殘值仍逾300萬元甚多,況系爭土 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早於抗告人洽購 系爭未完成建物時間,非為減少伊財產而設定,抗告人主張 該部分假扣押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並支付訂 金300萬元,其後相對人不願為履約保證、多次變更兩造協 議內容,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締結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已提出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建造執照、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 自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兩造現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訴訟中,抗告人表示不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目前有 再找其他人承購,但尚未出售,是抗告人要我們另找別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無締結買賣契約之 意,且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協議,與抗告人主張大 致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未完成建物出名人,雖以系爭未 完成建物電梯顏色確認書係由陳建志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 19頁)。然上開確認書,僅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中裝設電梯之 材質、顏色說明,縱然陳建志於確認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 陳建志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從據此推論 相對人倘受不利之判決,便會將系爭款項轉讓陳建志,抗告 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26日設定,早於 兩造112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預約,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金融機構貸款前,亦會就擔保品進行估價,貸款額度往往低 於擔保品市價,自難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抗告人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2月10日,屆時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債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風險存在。  ⒊又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入分別約114萬元、116萬元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含停車 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1筆,價值 逾2,00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考量系爭 未完成建物原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380萬元,是相對人現有 資產初估已超過5,000萬元,縱然扣除相對人銀行貸款合計2 ,833萬1,4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仍超出系爭款項數倍 ,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之收入、資產、信用,難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3-抗-1101-20241128-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76號 原 告 陳建誌 被 告 歐○華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貞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歐○華係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行為時即113年4月8日為少年 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本件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 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 第19、2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少年保護事件 受調查之少年,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 得揭露,故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均應予以 適當之隱匿,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21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0巷0號,因找人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不敢出門 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等非財產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 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 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 因果關係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 誤。又被告前揭非行,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2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未 經被告到庭以言詞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不敢出門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財產上損失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113年4、5月份出勤表 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 上開月份出勤情況及日數為何,尚難證明原告未出勤之原因 為何,更無法證明原告未出勤之事實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元,為無理由。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所受身 體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 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MKEV-113-馬小-76-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黃品嘉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誌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母親一同租屋居住,需扶養母親。現仍任職於正修科 技大學,依據該校檢送之民國113年度薪資單計算,扣除自 提勞退金後之申報所得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5萬4,386元 ,並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合計5萬8,70 6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正修科技大學113年9月26日函、債務人113年8月26日 及同年9月25日陳報狀、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萬2,9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經查新光人壽保單僅為要保人,投資 之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並通報撤銷登記,已無價值)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主張個人支出2萬5,000元,母親扶 養費6,000元,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個人部分應依 據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每月1萬7 ,303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於113年1月領取保險及勞保給付共計32萬5,771元, 扣除損害填補金額外,自陳剩餘7萬6,000元,同意加計前開 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5萬8706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後,每月3萬29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 55.32% 18200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44.68% 14700 債權總額 7,163,990 每期金額 32,900 清償成數 約33.07% 還款總額 2,368,800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96-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周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邊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駛入被告甲○○行駛之 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底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鈍 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又依據事故意見鑑定書,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 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時跨 越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致撞及被告之機車,原告侵入 被告所使用之路權,原告自應對系爭事故負8成之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肇致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 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2,334元,業經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63頁),經核金額與單據相符。對於被告爭執,前開達福骨 外科處理之傷勢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經復 以:依外傷紀錄,有可能於本次達福骨外科之就醫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小港醫院及達福骨外科之診 療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 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49,600 元等情,經詢小港醫院,復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共11天」等語(本院卷第頁12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月3日開刀韌帶修補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並考量原 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 期間1個月又11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8,400元(計算式:2,400元× 41日=9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蛋行,每月薪資3萬元,依系爭 事故後9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7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69頁),為被告爭執 上開在職證明之真實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111年1 1月18日前往小港醫院住院,並於111年11月23日在該院接受 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眼底板重建手術和左足清創手術 ,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111年12月5日至門診就診,神經 麻木情形可能持續半年後永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前往達福骨外科 診所接受韌帶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休息復健 大約半年,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5頁),由原告前開就診狀況,可見其於111年11月18日 至小港醫院就醫至112年1月3日在達福骨外科診所之接受韌 帶修補手術期間,系爭傷勢並無恢復正常之情況,衡情此段 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達福骨外科診所接 受韌帶修補手術後,經醫囑:術後休息復健約半年等語(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均 係手寫文書,該文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但以衡諸一般經 營蛋行之攤商,實難要求原告提出報稅證明或相關制式化之 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受傷時年約49歲餘, 仍屬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同意以112年基本工資26, 400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01頁),故以行政院所核定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1,200 元(計算式:26,400元×8月=211,200元),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69、8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2,334元、看護費 用9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164,491元(計算式:132,334元+98,400元+211,200+ 200,000元=641,9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甲○○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且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事實之認定亦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78頁),應堪認定屬實。