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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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聖婷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 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11 3年5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1日內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卷第95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因認 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3年10月15日行調查 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已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都 不接聽電話,其每月收入現在不清楚,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代理人補正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卷第123-124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 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而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2

TTDV-113-消債更-38-2024102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488元,及其中1萬4,98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2

TTEV-113-東小-130-20241022-1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東辦事處、禾風新棧度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禾風新棧度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存款債權), 前均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存款,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 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存款債權均已核發 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 停止對於系爭薪資、存款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 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1

TTDV-113-消債全-6-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德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承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駿杰 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返還委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 4號之通知、投標須知及拍賣投標無效認定標準,均未就礦 業權取得之資格限制有明確揭示或記載,致使異議人無從知 悉取得礦業權之法人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況異議人已將公司 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顯已治癒上開資格不符之瑕疵,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有關拍定人拍定之礦業權應予 撤銷之執行命令應予廢棄。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契 約無效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或上訴人嗣 後已具自耕能力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 除第33條第1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1項礦業權,礦業法 第7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 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 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依上開礦業法 規定,取得採礦權之法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此為國家 就礦業產業政策、礦業產業發展及管理下,就採礦、探礦權 限所為之法定資格限制,核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係當然且確 定的不生效力,不因異議人事後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本件 異議人稱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認上開礦業法 之資格限制為可治癒之瑕疵等情,容有誤會。 四、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字第2334號第二次拍賣 公告之公告事項之十、其他公告事項第6點,已載明礦業權 取得之相關限制與規範注意事項:「十、其他公告事項:6. 本件拍買係拍賣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濟採字第3661 號明興礦場之礦業(採礦)權全部,依礦業權準用民法關於 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本件依不動產物權進行拍賣程序,又本 件拍買不含礦區坐落之土地,占有使用權源及法律關係均不 明,且拍定後本院僅核發取得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 司礦業權(臺濟採字第3661號全部)之證明,本院不負協助 辦理、登記等事宜,是應買人於應買前自行查明相關取得限 制及規範,相關法律責任及危險自行負擔。」;另本院113 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之說明五 已載明「旨揭不動產如法令限制其買受人資格者,對於承受 之債權人仍有適用。」(卷第13頁)。觀諸上開拍賣公告及 通知函文,執行法院已揭示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是否符合礦業 法之相關規範而取得礦業權,進而審慎考量是否應買,系爭 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因不符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之資格 限制時,自需負擔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危險。縱債權人因異 議人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 同意上開瑕疵已治癒,仍不因嗣後追認,而令原無效之法律 行為,追復生效,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1

TTDV-113-執事聲-5-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 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國-4-202410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 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國-4-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間請求租 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 35元。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起 訴,請求返還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申租權, 然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撤銷點 交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本息)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 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 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標示及面積、租賃期間、租 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然原告仍未表明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租約期間,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亦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如租賃契約影本)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 三、再者,本件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由原告起訴狀內容中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並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補-359-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淑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7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 幣(下同)2,383,7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200元×土地面積3,216.4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86/10 ,000=2,383,790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1,4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補-367-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梁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與相對人間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 定應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 規定支出之律師酬金,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得 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仍適 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查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含温秀蘭、温秀 玉、温明亮)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字第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即含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公 同共有。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 擔,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已給付律 師酬金共2萬元予林秉嶔律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 號判決書、裁定書,及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佐(本院卷第7-54頁)。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視為本 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聲-446-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芫佑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係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言 詞陳述答辯聲明,並引用答辯狀為答辯理由,且當庭對原告 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未 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被告事後再事爭執。從 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7

TTDV-113-訴-1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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