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周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邊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駛入被告甲○○行駛之
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底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鈍
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又依據事故意見鑑定書,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
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時跨
越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致撞及被告之機車,原告侵入
被告所使用之路權,原告自應對系爭事故負8成之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肇致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
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2,334元,業經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63頁),經核金額與單據相符。對於被告爭執,前開達福骨
外科處理之傷勢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經復
以:依外傷紀錄,有可能於本次達福骨外科之就醫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小港醫院及達福骨外科之診
療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
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49,600
元等情,經詢小港醫院,復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共11天」等語(本院卷第頁12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月3日開刀韌帶修補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並考量原
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
期間1個月又11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8,400元(計算式:2,400元×
41日=9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蛋行,每月薪資3萬元,依系爭
事故後9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7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69頁),為被告爭執
上開在職證明之真實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111年1
1月18日前往小港醫院住院,並於111年11月23日在該院接受
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眼底板重建手術和左足清創手術
,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111年12月5日至門診就診,神經
麻木情形可能持續半年後永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前往達福骨外科
診所接受韌帶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休息復健
大約半年,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5頁),由原告前開就診狀況,可見其於111年11月18日
至小港醫院就醫至112年1月3日在達福骨外科診所之接受韌
帶修補手術期間,系爭傷勢並無恢復正常之情況,衡情此段
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達福骨外科診所接
受韌帶修補手術後,經醫囑:術後休息復健約半年等語(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均
係手寫文書,該文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但以衡諸一般經
營蛋行之攤商,實難要求原告提出報稅證明或相關制式化之
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受傷時年約49歲餘,
仍屬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同意以112年基本工資26,
400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01頁),故以行政院所核定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1,200
元(計算式:26,400元×8月=211,200元),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69、8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2,334元、看護費
用9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164,491元(計算式:132,334元+98,400元+211,200+
200,000元=641,9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甲○○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且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事實之認定亦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78頁),應堪認定屬實。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原告如未
侵入被告使用之路權,本可避免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為肇
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超速
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56,774元【計算式:641,934元×40%=256,7
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67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再扣除96,670元,而減為160,104元(計算式:256,7
74元-96,670元=160,1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
年7月27日(附民卷第8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32,334元 小港醫院:76,764元 達福骨外科:55,570元 達福骨外科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2 看護費用 249,6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8日至小港醫院急診住院,11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30日再度住院,2月3日出院,合計共住院14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計33,600元。 2.依據112.02.16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216,000元。 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須經醫院確認;出院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 工作損失 270,000元 依據112.06.13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再修養2個月,是原告於車禍後至少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萬元,減少薪資共計27萬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
KSEV-113-雄簡-51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