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原告如未 侵入被告使用之路權,本可避免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為肇 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超速 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56,774元【計算式:641,934元×40%=256,7 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67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再扣除96,670元,而減為160,104元(計算式:256,7 74元-96,670元=160,1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 年7月27日(附民卷第8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32,334元 小港醫院:76,764元 達福骨外科:55,570元 達福骨外科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2 看護費用 249,6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8日至小港醫院急診住院,11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30日再度住院,2月3日出院,合計共住院14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計33,600元。 2.依據112.02.16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216,000元。 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須經醫院確認;出院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 工作損失 270,000元 依據112.06.13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再修養2個月,是原告於車禍後至少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萬元,減少薪資共計27萬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

2024-11-27

KSEV-113-雄簡-514-202411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兼 代 收 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昕人 郭建宏 楊瑜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二、被告 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28日訴願書申請退還所得稅部分,應 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二、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已繳所得 稅額新臺幣(下同)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臺北地院卷第346 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臺北地院卷第346頁),合於上開規定,且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 ,203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地院卷第 3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為坐落新竹縣○○鄉○○○0 000○0000地號土地「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 」(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其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應依法 申報繳納所得稅,以11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1100802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其否准,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10年7月19日 函,並請求退還5,265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退還5,203 元)。經財政部以該申請退稅部分,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以110年9月15日台財法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 15日函),移交被告核辦,被告再以11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 文山綜所一字第1100803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擔任受託人期間維護自然谷棲地並大力提倡環境保護, 免費為民眾提供系爭信託環境導覽,帶領民眾認識系爭信託 生態,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成本,使自然谷棲地逐漸回 復成低海拔森林,並禁止所有開發行為,讓土地得以休養生 息,為台灣山林永久保存一片淨土,是以受益者為自然環境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將信託分為「以受益人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兩種類型,而系爭信託乃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 目的成立,屬廣義目的信託之一種。縱使我國法對於目的信 託未有明確定義,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 ,尚足見立法者除認定「為受益人利益」之信託,亦肯認以 「特定目的」為導向之信託。原告承接之系爭信託既以保護 自然環境為特定公益目的為之,社會中特定群體受益之人僅 受有反射利益,實際上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非屬所 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不應以原告為課稅對象,實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 第1項規定,由受益人繳納所得稅,不應由原告即受託人需 再以信託財產支出所得稅。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環境,自 始未有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與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 所指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不符,被告依據所得稅 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原告所得稅,屬錯誤適用法令。 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以「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計算所得稅金額 。惟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並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存在,無從計算應扣繳之所得稅,被告以系爭信託各年度所 得計算所得稅,要求原告繳納所得稅,亦為被告錯誤適用法 令,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退還103年至104年已繳納之 所得稅,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錯誤適用法令,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 制。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4條之3第1款規定,原告與 信託業者同為受託人管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二者皆為執 行公益事務,目的均相同,原告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公益社團法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原告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無須繳納所得稅, 卻因投入環境保護工作,承接系爭信託,受到被告以非信託 業者為由,課徵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另 信託業者承接公益信託亦無須繳納,僅因是否具備信託業者 資格之不同,即有原告應繳及信託業者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 遇,非屬合理之區別對待。實質平等之追求乃為保障弱勢, 而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由銀行擔任之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 尚有向委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原告作為公益團體,屬基於 義務性質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相較之下明顯弱勢許多,且原 告不僅資金來源僅能仰賴捐款與活動收入,更需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成本營運系爭信託,收支能達到平衡即相當艱辛,被 告課徵原告所得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為 達實質平等,可依據事物性質差異作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 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原告擔任系爭信託之受託人,管理 信託事務之行為與信託業者並無差異,不應以原告不具信託 業者身分要求繳納所得稅,且原告所載收入乃用於維護棲地 ,並無實質分配利益予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應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所 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 定,進而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以受益人為課 稅對象,僅因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 人,無法向自然環境課徵所得稅。 ㈣、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 年度已繳所得稅額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 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 。前經財政部函請法務部查告信託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經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 0010466號函說明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 ,如公益信託,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在案。美國部 分州之法院有承認稱為「目的信託」或稱「榮譽信託」(或 譯為「道義信義」)之法制,及認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受益 之對象無人格,也非公益之目的,如委託人之貓、狗之照顧 或目的之維護,甚至個人之住家或土地、某紀念碑或雕像之 維護等,惟該信託既非公益也非私益。日本信託法第11章明 訂「未定有受益人之特別規定」,學者將之稱為「目的信託 」,分為兩類:一為以無權利能力者為受益對象,另一為現 雖無得確定之受益人,為將來可能有受益人,而不能認係公 益目的者。是目的信託與公益信託,並不相同。原告受託之 系爭信託,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 稱環保署)核准設立之公益信託,而非目的信託,核屬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之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為目的信託無受益人。 ㈡、原告雖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 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復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 本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 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 ,而「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 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 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對於原告103年至109年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 被告既未有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 ,且本件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 退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103年及104年之退稅請求,自 非如其所稱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 ㈣、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明 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其目的乃係為便 於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核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待遇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故基於租稅法 定主義,上開涉及租稅義務之事項,均應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主張類推適用予以優惠或減免,是立法者既已於所得稅法 第4條之3第1款明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 ,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應無原告所 稱得類推適用之空間。又所謂租稅優惠,係指國家基於特定 社會目的,透過法律上之例外或特別規定,給與特定納稅義 務人免除或減輕租稅債務利益之措施,自應有法律之明文, 是本件若肯認原告得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改以類推 適用既有規定之方式,排除原已成立之納稅義務,等同創造 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自難謂適法。 ㈤、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解決因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確定租稅債務人之稽徵 上困難,乃依信託稅制中之「表見原則」之法理,改以信託 關係人中表面可確定符合稅法規定行為義務人之要件者,即 受託人,而歸屬所得,以之作為納稅義務人而負報繳義務。 受託人之身分即為「協力申報義務人」及「協力繳納義務人 」,且上開報繳義務,係採「個人單獨申報制」,由受託人 就受益人享有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所得單獨申報,而非與信託 之受託人本身之所得合併申報,故與受託人本身之所得稅報 繳義務,分屬二事,即在此情形存在二個申報課稅單位,應 分別辦理申報,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本身免納所得 稅,卻因承接系爭信託致遭課徵所得稅,並不合理一節,洵 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信託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 原處分卷第57頁)、環保署103年10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83 05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環保署103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 第1030086379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信託契約書(臺北地 院卷第159-171頁)、103年至109年之自然谷基地收支計算 表(臺北地院卷第173-199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臺 北地院卷第205-207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函(原處分卷 第87頁)、原告103至109年度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所得稅申報書(臺北地院卷第311-323頁)、105至107年度 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65-69頁)、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 (臺北地院卷第349頁)、法務部111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1 03509390號函(臺北地院卷第351-352頁)、原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213-215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卷第223-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9條:「稱公益信 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2.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1項)信託 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 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 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 稅。……(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 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 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 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5 項)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 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條之3:「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 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 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 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另財政部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8條本文:「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 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 3.98年1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4.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二、 按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 學術、學術、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 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本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參照)。是 以公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 何,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  ㈢、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規定之公益信託,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受益人之目的信託類型以及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並 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 繳率申報繳納所得稅等原因事實,應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所及: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 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主張系爭信託屬信託法 第1條所定之「目的信託」,為「無受益人」之信託類型, 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以110年7月19日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㈠現行信託法制下之公 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何 ,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存在。系爭信託係 經環保署許可所設立,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於 信託法第69條所稱之公益信託,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㈡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4條之3、信 託業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意旨,可知公 益信託之受託人倘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該信託即非 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遞延至實際分配時,由 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原告非信託業法所稱之 信託業,系爭信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 間,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㈢公益信託係 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政 府藉由適度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為確保 政府提供之租稅優惠發揮鼓勵公益信託從事符合其信託本旨 活動之目的,參考日本公益信託租稅優惠之立法例,及考量 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 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 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 則無違。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 非營利事業,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範之事物本質 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㈣系爭信託 既屬信託財產,當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有別,顯非為達成原告 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自無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等情, 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 斷,此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 北地院卷第367-38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判決(本院卷第33-42頁)附卷可佐。是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 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乙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迭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 否准(即原告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之行政處分 既未遭前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還103 年度至109年度已繳納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 態均未變更情形下,本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故原告再持相同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及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5,203元及加計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2-稅簡-7-2024112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0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24,440元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0,160元 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906-202411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 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 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 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 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 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王保發 王曾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交附民-16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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